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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59號 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素慈 蔡耀賢 賴建良 許天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巡交字第59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原告謝素慈、蔡耀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謝素慈所有號牌MPD -369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A車)、蔡耀賢所有號牌AUT-599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B車)、賴建良所有號牌BHK-30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C車)、許天助所有號牌BMB-23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D車),如附表1至4所示時間、地點,均因「汽車駕駛人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遭民眾檢舉,經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對車主即原告謝素慈、蔡耀 賢、賴建良、許天助掣開第JF0000000號等20件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1至4所示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謝素 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如附表1至4所示之裁罰內容。 惟原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不服,遂提起行政 訴訟。 三、理由: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 「(第1項第1款)行車遇有轉向……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 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 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 微曲之手勢。」、「(第1項第2款)二、左轉彎時,應先顯 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 掌向下之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 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 之行為。」,觀諸道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9條 第2項第2款等規定以觀,汽車駕駛人轉彎應正確使用方向燈 ,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其規範意旨即在確保道路交 通往來之安全,使後車及周遭車輛的駕駛人得以預見自車將 要轉彎,而得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 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實上 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用路人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 使用方向燈至明。  ㈡查觀諸卷附舉發照片及Google地圖資料(本院巡交卷第17至7 0頁、79頁至85頁),可知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 下稱217巷)與217巷11弄交會之處,217巷雖係無尾巷,217 巷仍可有向前直行之可能,亦即如行駛於217巷可選擇往前 行駛或往左轉217巷11弄,或217巷11弄往217巷行駛,可選 擇往左轉或往右轉,217巷與217巷11弄交會處並非均往同一 方向,即無原告所稱僅能往單一方向行駛之情形即由217巷 轉向217巷11弄或由217巷11弄轉向217巷行駛,因此,倘由2 17巷轉向217巷11弄路口應顯示左轉方向燈,或由217巷11弄 轉向217巷應顯示右轉方向燈,而駕車轉彎時,應先顯示欲 轉彎方向之燈光,而依使用方向燈之規範目的考量,即在於 使周遭車輛得以預見自車行進之方向,並進而預作因應,系 爭A車、B車、C車、D車既係由217巷轉向217巷11弄左轉彎行 駛或由217巷11弄轉向217巷右轉彎行駛,自不容原告謝素慈 、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依主觀判斷是否遵守使用方向燈 之規定,則原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主張本件 應無須打方向燈云云,尚難憑採。  ㈢原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主張如附表1至4所示之違規行為所發生之違規事實應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據此,舉發一次之要件應為:同一車輛違反同一規定之數行為、行為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共3項要件俱足。然查,如附表1至4所示之違規行為時問均不同,是本件不符上開以舉發一次為限之規定,原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上開主張,應無足採。  ㈣原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主張本案雖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並未實質影響交通安全或秩序,是否應酌情審 理減輕或免除處罰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 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 除其處罰。」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 止(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 義務為何而言,另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則係指依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仍無法期待 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抑或對於其行為合 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關解 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所謂「無可避免性」(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 車、B車、C車、D車,已違反行政法上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 之作為義務,已如前述,原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 天助為合法取得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相關交通法規及注意事 項理應有相當了解,本件非屬無法避免之欠缺不法意識情形 ,復未有任何應減輕處罰之具體、特殊情狀,當無行政罰法 第8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 此部分主張,非可憑採。 四、從而,如附表1至4所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謝素 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訴請撤銷如附表1至4所示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表1:謝素慈MPD-3690普通重型機車 編 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送達日期 卷證頁碼 1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9日8時6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8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73、第293至294頁 2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26日8時0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8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74、第293至294頁 3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16日8時2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8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75、第293至294頁 4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15日8時4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8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76、第293至294頁 5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21日12時6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8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77、第293至294頁 6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17日8時3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8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78、第293至294頁 附表2:蔡耀賢AUT-5997自用小客車 編 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送達日期 卷證頁碼 1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13日15時22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8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79、295頁 2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21日14時38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8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80、295頁 附表3:賴建良BHK-3069自用小客車 編 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送達日期 卷證頁碼 1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18日6時58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81、第297頁 2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16日7時3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82、第297頁 3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14日15時20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83、第297頁 附表4:許天助BMB-2369自用小客車 編 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送達日期 卷證頁碼 1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28日8時49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84、第299頁 2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21日7時9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85、第299頁 3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26日6時51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86、第299頁 4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19日6時18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87、第299頁 5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20日8時7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88、第299頁 6 投監四字第65-JF1241765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16日6時11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89、第299頁 7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17日6時14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90、第299頁 8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9日8時59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91、第299頁 9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15日6時18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92、第299頁

