搜尋結果:蔡淯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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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85號 原 告 偉立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蔡佳峻 李閔靜 被 告 劉紘綻 黃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39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1

TCEV-113-中小-3685-2024111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03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李閔靜 蔡淯修 被 告 彭政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589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6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購買IPHONE14手機1 台,分期總價為59,942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上開買賣價金經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2年1月25日起, 每月為1期,共分30期,每期應繳納1,998元,若未按期繳納 ,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如期繳款,尚積欠本金33,968元 及利息未清償等語,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33,968元,及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逾期滯納金900元及違約金3,397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曾提出民事異議狀表示本 項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陳述爭執內容。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期付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約定書、相片、繳款明細等為證, 被告雖以民事異議狀表示本項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陳 述爭執內容。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認以原告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3,968元,及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應認為有理由。 (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 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 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 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 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 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 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 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 之餘地。本院審酌本件利息高達年息16%之程度、兩造經 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 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零 為適當。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給付逾期滯納 金900元、違約金3,397元部分),礙難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07

CPEV-113-竹北小-503-20241107-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284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林俐欣 蔡淯修 蔡佳峻 被 告 林語晴即林佳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5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0月31日下午5時宣判。惟113 年10月31日適逢康芮颱風侵臺,雲林縣政府宣布當日停止上 班上課,是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因前開天然災害之發生,致有 重大理由無法續行,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延展至同年11月7 日下午5時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1-01

TLEV-113-六簡-284-20241101-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135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淯修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債 務 人 林家雯  住○○○○○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 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 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81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29日下午4時 開始更生程序。而本件執行債權成立於裁定開始更生之前, 依上開規定,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不得開始為強制執行 程序,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1

KSDV-113-司執-131135-20241101-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34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被 告 温元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39元,及自111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分期付款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0-28

CCEV-113-潮小-434-20241028-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請求給付欠款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23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被 告 蔡秉鴻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 下同)63,0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起訴狀列載「訴訟代理人蔡淯修」,惟未檢附委任狀 ,請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40,504元 2 利息 40,504元 111年5月16日 113年9月1日 (2+109/365) 16% 14,896.59元 3 違約金 4,054元 4 滯納金 3,600元 合計 63,054.59元

2024-10-25

KSEV-113-雄補-2223-20241025-1

小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被上訴人 黃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彰小字第294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 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如以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事實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 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 題。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與「喬♥」係為申辦貸款,並非申 辦購買手機分期付款,僅是假借申辦手機分期付款之名義, 實質上是貸款,以交付手機取款之方式,取得所貸之現金。 觀諸LINE對話紀錄截圖,足見「喬♥」為被上訴人於網路上 所找之專門替人代辦變現之人員,並非鉌信企業社之員工, 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鉌信企業社所有員工之真實姓名,與對話 群組之人是否相符,亦未傳喚鉌信企業社負責人或與本案有 關之人員到庭證述、指認,逕以LINE之對話內容即認定「喬 ♥」為鉌信企業社之使用人,顯有事實與法條適用之違誤。 而「喬♥」所派往統一超商高雄旗海門市簽約之業務員,僅 為專門向被上訴人收購其為取得貸款現金所應交付之手機之 業務員,亦非鉌信企業社之員工,而非鉌信企業社以LINE與 被上訴人聯絡出賣、交付手機及招攬業務、簽約並履行出賣 手機之使用人。且LINE群組之對話內容均係被上訴人與「喬 ♥」通謀並欺騙第三方平台,渠等係為申辦手機分期付款而 非貸款,故實際施以詐術之人為被上訴人與「喬♥」,原審 認定「喬♥」對被上訴人施以詐術,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又交付手機予被上訴人之人員,與「喬♥」非為同一人,尚 難謂有鉌信企業之使用人即「喬♥」對被上訴人施以詐術之 行為,即屬「鉌信企業社」對被上訴人實施詐欺之行為,而 可歸責於「鉌信企業社」之情事存在,原審認上訴人依分期 約定書受讓取得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因被上訴人合法撤銷兩造間借貸法律關係之意 思表示而歸於無效,及依民法第224條前段之規定,認「喬♥ 」為鉌信企業社之員工,顯有適用法律之不當及認事用法之 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70,366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付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70,366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付 利息,經原判決認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意 旨所陳之前開內容,均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 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之 上訴理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 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 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即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 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縱認上訴意旨所為事實陳述非虛 ,仍僅得論以上訴不合法,是本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0-22

CHDV-113-小上-35-2024102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148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於113年9月20日 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 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附卷可參,其 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0-16

TPEV-113-北小-4148-2024101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112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蔡佳峻 被 告 林予樂 (更名:林景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此為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5,03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又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簽訂之約定書第18條約定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原告及前手訴外人大 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均為公司法人、被告為自然 人,且觀諸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書係以電腦預為文字處理而成 ,外觀上顯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約定,揆諸首揭說明,即 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又本件被告並非法人,由 原告主張及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亦難認被告為商人,自無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之適用。 三、查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均在桃園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起 訴狀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所 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0-15

TPEV-113-北小-4112-20241015-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給付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517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被 告 吳芊霈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517 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0月9 日上午10時1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600元,及自民國110 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2024-10-09

SYEV-113-營小-51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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