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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78號 原 告 鍾糧全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K2717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0月1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 與和平東路三段346巷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涉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當場舉發(本院卷第33頁)。又原告逾越舉發通知單 所載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本院卷第35頁)。原告不服,主張未 闖紅燈,員警當場拒絕提出證據,程序有瑕疵,嗣後未收到 舉發通知單,不知應到案期限,違規時間與裁決書收受時間 長達5個半月不合常理,本件應視為未於2個月內舉發,聲明 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1、81、83頁)。被告則據 採證照片認原告確實有闖紅燈,員警當場製單舉發並送達原 告,被告裁決時間未逾越3年,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 院卷第19至22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依據採證光碟畫面呈現內容(本院卷第91至96、99頁 ),可以確認:系爭路口號誌已顯示紅燈時,系爭車輛尚未 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系爭路口號誌顯示左轉綠燈、直行紅 燈時,系爭車輛並未於停止線前停止,反而持續直行通過路 口。嗣經員警欄停並當場舉發時,因原告拒簽拒收舉發通知 單,員警開始向原告宣讀舉發通知單內容,包含到案時間及 到案處所,宣讀完成後原告並向員警表示OK。堪認原告確實 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 ,且員警已當場將到案時間及到案處所告知原告,原告逾越 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自應加重裁罰。又無法令要求員警必 須當場提供原告檢視密錄器影像後始得予以舉發,且道交條 例第90條所稱「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係以被告受理(收到 )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 定舉發是否已逾2個月之準據,非以何時送達原告為據,而 被告係於112年10月2日受理本件違規(本院卷第63頁),未 逾2個月之舉發期限。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 元以下罰鍰。」 2.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行車駕駛人,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 ,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

2024-12-31

TPTA-113-交-878-20241231-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901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朱進豐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VAN TRONG(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VAN TRO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30

TPTA-113-續收-9011-20241230-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900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朱進豐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OANG XUAN DUNG(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XUAN DU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30

TPTA-113-續收-9009-20241230-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909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楊忠廣 新北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UU VAN HIEP(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UU VAN HIEP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30

TPTA-113-續收-9097-20241230-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99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朱進豐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AHMAD FAUJI(印尼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HMAD FAUJ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30

TPTA-113-續收-8999-20241230-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910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朱進豐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VAN HAU(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主 文 TRAN VAN HAU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收容期間: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TRAN VAN HAU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暫 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二、具收容事由:   相對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   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相對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 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收容必要性: 相對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 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五、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30

TPTA-113-續收-9109-20241230-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901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朱進豐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M VAN QUYNH(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VAN QUYN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30

TPTA-113-續收-9016-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0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莊偉呈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 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112年度交字第2073號判 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 款規定,應徵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30

TPTA-112-交-2073-20241230-3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910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朱進豐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M XUAN TINH(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主 文 PHAM XUAN TINH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收容期間: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PHAM XUAN TINH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 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二、具收容事由:   相對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   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相對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 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收容必要性: 相對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 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五、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30

TPTA-113-續收-9108-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7號 原 告 吳彬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472158號、113年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 ZIB472159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上午9時9分,在國道3號北向15.9 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而於同年11月8日舉發,並於同年11月9 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 中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 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超速41公里僅與法規差距1公里確有爭議,因為所有電子儀器 都會有誤差值,時速131公里就算是測速器僅有1%誤差,就 有1.3公里差距,實際車速可能是129.7公里,未達超速40公 里。  ⒉原告是重度用車者,如果沒有汽車可用,對原告生計造成影 響,憲法有保障人民工作權益,不應扣牌剝奪。一件超速需 罰款、扣牌、記點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難道沒有違反大法 官釋字第808號解釋,一罪不應該二罰,重複處罰有違憲疑 慮,罰款已能對原告產生警惕,懇請取消扣牌6個月之懲處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原處分金額12,000元改為6,000元,吊扣 車牌部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 公差之可能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有無違規超速仍 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  ⒉上開所處罰之内容分別為罰鍰及其他處罰種類不同之行政罰 ,符合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本文規定,自無違反一事不二 罰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 大隊113年8月21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測速照片、測速取締 標誌設置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91至10 3頁)、113年11月15日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 卷第121至12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09頁)等證 據資料,可徵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速限時速90公 里之系爭地點,行車速度為時速131公里等情,已可認定原 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 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 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 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 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 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 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 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 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 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 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 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 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 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 明(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舉發員警當時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有何故障 之情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 推翻經國家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又本 件舉發機關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檢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 2年4月19日、有效期限為113年4月30日,有前開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可參,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2年10月25 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雷射測 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毋庸置疑。再觀諸前開測速照片, 可認舉發員警係對準系爭車輛車頭位置進行測速,操作上亦 無不當之處,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舉發員警當時所使用 之測速儀器有何失準之情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 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 所測得之數值。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在於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 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 ,得加以篩選控制,無非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 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汽車所有人不應放任 其所有汽車供人恣意使用,以免增加道路交通之風險,是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設有對於車輛所有人吊扣該汽車牌照之 處罰。復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法條文義,其吊扣汽車 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可知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係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之注意義務,第4項則為汽車所有 人對於汽車物之本身之擔保責任,如駕駛人駕駛汽車而有上 開違規行為,除駕駛人應受罰鍰之外,汽車所有人並應受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亦即有意藉此雙重保險方式,督 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 止嚴重交通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故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定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行為者,並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 6個月之併罰規定,前者係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違反義務之 裁罰,而後者則是針對汽車所有權人,對於物之本身支配管 領義務違反所為之裁罰,上開規定之違背行政法上義務及管 制目的均不相同,並非重複處罰,尚不涉及一行為不二罰之 爭執(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 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 ,以及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 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 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 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如聲明 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 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4-12-30

TPTA-113-交-217-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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