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褚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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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0388號 債 權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潘星嬑  住○○市○○區○○○路○段00○0號4     樓 債 務 人 蔡金海(民國113年1月3日死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 13年1月3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 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11-13

CTDV-113-司執-80388-2024111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536號 債 權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力寧              住○○市○○區○○○路○段00○0號4             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木水(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 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且係屬無從補 正事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 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49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 已於同年9月3日死亡,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故債 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 對人,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參 照前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4-11-12

TYDV-113-司執-134536-20241112-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相 對 人 陳澤珍(即陳劉英華之繼承人) (已遷出登記,現海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相對人遷出國外,致無法郵寄債權讓與之通知予相 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 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 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52年5月6日即已出境並為遷 出登記;且經查詢入出境紀錄,相對人自52年5月6日出境後 ,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入出境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 ,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1-07

TPDV-113-司聲-1401-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83號 抗 告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孫麗蘭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 度救字第10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下稱扶助法)第63條規定即明。 前開扶助法規定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法時,其立法理由已揭 明「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 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 ,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復以 本法修正第5條第1項定義之無資力者,亦已放寬其認定範圍, 為免日後與前開訴訟法認定無資力之不一致,及本法兼具有特 別法性質,爰刪除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 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是經法扶會准許法律扶助而於訴訟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法院尚不得就其資力有無另行審酌 ,除非其訴為顯無理由,法院即應准予訴訟救助。 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所持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向原法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13年度重訴字第693號),並聲請訴 訟救助,業據提出其向法扶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 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 許法律扶助之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法扶會專用委任狀為佐 (見原法院卷第7頁、本院卷第37頁);依訴狀所載內容觀之 (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尚難認有顯無理由情事,則原法院 裁定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下稱原裁定),自無不合。抗告人 雖以相對人名下有多份保單及股票,非無資力之人為由,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然前揭法扶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之決 定,並無經撤銷情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 25頁),依前說明,法院就相對人有無資力一節不得另行審酌 ,是抗告人執此提出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2024-11-01