2024-11-13

TCTA-113-巡交-59-2024111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78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偽造文書」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2.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心達國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更正為「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蔡耀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舊法即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即 裁判時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其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 時均自白犯罪,因本案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依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亦應予以減刑,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應以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繳交告訴人高志豪本案 受詐騙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未扣案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日本人」、「黃庭萱」、「心達國際在線客服 」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 事實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繳交告訴人本案受詐騙 之金額,已於前述,亦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青壯之齡,具有透過 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因貪圖高薪,擔任詐欺集團之 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偵查中即坦承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參與之程度、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執行前無業、尚有2女及長輩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心達國際投資有 限公司」、「黃淑芬」印文各1枚,因上開收據既已宣告沒 收,前開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2.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其尚未取得報酬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杜凱喬 2 未扣案偽造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蓋有「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理事長「黃淑芬」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78號   被   告 蔡耀賢 (香港籍)             女 25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0日生)             (法務部○○○○○○○○○執行)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某時,加入暱稱「日本人」 、LINE暱稱「黃庭萱」、「心達國際在線客服」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蔡耀賢與 「日本人」、「黃庭萱」、「心達國際在線客服」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庭萱」 、「心達國際在線客服」先於112年10月20日以網路聯繫高 志豪,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高志豪,致高志豪陷於錯誤,與「 心達國際在線客服」相約於112年12月14日19時28分,在新 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立竹門市)前,交付投資款項 新臺幣(下同)41萬元。蔡耀賢則經「日本人」指示,先至 指定地點拿取偽造之心達國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心達公司)工作證(「杜凱喬」)及收據後,於上開時、地 到場,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高志豪佯稱為心達公司人 員杜凱喬,高志豪因而交付現金41萬元予蔡耀賢,蔡耀賢則 將上揭偽造之收據交予高志豪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志 豪、杜凱喬、心達公司。蔡耀賢取得41萬元後,再依「日本 人」之指示,將款項放置至指定之置物櫃內,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高志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耀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志 豪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 像、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交易明 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 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日本人」、「黃庭萱」、「心達國際 在線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SLDM-113-審訴-1392-20241111-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36號 原 告 鐘明吏 被 告 蔡耀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YDM-113-審附民-1236-2024102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賢 (香港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 意聯絡」;第10至12行原載「蔡耀賢則交付蓋有『紅福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假名『杜凱喬』印文之收款收據各1紙予 鐘明吏」,應更正為「蔡耀賢則出示由詐騙集團成員偽造 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杜凱喬』之工作證,並交 付蓋有『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名『杜凱喬』印文之商 業操作收據1紙予鐘明吏」。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耀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 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而言。所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第 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 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 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 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 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90 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 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經查,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員工識別證,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 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係屬偽造特種文書,又被告 持前開偽造之員工識別證出示予告訴人(見偵卷第59頁第 93頁),自有就其係服務於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 有所主張,即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 人取款時,所交付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 上蓋有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杜凱喬」等 印文(見偵卷第65頁),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 示被告代表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顯 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 偽造之私文書。 (三)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 案雖未直接對告訴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 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 、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出面 取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 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 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 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 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 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 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處斷。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準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 減刑,然修正前之規定並無如此之限制,故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六)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雖漏未論及 ,惟此部分有工作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 ,復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 上一罪,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 罪名,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應且得併予審究。 (七)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八)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九)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 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 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 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 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 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 ,且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2.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 業操作收據1張,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 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3.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杜凱 喬」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 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 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 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 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4.未扣案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識別證1張,固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識別 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 罪之目的甚微,基此,本院認就該識別證即不予宣告沒收 。 (二)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 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 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新臺幣56萬元,經被 告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 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 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 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見偵卷第95 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1 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 2 偽造之「杜凱喬」印文 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50號   被   告 蔡耀賢 (大陸地區)             女 24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賢結識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為日文拼字之人( 下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依照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之款項。 蔡耀賢、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餘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起,向鐘明吏 佯稱:可透過操作「紅福」投資軟體獲利等語,致鐘明吏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12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56萬元予依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來收款之蔡耀賢,蔡耀賢則交付蓋 有「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名「杜凱喬」印文之收款 收據各1紙予鐘明吏。蔡耀賢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本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於指定地點,將上開款 項轉交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 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並從中獲取一日報酬2,000元。嗣因 鐘明吏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鐘明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耀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受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56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鐘明吏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12年12月12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⑴證明告訴人因遭上開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上開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即為112年12月12日20時許向告訴人取款56萬者之事實。 3 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收據係偽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 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交付之上開偽造 之收款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紅福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杜凱喬」之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末就被告本件犯罪 所得2,0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5

