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偉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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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小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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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4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黃昱翔 被 告 許景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949元,及其中新臺幣6,857元自民 國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27

FYEV-114-豐小-142-2025032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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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葉家威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被   告 文廣智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             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 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165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 3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27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95元,及其中新臺幣2,613 元自   民國113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

2025-03-27

NHEV-114-湖小-165-2025032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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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葉家威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被   告 詹偉傑  住○○市○○區鄉○路0段00巷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164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 3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27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75元,及其中新臺幣4,660 元自   民國113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

2025-03-27

NHEV-114-湖小-164-202503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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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4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黃昱翔 被 告 林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仟參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27

TCEV-114-中小-442-20250327-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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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6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蘇偉譽 被 告 許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0元,及其中新臺幣2,823元自民國11 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27

CYEV-114-嘉小-63-2025032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35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非訟代理人 蘇偉譽 債 務 人 陳郁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壹仟玖佰陸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PCDV-114-司促-7235-2025032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32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非訟代理人 蘇偉譽 債 務 人 何文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零柒佰肆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PCDV-114-司促-7232-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蘇偉譽 陳雅萱 被 告 呂天賜 呂陳桂枝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宜娟 被 告 呂愛桑 呂愛惠 呂秀美 呂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足額裁判費。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 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 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 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 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 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 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 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 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院暨所屬法院10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係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呂隆志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所示遺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之分割協議意思 表示債權行為,及被告呂陳桂枝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111年12 月9日所為之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呂陳桂枝應將被繼承 人呂隆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111年12月9日之所有權登記塗 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 司簡調字第710號卷(下稱士司簡調卷)第68頁】。又本件原告 主張之債權額依其所提之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1682號民事簡易 判決所示應為新臺幣(下同)161,850元,及自96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士司簡調 卷第14頁),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21日為6 66,0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價額為14 ,172,6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依債務人即被告呂天賜之應 繼分7分之1計算為2,024,663元(計算式:14,172,640元×1/7=2, 024,6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 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6,0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 扣除原告已繳1,77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5,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元) 備註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684.3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372 14,165,819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左列房地同號其他樓層之不動產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02,177元(含房屋及土地),則左列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8,677,379元(計算式:102,177元×138.64=14,165,8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 面積合計138.64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100.95+平台15.61+共有部分549.13×402/10000=138.64,小數點第二位四捨五入) 權利範圍:1分之1 3 存款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存 4,821 4 股金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股金 2,000 合計 14,172,640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日數 年利率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161,850元 2 利息 96年1月10日 113年5月21日 6338 15% 421,564元 3 違約金 96年2月11日 96年8月11日 182 1.5% 1,211元 4 違約金 96年8月12日 113年5月21日 6124 3% 81,466元 合計 666,091元

2025-03-26

SLDV-113-補-1455-20250326-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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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6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林良一 被 告 曾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98元,及其中3,500元自114 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3,8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信門號使用,惟 提前終止契約,應給付補償金10,398元,又積欠電信費用3,500 元,合計共13,898元,嗣經債權人將債權轉讓與原告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電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26

CCEV-114-潮小-6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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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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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蘇偉譽 被 告 黃于恩即黃凱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6273元、專案補 貼款5127元分述如下:  ⒈電信費用:   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電信費用6273元,係自101年9月19 日即應繳納,此見電信服務費收據可明,是其請求權時效自 101年9月19日起算2年,至103年9月19日即因時效已屆至而 消滅,原告至113年11月6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 本院收狀章蓋於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見司促第7頁 ),顯已逾上開請求權之期間。則被告抗辯原告上開電信費 用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其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 絕給付,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6273元,不應 准許。  ⒉專案補貼款:     原告自承兩造間訂立專案補貼款之契約已滅失,故無法提出 相關證明資料及該金額之計算式等語,則原告依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專案補貼款5127元,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1400元,及其中6273元自1 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5

OLEV-114-員小-6-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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