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
債 務 人 李洺宏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洺宏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
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
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
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
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
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裁定自民國112年6月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160號受理。嗣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公告周知
後,分別於113年4月29日、同年8月19日以112司執消債更康
字第160號函命債務人於函達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與財產
、收入狀況報告書,函文送達債務人後,債務人均未依限陳
報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及112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因本件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證明資料以擔保更生方案履行,且未遵守
法院之命令提出更生方案與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等,致更
生程序無從進行,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
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之情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爰裁定本件債務人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TNDV-113-消債清-132-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