TYDM-113-審金訴-1516-2024102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少連偵 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134、141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擔任詐欺集 團之面交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 中均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不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科刑範圍為1月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 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因無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告 訴人甲○○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 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附表編號2、3被告所持以向 告訴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紅福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各1張,其上蓋有「紅福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杜凱喬」印文各1枚,核均屬私文書無訛;另 如附表編號1所示貼有被告照片、假名「杜凱喬」之「紅福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 ,自均屬特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洽,應予 更正。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 ,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 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以,被告與暱稱「許夢瑤」、「陳謙宏」、「紅福營業專 線客服」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 因固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 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別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 車手,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危害非輕,又被告雖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惟尚未 開始履行,考量被告所為經本院宣告之刑,未見量處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 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許夢瑤」、「陳謙宏」、「紅福營業專線客服」等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 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 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並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等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127至130頁)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 受財產損害程度、尚未獲得報酬,洗錢自白部分得減輕規定 ,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管、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4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㈨洗錢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 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另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刑其刑,因而宣告有期徒10月,仍較洗錢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 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 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 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 新增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 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 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 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 、3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重 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 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34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耕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香港籍)             女 24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16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杜佳燕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前某時,加入LINE暱稱「許夢瑤 」、「陳謙宏」、「紅福營業專線客服」(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乙○○則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沈子 維(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審訴字第433號判決有罪)、Telegram暱稱「水雲端」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轉交工作機及工作證予面交取款車手 之工作。  ㈠丁○○與「許夢瑤」、「陳謙宏」、「紅福營業專線客服」、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許夢瑤」、「陳謙宏」、「紅福營業專線客服」於11 2年11月間透過網路聯繫甲○○,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甲○○,甲○ ○因而與「紅福營業專線客服」相約於112年11月28日19時5 分、112年12月6日15時33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安泰街45巷 (址詳卷),碰面交付投資款項80萬元、87萬元。丁○○則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偽造之紅福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福公司)工作證(「杜凱喬」)1 份、商業操作收據2份(上有偽造之紅福公司及「杜凱喬」 印文各1枚),又於上揭2時、地到場,配戴前揭偽造之工作 證,向甲○○洋稱為紅福公司人員杜凱喬,欲向甲○○收取投資 款項,致甲○○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現金80萬元、87萬元予丁 ○○,丁○○則分別將上揭偽造之收據交付予甲○○以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甲○○、「杜凱喬」、紅福公司。丁○○取得80萬、 87萬元後,又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放 置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緣甲○○經LINE「股市牛團」群組與自稱「許夢瑤」、「陳謙 宏」、「紅福營業專線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其等即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甲○○施用詐術,致甲○○於民國 112年11月3日至12月6日,多次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其遭詐騙之金額達1045萬元,因甲○○察覺有異,遂於11 2年12月13日至警局報案。嗣「紅福營業專線客服」續於112 年12月19日,向甲○○詐稱「你要繳費才能出金」云云,甲○○ 即佯與對方相約於112年12月21日上午,在臺北市內湖區安 泰街45巷(址詳卷)面交80萬元。沈子維於112年12月21日 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乙○○與沈子維、 「水雲端」、「許夢瑤」、「陳謙宏」、「紅福營業專線客 服」、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乙○○依「水雲端」指示,於112年12月21日7時8 分前某時,至臺北高鐵站取得偽造之紅福公司工作證(「高 建綸」)、商業操作收據及工作機1支後,再於同日8時49分 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湖門市),將上 開物品交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到場之沈子維,沈子維 遂於同日9時25分許,至上址欲向甲○○收取投資款項,待沈 子維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其上 已有「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偽造之「高建綸 」署名)予甲○○以行使之際,旋遭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甲○○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即共犯沈子維於警詢、偵查中具結 證述明確,另有告訴人提供之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 作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偽造之工作證及商 業操作收據翻拍照片、沈子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 乙○○叫車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乙○○、丁○○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 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等罪嫌。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丁○○偽 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請均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被告丁○○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乙○○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乙 ○○與沈子維、「水雲端」、「許夢瑤」、「陳謙宏」、「紅 福營業專線客服」、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被告丁○○ 與「許夢瑤」、「陳謙宏」、「紅福營業專線客服」、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 共同正犯。偽造之杜凱喬及紅福公司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 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未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杜凱喬、識別證編號:2401、職務:外派經理)1張(見偵卷2第127、130頁)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商業操作收據(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8日、金額:80萬元、)1張(其上蓋有「杜凱喬」、「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見偵卷2第85頁)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含印文2枚) 3 商業操作收據(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6日、金額:87萬元、)1張(其上蓋有「杜凱喬」、「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見偵卷2第89頁)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含印文2枚)

