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7號
原 告 吳彬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472158號、113年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
ZIB472159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上午9時9分,在國道3號北向15.9
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而於同年11月8日舉發,並於同年11月9
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
中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
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超速41公里僅與法規差距1公里確有爭議,因為所有電子儀器
都會有誤差值,時速131公里就算是測速器僅有1%誤差,就
有1.3公里差距,實際車速可能是129.7公里,未達超速40公
里。
⒉原告是重度用車者,如果沒有汽車可用,對原告生計造成影
響,憲法有保障人民工作權益,不應扣牌剝奪。一件超速需
罰款、扣牌、記點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難道沒有違反大法
官釋字第808號解釋,一罪不應該二罰,重複處罰有違憲疑
慮,罰款已能對原告產生警惕,懇請取消扣牌6個月之懲處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原處分金額12,000元改為6,000元,吊扣
車牌部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
公差之可能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有無違規超速仍
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
⒉上開所處罰之内容分別為罰鍰及其他處罰種類不同之行政罰
,符合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本文規定,自無違反一事不二
罰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
大隊113年8月21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測速照片、測速取締
標誌設置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91至10
3頁)、113年11月15日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
卷第121至12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09頁)等證
據資料,可徵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速限時速90公
里之系爭地點,行車速度為時速131公里等情,已可認定原
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
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
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
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
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
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
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
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
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
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
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
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
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
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
明(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舉發員警當時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有何故障
之情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
推翻經國家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又本
件舉發機關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檢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
2年4月19日、有效期限為113年4月30日,有前開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可參,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2年10月25
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雷射測
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毋庸置疑。再觀諸前開測速照片,
可認舉發員警係對準系爭車輛車頭位置進行測速,操作上亦
無不當之處,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舉發員警當時所使用
之測速儀器有何失準之情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
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
所測得之數值。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在於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
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
,得加以篩選控制,無非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
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汽車所有人不應放任
其所有汽車供人恣意使用,以免增加道路交通之風險,是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設有對於車輛所有人吊扣該汽車牌照之
處罰。復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法條文義,其吊扣汽車
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可知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係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之注意義務,第4項則為汽車所有
人對於汽車物之本身之擔保責任,如駕駛人駕駛汽車而有上
開違規行為,除駕駛人應受罰鍰之外,汽車所有人並應受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亦即有意藉此雙重保險方式,督
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
止嚴重交通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故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定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行為者,並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
6個月之併罰規定,前者係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違反義務之
裁罰,而後者則是針對汽車所有權人,對於物之本身支配管
領義務違反所為之裁罰,上開規定之違背行政法上義務及管
制目的均不相同,並非重複處罰,尚不涉及一行為不二罰之
爭執(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
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
,以及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
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
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
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如聲明
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
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TPTA-113-交-217-202412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