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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瑞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惠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記堂溢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2萬6,912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承攬業主嘉義縣政府發包之嘉義縣布 袋鎮P2抽水站新建工程(下稱業主工程),兩造於民國109年9 月21日就其中如附表1項次一至七所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分別簽立買賣及工程合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分稱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承攬契約),由伊出售材料並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復於同年10月15日就附表2所示追加工程(下稱追加工程), 另分別簽立買賣及工程合約(下合稱追加契約)。嗣伊依約交 付材料並施工完畢,被上訴人合計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7 4萬0,392元(含系爭契約597萬0,465元、追加契約76萬9,927 元,計算方式依序詳如附表1、2所示),卻僅給付601萬3,480 元,尚有差額72萬6,912元未付等語。爰依民法第367條及第50 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2萬6,912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萬6,91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所列項目表備註「⒈本合約依設計圖說 計算材料數量,依現地狀況,需請施工工班再確認數量,材料 增減金額,以實際出貨為準」,且將伊與業主間之單價分析表 作為契約之附件,則業主嗣因前開單價分析表之數量有誤,因 此修正數量並調整單價,兩造自應依實作數量及業主調整後單 價結算,故系爭契約及追加契約依序計為497萬0,814元及76萬 9,927元,合計574萬0,741元,伊已給付601萬3,480元,實屬 溢付,上訴人不得再為任何請求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分別簽立系爭契約及追加契 約,並採實作實算,嗣上訴人依約交付材料並施工完畢,系爭 工程及追加工程之買賣暨施工項目及實作數量分別詳如附表1 、2之「項目」欄及「實作數量(D)」欄所示,且被上訴人就 前述兩工程已給付601萬3,480元,其中追加工程之實作實算總 價為76萬9,927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261至263頁 、本院卷第80至82、91頁),並有系爭契約、追加契約、追加 工程請款明細表、業主工程竣工結算明細表及支票影本(原審 卷第17至79、83至93、169至193、221、247至248、261至263 頁)可稽,堪認屬實。 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材料買 賣與施工,前於109年間向被上訴人報價703萬5,000元(含稅 ,下同),嗣經兩造議價確認總價為615萬元,再於同年9月21 日按上開報價及議價結果將材料買賣與施工予以拆分,分別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承攬契約,並以表格方式詳列買賣或施 工項目之品名、規格、單位、數量、單價、總價,及原合約與 議價後之總價,並記載「以上報價需依現地實際丈量調整數量 增減金額」;另系爭買賣契約項目表末端備註:「⒈本合約依 設計圖說計算材料數量,依現地狀況,需請施工工班再確認數 量,材料增減金額,以實際出貨為準,2.計價以實際出貨量為 計算基礎,如施工過程中材料增加,視同追加」等語,乃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2頁),並有訂購確認單及系爭契約 項目表可稽(原審卷第19、43、283頁)。足認兩造已於系爭 契約中明白約定各項目之計價單位(M〈即公尺〉或式)、預估 數量及議價前之單價,並按實際交付及施作之數量,依議價後 之單價,計算其結算金額,洵屬明確。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前揭項目表既備註係依設計圖說計算材料數 量,應依現地狀況確認數量,以實際出貨之材料增減金額,且 將伊與業主間之單價分析表作為契約附件,該分析表以材數為 單位,嗣業主修正數量及調整單價,系爭契約應隨同依實際施 作之材數及業主調整之單價按比例減少云云,並提出使用材數 數量比較表及業主契約之單價分析表(原審卷第199至207、26 5至269頁)為憑。然而: ⒈系爭契約約定計價單位之實作數量應如附表1「實作數量(D) 」欄所示:  系爭契約雖將業主之單價分析表(僅列項目、單位及數量,不 含單價及複價)及相關圖說列為附件(原審卷第27至37、53至 63頁),惟兩造僅於系爭承攬契約本文第1條約定施工範圍「 依合約品項及圖說施作」、第5條約定「若變更設計或安裝位 置,須經雙方書面同意」,及系爭買賣契約項目表末端備註「 依設計圖說計算材料數量」等語(原審卷第21、23、43頁), 徵諸上訴人自承伊就系爭契約之數量係以工程圖計算所需材料 之數量等語(原審卷第274頁),核與系爭買賣契約前揭備註 相符,堪認前開附件僅供作上訴人預估系爭工程所需材料之數 量及確認材料規格、施工樣式及範圍,以說明其合約記載之數 量,可能將因現地實際丈量或圖說變更而調整而已。至於兩造 議定之計價單位及單價,則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將隨被上訴人 與業主間約定之計價單位及單價有所變動而調整,則基於債之 相對性原則,系爭契約約定之計價方式除數量以外,自不因被 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契約調整而有所變化。是系爭契約約定以M 或式為單位計得之實作數量,如附表1「實作數量(D)」欄( 即原判決附表1「實作數量(O)」欄)所示,既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43頁),縱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比較表及分析 表及竣工結算明細有關系爭工程部分(原審卷第247至248頁) ,顯示被上訴人與業主間原約定之工料「材」數較竣工時為高 ,依前說明,仍難認兩造約定之單價應隨之調整;況被上訴人 最終與業主結算時之各該工項單位,亦係以「M」為計算單位 ,益徵被上訴人前述抗辯,並無可採。 ⒉系爭契約約定計價之項目單價應如附表1「議價後比例調整之契 約單價(B)」欄所示: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材料買賣及承攬施作原合併報價703萬5,0 00元,經兩造議價後改為615萬元,再分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及系爭承攬契約,前者載明原總價562萬8,043元、議價後為49 2萬元;後者載明原總價為140萬6,957元、議價後為123萬元, 合計615萬元,業如前述。惟系爭契約項目表所列各項目單價 係按原總價記載(原審卷第19、43頁),並未敘及其議價減少 之各項單價為何,另前述訂購確認單亦未詳列其議價後之單價 (原審卷第283頁)。上訴人主張該議價後之單價應如原審卷 第285頁之確認單所載,即依議價比例調整各項目之單價如附 表1「議價後比例調整之契約單價(B)」欄所示(原審卷第21 6、279至280頁,其中項次六、七為一式計價,並未調整)等 語,並提出請款明細表(原審卷第219頁)為憑,而被上訴人 對於前述契約原約定單價如上訴人所述一節,於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並無爭執(原審卷第276頁),至其辯稱原約定單價應隨 業主契約單價所示之材數不足而變更云云,並無足採,業如前 述,是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契約之單價如附表1「議價後比例 調整之契約單價(B)」欄,其嗣於本院改稱本件就各施工項 目(含以一式計價者)均應按議價等比例減少云云(本院卷第 142頁),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㈢從而,系爭契約依兩造約定之計價方式,其單價及實作數量分 別詳如附表1「議價後比例調整之契約單價(B)」及「實作數 量(D)」欄所示,依此計算,合計為597萬0,465元(計算式詳 如同表「實作複價(E)」欄所示);另兩造均不爭執追加工 程之實作實算總價為76萬9,927元,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及追 加工程已給付上訴人601萬3,480元。