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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3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蘇玲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5,021元,及自民國84年8月8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蘇玲瑩於民國83年03月04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 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 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申 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2024-11-06

SLDV-113-司促-11839-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 上 訴 人 林居寶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張宇蟬律師 被 上訴 人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4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 訴人因積欠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各筆 貨款,兩造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成立103 年度司調字第60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上訴 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84萬2,012元本息。 又上訴人配偶林陳翠香簽發、經上訴人背書如附表二所示支 票,係用以支付附表一編號68、69及81至86所示部分貨款, 被上訴人以該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取得上訴人與林陳翠 香應連帶給付票款45萬0,478元本息之屏東地院104年度屏簡 字第183號確定判決(下稱183號判決)。被上訴人據之聲請 強制執行,分別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301號(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14503號執行事件受理,後者併入前者 執行。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所售飼料有瑕疵,致其飼養雞隻 營養不良而淘汰、減少產蛋,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經另 案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2萬2,141元本息確定,上訴 人執以與系爭調解筆錄債權抵銷後,附表一編號1至63債權 因抵銷而消滅,尚餘如附表五所示本息債權,183號判決債 權則與附表一編號68、69及81至86號債權重疊,未因清償而 消滅。至訴外人泰生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生公司 )因執有林陳翠香簽發、經上訴人背書之附表三所示支票,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取得上訴人、林陳翠香應連帶給付27 4萬元本息之屏東地院104年度屏簡字第509號判決,固經上 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清償完畢,惟依泰生公司存摺、匯款單 記載及證人吳星澄、高于婷、蘇玲慧證述,附表三支票係因 上訴人向泰生公司借款所交付,不得以該支票款已獲清償, 即認附表一、二債務已消滅。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調 解筆錄所載債權逾附表五部分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逾附表五債權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 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 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1612-20241106-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2310號 債 權 人 蘇有賢 債 權 人 蘇玲弘 債 務 人 陳錫宏即陳炳男(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有關執行當事人能力,應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具狀向本院主張 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換發債權憑證云云。然本件債務 人業已於民國109年8月24日死亡,有卷附之戶籍資料可稽。 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5

ULDV-113-司執-42310-202410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玲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58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玲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百肆拾柒元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伍拾 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 「與暱稱『蘇菲亞』、『吳聖齊』之人及其所屬之某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基於詐欺取財、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應更 正、補充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蘇菲亞』、『吳聖齊』(蘇 玲玉未與對方見面或通話,尚難排除該不同暱稱為一人分飾 多角之可能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同欄一、倒數第2行「蘇玲玉因此獲得1,500 元之報酬及免除給付其信用貸款應繳交之攤還本息5,847元 之不法利益」應更正為「而曾嘉惠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其餘 款項,部分則遭中信銀行扣款5,847元以繳納蘇玲玉信用貸 款」;另補充「被告蘇玲玉於審理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 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1.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雖擴大洗錢範   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   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之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之法定刑,就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前法定最 高刑度雖為7年,但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本案情形即不得科 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故於 本案情形修正前後之得科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 以下」,但新法提高法定最低度刑,依修正後之規定,應量 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修正前之規定則可科處6月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則逐步對減刑要件為   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 歷次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即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 典,可見112年6月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 法)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暱稱「蘇菲亞」、「吳聖齊」(蘇玲玉未與對方見面 或通話,尚難排除該不同暱稱為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 字第7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4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偵卷第158-16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07-116頁),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而犯本案,造成告訴人曾嘉惠受有財 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實非可取,然考量其於審理中尚能坦 認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造成之 損害及洗錢金額非鉅、所獲利益,依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顯 示另有毒品前科素行(本院金訴字卷第107-116頁)、自述國 小畢業、待業中無收入、無需扶養之家人等(本院金訴字卷 第102頁)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 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 (一)告訴人曾嘉惠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共5萬元,其中5,847元 遭中信銀行扣款以繳納被告信用貸款,其中44,000元被告已 依「吳聖齊」指示轉至指定帳戶,是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仍餘 153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71頁),且有被告中 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偵卷第21頁)。則被告為本案犯罪 所得5,847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然其中44,000元被告已依「吳聖齊」指示轉至指定帳戶 ,如宣告沒收此44,000元有過苛之虞,故就此部份不予宣告 沒收,僅就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所餘153元,依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有領取報酬1,500元,該犯罪所得亦應 予沒收、追徵,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卷附被告與「吳聖 齊」對話紀錄顯示,「吳聖齊」表示已經轉5萬到被告中信 銀行帳戶、這單薪水1,500元,所以被告轉帳48,500元就好 ,被告隨告知有一部分被貸款扣掉,「吳聖齊」表示那轉44 ,000元(偵卷第125頁),可見被告因為本案領取之報酬1,500 元應已包含在遭中信銀行扣款繳納被告信用貸款之5,847元 中,起訴意旨認應另沒收、追徵前開報酬,尚有未洽,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828號   被   告 蘇玲玉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玲玉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 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匯與第三人或以虛擬貨幣交付 他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以掩飾詐騙所 得去向、所在,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暱稱「 蘇菲亞」、「吳聖齊」之人及其所屬之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基於詐欺取財、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蘇玲 玉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8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 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吳 聖齊」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曾嘉惠,致曾嘉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蘇玲玉 再依「吳聖齊」指示,於112年6月2日22時7分許,以網路銀 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4,000元至「吳聖齊」指 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並以上開款項購買等價之泰達幣,並轉 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蘇玲玉因此獲得1,500元之報酬及免除給付其信用貸 款應繳交之攤還本息5,847元之不法利益。嗣經曾嘉惠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嘉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玲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玲玉坦承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係網路上尋求兼職,對方要伊申請幣託帳戶代購泰達幣,每次代購可獲取1-2,000元之利潤。伊才會依指示申請幣託帳戶並將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提供與對方。伊收到對方訊息,表示會計已將款項匯入,要伊代購泰達幣。伊因未注意到對方之訊息,匯入之款項已遭銀行扣除伊原應給付之貸款金額5,847元。直到晚上伊才依指示代為購買44000元之泰達幣,並轉至有一堆亂碼之帳戶云云。 2 告訴人曾嘉惠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人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曾嘉惠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記錄及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揭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暱稱「蘇菲亞」、「吳聖齊」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被告於質疑對方恐涉犯洗錢犯行,仍提供其所有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及其申辦之幣託帳戶予對方,並依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扣除應繳之信用貸款費用及報酬後,將餘額44,000元用以購買泰達幣之事實。 6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634號簡易判決 被告曾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至被告於本案所領取之報酬1,500元及免 除應繳之貸款費用5,847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曾嘉惠(提告) 112年5月30日起 假貸款 112年6月2日12時52分許 50,000元

2024-10-18

PCDM-113-金訴-892-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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