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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若有 郭意潔 尤儷橞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鄒萬承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94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若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意潔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尤儷橞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5行「並扣 得賭金3萬6,100元、籌碼箱4箱、籌碼盒2盒、桌上籌碼384 個(黃色籌碼37個、紅色籌碼257個、綠色籌碼90個)、咖 啡豆卡55張、已拆封撲克牌2組、未拆封撲克牌37組、狼人 殺卡9張、賭博工具1組、租賃契約書1份、行動電話3支等物 」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吳若有、郭意潔、尤儷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 易卷第129、133頁)」、「扣押物品照片1份(見偵卷第429 至4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就上開所 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若有 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至同年4月24日晚間10時59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意圖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是基 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之社 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論以集合犯。被告 3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 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提供賭博場所及賭 博器具聚眾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不可取,惟念 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均尚可,及斟酌其等 犯罪之動機、犯罪時間長短,並衡酌被告吳若有為賭博場所 之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主觀惡性及客觀參與情節均 較重,暨考量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原易卷第129、133至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 告3人於本案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3份 (見本院審原易卷第27至31頁)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為本件犯行,本院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 則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均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3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為 促使被告3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 院認應課予其等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均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等各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如主 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   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得依該條沒收之財物,須以犯同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埸所賭博財物,而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為限。是倘行為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而非同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即無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此際是否應諭知沒收之判斷,應依照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 規定論處。查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已如前述,且本 院並未同時認定被告3人行為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 罪,故本案關於沒收之判斷,自應依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規 定。查:  ㈠被告3人均否認獲有犯罪所得,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3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所得或報酬,自無庸宣告 沒收其等之犯罪所得。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係被告吳若有所實際管領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吳若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1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手機3支,因與本案犯行無關, 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之物,均係 賭客所有且供從事賭博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0之帳本 1本係咖啡廳所有,上開物品均與被告3人之本案犯行無關, 且亦非屬違禁物,故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1 賭金 元 3萬6,100 吳若有 2 籌碼箱 箱 4 3 籌碼盒 盒 2 4 包場活動同意書 張 1 5 監視器主機 組 3 6 已拆封撲克牌 組 2 7 未拆封撲克牌 組 37 8 狼人殺卡 張 9 9 賭博工具 組 1 10 平板 台 1 11 租賃契約 份 1 12 玩法 張 1 13 行動電話(iPhone12Pro) 支 1 14 行動電話(iPhoneX) 支 1 郭意潔 15 行動電話(iPhone13Pro) 支 1 尤儷橞 16 桌上籌碼(黃色) 個 37 賭客所有 17 桌上籌碼(紅色) 個 257 18 桌上籌碼(綠色) 個 90 19 咖啡豆卡 張 55 20 帳本 本 1 咖啡廳所有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85號   被   告 吳若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意潔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10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尤儷橞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之              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若有、郭意潔、尤儷橞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吳若有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樓房屋(1樓為「STARNEST CAFE & BAR」咖啡廳) ,夜間(每晚8時許至9時許開始營業,至翌日凌晨2時許至5 時許結束營業)作為賭博場所,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由吳 若有擔任場主經營「德州撲克」賭場,負責供給賭博場地跟 賭具、兌換籌碼、記錄賭客帳目,每日向賭客收取新臺幣( 下同)6,000元(每小時1,500元)「場地費」;郭意潔以每 小時600元受僱於吳若有,擔任上址賭場主持人即荷官,負 責發牌、主持桌況,每局結束自行自彩池抽取5%籌碼作為抽 頭金交付吳若有;咖啡廳店員尤儷橞月薪1至2萬元,曾兼任 上址賭場荷官,之後改任賭場工作人員,負責看管場內物品 、兌換籌碼、提供餐飲、清潔、關店等事務。賭場籌碼兌換 方式為現金1,000元兌換面額1,000元之咖啡豆卡1張,再將 咖啡豆卡1張兌換籌碼1,000元(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及延 長發言時間、紅色籌碼代表100元及投票次數、綠色籌碼代 表20元及發言次數),或是直接以現金按1:1比例兌換籌碼 ,無兌換上限,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賭場以撲克牌作為賭 具,賭博方式結合德州撲克傳統玩法搭配狼人殺角色技能, 每次加注最低籌碼20元,最高無上限,每局能贏得賭金金額 視賭客下注籌碼而定,扣除郭意潔從中抽取5%籌碼抽頭金, 贏家可將中央彩池內剩餘籌碼全部拿走,賭客結束賭博或離 開時再將身上籌碼按1:1比例向吳若有兌換成現金。嗣經警 方於113年4月24日晚間10時59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核發搜索票前往上址賭場進行搜索時,當場 查獲賭客林瑞泰、施竣偼、簡廷翰、蔡承家、劉逸涵、林尚 賢、陳志鴻、陳聖翔、葉名閎、李俊賢等10人在該處聚賭, 並扣得賭金3萬6,100元、籌碼箱4箱、籌碼盒2盒、桌上籌碼 384個(黃色籌碼37個、紅色籌碼257個、綠色籌碼90個)、 咖啡豆卡55張、已拆封撲克牌2組、未拆封撲克牌37組、狼 人殺卡9張、賭博工具1組、租賃契約書1份、行動電話3支等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若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被告吳若有承租上址房屋(1樓為「STARNEST CAFE & BAR」咖啡廳),夜間(每晚8時許至9時許開始營業)作為賭博場所,自113年3月間起,擔任場主經營「德州撲克」賭場,負責兌換籌碼、紀錄賭客帳目,每日向賭客收取6,000元(每小時1,500元)「場地費」;被告郭意潔擔任上址賭場主持人即荷官,負責發牌、主持桌況;被告尤儷橞擔任上址賭場工作人員,負責看管場內物品之事實。 ⒉賭場籌碼兌換方式為現金1,000元兌換面額1,000元之咖啡豆卡1張,再將咖啡豆卡1張兌換籌碼1,000元(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及延長發言時間、紅色籌碼代表100元及投票次數、綠色籌碼代表20元及發言次數),無兌換上限,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之事實。 ⒊賭場以撲克牌作為賭具,賭博方式結合德州撲克傳統玩法搭配狼人殺角色技能,每次加注最低籌碼20元,最高無上限之事實。 ⒋警方於上揭時、地進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在該處聚賭,並扣得上開賭金、賭具等物之事實。 2 被告郭意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被告吳若有擔任場主經營「德州撲克」賭場;被告郭意潔以每小時600元受僱於被告吳若有,擔任賭場荷官,負責發牌、主持桌況,每局結束自行自彩池抽取5%籌碼作為抽頭金交付被告吳若有之事實。 ⒉警方於上揭時、地進行搜索,並扣得上開賭金、賭具等物之事實。 3 被告尤儷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自113年3月間起,被告吳若有擔任場主經營「德州撲克」賭場;被告郭意潔擔任賭場荷官;被告尤儷橞為咖啡廳店員,月薪1至2萬元,曾兼任上址賭場荷官,之後改任賭場工作人員,負責兌換籌碼、提供餐飲、清潔、關店等事務之事實。 ⒉賭場籌碼兌換方式為現金1,000元兌換咖啡豆卡1張,再將咖啡豆卡1張兌換籌碼1,000元(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及延長發言時間、紅色籌碼代表100元及投票次數、綠色籌碼代表20元及發言次數),無兌換上限,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之事實。 ⒊警方於上揭時、地進行搜索,並扣得上開賭金、賭具等物之事實。 4 證人林瑞泰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人林瑞泰在上址賭場賭博之事實。 ⒉被告郭意潔擔任賭場荷官,每局結束自行自彩池抽取5%籌碼作為抽頭金;被告尤儷橞負責兌換籌碼之事實。 ⒊賭場籌碼兌換方式為現金1,000元兌換面額1,000元之咖啡豆卡1張,再將咖啡豆卡1張兌換籌碼1,000元(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紅色籌碼代表100元、綠色籌碼代表20元),無兌換上限,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每局能贏得賭金金額視賭客下注籌碼而定,賭客結束賭博或離開時再將身上籌碼按1:1比例向被告吳若有兌換成現金之事實。 5 證人施竣偼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人施竣偼在上址賭場賭博之事實。 ⒉被告吳若有擔任賭場場主,負責供給賭博場地跟賭具;被告郭意潔擔任賭場荷官,每局結束自行自彩池抽取籌碼作為抽頭金;被告郭意潔負責兌換籌碼之事實。 ⒊賭場籌碼兌換方式為現金按1:1比例兌換籌碼(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紅色籌碼代表100元、綠色籌碼代表20元),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每局能贏得賭金金額視賭客下注籌碼而定,賭客結束賭博或離開時再將身上籌碼按1:1比例向被告吳若有兌換成現金之事實。 6 證人簡廷翰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人簡廷翰在上址賭場賭博之事實。 ⒉被告吳若有擔任賭場場主,負責供給賭博場地跟賭具、紀錄賭客帳目;被告郭意潔擔任賭場荷官,每局結束自行自彩池抽取籌碼作為抽頭金;被告尤儷橞負責兌換籌碼之事實。 ⒊賭場籌碼兌換方式為現金按1:1比例兌換籌碼(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紅色籌碼代表100元、綠色籌碼代表20元),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每局能贏得賭金金額視賭客下注籌碼而定,賭客結束賭博或離開時再將身上籌碼按1:1比例向被告吳若有兌換成現金之事實。 7 證人蔡承家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人蔡承家在上址賭場賭博之事實。 ⒉被告吳若有擔任賭場場主,負責供給賭博場地跟賭具、兌換籌碼;被告郭意潔擔任賭場荷官,負責發牌,每局結束自行自彩池抽取5%籌碼作為抽頭金之事實。 ⒊賭場籌碼兌換方式為現金1,000元兌換面額1,000元之咖啡豆卡1張,再將咖啡豆卡1張兌換籌碼1,000元(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紅色籌碼代表100元、綠色籌碼代表20元),無兌換上限,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每局能贏得賭金金額視賭客下注籌碼而定,賭客結束賭博或離開時再將身上籌碼按1:1比例向被告吳若有兌換成現金之事實。 8 證人劉逸涵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人劉逸涵在上址賭場賭博之事實。 ⒉被告吳若有擔任賭場場主,負責供給賭博場地跟賭具;被告郭意潔擔任賭場荷官,負責發牌;被告尤儷橞負責兌換籌碼、提供餐飲之事實。 9 證人林尚賢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人林尚賢在上址賭場賭博之事實。 ⒉被告吳若有擔任賭場場主,負責供給賭博場地跟賭具、兌換籌碼;被告郭意潔擔任賭場荷官,負責發牌,每局結束自行自彩池抽取5%籌碼作為抽頭金之事實。 ⒊賭場籌碼兌換方式為現金按1:1比例兌換籌碼(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紅色籌碼代表100元、綠色籌碼代表20元),無兌換上限,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每局能贏得賭金金額視賭客下注籌碼而定,賭客結束賭博或離開時再將身上籌碼按1:1比例向被告吳若有兌換成現金之事實。 10 證人陳志鴻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人陳志鴻在上址賭場賭博之事實。 ⒉被告吳若有擔任賭場場主,負責供給賭博場地跟賭具、兌換籌碼;被告郭意潔擔任賭場荷官,負責發牌,每局結束自行自彩池抽取5%籌碼作為抽頭金之事實。 ⒊賭場籌碼兌換方式為現金按1:1比例兌換籌碼(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紅色籌碼代表100元、綠色籌碼代表20元),無兌換上限,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每局能贏得賭金金額視賭客下注籌碼而定,賭客結束賭博或離開時再將身上籌碼按1:1比例向被告吳若有兌換成現金之事實。 11 證人陳聖翔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人陳聖翔在上址賭場賭博之事實。 ⒉被告吳若有擔任賭場場主,負責供給賭博場地跟賭具;被告郭意潔擔任賭場荷官,負責發牌,每局結束自行自彩池抽取5%籌碼作為抽頭金之事實。 ⒊賭場籌碼兌換方式為現金按1:1比例兌換籌碼(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紅色籌碼代表100元、綠色籌碼代表20元),無兌換上限,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每局能贏得賭金金額視賭客下注籌碼而定,賭客結束賭博或離開時再將身上籌碼按1:1比例向被告吳若有兌換成現金之事實。 12 證人葉名閎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人葉名閎在上址賭場賭博之事實。 ⒉被告吳若有擔任賭場場主,負責供給賭博場地跟賭具、兌換籌碼;被告郭意潔擔任賭場荷官,負責發牌,每局結束自行自彩池抽取5%籌碼作為抽頭金;被告尤儷橞負責兌換籌碼之事實。 ⒊賭場籌碼兌換方式為現金按1:1比例兌換籌碼(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紅色籌碼代表100元、綠色籌碼代表20元),無兌換上限,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每局能贏得賭金金額視賭客下注籌碼而定,賭客結束賭博或離開時再將身上籌碼按1:1比例向被告吳若有兌換成現金之事實。 13 證人李俊賢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人李俊賢在上址賭場賭博之事實。 ⒉被告吳若有擔任賭場場主,負責供給賭博場地跟賭具、兌換籌碼;被告郭意潔擔任賭場荷官,負責發牌,每局結束自行自彩池抽取5%籌碼作為抽頭金;被告尤儷橞負責兌換籌碼之事實。 ⒊賭場籌碼兌換方式為現金按1:1比例兌換籌碼(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紅色籌碼代表100元、綠色籌碼代表20元),無兌換上限,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每局能贏得賭金金額視賭客下注籌碼而定,賭客結束賭博或離開時再將身上籌碼按1:1比例向被告吳若有兌換成現金之事實。 14 臺北地院核發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手繪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8月1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19863號函檢附賭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 警方於上揭時、地,持臺北地院核發搜索票進行搜索時,當場查獲證人林瑞泰等10人在該處聚賭,並扣得上開賭金、賭具等物,被告3人涉犯上揭犯罪之事實。 15 被告吳若有扣案手機蒐證照片 被告吳若有負責記錄賭客帳目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之賭金3萬6,100元、籌碼箱 4箱、籌碼盒2盒、桌上籌碼384個(黃色籌碼37個、紅色籌 碼257個、綠色籌碼90個)、已拆封撲克牌2組、未拆封撲克 牌37組、狼人殺卡9張、賭博工具1組等物,均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屬於被告吳若有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被告3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PDM-114-審原簡-2-2025012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素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素蘭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侯素蘭與甲○○為未同居具親密關係之前男女朋友。侯素蘭前因對 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家護 字第128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侯 素蘭不得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 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甲○○之工作場所(地 址詳卷)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詎侯素蘭明 知本案通常保護令內容,於113年5月28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水鄉卡拉OK」店內,見甲○ ○行經店外,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追出店外後尾隨甲○○, 以此方式對甲○○為跟蹤行為。嗣甲○○試圖擺脫侯素蘭未果,遂出 言喝叱侯素蘭勿再接近,侯素蘭猶未肯甘休,復出手強拉甲○○之 手並與之發生拉扯,以此方式對甲○○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甲○○受傷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2716號【下稱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94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4 頁、第15至17頁、第79至81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本院通常保護令影本各1份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27至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出手強拉告訴人之手並與之發生 拉扯,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造成告訴人生理、心理之 痛苦、畏懼,顯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出手強拉告訴人之手並與之發生拉扯之 行為,另涉犯同條第2款之罪,然被告此部分所為屬身體 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無須再論 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騷擾行為,公訴意旨容 有誤會,且因不涉論罪法條之變更,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併此敘明。 (四)罪數關係:    被告於上開時、地,先跟蹤告訴人,復出手強拉告訴人之 手並與之發生拉扯,其上開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先 後為之,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犯意,客觀上 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雖違反本 案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 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不同之違 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是被告本案以單一犯意違反同一保 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 罪論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未同居具 親密關係之前男女朋友,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向本院聲請核 發本案保護令,而不得對告訴人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行為,竟漠視該保護令內容,對告 訴人為前揭行為,藐視司法公權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 :請求法院給予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併衡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須照 顧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暨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出手強拉告訴人之手 並與之發生拉扯,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部挫傷、右手 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7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惟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23

