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聖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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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蔡聖豐 相 對 人 BALAG NINA ALINAPON(中譯:芭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8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 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提示,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4

CHDV-114-司票-119-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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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蔡聖豐 相 對 人 GALVAN GLAIZA RAMOS(中譯:萊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8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 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提示,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4

CHDV-114-司票-122-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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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蔡聖豐 相 對 人 GAMBOA VENERAND BESAGAS(中譯:維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8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 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提示,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4

CHDV-114-司票-121-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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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87號 聲 請 人 蔡聖豐 相 對 人 RONSAIRO ALVIN HERNANDEZ阿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之新台幣1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所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1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21

SCDV-113-司票-238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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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蔡聖豐 相 對 人 TIQUIS JEFREY ROXAS(杰里)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5

CTDV-114-司票-36-20250115-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蔡聖豐 相 對 人 FRIAS WILMAE CAINAR(凱娜)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5

CTDV-114-司票-14-2025011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096號 原 告 BARRETE REX EBILLO(巴瑞) 被 告 蔡聖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 第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 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 絕其書狀之提出;民事事件當事人向法院有所聲明或陳述,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使用書狀,其格式及記載方法依民事 訴訟書狀規則為之;書狀之記載應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 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4項、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2條、第3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前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觀諸起訴狀 內容除訴之聲明及被告之資料外,就原因事實部分,均以英 文書寫,與上開規定不符,再者書狀若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 則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本院亦得拒絕其 書狀之提出,因此原告起訴狀顯不符程式,原因事實核屬不 明,自應補正。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 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以中文書寫之起訴狀正本、繕本(含 證物)各1份,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1日寄存送達,惟原告迄 未補正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1至14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10

TYEV-113-桃簡-2096-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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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蔡聖豐 相 對 人 VILLAPEZ MARIA CAREN PRADILLA(中譯:凱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3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3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5,00 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提示,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09

CHDV-113-司票-1692-2025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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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蔡聖豐 相 對 人 BARNAYJA MARJORIE GABINI(中譯:比妮) ESCULTOR MA CHRISTINA SIATON(中譯:緹娜) ROMANO FLORAMIE(中譯:若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7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0 ,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提示,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08

CHDV-113-司票-1690-202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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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蔡聖豐 相 對 人 INOT LIZEL MACEDA(中譯:莉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13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3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9,0 00元,未載到期日,詎民國113年10月17日提示,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08

CHDV-113-司票-1691-202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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