2024-10-17

SLDM-113-審訴-1070-2024101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耀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70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94、8767、97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耀賢(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02號判罪處刑,被告不服原判 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只 記載「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理由另狀補陳外,謹先 聲明如上」等語,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經本院於上訴期 間屆滿經20日後,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命被告於5日內 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同年月25日送達被告所在法務部○○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 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狀及收文查詢結果可稽 (見本院卷第73、75頁),顯已逾越本院裁定命補正上訴理 由之期限而未補正。依首揭規定,被告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TPHM-113-上訴-4975-20241015-2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倖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55號、113年度執緩字第11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倖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6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蔡耀賢、姜信銨、陳玟妤履行賠償義務,並於民國112年1月31日確定在案。然據被害人陳玟妤具狀所陳履行現況可知,受刑人迄未給付分毫賠償,足認受刑人已有違反本案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 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 (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 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兼考量被告未履行條 件情形與向被害人應支付之數額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 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 審認之標準。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 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本案經本院以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被害人蔡耀賢、姜 信銨、陳玟妤給付5萬元、2,300元、5萬元之賠償,嗣於112 年1月31日確定等節,有本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於本院113年10月8日行調查程 序時,迄未向被害人陳玟妤履行分毫賠償義務一情,亦據告 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固均堪認定屬實 。  ㈡然觀諸本案判決雖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受刑人向前開3 名被害人給付賠償,而就給付方式,則留由執行檢察官依法 指定,此觀本案判決附表所載「給付方式待本判決確定後由 執行檢察官通知」即甚明矣。又執行檢察官雖以112年3月8 日士檢卓執辛112執緩119字第1129012863號函副知受刑人應 於113年7月30日前提供匯款單參辦,然未於函文內載明具體 匯款帳戶,且遍查其執行過程亦未見以其他函文或電話連絡 之方式通知受刑人匯款帳戶等節,則據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緩字第119號執行卷宗(下稱執緩卷)確 認無訛(詳如本院卷第37-60頁執緩卷全卷影本),足徵執 行檢察官雖以上開函文指定履行期間(113年7月30日前)及 履行方式(匯款),卻未明確指定受刑人應匯款至何帳戶。 況綜觀本案偵審全卷,受刑人未曾以任何形式獲悉前揭3名 被害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是其縱有意依本案判決之誡命及前 揭函旨履行損害賠償,卻全無匯款途徑可資履行。質言之, 本案判決所定對被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負擔,係依職權酌定給 付內容後,授權執行檢察官具體指定給付方式並通知受刑人 ,然依本院前揭調閱執行卷宗之結果可知,執行檢察官並未 明確指定給付方式,是其義務內涵既未臻具體明確,自遑論 受刑人有何違反之情,顯難定認受刑人有違反本案判決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綜上,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SLDM-113-撤緩-119-20241015-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06號 原 告 劉松齡 被 告 蔡耀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7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8