TPDM-113-審易-2716-2025012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佑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甫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即駕車上路,又發生 交通事故,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犯罪情節非輕,故其雖 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仍不宜量處 最輕度之刑,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1378號偵查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4號   被   告 張佑澤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13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佑澤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 大道某音樂餐酒館食用含酒精成分薑母鴨後,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該餐酒館返家,且於同日凌晨4時7分許,駛 至臺北市信義區信義快速道路往南近象山隧道前時,因不勝酒力 ,追撞前方因發生交通事故暫停於道路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復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佑澤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附卷等在卷為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TPDM-113-交簡-1527-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安 選任辯護人 曾耀德律師 許書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性騷擾防治 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博安與代號AW000-H11331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共同於址設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之甲公司(公司名稱與地 址均詳卷)任職,為無隸屬之同事關係,詎鄭博安竟意圖性 騷擾,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下旬某日,在甲公司茶水間內,見A女與其言 談而未加防備,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之胸部。  ㈡復於同年4月8日下午5時40分許,在甲公司辦公室外走廊,見 A女與其言談而未加防備,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自A女上衣 領口處伸入A女衣內碰觸、撫摸A女之胸部。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鄭博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65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博安於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4、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7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3頁)、甲公司之性別平 等工作暨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申訴結果通知(見 本院卷第25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為 上開性騷擾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 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壓力及創傷,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參以 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惟告訴 人到庭表示沒有與被告洽談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79頁) ,因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罪後態度;佐 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暨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媒體業、未婚、 無子女、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前開各 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之犯罪手段、危害情況、時空關 係、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映 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一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 要件,惟本院審酌上開各項量刑情狀,及被告犯罪手法、情 狀,對告訴人身心造成相當大之衝擊,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 結前尚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等,實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17

TPDM-113-易-1220-2025011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679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前案部 份之記載刪除,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執行完畢 後並接續執行另案罰金刑,於同年月30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 院審易卷第26至29、57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 同為財產犯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呂紹綱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 ,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告訴人 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 辦或重製,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錢包1只、醫療券2張、現金500元 2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不詳信用卡各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36號   被   告 陳志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強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1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陳志強 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6月21日凌晨1時14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0號前,見呂紹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開啟呂紹綱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呂紹 綱放置於置物箱內之錢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不詳信用卡、現金約新臺幣500元、醫療券2張等物)得手 。 二、案經呂紹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呂紹綱於警詢時證述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竊財物,為犯 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PDM-114-審簡-7-2025011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護照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昇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郭蕙君 陳柏勳 劉俊彥 許朝富 林哲維 吳家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545、11784號),嗣因被告7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7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慶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伍佰陸拾元沒收。 二、郭蕙君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陳柏勳共同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劉俊彥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許朝富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林哲維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吳家家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⒍第11至12行「護照號碼:000000000」更 正為「護照號碼:000000000」。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5所載之案外人「楊家宏」重複記載, 應刪除其一,並補充「楊婉苓」。  ㈢證據項目增列「被告劉慶昇、郭蕙君、陳柏勳、劉俊彥、許 朝富、林哲維、吳家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㈣理由部分並補充: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慶昇 、陳柏勳與韋堅飛犯罪集團(下稱本案犯罪集團)實施本案 買賣護照犯行,係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其 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乃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劉慶昇、陳柏勳加入本案犯罪集團,擔 任為本案犯罪集團持續招募、勸誘我國國民以合成變造之大 頭照申辦護照,並將辦得之護照變賣予本案犯罪集團之工作 ,被告劉慶昇、陳柏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亦確 實有為前述分工行為等情,業據其2人坦承不諱。