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 有差額72萬6,912元(即597萬0,465元+76萬9,927元-601萬3,4 80元)未付,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核屬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72萬6,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 5月6日(原審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1:系爭契約 項次 項 目 單位 契約之單價 (工+料,即原審卷第19頁+第43頁之契約單價欄數額之合計,同原審卷第283頁系爭議價單之單價) (A) 議價後比例調整之契約單價 (工+料) (B) 契約數量 (C) 實作數量 (D) 實作複價 (E) =(B)×(D) 一 站區步道 M 24,260元 21,195元 87.2 82.7 1,752,827元 二 站區步道 (斜坡) M 25,251元 22,060元 36.8 36.8 811,808元 三 站區棧橋 M 27,333元 23,880元 19.0 19.0 453,720元 四 環池步道 M 17,872元 15,613元 145.0 149.0 2,326,337元 五 仿木欄杆 M 6,149元 5,372元 83.6 57.9 311,039元 六 運費 式 28,000元 28,000元 1.0 1.0 28,000元 七 卸貨費用 式 2,427元 2,427元 1.0 1.0 2,427元 小計 6,700,000元 5,857,143元 5,686,157元 稅金(5%) 335,000元 292,857元 284,308元 總計(含稅) 7,035,000元 6,150,000元 5,970,465元 議價(含稅) 6,150,000元 附表2:追加契約 項次 項目 單位 工料單價 (A) 契約數量 (C) 實作數量 (D) 實作複價 (E) =(A)×(D) 一  站區步道 M 2,149元 87.2 82.7 177,722元           1 不鏽鋼管5* 5cm T=1.2mm 支         2 不鏽鋼管5*10cm T=1.5mm 支         3 不鏽鋼管5* 5cm T=1.2mm 支         4 不鏽鋼管5*10cm T=1.5mm 支         二   站區步道(斜坡) M 2,422元 36.8 36.8 89,130 元           1 不鏽鋼管5* 5cm T=1.2mm 支         2 不鏽鋼管5*10cm T=1.5mm 支         3 不鏽鋼管5* 5cm T=1.2mm 支         4 不鏽鋼管5*10cm T=1.5mm 支         三   站區棧橋 M 13,224元 19.0 19.0 251,256 元         1 不鏽鋼管5 *10cm T=1.5mm 支         2 不鏽鋼管7.5*15cm T=3 mm 支         3 不鏽鋼管7.5*15cm T=3 mm 支         四   環池步道 M 1,444元 145.0 149.0 215,156元           1 不鏽鋼管5* 5cm T=1.2mm 支         2 不鏽鋼管5*10cm T=1.5mm 支         3 不鏽鋼管5* 5cm T=1.2mm 支         4 不鏽鋼管5*10cm T=1.5mm 支             合計         733,264元     稅金         36,663元     含稅總計         769,927元

2024-11-26

TPHV-113-建上易-5-202411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0號 原 告 謝豊政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複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蕭仁義(兼蕭邱秀英之繼承人) 蕭仁德(兼蕭邱秀英之繼承人) 蕭瑞芸(兼蕭邱秀英之繼承人) 蕭明珠(蕭文裕、李索梅之繼承人) 蕭雲洲(蕭文裕之繼承人) 蕭雲田(蕭文裕之繼承人) 蕭秀滿(蕭文裕之繼承人) 蕭仁城(兼蕭邱秀英之繼承人) 蕭桂楨(蕭文裕之繼承人) 蕭義賢(蕭文裕之繼承人) 蕭仁貴(蕭文裕、李索梅之繼承人) 蕭仁榮(蕭文裕、李索梅之繼承人) 蕭仁華(蕭文裕、李索梅之繼承人) 蕭仁煇 蕭義暘 上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蕭雲浪 被 告 蕭雲桻(兼蕭文裕之繼承人) 蕭雲增 蕭隆增 蕭吉林 蕭吉上 蕭吉財 蕭仁忠 蕭仁淇(兼蕭邱秀英之繼承人) 蕭仁芳(蕭文裕之繼承人) 蕭義承(蕭文裕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蕭義緯(蕭文裕之繼承人) 被 告 蕭仁港(蕭文裕之繼承人) 兼上二十人 訴訟代理人 蕭仁權 蕭雲煒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蕭文裕所有坐落新竹縣○○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300分之60,辦理繼承 登記。   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G○○○所有坐落新竹縣○○鎮○○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公同共有300分之 5、300分之5、300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依附圖二 暨附表一「分割區塊」欄位所示方法合併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 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 官為之;訴之撤回,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第4 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M○○、 O○○、I○○、蕭○○、A○○、N○○、C○○、B○○、D○○、未○○、G○○○ 、戌○○、宙○○、黃○○、酉○○、P○○為被告。嗣因蕭○○已於起 訴前之民國65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H○○、T○○、申○○ 、S○○、Q○○、亥○○、乙○○、地○○、玄○○、天○○、F○○、K○○、 J○○、M○○、E○○,原告乃撤回對蕭○○之訴訟,並追加除M○○以 外之繼承人為被告(見竹司調卷第123頁);乙○○於訴訟進 行期間之113年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地○○、玄○○、天○○ 、F○○,而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95頁);G ○○○於訴訟進行期間之113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戌○○ 、宙○○、黃○○、蕭○○、P○○,而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訴字卷第159頁);未○○將其部分持分移轉予宇○○、R○○, 原告乃追加宇○○、R○○為被告(見調解卷第205頁),最後確 認以如附表一「共有人」欄位(原告除外)等人為被告。經 核,原告請求本件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其所為之追加、撤回 被告等,揆諸前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 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 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 更。