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6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陳禎騏
訴訟代理人 李卡特
被 告 藍凰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參拾貳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
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於
訴訟進行中,原告將被告蘭鳳洲變更為被告乙○○,僅係更正
被告之姓名,無礙於被告人別同一,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39分許,於新北
市淡水區關渡橋道路往淡水方向,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均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損原告所承保之
訴外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李冠美
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32,6
9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
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2,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各自答辯:
(一)被告甲○○則以:同意賠償原告,但是應由被告2人各負一
半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鈑噴估價
單、結帳明細表、系爭車輛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淡水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甲○○表示
同意賠償原告,被告乙○○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陳述及答辯,是本院綜合上
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鈑噴估價單所示,其修復費用為32,693元(
其中工資5,680元、塗裝10,804元、材料16,209元),然
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2月15日出廠使用(行
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
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之111年12月27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1月,是原
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
,應以10,726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
件之工資5,680元、塗裝10,804元,合計為27,210元。
(四)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
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
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
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受
有損害,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就該損害之發生為共同之
原因。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就原告所受損害27,
210元部分,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至於被告2人間之過失
比例輕重,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所載,被告2人均有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之過失,故本院認被告甲○○應負擔50%之過失責
任,被告乙○○亦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惟該
部分核屬連帶債務人即被告2人內部分擔問題,無礙於原
告得就其所受27,210元之損害,請求被告2人為全部連帶
給付之責,是被告甲○○主張其僅需負擔一半之責任,並無
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
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均為11
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210元
及均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8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連帶負擔,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209×0.369×(11/12)=5,4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209-5,483=10,726
SLEV-114-士小-266-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