而該集團 內部分工,被告劉慶昇、陳柏勳係負責上開行為,其他集團 成員則進行大頭照之數位合成變造,被告2人則藉其負責之 工作而可取得報酬,期間並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相互聯 絡,亦有相關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足見該集團應屬具持續性 之組織體,並有分工、聯繫、分享報酬之完整結構,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機組成,是依被告劉慶昇、陳柏勳加入本案 犯罪集團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報酬之計算方式、遂行 買賣護照犯行之獲利等節,堪認本案犯罪集團係以實施非法 買賣我國護照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 被告劉慶昇於偵訊中供稱:當初有一個關於大陸貸款的東西 ,有人說要放兩本護照在我這,我一直想把這兩本護照給其 他人,後來我在臉書上找到買賣護照的社團,因此認識韋堅 飛,韋堅飛用500美金跟我買那兩本護照,他後來繼續跟我 要護照,叫我使用合成照片的方式去辦護照;陳俊吉有透過 我辦護照給韋堅飛使用,後來陳俊吉有找了大約3到4個人頭 的資料,先透過我交給韋堅飛去做匹配;韋堅飛向我收購護 照,一開始講男生6,000美金、女生8,000美金,過幾天,韋 堅飛又改成男生6,000美金、女生7,000美金。但如果有特別 急件的,有時候他會加錢;急件的情況韋堅飛才會把使用護 照的人的照片給我,叫我去找長相可以匹配的人,平常一般 件的話,是我把大頭照給韋堅飛,讓韋堅飛自己去找可以匹 配的對象等語(見偵6545卷二第280至283頁);被告陳柏勳 於偵查中供稱:劉慶昇說有人會買護照,買護照的人每本給 劉慶昇6,000到8,000美金,劉慶昇再從中拿新臺幣60,000元 給人頭,我在流程中的分工是我問身邊的人,如果有缺錢, 就問他們是否有意願當人頭辦理護照,後來劉慶昇有給我每 本辦成功的護照70,000元的佣金;劉慶昇說他會把買家和人 頭的照片一起傳給「老闆」,由「老闆」合成,之後再把檔 案傳給劉慶昇,劉慶昇列印出來後帶人頭去辦護照,領得護 照後,「老闆」會派人來收;有聽說人頭護照是流到國外, 哪一國我不知道等語(見偵6545卷三第240至242頁),可見 被告劉慶昇、陳柏勳對其等所參與之團體為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知之 甚詳,則其等確已參與犯罪組織,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慶昇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 款之買賣護照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 之買賣護照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8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 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劉慶昇 係以一買賣護照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買賣護照罪論處。又其所 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郭蕙君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 之買賣護照罪。  ㈢被告陳柏勳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 護照罪。被告陳柏勳係以一買賣護照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買賣 護照罪論處,起訴書論以數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併予敘明。  ㈣被告劉俊彥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 之買賣護照罪。  ㈤被告許朝富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 之買賣護照罪。  ㈥被告林哲維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 之買賣護照罪。  ㈦被告吳家家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 之買賣護照罪。  ㈧被告劉慶昇就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8所示犯行,與韋堅飛、魏志紅、CHEN XIAO、LEE YONG THENG BRENDAN、KOH YINLIN及被告陳柏勳(僅附表一編號4部分)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柏勳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與韋堅飛、魏志紅、CHEN XIAO、LEE YONG THENG BRENDAN、KOH YINLIN及被告劉慶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劉慶昇、陳柏勳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自白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共同買賣護照罪,未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本案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買賣護照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被告劉俊彥、許朝富、林哲維、吳家家、郭蕙君或因一時需錢孔亟,或因受男友影響,而出賣個人護照,較供非法出入國境而大量收購、暴利售出他人護照之集團,輕重儼然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另慮及被告郭蕙君、劉俊彥、許朝富、林哲維、吳家家一時思慮未臻周延,復考量其等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其等經本案後已知其犯行之嚴重性而有所警惕,且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其等家庭頓失所依,並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等復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本案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是本案被告郭蕙君、劉俊彥、許朝富、林哲維、吳家家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為貪圖不法利益,而 為本案買賣護照之行為,致不法之徒得以冒用身分非法入出 國境,損及我國護照之公信力及國境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7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劉慶 昇自述高中肄業(然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系統櫃板材業務工作、需扶養母親、爺爺及 小舅舅、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郭蕙君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櫃臺工作、需扶養父親、普通之家庭經 濟狀況,被告陳柏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營 造業工作、需扶養1名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劉 俊彥自述高職畢業(然戶籍資料登記為「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室內裝潢工作、需扶養父親及弟弟、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許朝富自述國中肄業(然戶籍資料登 記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工作、無 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哲維自述國中肄 業(然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營造業工作、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 吳家家自述國中畢業(然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工作、需扶養母親、普通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及其等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7人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劉慶昇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劉慶昇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劉慶昇非但自己賣護照 予不法收購護照之犯罪集團,竟還加入該犯罪集團,陸續遊 說、介紹他人出賣護照,且已成功促成多起買賣護照,嚴重 損害國境安全及護照之公信性,惡性非輕。且被告劉慶昇於 犯後被拘提到案時並未立即坦承犯行,有否認及隱瞞犯行之 情形(見偵11784卷一第61至68頁),復將韋堅飛提供之工 作機丟棄,使偵查機關無法再以該工作機中之線索循線追查 韋堅飛等集團共犯,難認被告劉慶昇犯後確有悔意並願意配 合追查上游。綜合上情,本案並無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自不能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8至11所示之物,均為附表二「 持用人」欄所示被告所有,且係供各該被告本案犯罪聯繫所 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7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8至173 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存摺,僅係證據性質,而編號2 、6、7所示手機,依附表二「持用人」欄所示被告陳稱並未 供本案使用(見同上卷第168、170頁),復無證據可證此等 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劉慶昇參與本案犯行共獲得報酬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729,560元(計算式如附件2「刑事準備書暨辯護狀」所示),此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劉慶昇繳回,有本院113年12月31日113年贓款字第143號收據在卷可憑,此已繳回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郭蕙君本案出售護照所獲得之報酬為美金7,500元等情, 據被告郭蕙君供陳在卷(見偵6545卷三第259頁),復有同 案被告劉慶昇於警詢中供述可核(見偵6545號卷一第53頁) ,此為被告郭蕙君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許朝富本案出售護照獲得10萬元報酬等情,據被告許朝 富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此為被告許朝富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 價額。  ⒋被告陳柏勳就本案犯行獲得7萬元報酬等情,據被告陳柏勳供 陳在卷(見偵6545卷三第74頁),此為被告陳柏勳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 額。  ⒌被告林哲維本案出售護照獲得7萬元報酬等情,據被告林哲維 供陳在卷(見偵6545卷四第178頁、第241頁),此為被告林 哲維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吳家家本案出售護照獲得8萬元報酬等情,據被告吳家家 供陳在卷(見偵6545卷四第261頁、第317頁),此為被告吳 家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時,追徵其價額。  ⒎被告劉俊彥本案出售護照獲得5萬元報酬等情,據被告劉俊彥 供陳在卷(見偵6545卷四第95頁),此為被告劉俊彥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本案起訴之 被告 劉慶昇之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劉慶昇 劉慶昇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示 劉慶昇 郭蕙君 劉慶昇共同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⒉所示 劉慶昇 許朝富 劉慶昇共同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示 劉慶昇 陳柏勳 林哲維 劉慶昇共同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⒋所示 劉慶昇 劉慶昇共同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⒌所示 劉慶昇 吳家家 劉慶昇共同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⒍所示 劉慶昇 劉慶昇共同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⒎所示 劉慶昇 劉俊彥 劉慶昇共同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持用人 物品特徵 參見卷頁 1 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 劉慶昇 型號:iPhone SE 顏色: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偵6545卷一第87頁 2 手機壹支 (無SIM卡) 劉慶昇 型號:Nokia 顏色: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卷頁 3 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 郭蕙君 型號:iPhone 14 Pro Max 顏色:紫色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偵6545卷三第343頁 4 中國信託存摺2本 郭蕙君 同上卷頁 5 手機壹支 陳柏勳 型號:iPhone 12 顏色: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同上卷第213頁 6 手機壹支 陳柏勳 型號:iPhone 6s 顏色:粉紅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同上卷頁 7 手機壹支 陳柏勳 型號:LG G2 顏色: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卷頁 8 手機壹支 劉俊彥 型號:OPPO 顏色:黑色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偵6545卷四第77頁 9 手機壹支 許朝富 型號:iPhone 12 顏色: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同上卷第149頁 10 手機壹支 林哲維 型號:iPhone 15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同上卷第227頁 11 手機壹支 吳家家 型號: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同上卷第29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45號                   113年度偵字第11784號   被   告 劉慶昇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蕙君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勳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俊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朝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哲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家家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00巷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慶昇明知韋堅飛(中國籍,網路暱稱「K」,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另發布通緝)、魏志紅(中國籍,另 案通緝中)、CHEN XIAO(愛爾蘭籍,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部分另發布通緝)、LEE YONG THENG BRENDAN(新 加坡籍,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部分另發布通緝)、KOH YINLIN(新加坡籍,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另發 布通緝)所屬之國際犯罪集團(以下簡稱:韋堅飛犯罪集團 )欲蒐購我國國民之護照以提供不詳之人使用,竟與韋堅飛 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買賣護照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 行:  ㈠劉慶昇於民國112年8月3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某不詳社團 發現韋堅飛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刊文欲出資收購我國護照, 劉慶昇因缺錢孔急,遂依韋堅飛犯罪集團之指示為以下之作 業:   ⒈因韋堅飛犯罪集團成員發現劉慶昇之五官輪廓與韋堅飛近 似,遂指示劉慶昇於112年8月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 ,將自己之大頭照檔案以網路傳送予韋堅飛,供韋堅飛犯 罪集團成員進行大頭照之數位合成變造(將劉慶昇與韋堅 飛之大頭照以電腦設備進行合成,使合成照兼具劉慶昇與 韋堅飛之面貌特徵而同時擬似劉慶昇與韋堅飛)。其後, 韋堅飛再將合成變造後之大頭照檔案以網路傳送予劉慶昇 ,並指示劉慶昇持該張變造之大頭照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3至5樓)申辦護照。   ⒉劉慶昇即於同年8月7日,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將前開合 成變造之大頭照檔案列印為紙本後,黏貼於《中華民國普 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並在申請書、資料表 各欄位填載伊自己之個人資料後,持該申請書向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申辦護照,於翌(8)日得獲核發內頁為前開變 造大頭照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劉慶昇旋又 於翌(9)日,在臺北市某不詳酒店,將上開辦得之護照 交予韋堅飛犯罪集團之女性成員KOH YINLIN,KOH YINLIN 則將美金現金7,000元交予劉慶昇以為報酬。KOH YINLIN 取得劉慶昇之護照後,即於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將該 本護照轉交予韋堅飛,供韋堅飛假冒劉慶昇之身分入、出 境他國之用,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於護照審核發放之正確 性、我國國民入出境紀錄之真實性及我國護照在外國之公 信性。  ㈡劉慶昇、陳柏勳見韋堅飛犯罪集團願以高價收購我國人民之 護照(男性每本美金6,000元、女性每本美金7,000元;若有 急件或特殊情事可另再增加不等價額),且伊等可居間自由 決定實際交付予護照名義人之金額,進以從中抽取可觀之分 潤,明知韋堅飛犯罪集團係三人以上,為非法買賣我國護照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仍與 韋堅飛犯罪集團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買賣護照之犯意聯 絡,由劉慶昇、陳柏勳分別透過自己之人脈關係,為韋堅飛 犯罪集團物色、勸誘有意變賣護照之我國人民,並協助轉交 韋堅飛犯罪集團提供之變造合成大頭照予有意變賣護照之我 國人民,供其等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將變造合成之大頭照黏 貼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以申辦 護照,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⒈劉慶昇、韋堅飛因發現劉慶昇之女友郭蕙君之五官輪廓近 似韋堅飛之妻(真實身分不詳),劉慶昇遂遊說郭蕙君以 前揭手法變賣護照,經郭蕙君應允配合後,由郭蕙君先提 供個人大頭照檔案,透過劉慶昇轉交予韋堅飛犯罪集團進 行合成、變造,其後郭蕙君即於112年8月7日,至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將前開合成變造之大頭照檔案列印為紙本後 ,黏貼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 並在申請書、資料表各欄位填載伊自己之個人資料後,持 該申請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嗣於翌(8)日 得獲核發內頁為前開變造大頭照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 00000)。郭蕙君旋於翌(9)日,在臺北市某不詳酒店, 與劉慶昇一同將上開辦得之護照交予韋堅飛犯罪集團之女 性成員KOH YINLIN,KOH YINLIN則將美金現金7,500元交 予郭蕙君以為報酬。KOH YINLIN取得郭蕙君之護照後,即 於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將該本護照轉交予韋堅飛犯罪 集團,供韋堅飛之妻假冒郭蕙君之身分入、出境他國之用 ,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於護照審核發放之正確性、我國國 民入出境紀錄之真實性及我國護照在外國之公信性。   ⒉劉慶昇遊說友人許朝富以前揭手法變賣護照,經許朝富應 允配合後,由許朝富先提供個人大頭照檔案,透過劉慶昇 轉交予韋堅飛犯罪集團進行合成、變造,其後許朝富即於 112年8月18日,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將前開合成變造之 大頭照檔案列印為紙本後,黏貼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 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並在申請書、資料表各欄位填 載伊自己之個人資料後,持該申請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申請換發護照,嗣於同年8月21日得獲核發內頁為前開變 造大頭照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許朝富旋於 取得護照之同日,在劉慶昇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居所,將 該護照交予劉慶昇,劉慶昇則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予許朝富。嗣劉慶昇再於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 ,將許朝富新辦得之護照轉交予韋堅飛犯罪集團成員LEE YONG THENG BRENDAN,供不詳之人假冒許朝富之身分入、 出境他國之用,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於護照審核發放之正 確性、我國國民入出境紀錄之真實性及我國護照在外國之 公信性;劉慶昇則自韋堅飛犯罪集團處受領美金6,000元 之報酬。   ⒊劉慶昇、陳柏勳共同遊說友人林哲維以前揭手法變賣護照 ,經林哲維應允配合後,由林哲維先提供個人大頭照檔案 ,透過劉慶昇轉交予韋堅飛犯罪集團進行合成、變造,其 後林哲維即於112年8月21日,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將前 開合成變造之大頭照檔案列印為紙本後,黏貼於《中華民 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並在申請書、資 料表各欄位填載伊自己之個人資料後,持該申請書向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換發護照,嗣於翌(22)日得獲核發內 頁為前開變造大頭照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林哲維旋於取得護照後,將該護照交予劉慶昇,劉慶昇則 於當日晚上在高雄某處交付現金7萬元予林哲維。