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將該等土 地分割為2區塊予以分配;嗣因查明有部分原登記共有人死 亡,乃追加請求其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分割方式變 更為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以113年9月 5日東地所測字第1132300528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訴字卷第199頁,下稱附圖二)所示予以分配。核屬對分 割方案所為之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參、第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蕭文裕之繼承人除H○○、T○○、申○○、S○○ 、Q○○、亥○○、乙○○、地○○、玄○○、天○○、F○○、K○○、J○○、 M○○、E○○外,是否因收養而包含彭○○○、徐○○○乙節不明,本 件訴訟結果對於彭○○○、徐○○○之繼承人即巳○○、卯○○、 辰○ ○、丁○○、丙○○、午○○、丑○○、徐○○、辛○○、寅○○、徐○○○、 徐○○○、徐○○、庚○○、己○○、戊○○、甲○○、癸○○、壬○○、子○ ○(下稱巳○○等20人)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依首揭規 定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巳○○等20人,惟其等受合法通知,未 聲明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肆、本件被告M○○、O○○、I○○、C○○、B○○、D○○、未○○、戌○○、宙 ○○、黃○○、酉○○、P○○、H○○、T○○、申○○、S○○、Q○○、亥○○ 、地○○、玄○○、天○○、F○○、K○○、J○○、E○○、宇○○、R○○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被告均同意合併分割,是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予以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如竹東地政以112年1月7日東地所測字第1122300018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竹調字卷第243頁,下稱附圖一)所示位置A、B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及由訴外人所有如附圖一所示位置C之建物。而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已考慮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並獲多數被告之同意,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三、綜上聲明:(一)被告H○○、T○○、申○○、S○○、Q○○、亥○○、 地○○、玄○○、天○○、F○○、K○○、J○○、M○○、E○○應就其被繼 承人蕭○○所遺坐落系爭614、6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0 0分之60,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戌○○、宙○○、黃○○、 蕭○○、P○○應就其被繼承人G○○○所遺坐落系爭614、615、61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公同共有300分之5、公同共有30 0分之5、公同共有300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三)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二方式分配,由原告取得位置A部分 (面積137平方公尺),被告取得位置B部分(面積347平方 公尺),並按被告M○○11/125、O○○72/979、I○○2/21、A○○72 /979、N○○4/21、C○○3/35、B○○1/35、D○○1/35、未○○2/21、 戌○○公同共有1(共有比例1/68)、宙○○公同共有1(共有比 例1/68)、黃○○公同共有1(共有比例1/68)、酉○○公同共 有1(共有比例1/68)、P○○公同共有1(共有比例1/68)、H ○○1/553、亥○○2/553、地○○2/553、玄○○2/553、天○○2/553 、F○○2/553、K○○7/484、J○○7/484、E○○7/484、宇○○1/21、 R○○1/2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四)訴訟費用由兩造 各按持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N○○、A○○部分: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酉○○、H○○、T○○、地○○、玄○○、天○○、宇○○、R○○、M○○ 、O○○、I○○、C○○、B○○、D○○、未○○、戌○○、申○○、S○○、Q○ ○、亥○○部分:   依附圖二分割方案所示,原告分得如位置A相對應範圍,乃 系爭土地最精華處;被告分得如位置B相對應部份,其上則 有經濟及利用價值較低之巷道、車庫,故將該等範圍分歸被 告所有,實欠公允。本件應將如附圖二位置A相對應範圍、 面積113.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將位置B扣除上開 113.7平方公尺、巷道、車庫後之面積265.3平方公尺土地, 分予被告;系爭土地上之巷道、車庫則由兩造繼續共有。 三、被告宙○○、黃○○、P○○、F○○、K○○、J○○、E○○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 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 ,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二)、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蕭○○於65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G○○○於113 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均未 辦理繼承登記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蕭○○、G○○○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存查,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共有,面積依序為20平方公尺、127平方公尺、337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竹調字卷第209-237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三、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6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四、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部分相同,且地段相同、地界相 連,原告與被告N○○、A○○、酉○○、H○○、T○○、地○○、玄○○、 天○○、宇○○、R○○、M○○、O○○、I○○、C○○、B○○、D○○、未○○ 、戌○○、申○○、S○○、Q○○、亥○○等人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 渠等之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是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 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合併分割;且若進行上開各筆土地之 單獨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有面積較小且零碎散置 之情形,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亦與經濟效益不符,是 本件自應予以合併分割。       