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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蔡豪佑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HI QUYNH(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QUYN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⒈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⒉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8

KSTA-114-續收-1152-20250328-1

交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陳○○ 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5 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 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83號判決及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113年3月8日112年度交字第150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 之。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詳下述),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  ㈠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自撞造成交通車禍事故,為警帶返派出所並向其 告知酒駕拒測之法律效果,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之違規,經警掣單舉發並移送再審被告處理。嗣再審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1年12月26日開立高市 交裁字第32-B2QB504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㈡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於113年3月8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50號駁回其訴,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6月 14日以113年度交上字第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合稱 原確定判決),並於113年6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本人。再審 原告猶不服,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於113年7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略以:請再審被告提供從案發事故現場 被帶往三民二分局之錄影錄像,所謂拒絕吹氣酒測之影片, 作為新事證,因再審被告並未提供此事證作為審理物證,此 物證為重要證據,原告於案發現場是否告知員警願意接受吹 氣酒精測試,此影片可為依據,原告發現此為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且足以 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原判決因此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爰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㈢ 再審及歷次前審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略以:經檢視舉發機關函文及員警職務 報告略以:「職於111年10月20日04時40分接獲110系統報案 本轄大昌二路452號有機車自撞A2車禍,警方到達時見民眾 陳○○全身酒味濃厚,滿臉鮮血,意識不清倒臥在普重機000- 000號旁,該普重機000-000號車頭全毁,並堅稱沒有騎乘普 重機000-000號。經調閱路口及商家監視器影像證實陳嫌駕 駛普重機000-000號由大昌二路南往北直行疾駛,至肇事地 自撞騎樓門柱。陳嫌當時表示不願就醫且拒絕酒測,警方告 知拒測法律效果。同日5時25分陳嫌至所,多名員警於覺民 派出所苦勸陳嫌配合酒測,否則將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 書強制抽血,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05:29含拒測將處罰 18萬元),陳嫌堅持拒測,後陳嫌正式向警員王○○表示拒測 ,職依規定協助於07時27分開立拒測罰單;於警訊筆錄中, 陳嫌表示警方有告知拒測的相關事項,另陳嫌於拒測單開立 之後,到院前10時許才表示要酒測,原拒測的行為屬當然有 效…」。次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駐地監視器)可見:畫 面時間05:29:10-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權利:法律規定可 以罰你18萬元…,原告仍不配合進行酒測…影片結束。另經檢 視原告調查筆錄略以:「交通隊當時有到場測繪…因為我拒 絕警方酒精儀器測試,我以為拒測完警方開完罰單便可離開 。警方當時有告知我相關權利及事項…」。從而,員警依再 審原告發生自撞A2車禍,為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 且全身酒咮濃厚,客觀合理判斷再審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 ,進而要求再審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再審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 然再審原告仍一再虛以委蛇,消極不配合員警對其依法實施 酒測,再審原告之行為顯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 之裁罰要件,並無再審原告所述未經斟酌證物之情節。復查 員警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強制抽血後,委請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同日(111年10月20日)10時19分 許對再審原告陳○○抽血檢測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4.7 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35毫克(參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185號刑事簡易判決) ,方取得再審原告之換算酒測值,亦可證明再審原告消極不 配合員警以酒測器進行呼氣酒精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又 因採證畫面僅有錄得告知「罰鍰新臺幣18萬」,而無「吊銷 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之畫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意旨,再審被告已撤銷「吊銷駕照」之處分,於法尚 無不合。依前揭說明,足認警方已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 後,再審原告仍主動表示要拒測,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檢定」之情無訛。是再審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定」之事實,再審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者。…第1項第13款情形,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得 提起再審之訴,此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 款、第273條第4項規定自明。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 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有此證 物,卻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 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 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39號判決參照   )。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證物於前訴訟程 序已經聲明或提出,如經採證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而原 判決忽略,未予調查或論斷者而言。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 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已就依該證據之主張說明其不採論之 理由者,即屬已加以斟酌,則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83號、111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確定判決於113年2月22日當庭勘驗再審原告被帶往 派出所內之影片,並於理由中載明「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採 證光碟可見,警員於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曾拿 水給原告飲用,並且口頭告知原告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得處 罰鍰18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即知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事實,業已為原審 所審酌,是再審原告並未提出本件有何其他已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或有何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復如前所述,再審原告所 為主張既經原確定判決為前開論斷明確,且已就上開再審原 告所提出之主張予以審酌,並無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重要證 物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依自由 心證所為證據評價、取捨之結果,亦無足認有何影響原確定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㈣再審原告固主張前詞,但前詞多係再次反覆陳述其在原審及 上訴中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 再審事由不符。又採證光碟影像、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 等均已在原確定判決中已存在,且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為 裁判,此見原確定判決全卷及裁判書甚明,顯與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不符。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未合,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再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 再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8

