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5

案號

NTDM-113-訴-126-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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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蕭○○因為製造少年性影像被判刑六個月,但法官給了他緩刑兩年的機會,期間需要接受保護管束,並參加法治教育。他用來犯罪的手機也被沒收了。會這樣判決,是因為蕭○○坦承犯行,也和被害人和解了。而且,蕭○○有智能障礙,辨識行為能力有降低,所以有減輕刑罰。檢察官認為他除了製造少年猥褻影像外,還涉嫌非法持有,但因為是第一次被抓到,所以只給予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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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 選任辯護人 蘇志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014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OPPO手機壹支(含SIM卡及記憶卡各壹 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蕭○○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5號調解成立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部分:   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製作之本判決書,屬於必須公開之文書,依上揭規定,足以識別被害人即告訴人代號BA000-S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蕭○○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8月9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刑度,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其鑑定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經該院參酌被告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並對被告為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及心理評估,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為智能障礙者,認知功能較常人減退,行事上有衝動、無法考慮後果的特色,加上法治觀念薄弱,雖能明白性侵害屬違法行為,可能受到法律制裁,卻難以將自身的行為與行為後果進行內化,雖於一般社會情境的判斷能力較弱,行為當時往往無法即時思考後續衍生的問題及法律責任,行為自控能力有限,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被告因上述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院113年3月14日草療精字第1130003171號函及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31至149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無論自鑑定人之專業資格、鑑定之方法、鑑定資料及鑑定結論等,自形式及實質上判斷,均無鑑定方法或結果上之瑕疵,當值採信,堪信被告於行為時雖具有相當辨識能力,然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請審酌被告家庭狀況貧困,家中有 母親、奶奶需要扶養。和解金也是先跟洗車場老闆借款,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本案所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與其犯行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查無有其他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辯護人所請,礙難准許。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⑵知悉告訴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身心尚在發展,自我判斷力與保護能力未臻成熟,猶要求告訴人拍攝性影像,顯然缺乏保護少年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犯罪動機及目的實有可議;⑶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⑷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洗車、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媽媽及阿嬤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堪認被告本案所為應僅屬一時、偶發性之犯罪,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認應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記憶卡1張),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手機記憶卡中存有本案性影像,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8頁),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規定,連同性影像在內,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併宣告沒收。  ㈡至卷附告訴人性影像之翻拍照片,為偵查機關採證及翻拍所 得,係供作證物之用,並置於不公開之偵卷密封資料袋內,是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14號   被   告 BA000-Z00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000-Z000000000B(真實年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下稱甲男)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LEMO結識代號BA000-S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知悉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同日21時48分許,要求A女自行拍攝私密之數位照片,A女應允後即依指示,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1張後,透過MESSENGER傳送予甲男。嗣A女母親(代號BA000-S00000000A號)發現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傳送予被告之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又被告於案發時因為智能不足的關係,缺乏對後果之深入思考的能力,衝動行事,而有控制與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精字第1130003171號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案扣案之被告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存有本案猥褻照片為其附著物,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9條第2項非法持有兒童或少年為猥褻之電子訊號罪嫌。然該法條係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1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39條第3項規定,第2次以上被查獲者,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前未經主管機關查獲罰鍰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本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堪認其為初次遭查獲持有前開物品,僅為行政處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涉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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