五、次查,系爭土地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一段上,路邊有如附圖一現況圖所示位置A、B、C之3間平房,門牌號碼依序為177、179、181號,平房建物為磚造,部分為土造及鐵皮;177、179號平房為原告所有,現無人居住;181號平房為訴外人劉信富承租土地所興建。181號平房旁有如附圖一所示位置E之183巷巷道;自巷道進入後,在3間平房之後方,有如附圖一所示位置D之鐵皮車棚,乃被告O○○搭設使用等情,業據本院於111年11月24日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竹東地政派員測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圖在卷可憑(見竹調字卷第87-89頁、243頁)。   六、經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與整體使用情形,並兼 顧兩造分割土地後之預期利用目的及共有人意願、全體或多 數共有人利益,本院基於下列考量,認應採取如主文所示之 分割方式。茲分述如下:     (一)查系爭土地整體為不規則多邊型,東部為形狀大致方整之長 方形,西部則為寬度較小之長方形;土地東北側面臨道路, 西北側為巷道沿伸至西南側;東南側則與他人之土地相鄰。 系爭土地上為磚造建物、車庫、巷道,是本件分割方案應參 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多寡,保留具經濟價值地上物得維 持現狀繼續使用為前提,盡可能確保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完 整性與使用可能性,及與對外道路之連接,以利後續使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為如附圖二所示,即在系爭土地內 劃設平整之分割線,將土地面積區分為2塊,其中位置A部分 分歸予原告,位置B部分則分由被告維持共有。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二位置A部分,其上有原告所有之建物,是 將該部分方整之土地分歸由原告所有,應屬適當,且與有表 示意見之多數被告意願相符。再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位置B 部分,其上有被告出租土地予訴外人建築之地上物,是將該 部分土地分歸由具親屬關係之被告取得,並按附表一分割區 塊「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渠等分得之土地面 積尚屬方整,且有通道可通往建物後方,並可使目前正使用 之地上物得以維持,被告復可繼續出租土地以收益,符合共 有人利益及經濟效益,同時與被告M○○、O○○、A○○、N○○、T○ ○表明蕭家分得部份願維持共有之意願無違,堪屬妥適。加 以被告宙○○、黃○○、P○○、F○○、K○○、J○○、E○○未就此分割 方法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足認此一分割方式並未違反大部分 被告之意願。 (三)至被告酉○○、H○○、T○○、地○○、玄○○、天○○、宇○○、R○○、M ○○、O○○、I○○、C○○、B○○、D○○、未○○、戌○○、申○○、S○○、 Q○○、亥○○雖曾於訴訟過程中,委任訴訟代理人即被告A○○、 N○○及訴外人L○○,表示本件應按「將如附圖二位置A相對應 範圍、面積113.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予原告;將位置B扣除上 開113.7平方公尺、巷道、車庫後之面積265.3平方公尺土地 分予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巷道、車庫分由兩造繼續共有」 方式分割。本院審酌此一劃分方式將使原面積不大之系爭土 地區分為3塊,不利往後之規劃使用,且原告本即可直接通 行建物前之道路,而無須再分得巷道土地以對外通行。再考 量被告A○○曾於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按類似附圖二 之方式進行分割(見訴字卷第26頁),僅因其等事後認原告 分得之土地位置較精華,乃變更主張為上開之分割方案;然 經原告同意將分得之位置A面積,由原可分得之145.2平方公 尺調整為137平方公尺後,被告N○○、A○○乃委任律師表示同 意原告主張之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且經律師表示委任人 之意思為委任其為複代理人(見訴字卷第80頁)。由此可認 ,前揭被告所提之此一分割方案,乃渠等於訴訟過程中所提 出之其中一種分割方式,其等最終之主張應與被告A○○、N○○ 相同,即為同意按如附圖二方式進行分割,附此陳明。   (四)從而,本院考量維持系爭土地上地上物現狀,並盡量保留原 使用狀態,兼顧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土地完整性、土 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各共有人之意 願及利益衡平等一切因素,再參酌大部分被告對原告所提如 附圖二之分割方式及維持共有之比例,亦均表示同意,故本 院認如附圖二暨附表一「分割區塊」所示之分割方式應符合 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用方式,應屬妥適而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本院審酌該等 土地之使用現狀、合併分割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 、兩造之意願,並本於公平合理之原則等情,認就系爭土地 合併原物分割方案以主文第3項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八、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 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 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 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 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 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 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15

SCDV-112-訴-880-20241115-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原 告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蕭宏杰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隆來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森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伍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萬捌仟柒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伍萬陸仟肆佰 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原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29,98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 經原告數次核算並確認其請求損害賠償等之範圍及金額後, 最後變更其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56,496元,及 其中11,208,71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47,783 元自民事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9、273頁)。