KSTA-113-交再-8-20250328-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蔡豪佑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E THI PHU(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THI PHU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⒈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8

KSTA-114-續收-1149-20250328-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蔡宜瑾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INCHAINAM KHAN(泰國國籍) 義縣臨時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INCHAINAM KHA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⒈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8

KSTA-114-續收-1106-20250328-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蔡宜瑾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RAIWAN WICHAI(泰國國籍) 義縣臨時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RAIWAN WICHA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⒈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⒉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8

KSTA-114-續收-1112-20250328-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蔡豪佑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VAN SANG(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VAN SA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⒈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8

KSTA-114-續收-1162-2025032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82號 原 告 涂永豐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 東區中華東路二段與中華東路二段41巷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汽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 為民眾於同年3月7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3月25、2 6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2條、第45條第1 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第2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5目、第7目、第5項第3款第3目 等規定,於113年6月2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 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書,依序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 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9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 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 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 「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 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 乃撤銷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1點、1點」部分( 本院卷第38、48、73-77頁),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 罰內容,即裁處罰鍰1,800元、1,200元、900元(依序下稱 原處分一、二、三)部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本人從系爭路口騎乘系爭機車紅燈停止於路口, 發現目的地南北房屋就在同側約10公尺處,就立即轉向至同 側距離10公尺的南北房屋,被後方車輛錄影檢舉,惟本人並 沒有左轉,故沒有左轉未開左轉燈的違規問題,更沒有闖紅 燈左轉,只是轉向至同側10公尺外的人行道至南北房屋前停 止而已,我們是辛苦的機車族而且已經退休,一罪三罰是不 得了的事等語;另於當庭陳稱我前幾天有到現場拍照,我左 轉過去主要是轉彎到10公尺的南北不動產公司,我不是要逆 向行駛,三個罰單是同一時間地點一個行為發生的,為什麼 可以開三張罰單?因被告回覆我,我的罰單是在不同時間地 點發生的,但看剛才的影片我的行為是一行為,為什麼可以 處三個罰單?我沒有過馬路就不是闖紅燈,我是停在機車待 轉區的地方,且該處的機車停等線很模糊,所以我到待轉區 停等,我不是想要闖紅燈,我沒有看清楚停等線等語,並聲 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第SZ0000000號案(闖紅燈)由採證影片可見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於錄影畫面時間2024/3/1( 13:30:03)處跨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停於機慢車待轉 區,業已妨礙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通行,及欲進入機慢車 待轉格之機車行進,已構成闖紅燈之違規甚明。第SZ000000 0號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由採證影片可見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於系爭路口起駛,於錄影畫面時間2024/3/1(13:30:3 1)處左轉逆向駛入中華東路二段,並未見系爭機車後方之 方向燈閃爍。第SZ0000000號案(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由 採證影片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起駛,於錄影畫 面時間2024/3/1(13:30:31)處左轉逆向駛入中華東路二 段,顯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甚明。由前開採證影 片中,可知本件原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闖紅燈及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等違規事實係在不同時間、地點發生,且三者之 間亦無必然之關聯性。而原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及闖紅燈之 違規事實係以「作為」之方式違反「汽車均應在遵行車道內 行駛」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 停」之不作為義務;至於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則係以「不 作為」之方式違反「於變換車道時,應全程使用方向燈」之 作為義務。從而,原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闖紅燈及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事實應構成數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 及道交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分別處罰,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⑶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 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⑷第4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 向行駛。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違 反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罰罰鍰1,800元;關於機車違反第42條規定,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元;關於駕駛人 違反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裁罰罰鍰900元。   ⑵第3條第1項前段: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 別舉發、處罰。…。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2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 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 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⑵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⑶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    )邊方向燈光;…。