嗣劉慶 昇再於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將林哲維新辦得之護照轉 交予韋堅飛犯罪集團成員LEE YONG THENG BRENDAN,供不 詳之人假冒林哲維之身分入、出境他國之用,足以生損害 於我國對於護照審核發放之正確性、我國國民入出境紀錄 之真實性及我國護照在外國之公信性。其後,劉慶昇自韋 堅飛犯罪集團處受領美金6,000元之報酬,並將其中7萬元 之部分以轉帳、無卡存款之方式朋分予陳柏勳。   ⒋劉慶昇因知悉友人陳俊吉(所涉違反護照條例部分,另案 偵辦中)及其妻陳嘉汶(所涉違反護照條例部分,另案偵 辦中)缺錢孔急,遂告知陳俊吉可使用前揭手法變賣護照 換取金錢,並提供韋堅飛犯罪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資 訊以供陳俊吉直接洽詢相關事宜,劉慶昇即以上開方式, 幫助韋堅飛犯罪集團及陳俊吉、陳嘉汶雙方買賣我國護照 。嗣陳俊吉、陳嘉汶依劉慶昇所提供之上開資訊而與韋堅 飛犯罪集團取得聯繫方式後,由陳俊吉、陳嘉汶先提供個 人大頭照檔案予韋堅飛犯罪集團進行合成、變造,其後陳 俊吉、陳嘉汶即先後於112年8月24日、112年9月6日,至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將前開合成變造之大頭照檔案列印為 紙本後,黏貼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 資料表》並在申請書、資料表各欄位填載伊自己之個人資 料後,持該申請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換發護照,嗣 先後於同年8月25日得獲核發內頁為前開變造大頭照之陳 俊吉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於同年9月7日得獲 核發內頁為前開變造大頭照之陳嘉汶護照(護照號碼:00 0000000)。陳俊吉分別於取得自己護照後之某日及取得 陳嘉汶護照後之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一路某7-ELEV EN便利商店,將辦得之自己及陳嘉汶護照,交予韋堅飛犯 罪集團某不詳身分之成員,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於護照審 核發放之正確性、我國國民入出境紀錄之真實性及我國護 照在外國之公信性;韋堅飛犯罪集團成員則分別交付現金 45,000元(陳俊吉買賣護照之對價)、10萬元(陳嘉汶買 賣護照之對價)予陳俊吉。其後,陳俊吉再將陳嘉汶變賣 護照所得款項中之6萬元交予陳嘉汶,剩餘4萬元則侵占入 己供作自己清償對外債務之用(所涉侵占部分,因陳俊吉 與陳嘉汶為夫妻關係,為告訴乃論罪,而未據陳嘉汶提起 告訴,爰暫不另分案偵辦)。   ⒌劉慶昇遊說友人吳家家以前揭手法變賣護照,經吳家家應 允配合後,由吳家家先提供個人大頭照檔案,透過劉慶昇 轉交予韋堅飛犯罪集團進行合成、變造,其後吳家家即於 112年9月15日,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將前開合成變造之 大頭照檔案列印為紙本後,黏貼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 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並在申請書、資料表各欄位填 載伊自己之個人資料後,持該申請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申請換發護照,嗣於同年9月18日得獲核發內頁為前開變 造大頭照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吳家家旋於 取得護照之當日晚上,在劉慶昇位於高雄的住處外,將該 護照交予劉慶昇,劉慶昇則交付現金8萬元予吳家家。嗣 劉慶昇再於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將吳家家新辦得之護 照轉交予韋堅飛犯罪集團成員LEE YONG THENG BRENDAN, 供不詳之人假冒吳家家之身分入、出境他國之用,足以生 損害於我國對於護照審核發放之正確性、我國國民入出境 紀錄之真實性及我國護照在外國之公信性;劉慶昇則自韋 堅飛犯罪集團處受領美金7,000元之報酬。   ⒍劉慶昇透過友人即綽號「春風」因知悉張寧恩(所涉違反 護照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積欠「春風」債務無力清償 ,遂透過「春風」遊說張寧恩以前揭手法變賣護照償債, 經張寧恩應允配合後,由張寧恩先提供個人大頭照檔案, 透過劉慶昇轉交予韋堅飛犯罪集團進行合成、變造,其後 張寧恩即於112年10月3日,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將前開 合成變造之大頭照檔案列印為紙本後,黏貼於《中華民國 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並在申請書、資料 表各欄位填載伊自己之個人資料後,持該申請書向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申請換發護照,嗣於翌(4)日得獲核發內頁 為前開變造大頭照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張 寧恩旋於取得護照後,將該護照交予劉慶昇,劉慶昇則交 付現金予「春風」,用以抵銷張寧恩對「春風」所欠之債 務。嗣劉慶昇再於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將張寧恩新辦 得之護照轉交予韋堅飛犯罪集團成員LEE YONG THENG BRE NDAN,供不詳之人假冒張寧恩之身分入、出境他國之用, 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於護照審核發放之正確性、我國國民 入出境紀錄之真實性及我國護照在外國之公信性;劉慶昇 則自韋堅飛犯罪集團處受領美金8,000元之報酬。   ⒎劉慶昇遊說母舅劉俊彥以前揭手法變賣護照,經劉俊彥應 允配合後,由劉俊彥先提供個人大頭照檔案,透過劉慶昇 轉交予韋堅飛犯罪集團進行合成、變造,其後劉俊彥即於 112年10月5日,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將前開合成變造之 大頭照檔案列印為紙本後,黏貼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 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並在申請書、資料表各欄位填 載伊自己之個人資料後,持該申請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申請換發護照,嗣於翌(6)日得獲核發內頁為前開變造 大頭照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劉慶昇代劉俊 彥領受護照後,於當日下午3時50分許,委託郭蕙君將32 萬7,500元匯入劉俊彥名下之兆豐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嗣劉慶昇再於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 將劉俊彥新辦得之護照轉交予韋堅飛犯罪集團成員LEE YO NG THENG BRENDAN,供不詳之人假冒劉俊彥之身分入、出 境他國之用,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於護照審核發放之正確 性、我國國民入出境紀錄之真實性及我國護照在外國之公 信性;劉慶昇則自韋堅飛犯罪集團處受領美金12,500元之 報酬。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請本署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劉慶昇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劉慶昇坦承確有持續性為韋堅飛犯罪集團招募、勸誘我國國民以合成變造之大頭照申辦護照後,將辦得之護照變賣予韋堅飛犯罪集團,供不詳之人假冒我國國民、持我國護照進出他國,被告劉慶昇則可從中分取酬金等事實。 2.被告劉慶昇坦承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以不實之合成變造大頭照向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公務員申辦護照後,將辦得之護照變賣予韋堅飛犯罪集團等事實。 3.被告劉慶昇坦承確有為韋堅飛犯罪集團招募、勸誘同案被告郭蕙君、許朝富、林哲維、吳家家、張寧恩、劉俊彥等人,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以不實之合成變造大頭照向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公務員申辦護照後,將辦得之護照變賣予韋堅飛犯罪集團,伊則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現金予同案被告郭蕙君、許朝富、林哲維、吳家家、張寧恩、劉俊彥等人等事實。 4.被告劉慶昇坦承同案被告林哲維係由伊與同案被告陳柏勳所共同招募、勸誘變賣護照,伊事後並有朋分7萬元予同案被告陳柏勳等事實。 5.被告劉慶昇確有受同案被告韋堅飛之委託,使用被告郭蕙君之帳戶及名義,代同案被告韋堅飛支付同案被告魏志紅所涉另案之辯護律師委任費等事實。 2 被告兼證人郭蕙君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郭蕙君坦承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以不實之合成變造大頭照向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公務員申辦護照後,將辦得之護照透過同案被告劉慶昇變賣予韋堅飛犯罪集團後收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報酬等事實。 3 被告兼證人陳柏勳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陳柏勳坦承確有持續性為韋堅飛犯罪集團招募、勸誘我國國民以合成變造之大頭照申辦護照後,將辦得之護照變賣予韋堅飛犯罪集團,供不詳之人假冒我國國民、持我國護照進出他國,伊則可透過同案被告劉慶昇從中分取酬金等事實。 2.被告陳柏勳坦承同案被告林哲維係由伊與同案被告劉慶昇所共同招募、勸誘變賣護照,伊事後並有自同案被告劉慶昇處分得7萬元報酬等事實。 3.被告陳柏勳坦承除同案被告林哲維外,伊尚有為韋堅飛犯罪集團招募、勸誘案外人戴幼慈、尤宗郁、周鉦欽、楊家宏等人以前揭手法變賣護照,然上開案外人均未能成功辦得護照而變賣未果等事實。 4 被告兼證人許朝富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許朝富坦承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以不實之合成變造大頭照向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公務員申辦護照後,將辦得之護照交付予同案被告劉慶昇等事實。 2.被告許朝富矢口否認交付辦得之護照予同案被告劉慶昇後,有收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現金報酬云云。 5 被告兼證人林哲維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林哲維坦承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以不實之合成變造大頭照向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公務員申辦護照後,將辦得之護照透過同案被告劉慶昇變賣予韋堅飛犯罪集團後收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報酬等事實。 6 被告兼證人吳家家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吳家家坦承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以不實之合成變造大頭照向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公務員申辦護照後,將辦得之護照透過同案被告劉慶昇變賣予韋堅飛犯罪集團後收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報酬等事實。 7 被告兼證人劉俊彥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劉俊彥坦承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以不實之合成變造大頭照向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公務員申辦護照後,將辦得之護照透過同案被告劉慶昇變賣予韋堅飛犯罪集團後收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報酬等事實。 