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契約等,致 其受有損害而為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原告「新竹縣廚餘處理廠處理設備設計、購置及安 裝暨代操作維護管理統包案」,並與原告簽訂上開統包案之 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雙方約定契約總價金 為43,684,326元,被告並向原告承租新竹縣所有之門牌號碼 新竹縣○○鄉○○村○○00000○0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與 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廠房下合稱系爭房地), 被告即應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即系爭採 購契約之契約期限內,履行上開之契約。惟被告自110年11 月2日起於系爭廠房內固液分離機損害後,即無故不修繕, 造成系爭廠房未運作至今,且被告自111年7月23日起,未依 約派員履行系爭採購契約代操作系爭廠房內設備,原告分別 於110年11月15日、110年11月19日、111年3月15日及111年4 月20日函請被告改正上開缺失未果,原告遂先後於111年8月 19日、11月18日,發函予被告,以被告違反系爭採購契約第 17條第1項第5款、第8款之約定為由,予以合法終止系爭採 購契約,何況系爭採購契約之契約期限,亦已於111年12月2 4日屆期。另被告為履行系爭採購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 地,雙方就此所簽訂之房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其 租賃期間為自公證日110年10月5日起至113年10月4日止,故 系爭租約租期亦已於113年10月4日屆期。 ㈡、因被告於系爭採購契約及系爭租約期間,違反上開契約之約 定,且保管不善,致原告被告所有如下述之篩選機等機器設 備失竊,致原告受有相關之損害,且其亦短付而積欠原告租 金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第250條第1項違約賠償、第439條租金請求及上開二 份契約之相關約定,依選擇合併關係,請求被告合計給付原 告共11,356,496元,爰分述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及請求權基 礎及原因事實如下: 1、被告無故停工,致系爭廠房內機械設備之檢修清潔,由原告 另行招標由育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施作,原告因此受有 支付予該公司承攬報酬3,953,827元金額之損害(請求權基 礎:民法第227條、第250條第1項、系爭採購契約需求說明 書叁、五、6及11之約定)。 2、篩選機、震動篩選機、破碎機、皮帶輸送機及空氣門1套(組 )等機械設備(以上設備下合稱篩選機等)失竊,賠償費用 227,741元(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27條、第250條第1項、系 爭採購契約需求說明書叁、五、6約定)。 3、被告於110年11月2日至111年7月23日間轉售之廚餘,依廠內 過磅紀錄,詳列如原證16之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227頁 ),總費用為626,500元,被告係轉售予游銘華畜牧場、源 振興畜牧場、紅日畜牧場、邱垂仁畜牧場、坤慶/坤勝畜牧 場等,爰此項請求626,500元(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27條、 第250條第1項規定)。 4、111年應向原告購買製成肥料費用353,096元(請求權基礎: 民法第227條、第250條第1項規定、系爭採購契約需求說明 書叁、五、5、⑷約定): ⑴、按系爭契約需求說明書叁、五、5、⑷約定,被告於義務處理 量為20公噸/日(含)以內,每年需以360,000元向原告購買 肥料,逾義務處理量按比例加購,並無償提供原告本縣廚餘 處理廠(本廠)產製之20噸堆肥。 ⑵、就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111年未繳回購價金之數額,因合約約 定被告每年應回購金額為36萬元,則以111年度被告履約日 數358日(111年11月14日終止合約,共計358日)按比例計 算,即為353,096元【計算式:(360,000元×(358日÷365日 )=353,09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111年未繳回購價金為353 ,096元。 5、111年被告原應提供年度產出之1,000包(每包20公斤)共20 噸熟成肥料予原告,因被告111年共未繳交792包熟成肥料( 系爭廠房內僅堆置208包)予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需求說 明書叁、五、5、⑷約定,依該等熟成肥料每包(20公斤)單 價150元計算,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18,800元【計算式:79 2包×150元=118,800元】(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27條、系爭 採購契約需求說明書叁、五、5、⑷約定)。 6、111年第3季整季及第4季部分日期之系爭房地租金,因每季租 金為70,401元,第3季積欠70,401元,第4季之部分日期(至 111年11月14日止)積欠34,418元,合計積欠104,819元(請 求權基礎:民法第43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 。 7、系爭房地逾期繳納租金之違約金合計18,930元,其計算式詳 如本院卷第107頁之附表二(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27條、第 25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 8、系爭採購契約違約金5,805,000元(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27 條、第250條第1項規定、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 。 9、被告112年7月22日離場後,遺留之廚餘濾液,由原告自行處 理清除,計支出處理清除費用147,783元(請求權基礎:原 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50條第1項規定)。 、綜上,合計11,356,496元(計算式:3,953,827元+227,741元 +626,500元+353,096元+118,800元+104,819元+18,930元+5, 805,000元+147,783元=11,356,496元)。 ㈢、爰聲明:如上開最後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大致相符之原證1系爭 採購契約及原告108年12月30日函、原證2系爭租約暨公證書 、原證3被告110年11月3日函、原證4原告稽查工作紀錄、原 證5原告110年11月15日及11月19日、111年3月15日及4月20 日函、原證6原告111年8月19日終止系爭採購契約函及送達 證書、原證7原告111年11月18日終止系爭採購契約函及送達 證書、原證9原告112年2月9日之系爭廠房內機械設備檢修清 重新招標採購函、原證10系爭廠房內設備失竊報告暨查核表 、相片、原證11原告111年2月8日之變賣廚餘未繳回費用等 之計算函、原證12原告之112年6月間處理廚餘濾液費用等之 簽呈、電子發票證明聯、進廠進廠證明單、原告稽查工作紀 錄及照片等資料、原證13系爭廠房內機械設備檢修清潔費用 補充資料、原證14廚餘濾液處理費用補充資料、原證15原告 110年7月15日之未繳交肥料購回價金計算簽呈、原證16被告 變賣廚餘未繳回費用補充資料、原證17台肥農友牌生技12號 肥料資料、原證18被告110年繳交1,000包熟成肥料資料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103頁、第109-118頁、第131-151 頁、第189-252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8款,係約定:「廠商 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 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⒌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⒏ 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有系爭採購契約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48-49頁)。