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44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雅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零壹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雅慈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02、403號
調解成立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補
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雅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
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
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他人詐欺告訴人周安泰、謝萱菲、黃斌、張瑋芹、張玉勳及
被害人伍芷瑩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並與調解期日到庭之告訴人黃斌及
張瑋芹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受害人數為6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
45,123元;⑷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本院
卷第79頁),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
確切事證。且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
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現行
法)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剩餘遭圈存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50,189元,屬於洗錢之財
物且尚留存於本案帳戶內,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2號
被 告 許雅慈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居南投縣魚池鄉大雁村大雁巷24之1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雅慈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曾佳雯」利用LINE傳送訊息告以許雅慈欲做團購需寄郵
局提款卡後,許雅慈即依「曾佳雯」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2
4日11時11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鄉○○巷0000號之7-11邵月
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為犯罪工具,以假租屋、假交友之詐術,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轉帳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周安泰、謝萱菲、黃斌、張瑋芹、張玉勳訴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雅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暱稱「曾佳雯」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曾佳雯」說要找伊一起做團購,跟伊說要寄伊郵局的提款卡給他,所以伊就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曾佳雯」,與「曾佳雯」間之對話紀錄已刪除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安泰於警詢中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周安泰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謝萱菲於警詢中之證述、社群平臺臉書(下稱臉書)貼文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謝萱菲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斌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張瑋芹於警詢中之證述、臉書貼文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張瑋芹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張玉勳於警詢中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張玉勳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伍芷瑩於警詢中之證述、臉書貼文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伍芷瑩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9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並對於金融帳戶管理應當嚴謹,除
非係熟識或信任之人,應無何交付自己金融資料使人任意使
用之理,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惟被告於本署
偵查中自陳:伊不知道「曾佳雯」之真實年籍資料、所屬公
司等語。是以,被告對於「曾佳雯」之背景全然陌生,彼此
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且被告為成年人,並
具有一定之工作經驗,對上開團購過程竟須依指示交付提款
卡異常之處應能有所知悉,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
他人使用,被告上開辯詞之合理性甚受質疑。又被告無法提
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及對話紀錄等供本署
查證,被告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檢驗,實屬幽靈抗辯,難以採
信,足徵被告對於該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
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周安泰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
轉帳至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交付
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行為。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
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周安泰 (是) 113年5月27日13時42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5月27日13時55分許 5萬元 2 謝萱菲 (是) 113年5月27日13時31分許 1萬元 3 黃斌 (是) 113年5月27日13時30分許 1萬4,000元 4 張瑋芹 (是) 113年5月27日13時29分許 3,123元 5 張玉勳 (是) 113年5月27日13時47分許 2萬4,000元 6 伍芷瑩 (否) 113年5月27日13時47分許 1萬4,000元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563號
被 告 許雅慈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12
號 (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11
3年度金訴字第442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一、許雅慈明知
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
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見犯罪事實一第1-2行)。
二、茲【更正】為:「一、許雅慈《應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為犯罪工具,以假租屋、假交友之詐術,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見
犯罪事實一第14-19行)。
四、茲【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為犯罪工具,
以假租屋、假交友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周安泰、謝萱菲、黃斌、張瑋芹、張玉
勳、伍芷瑩等6人(下稱周安泰等人),致使周安泰等人《因
此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完成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之犯行》。」。
五、【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三【原記載】:「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見證據並所犯法條三第15-21行)。
六、茲【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
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NTDM-113-投金簡-160-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