8 證人陳俊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人陳俊吉坦承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以不實之合成變造大頭照向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公務員申辦護照後,將辦得之護照透過同案被告劉慶昇變賣予韋堅飛犯罪集團後收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報酬等事實。 9 證人陳嘉汶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人陳嘉汶坦承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以不實之合成變造大頭照向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公務員申辦護照後,將辦得之護照透過同案被告劉慶昇變賣予韋堅飛犯罪集團後收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報酬等事實。 10 證人張寧恩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人張寧恩坦承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以不實之合成變造大頭照向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公務員申辦護照後,將辦得之護照透過同案被告劉慶昇變賣予韋堅飛犯罪集團後,賣得報酬用以抵銷證人張寧恩積欠同案被告劉慶昇之友人「春風」債務等事實。 11 證人楊繼証於偵訊之證述 證人楊繼証律師係同案被告魏志紅所涉另案之辯護人,曾於112年12月19日,收受匯款名義人為被告郭蕙君之款項,作為同案被告魏志紅委任證人楊繼証擔任辯護人之委任費用等事實。 12 證人王聖傑於偵訊之證述 證人王聖傑律師係同案被告魏志紅所涉另案之辯護人,曾收受匯款名義人為被告郭蕙君之款項,作為同案被告魏志紅委任證人王聖傑擔任辯護人之委任費用等事實。 13 被告劉慶昇、郭蕙君、許朝富、林哲維、吳家家、張寧恩、劉俊彥與證人陳俊吉、陳嘉汶、張寧恩等人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 被告劉慶昇、郭蕙君、許朝富、林哲維、吳家家、劉俊彥與證人陳俊吉、陳嘉汶、張寧恩等人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以不實之合成變造大頭照向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公務員申辦護照後,變賣予韋堅飛犯罪集團等事實。 14 被告劉慶昇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取證報告與相片圖檔 被告劉慶昇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以不實之合成變造大頭照,招募、勸誘被告郭蕙君、許朝富、林哲維、吳家家、張寧恩、劉俊彥與證人陳俊吉、陳嘉汶、張寧恩等人向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公務員申辦護照後,變賣予韋堅飛犯罪集團等事實。 15 被告劉慶昇、郭蕙君間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取證報告與相片圖檔 被告劉慶昇確有持續性為韋堅飛犯罪集團招募、勸誘我國國民以合成變造之大頭照申辦護照後,將辦得之護照變賣予韋堅飛犯罪集團,供不詳之人假冒我國國民、持我國護照進出他國,被告劉慶昇則可從中分取酬金等事實。 16 被告劉慶昇與同案被告韋堅飛間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取證報告 被告劉慶昇確有持續性為韋堅飛犯罪集團招募、勸誘我國國民以合成變造之大頭照申辦護照後,將辦得之護照變賣予韋堅飛犯罪集團,供不詳之人假冒我國國民、持我國護照進出他國,被告劉慶昇則可從中分取酬金等事實。 17 被告劉慶昇、陳柏勳間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取證報告 1.被告劉慶昇、陳柏勳確有持續性為韋堅飛犯罪集團招募、勸誘我國國民以合成變造之大頭照申辦護照後,將辦得之護照變賣予韋堅飛犯罪集團,供不詳之人假冒我國國民、持我國護照進出他國,伊等則可從中分取酬金等事實。 2.被告劉慶昇、陳柏勳確有共同招募、勸誘被告林哲維變賣護照,伊等並有從中分取酬金等事實。 3.被告劉慶昇確有將被告許朝富變賣護照之對價現金10萬元交予被告許朝富之事實。 18 被告劉慶昇、案外人林子棨間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取證報告 被告劉慶昇確有招募、勸誘案外人潘祐申、趙晉毅變賣護照予韋堅飛犯罪集團等事實。 19 被告劉慶昇、案外人楊家宏間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取證報告 被告劉慶昇確有招募、勸誘案外人楊家宏變賣護照予韋堅飛犯罪集團等事實。 20 同案被告魏志紅之扣案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取證報告與相片圖檔 1.被告劉慶昇等人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以不實之合成變造大頭照向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公務員申辦護照後,由被告劉慶昇與同案被告魏志紅聯繫,變賣、交付護照予韋堅飛犯罪集團等事實。 2.被告韋堅飛於本案中所辦得之護照,係提供予同案被告韋堅飛使用之事實。 3.被告劉慶昇與同案被告韋堅飛、魏志紅係屬同一犯罪集團且各有分工等事實。 4.被告郭蕙君所辦得之護照,其後又經輾轉將護照上之大頭照變造為同案被告魏志紅之大頭照後,由同案被告魏志紅所持用該護照之事實。 21 被告劉慶昇之行動電話內所採證取得之被告許朝富點鈔照片 被告許朝富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以不實之合成變造大頭照向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公務員申辦護照後,將辦得之護照變賣予被告劉慶昇,其後被告許朝富亦確實自被告劉慶昇處領得現金報酬等事實。 22 被告劉慶昇、劉俊彥間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取證報告與相片圖檔 被告劉慶昇確有招募、勸誘被告劉俊彥變賣護照予韋堅飛犯罪集團等事實。 23 內政部移民署國際及執法事務組112年12月25日回覆予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之便簽暨「許朝富」(持被告許朝富護照之人)入境泰國之通關影像、特定航班旅客列表各1紙 1.經洽詢泰國機場移民署,所得結果如下:  ①查無被告吳家家之泰國入出境紀錄。  ②被告許朝富之護照入出境資料顯示其曾於112年10月18日自柬埔寨入境泰國,並於同年10月20日自泰國出境前往柬埔寨。 2.經檢視泰國機場移民署所提供之「許朝富」(持被告許朝富護照之人)入境泰國之通關影像,持用被告許朝富護照之人顯非被告許朝富本人之事實。 24 被告吳家家之特定航班旅客列表 被告吳家家所辦得之護照,確有遭不詳之人使用而冒名入出境我國及他國之事實。 25 案外人林聖庭、陳冠霖、鄭仁璋、游逸祥、林嘉慶、楊家宏、羅少威、戴幼慈、尤宗郁、周鉦欽、潘祐申、趙晉毅、楊家宏、蕭郁潔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 被告劉慶昇、陳柏勳另有為韋堅飛犯罪集團招募、勸誘我國國民林聖庭、陳冠霖、鄭仁璋、游逸祥、林嘉慶、楊家宏、羅少威、戴幼慈、尤宗郁、周鉦欽、潘祐申、趙晉毅、楊家宏、蕭郁潔等人以合成變造之大頭照申辦護照後變賣予韋堅飛犯罪集團,惟林聖庭、陳冠霖、鄭仁璋、游逸祥、林嘉慶、楊家宏、羅少威、戴幼慈、尤宗郁、周鉦欽、潘祐申、趙晉毅、楊家宏等人均因故未能成功辦得護照;蕭郁潔則成功獲得核發而因故未前往領照等事實。 26 駐韓國代表處移民工作組112年9月7日韓移嘉字第112216號書函 本件被告劉慶昇以前揭不法方式所辦得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經駐韓國代表處移民工作組發現疑遭外籍人士持之冒用身分進出韓國等事實。 27 外交部南部辦事處112年9月22日南辦字第1120001403號函 本件被告劉慶昇以前揭不法方式所辦得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經比對被告劉慶昇於該本護照上之大頭照與身分證上之大頭照後,研判該本護照疑似使用他人之大頭照申辦等事實。 28 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13年2月21日移署境桃特字第1138091368號書函暨函附之被告郭蕙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交易明細、王聖傑律師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交易明細 被告劉慶昇確有受同案被告韋堅飛所託,針對同案被告魏志紅因冒用案外人楊婉苓身分、持用楊婉苓護照入境我國而另案遭羈押之案件,指示被告郭蕙君代同案被告魏志紅支付律師委任費予不知情之王聖傑律師等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劉慶昇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 第1款之變賣護照罪嫌;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護照條例第 29條第1款之買入護照罪(共8罪)嫌。被告劉慶昇所犯上開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㈡被告郭蕙君於犯罪事實一、㈡、⒈之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 條第1款之變賣護照罪嫌。  ㈢被告陳柏勳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 買入護照罪嫌。被告陳柏勳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㈣被告劉俊彥於犯罪事實一、㈡、⒎之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 條第1款之變賣護照罪嫌。  ㈤被告許朝富於犯罪事實一、㈡、⒉之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 條第1款之變賣護照罪嫌。  ㈥被告林哲維於犯罪事實一、㈡、⒊之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 條第1款之變賣護照罪嫌。  ㈦被告吳家家於犯罪事實一、㈡、⒌之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 條第1款之變賣護照罪嫌。  ㈧被告劉慶昇、陳柏勳、郭蕙君、劉俊彥、許朝富、林哲維、 吳家家等人因本件變賣護照所獲之金錢,為犯罪不法所得, 請並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㈨被告劉慶昇為謀賺取暴利,除甘為韋堅飛犯罪集團之鷹犬, 協助該犯罪集團媒介以變造之大頭照申辦護照後變賣護照, 供不詳身分之外國人假冒我國國民身分入出境我國與他國, 嚴重損害我國護照在國際間之公信性,使我國多年苦心經營 之國際形象所爭取到的諸多國家免簽證優惠,可能因被告等 人與韋堅飛犯罪集團之犯行而有遭到取消免簽證優惠之高度 風險;又被告劉慶昇作為韋堅飛犯罪集團在我國境內之主要 代理人,明知我國司法單位有意向上溯源追查韋堅飛犯罪集 團成員及相關所涉變賣護照之嫌疑人,復故意將與韋堅飛犯 罪集團聯繫使用之工作用行動電話投海滅證,且對於自己真 實使用之外號「鹽巴」矢口否認,難認被告犯後真有悛悔之 意,爰請就被告劉慶昇涉案部分從重量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永 昌

2025-01-07