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簽定系爭採 購契約後,有前揭原告主張之違約事由,造成系爭廠房內設 備毀損等情形,經原告發函限期改善未果,已符合系爭採購 契約條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無證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情形,則原 告進而再依上開契約之約定,於111年11月14日向被告為終 止系爭採購契約,自屬合法有據,故兩造之系爭採購契約於 111年11月14日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茲就原告另向被告請 求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尚欠租金及違約金金額有無理由,分 述如下: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又系爭採購契約需求說明書第叁條第五項第6 款,係約定:「廠商於契約期滿時須完整歸還廠房設備及材 料(編列財產清冊進行點交),損壞部分廠商須負責修復後 歸還機關,另廠商新增設備部分則由廠商自行拆除取走」、 第11款約定:「廠商應負責廠區及周界環境之維護、整理、 清潔等工作,並對於廠房外觀部分應視實際狀況不定期進行 清潔與修繕工作」,有前揭系爭採購契約所附需求說明書影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2頁)。是依上開契約約定, 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應負責檢修維護系爭廠房內機器設備 、廠區及周界環境之維護、整理、清潔等工作,惟被告既有 前述無故停工,且就系爭廠房內機械設備未予檢修併清潔之 情形,經原告另行招標由訴外人育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攬 施作,並因此支出承攬費用3,953,827元,有前揭原證13資 料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202頁),自屬可歸責於 被告之不完全給付,並致原告受有支出上開金額之損害,則 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及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3,953,827元,自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2、按系爭採購契約需求說明書第叁條第五項第6款約定:「廠商 於契約期滿時須完整歸還廠房設備及材料(編列財產清冊進 行點交),損壞部分廠商須負責修復歸還機關,另廠商新增 設備部分則由廠商自行拆除取走」,有前揭系爭採購契約所 附需求說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是依上開 契約約定,被告於契約期滿時應完整歸還系爭廠房內之設備 ,惟系爭採購契約經合法終止後,經原告發現系爭廠房內有 前述篩選機等設備遭竊之情形,致原告受有227,741元之損 害,有前揭原證10系爭廠房內設備失竊報告暨查核表、相片 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116頁),自屬可歸責於被 告之不完全給付,並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則原告依 上開民法規定及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227,74 1元,係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3、又依新竹縣代清除處理廢棄物收費辦法第2條第7款及兩造之 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採購契約期間,處理、變賣廚餘所得之 金額,繳回予原告,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日至111 年7月23日期間,共計變賣廚餘947,770元公斤,所得費用合 計626,500元,有原證16被告變賣廚餘未繳回費用補充資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7-239頁),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應繳回之費用626,500元,亦屬有 據而應予准許。 4、依系爭採購契約需求說明書第叁條第五項第5款第⑷目約定: 「廚餘處理廠工作內容及要求事項:廠商在義務處理量為20 公噸/日(含)以內,每年需以36萬元向本局購買肥料;超 過20公噸/日的廚餘處理量所產生肥料,廠商須以36萬元購 買肥料之比例向機關回購肥料(以上係由本縣各鄉鎮市送廚 餘進廠所產生肥料)。廠商應於每年12月31日前提供機關20 噸(1,000包*20公斤/包)本廠產出熟成肥料」,有前揭系 爭採購契約所附需求說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 0頁)。是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被告於 義務處理量為20公噸/日(含)以內,每年需以360,000元向 原告購買肥料,惟被告於111年度未依約向原告繳納回購價 金,而系爭採購契約經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合法終止時, 該年度計已經過358日,按比例計算,原告因此受有353,096 元之損害(計算式:360,000元×358/365日=353,096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並 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上開損害353,096元。 5、依前開系爭採購契約需求說明書第叁條第五項第5款第1目、 第4目約定,被告應為原告回收廚餘並製成肥料,並應於每 年提供原告20噸(即1,000包×20公斤/包)之熟成肥料(見 本院卷第59-60頁)。惟於原告終止系爭採購契約時,系爭 廠房內僅有208包熟成肥料,業如前述,就被告尚未給付原 告之其餘792包熟成肥料(計算式:1,000包-208包=792包) ,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是原告對此所受之損害, 依前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又依原告所提台肥農友牌生技12號肥料資料所示, 該款肥料每包單價150元/20公斤(見本院卷第242頁),是 原告此部分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18,800元(計算式:1 50元×792包=118,800元)。 6、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月租金為新臺幣貳萬 參仟肆佰陸拾柒元整。一、租金採3個月為1期預繳方式,須 於應繳交當期首日起算10內繳納」,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2頁)。是依上開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 爭房地,於每季(即3個月)應向原告繳納租金70,401元( 即每月23,467元×3個月)。惟被告於原告合法終止系爭採購 契約之111年11月14日時,尚積欠原告111年度第3季整季即3 個月及第4季部分期間(係計算至111年11月14日止該期間) 之租金,是計算至111年11月14日止,被告尚共積欠原告租 金104,819元(計算式:111年第3季整季共3個月及第4季之1 0月份該1個月共4個月租金23,467元×4=93,868元,加上第4 季之11月份中之14日租金即23,467元×14/30日=10,951元, 合計為104,8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上開 民法規定及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金額10 4,819元,核屬有據。 