TPHV-113-抗-1283-2024110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吉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川峻(原名:黃國祥) 訴訟代理人 容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黃川峻之債權人,被告黃川峻擔任被 告吉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吉辰興業公司)之負責 人,原告就被告黃川峻對被告吉辰興業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 本院強制執行,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 被告吉辰興業公司於112年12月25日聲明異議,並於「債務 人每月薪資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即新台幣17,076元,或 依執行命令說明四補充差額後,無餘額可供扣押」欄內勾選 ,惟被告黃川峻於被告吉辰興業公司之110年度薪資所得經 核算每月為新臺幣(下同)4萬3,200元,被告吉辰興業公司 聲明異議顯然不實,是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黃川峻對被告吉辰 興業公司之薪資債權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黃川峻於被告 吉辰興業公司有4萬3,2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二、被告黃川峻、吉辰興業公司則以:被告黃川峻目前雖仍為被 告吉辰興業公司之負責人,惟被告黃川峻於000年0月間擔任 負責人起即未領取薪資,而被告黃川峻於111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雖載有薪資所得51萬8,397元,然此 為被告黃川峻於111年從事被告吉辰興業公司有關農業業務 所領取之報酬迄至000年00月間為止,嗣於000年0月間始再 接任被告吉辰興業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 ㈠被告黃川峻現為被告吉辰興業公司負責人,有吉辰興業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 ㈡被告吉辰興業公司於111年7月6日為被告黃川峻投保勞保,於 111年11月24日退保,有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5頁)。 ㈢被告黃川峻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登載其11 1年度之薪資所得為51萬8,397元,有黃川峻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 ㈣原告為被告黃川峻之債權人,原告向本院聲請執行被告黃川 峻對被告吉辰興業公司之薪資債權,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 核發扣押命令,復於112年12月11日核發移轉命令,被告吉 辰興業公司於112年12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聲明異議 狀之「債務人每月薪資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即新台幣17, 076元,或依執行命令說明四補充差額後,無餘額可供扣押 」欄內勾選,有扣押命令、移轉命令、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1至209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川峻對被告吉辰興業公 司於112年12月13日起每月有4萬3,200元薪資債權存在,是 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 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 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 真正。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黃川峻任職於被 告吉辰興業公司,於111年度薪資所得為51萬8,397元,每月 可領4萬3,200元之薪資等語,並提出被告黃川峻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惟查 上開所得資料僅係被告黃川峻111年度向被告吉辰興業公司 領得之薪資總額,然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川峻於112年12月13 日後每月有領得薪資4萬3,200元,況被告黃川峻於112年度 並無任何薪資所得,有被告黃川峻1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頁),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原告 僅有111年度始有薪資所得之報稅紀錄,故難以認定被告黃 川峻於112年12月13日後對被告吉辰興業公司每月仍有4萬3, 2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㈡原告雖再主張其對被告黃川峻聲請執行薪資債權,被告吉辰 興業公司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於「債務人每月薪資未超過最低 生活費1.2倍即新台幣17,076元,或依執行命令說明四補充 差額後,無餘額可供扣押」欄內勾選,足見被告黃川峻對被 告吉辰興業公司確有薪資債權存在等語。惟被告黃川峻於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時為被告吉辰興業公司之董事長,並未持有 被告吉辰興業公司之股份,有吉辰興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而董事長為無給職,亦所在 多有,則被告黃川峻身為董事長,卻未領有薪資,尚不能謂 其悖於常情;參以上開被告吉辰興業公司提出之聲明異議狀 表格欄位並無「債務人未領有薪資」之選項可供勾選,則被 告黃川峻為被告吉辰興業公司之董事長,未領有薪資,被告 吉辰興業公司在無「債務人未領有薪資」可供勾選之情形下 ,才於「債務人每月薪資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即新台幣1 7,076元,或依執行命令說明四補充差額後,無餘額可供扣 押」欄內勾選,即非無可能,是被告吉辰興業公司辯稱如果 公司沒有回覆,原告即會對公司財產執行,所以不得已才會 這樣回答等語,尚屬可信,則被告吉辰興業公司雖於聲明異 議狀表示債務人每月薪資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無餘額 可供扣押等語,亦不能據此即認被告黃川峻於112年12月13 日後對被告吉辰興業公司每月有4萬3,2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 ㈢再者,觀諸被告黃川峻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於111年7月6 日投保於被告吉辰興業公司,嗣於111年11月24日退保,有 被告黃川峻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 ,是依上揭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尚難認定被告黃川峻於112 年12月13日後對被告吉辰興業公司領有薪資而有薪資債權存 在。又被告黃川峻雖於112年5月19日有以被告吉辰興業公司 為投保單位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有保險對象加退保歷史紀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惟公司負責人應以雇主身 分強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 第1款所明定,則被告黃川峻既為被告吉辰興業公司之負責 人,自應以雇主身分投保全民健保,從而,亦不能以被告黃 川峻之全民健康保險於112年5月19日投保於被告吉辰興業公 司,即可認被告黃川峻對被告吉辰興業公司領有薪資。另被 告黃川峻雖聲請被告吉辰興業公司前負責人謝喬詒到庭為證 ,謝喬詒到庭證稱:黃川峻是我擔任董事長,公司剛創立時 一起進來的,黃川峻從公司創立後一直在公司,沒有離職過 ,一直到現在都沒有拿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 ,其證述雖與被告黃川峻於111年度領有薪資所得51萬8,397 元之客觀情狀不符,惟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黃川峻於112年1 2月13日後對被告吉辰興業公司每月有4萬3,200元之薪資債 權存在,則縱謝喬詒之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而有所疵累,亦 不能據此即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而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黃川峻於112年12月13日後對 被告吉辰興業公司每月有4萬3,2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從 而,原告本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0-23

PTDV-113-訴-388-20241023-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8219號 債 權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債 務 人 柯燕玲 債 務 人 曾金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 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 定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依外觀形式 審查該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 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755號債權憑證, 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18152號確定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與上開本票裁定所載相符之 本票原本(下稱系爭本票)之證明文件。然查,系爭本票係 記載受款人之記名本票,應由原受款人即臺灣土地開發信託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後續受轉讓之人以背書及交付之方式為 讓與,受轉讓之人即本件債權人始能取得該本票之票據權利 。惟本件債權人所提系爭本票並無前手即臺灣土地開發信託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其背書不連續。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不得謂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無從認定本件債權人為執 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4-10-22

PTDV-113-司執-68219-20241022-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3576號 債 權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債 務 人 張世仙即張永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財產、所得及保險資料,惟債 務人住所地係在臺中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

2024-10-08

TNDV-113-司執-12357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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