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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038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譽彬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債 務 人 李沅容即李春景即林李春景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定有明文。法院對於受理之強制 執行事件是否有管轄權,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就強制 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調查債務人保險資料,是應以債務人住所所在地之法 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於新北市三重區 ,有附卷個人戶籍資料在案可稽,足徵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 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是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2-07

TYDV-114-司執-15038-20250207-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瑛祺 蔡譽彬 被 告 張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柒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9日、110年6月25日分別向 原告申辦勞工紓困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各為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並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機動計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則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 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兩筆借款,分別 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7,808元、38,165元及相關利息、違 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家中遭逢變故,經濟陷入困境,現已聲請 消債之更生、清算程序,而原告主張之債權,乃更生或清算 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權利,故本件應駁回 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貸款契約、貸款延滯訊息查 詢資料等件為佐,且經本院核對無訛,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又被告雖抗辯其已聲請更生或清算,非依該等 程序不得行使權利云云。然而,被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提出聲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查,且被告亦自 承目前尚未收到法院裁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是 被告既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自無應依該等程 序確認或行使權利之情形存在,且亦無礙本院就原告主張之 債權為實質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及利率 7,808元 自113年1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345%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0.234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47%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 0.247%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 0.494% 38,165元 自113年2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345%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0.234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47%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9月24日止 0.247% 自113年9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24日止 0.494%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07

GSEV-113-岡小-532-20250207-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4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蔡譽彬 被 告 劉景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零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零貳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07

GSEV-113-岡小-547-20250207-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4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蔡譽彬 被 告 李金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零柒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陸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07

GSEV-113-岡小-548-20250207-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2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蔡譽彬 被 告 楊千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柒仟捌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07

GSEV-113-岡小-526-20250207-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166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蔡譽彬 債 務 人 詹秀娥 (已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 已於110年10月28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 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5-02-03

CTDV-114-司執-7166-2025020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蔡譽彬 被 告 方邑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柒仟柒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16

CDEV-113-橋小-1293-20250116-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1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蔡譽彬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零肆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肆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09

GSEV-113-岡小-411-20250109-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4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蔡譽彬 被 告 陳怡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3年度重小字第185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參仟貳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柒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09

GSEV-113-岡小-441-20250109-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7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蔡譽彬 被 告 黃姿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零伍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09

CDEV-113-橋小-1277-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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