7、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乙方應按期向甲方領取 繳款單,並在繳款期限內向指定收款處所繳納。逾期繳納以 違約論,應依下列各款標準加收違約金,乙方絕無異議:⒈ 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⒉逾期繳納在 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四。⒊逾期 繳納在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八。 ⒋逾期繳納在3個月以上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十」,有 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因被告有遲延 繳納原告租金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之違約金,即有理由。又原告主張其 得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其逾期違約金合計18,930 元,此有原告起訴狀所附之附表二(見本院卷第107頁,繕 本已送達予被告)所列計算式可參,核屬於法有據。則原告 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之違約金18,930 元,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8、按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 價金總額千分之3(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 為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 日止。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 應,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 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 金,每日依其千分之3(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 者,為千分之3,但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 限)計算逾期違約金。」,同條第4項係約定:「逾期違約 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 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但不 高於20%;未載明者,為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5條第10 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額內」,有系爭採購契約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2頁)。因被告於系爭採購契約存續期間,有前 揭之違約事由,此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違約金,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契 約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之違約金合計5,805,000元 ,此有原告起訴狀所附之附表三(見本院卷第108頁,繕本 已送達予被告)所列計算式可參,核屬於法有據。且因兩造 約定系爭採購契約總價金為43,684,326元,已如前述,此金 額之20%係為8,736,865元(計算式:43,684,326元×20%=8,7 36,8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 違反系爭採購契約之違約金5,805,000元,並未逾越系爭採 購契約第14條第4項所定違約金請求金額之上限,自亦屬有 理由,亦併此敘明。 9、依前述系爭採購契約需求說明書第叁條第五項第11款,已約 定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應負責檢修維護系爭廠房內機器設 備、廠區及周界環境之維護、整理、清潔等工作,惟被告於 112年7月22日離場前,並未處理、清除系爭廠房內之廚餘濾 液,致原告為清除上開廚餘濾液,另發包由永營企業有限公 司承攬施作,支出該部分之費用147,783元,此有原證14餘 濾液處理費用補充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3-218頁) ,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並致原告受有支出上開 金額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147,783元,亦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1,356,496元 (計算式:3,953,827元+227,741元+626,500元+353,096元+ 118,800元+104,819元+18,930元+5,805,000元+147,783元=1 1,356,496元)。 ㈢、從而,原告依上開所述民法規定及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其共11,356,496元,及其中11,208,713元,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8月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公司,於000 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55頁)之翌日即113年8 月12日起;就追加請求之147,783元,自原告民事聲明追加 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9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公司,於0 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59頁)之翌日即113 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及契約約定之 請求,既經本院所判決准許,則原告依擇一關係,併依其他 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1-15

SCDV-113-重訴-119-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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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 上 訴 人 環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環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甄秝 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敏錦 訴訟代理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一千零六十二萬一千六百元之利 息部分廢棄。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向伊買受坐 落○○市○○區○○段(下稱○○段)505、503、505-1、505-8地號 土地全部,及505-4至50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502/10000 (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伊於109年1月10日、2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點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應同時給付尾款4,360萬5,248元 (下稱系爭尾款)。