TPDM-113-審訴-2192-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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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OO HAN IK 選任辯護人 洪郁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9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侵訴字 第9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JOO HAN IK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JOO HAN IK 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JOO HAN IK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強吻、並將手伸入告訴人甲女之衣褲內,撫摸其胸部與 外陰部等處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為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對告訴 人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未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亦 使甲女身心受創,所為至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和解金完畢(本院侵 訴字卷第75頁)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舞 蹈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服義務役中,預計退伍後從事舞蹈 類行業、未婚無子女、現無需扶養之親屬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侵訴字卷第76頁),復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本 院侵附民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於本件犯罪前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侵 訴字卷第11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坦認 犯行而有悔改之意,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堪信被告已知 其錯誤,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復參以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同意本院 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侵訴字卷第65、75頁),是認上開 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藉觀後效。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韓國籍 之外國人(他字卷第19頁),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 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考量被告僅係短期來臺旅遊 ,現仍於韓國服兵役,本有依法返回韓國之法定義務等情, 有駐臺北韓國代表部113年10月17日臺領字第241235號函在 卷可憑(偵字卷第19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 稱良好,在韓亦有法定服兵役義務仍待履行,本案所犯非嚴 重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 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34號   被   告 JOO HAN IK (韓國籍)             男 23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0月00日生)             送達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陳品鈞律師)             護照號碼:M000M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OO HAN IK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凌晨,在臺北市信義區「RU FF」夜店內結識代號AW000-A11348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甲女)後,邀請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韓國籍男性友人、甲 女及甲女友人AW000-A113486A、AW000-A113486B(真實姓名 均詳卷,以下分別稱:A女、B女)一同至伊下榻之「水滴米 窩」旅社(旅社英文名稱:Meworld Hotel,址設:臺北市○ ○區○○○路○段00號7樓)7309號房內續攤。嗣於同日上午7時 近8時許,JOO HAN IK見伊2名男性友人帶同甲女之2名友人 暫離房間至旅社外抽菸,房內僅留伊與甲女2人,竟基於強 制猥褻之犯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吻甲女並將甲女推倒 於床上後,將手伸入甲女之衣褲內,撫摸甲女之胸部與外陰 部等處而猥褻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JOO HAN IK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親吻告訴人並撫摸告訴人之胸部、外陰部等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意與犯行,辯稱:伊並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後來聽到告訴人說「I can't」伊旋即罷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人A女有陪同告訴人及證人B女前往「水滴米窩」旅社,其後證人A女、B女離開房間外出抽煙,獨留告訴人與被告在房內,後來因接獲告訴人在LINE群組內之求救訊息,證人A女、B女遂趕回被告房前欲營救告訴人,並有在房外聽到告訴人大聲呼救等事實。 4 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人B女有陪同告訴人及證人A女前往「水滴米窩」旅社,其後證人A女、B女離開房間外出抽煙,獨留告訴人與被告在房內,後來因接獲告訴人在LINE群組內之求救訊息,證人A女、B女遂趕回被告房前欲營救告訴人,並有在房外聽到告訴人大聲呼救等事實。 5 「水滴米窩」旅社之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告訴人與證人A女、B女確有於本件事發前進入被告之旅館房內,其後證人A女、B女與被告之友人暫離被告房間,獨留告訴人在被告房內等事實。 2.本件事發後告訴人逃離被告旅館房間之事實。 6 「水滴米窩」旅社之旅客登記資料 本件事發時,「水滴米窩」旅社之7309號房係由被告所入住使用之事實。 7 告訴人與證人A女、B女之LINE群組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告訴人有於本件事發時,在LINE群組內向證人A女、B女發送「姊妹們救我」、「趕緊救我」、「他好像要留我下來」、「趕緊來救我」等訊息,且有使用LINE群組語音通話功能求救等事實。 8 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由警方所拍攝之採證照片 告訴人因抵抗被告之侵害,身上所穿衣物因此沾染有告訴人生理期血漬之事實。 9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社群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被告於本件事發後發訊向告訴人道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3

TPDM-114-侵簡-1-2025010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268號 債 權 人 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福而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永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伍仟伍佰貳 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30

PCDV-113-司促-36268-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德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所 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00號   被   告 張德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B1之「 大潤發碧潭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陳列販售、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得手後,將所竊商品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斜背包內 ,未經結帳即欲離去,然為店員察覺有異而上前攔阻並報警 處理,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奕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 證,是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2024-12-26

TPDM-113-簡-4583-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永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永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承租…… 之房屋(下稱:系爭租屋)」應更正為「承租……房屋(下稱 :系爭租屋)內之分租房間」;第14至15行、第16行「侵入 建築物」均應更正為「侵入住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韋永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應 構成同條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容有未洽,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二)爰審酌被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毆打告訴人陳朝修及 侵入系爭租屋,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及居住安寧,自應 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屬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見偵卷第35頁)、本 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65號   被   告 韋永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永皇前向陳朝修承租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租屋),租賃期間為民國112年6月11日起至11 3年2月11日止。嗣陳朝修認韋永皇有違反生活公約之情事, 遂要求韋永皇於112年10月10日前搬離系爭租屋,然韋永皇 仍未遵時搬離,陳朝修遂於112年10月12日上午7時50分許, 至系爭租屋當面要求韋永皇搬離並欲點交屋內家具、結算相 關費用。詎韋永皇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 陳朝修,致陳朝修因此受有頭部損傷、頭皮右側局部皮下血 腫、頸部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右側前上胸壁挫傷合併局部 紅腫、右側上臂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韋永皇後於 112年10月13日凌晨3時29分許,明知已無權再進入、使用系 爭租屋,縱系爭租屋內留有個人物品,亦應徵得陳朝修同意 始可入內拿取,以避免侵害陳朝修對系爭租屋之使用支配權 甚至對韋永皇欠付款項之留置權,竟仍另基於侵入建築物之 犯意,未得陳朝修之允許,即攀爬外牆而由系爭租屋之窗戶 爬入屋內而侵入建築物。 二、案經陳朝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韋永皇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1.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朝修等事實。 2.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未得告訴人之允許,即攀爬外牆而由系爭租屋之窗戶爬入屋內而侵入建築物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朝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部位照片 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確有非法入侵系爭租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 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2024-12-23

TPDM-113-簡-4218-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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