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⒌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 定者,分別處罰之。   ⒍交通部109年11月2日函引據該部109年6月30日研商「闖紅燈 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作成結論略以:「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 82年4月 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 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 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 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 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 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 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 ,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 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 為不遵守標線指示。……」經核此函所示上述內容,係道路交 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闖紅燈」構成要 件作一解釋及演繹,旨在要求舉發機關及處罰機關將確屬存 在之事實關係正確涵攝於構成要件事實之中,以妥適保障人 民之權益,經核於法無違,被告據以適用,亦無不合。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檢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節略如下   :   一、檔案名稱:1.違規影片車號000-0000第SZ0000000號舉 發單00000000000中華東路二段與中華東路二段41巷口53.1( 影片全長:46秒)   時間:2024/03/01 13:29:52 — 13:30:38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檢舉人車輛前方 機車後座搭載乘客,於13:30:00可見前方機車越過白色停 等線、行人穿越道,行駛至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於13:30   :04可見該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於 13:30:29畫面左側出現另一輛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越過白色停止線,停在白色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之間,於13   :30:31可見系爭機車在交通號誌仍為紅燈時,突然向左逆 向行駛,未開啟左側方向燈,越過路口後,持續逆向行駛於 人行道,於13:30:36畫面已無系爭機車身影(影片結束)。 三、檔案名稱:3.違規影片車號000-0000第SZ0000000號舉 發單00000000000中華東路二段與中華東路二段41巷口45.1.   1(影片全長:8秒)   時間:2024/03/01 13:30:30 — 13:30:38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於13:30:31原 先停等於機車待轉區之系爭機車突然向左逆向行駛,未開啟 左側方向燈,越過路口後,持續逆向行駛於人行道,於13: 30:36畫面已無系爭機車身影(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4、53至57 頁)。可見在系爭路口交通號誌仍為紅燈時,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先是越過白色停車線、行人穿越道,進入交岔路口停駛 於機車待轉區,原告復在紅燈狀態下,向左轉逆向行駛於人 行道上,此際並未使用任何方向燈光,亦未以手勢做任何示 意,是觀諸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闖越系爭路口停止線、行人穿 越道後再停駛於交岔路口之機車待轉區,依前開交通部109 年11月2日函所示內容,可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面對系爭路 口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行人穿越道而行駛至足以妨 害行人通行之機車待轉區始行煞停,應視同闖紅燈,自該當 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㈢再者,道交條例第42條「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規範意旨, 參諸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舉 凡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皆有應用之方向燈光或駕駛人手勢之使用,並非僅限於左   、右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始有使用,此因車輛方向燈為汽車駕 駛人與其他用路人間互通訊息之重要憑藉,其使用係為提醒 其他用路人注意其行車動線,並有足夠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準此,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闖越系爭路口紅燈後,向左轉逆向行駛於人行道之行為   ,原告就此情形仍應有左邊方向燈光或做出相關手勢示意之 使用,惟其未使用任何方向燈光或以手勢做任何示意,就此 自該當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復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逆向行駛於人行道之行為,確屬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該當 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此外,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違反之上開三違規,其行為在時空上雖有部分重合, 但仍可區辨其前後關係,且各該違規行為態樣及構成要件皆 有不同,難認係出於單一意思決定,以客觀第三者觀察,亦 可認係屬可分割之數行為,復以各該法條所規範追求維護應 遵守之行政法上義務及目的也不相同,據此,應認上開三違 規當屬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之數行為而可分別舉發及處罰。 是原告主張:一行為,為什麼可以處三個罰單,我沒有過馬 路就不是闖紅燈云云,並無可採。    ㈣又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99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 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 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 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   ,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逆向行駛)」之違規事實,要屬 明確,被告以原處分一、二、三分別對原告為裁罰,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8

KSTA-113-交-882-20250328-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蔡豪佑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O THI LIEN(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 THI LIE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⒈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8

KSTA-114-續收-1153-20250328-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蔡豪佑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KANPLONG ANON(泰國國籍) 雄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ANPLONG ANO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⒈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8

KSTA-114-續收-1148-20250328-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蔡豪佑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OANG VAN TUAN(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TUA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⒈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8

KSTA-114-續收-116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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