詎上訴人遲至110年6月28日給付,伊得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356萬3,200元,及遲延利息705萬8,400元等情。爰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62萬1,600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施 做58公尺擋土牆(下稱系爭擋土牆)之水土保持設施,伊得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約定,暫停撥付系爭尾款,伊無給 付遲延。如認伊遲延給付,伊已於110年4月12日以律師函通 知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尾款,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伊無可歸責 之事由;縱認伊有可歸責之事由,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如其聲明,並自109年6月1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 爭利息),理由如下: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被 上訴人於109年1月10日、21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應於同年 月21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尾款,然上訴人迄110年6月28日始 同意被上訴人自○○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下稱系爭銀行)信託 專戶內領取系爭尾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上訴人前以被 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施做系爭擋土牆,致其受有損害為由,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 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等,經原法院111年 度重上字第427號(下稱前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下稱4 27號確定判決)。本件與前案當事人相同,客觀社會事實均 係因系爭契約所生,前案就被上訴人是否有依系爭契約第16 條第1項約定施做系爭擋土牆義務之爭點(下稱系爭爭點), 經兩造於該訴訟中提出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為完足之辯論 後,認不包含系爭擋土牆之判斷,並無顯然違法之處,基於 訴訟上誠信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於本件訴訟生爭點效之拘 束,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 斷。上訴人提出訴外人許志銘名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施 做系爭擋土牆之義務;所提訴外人家禾營造有限公司之報價 單、陳建中技師說明,亦僅記載業主為被上訴人、工程地點 為○○市○○區○○(原判決誤載為○○)段及陳建中個人意見,至葉 樹機大地技師事務所報價單,係就○○段505地號等10筆土地 水土保持計畫所為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報價,均無從推認被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負有施做系爭擋土牆之義務,而足以推翻42 7號確定判決就系爭爭點之判斷。  ㈢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約定:「買賣雙方…就契約之履行…發 生爭議,…若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則價金安全信託銀行應 暫停款項之撥付…」,係針對系爭銀行暫停撥付款項之約定 ,不得據以卸免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之義務。至蔡甫欣律師 事務所110年4月12日函說明欄二、㈡記載內容,難認上訴人 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則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不負受領遲 延之責。 ㈣本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遲至110年6月28日始給付系 爭尾款,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各按買賣總價款6,800萬元萬分之2計算之違 約金、遲延利息。又上開約定之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 為兩造所不爭執。審酌被上訴人已得請求遲延利息705萬8,4 00元,其另請求按日以買賣總價萬分之2計算之懲罰性違約 金,仍屬過高,應酌減至按日以買賣總價萬分之1計算即356 萬3,200元為適當。 ㈤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62萬1,600元,及加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9日起算之系爭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部分(即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利息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陳明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18萬4,800 元(見原審卷第642頁)。被上訴人既未聲明請求遲延利息 ,乃原審就判命上訴人給付1,062萬1,600元部分,另判命上 訴人加付系爭利息,關於系爭利息部分自屬訴外裁判。上訴 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屬違背法令,即無可 維持,應予廢棄,以臻適法。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062萬1,600 元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合法認定上訴人提出上開新訴訟資料,不 足以推翻427號確定判決就系爭爭點所為判斷,且該判斷並 無顯然違法之處,是該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 條第1項約定施做水土保持設施義務,不包括系爭擋土牆, 基於訴訟上誠信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於本件發生爭點效, 兩造及法院應受拘束。又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遲延給付系爭尾款,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 、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56萬3,200元 ,及遲延利息705萬8,400元,共1,062萬1,600元,因而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 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40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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