PCDM-113-審附民-2106-2024100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賢(大陸地區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92、29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耀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景宜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印」 、「黃淑芬」印文各壹枚及「杜凱喬」印文共貳枚均沒收;未扣 案蔡耀賢洗錢之財物共計新臺幣陸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耀賢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與某暱稱 「日本人」之成年人士」,補充為「竟與某暱稱「日本人」 之成年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第6行「心達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附件附表編號2面交時間欄「16時至17時」,更補為「1 6時55分至17時5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12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 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 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 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 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 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 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附表編號1至2均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 查被告本件加入之詐欺集團,與其另案加入之詐欺集團顯然 相同(併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04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7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07 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066號、113年度審訴字第880號、113 年度審訴字第70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7 8號刑事判決),則被告本件顯係三人以上共同對附件一附 表一之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 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 明此一事實,本院於程序上,亦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變更所犯 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附帶說明。被告偽造「景宜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之印」、「黃淑芬」、「杜凱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日本人」之成年人士及所屬 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 罪,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犯罪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 如後述),應依新修訂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 為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此減刑條文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見參 照)。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2人施 用詐術騙取金錢及財物,並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予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贓物去向,增加主管機 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 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2人 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 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主文所示偽造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 、「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印」、「黃淑芬」印文各1枚 及「杜凱喬」印文共2枚(均未扣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按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本件依指示收 取轉交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詳如附件附表金 額欄所示),為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其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 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 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 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 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案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判決在案,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 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 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 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 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 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蔡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 註 1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經辦人欄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杜凱喬」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28992號卷第21頁 2 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單位欄、理事長欄、經手人欄 「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印」、「黃淑芬」、「杜凱喬」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29725號卷第20頁 合計:「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印」、「黃淑芬」印文各1枚及「杜凱喬」印文共2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92號 第29725號   被   告 蔡耀賢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香港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賢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 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 避追查,竟與某暱稱「日本人」之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暱稱「日本人」之人提供偽造之景宜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心達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與蔡耀賢,再由該不詳人士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某時,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附表所示被害人 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及地點,交付附 表所示之金額與蔡耀賢,蔡耀賢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持向 附表所示被害人而行使之。嗣蔡耀賢並將上開款項均交由不詳 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而蔡耀賢即可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嗣附表所示被害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遠及劉松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耀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蔡耀賢有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遠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編號1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松齡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編號2事實。 4 告訴人林志遠提出之APP截圖商業操作合約書、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現場圖 附表編號1事實。 5 告訴人劉松齡提出之交易明細、心達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附表編號2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日本人」之成年男子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皆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均 為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新臺幣) 報酬 1 林志遠(提告) 假投資網站「景宜」APP 112年12月4日18時至20時許 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頭前國中 50萬元 2000元 2 劉松齡(提告) 假投資網站「心達國際投資」APP 112年12月17日16時至17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10萬元 2000元

2024-10-08

PCDM-113-審金訴-1978-20241008-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47號 原 告 林志遠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被 告 蔡耀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7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2024-10-08

PCDM-113-審附民-174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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