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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趙本清 被 告 江蘇宏圖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柒萬零柒佰陸拾參點捌伍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美金貳拾柒萬零柒佰陸拾參點捌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法院受理民 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 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 「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 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1條 定有明文。是民事事件涉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 者,應依兩岸條例適用法律;於兩岸條例未規定者,則適用 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惟兩岸條例第41條第1項雖規定:「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惟觀諸兩岸條例第42條以 下關於民事之相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律 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足見兩岸條例第41 條第1項係關於實體法準據規範之規定,而不包括訴訟管轄 等程序法規範。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受訴法 院自得依法庭地法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 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基本 原則,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查被 告係依中國大陸法律核准成立之公司,有被告營業執照影本 、民國111年9月15日之被告第九屆董事會第一次會議決議公 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94頁),原告則係依臺 灣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其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有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本件核屬涉及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之民事事件,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考量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基本 原則,其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定之。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借款約定書(下稱系 爭契約)第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兩岸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 :「立約人(即兩造)同意以貴行(即原告)之法律為準據 法」(見本院卷一第19頁),是本件債之關係成立及其效力 ,即應依兩造之約定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7年1月26日向原告借貸美金3,000萬元,簽立系爭 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月30日起至108年1月25日止, 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利息每季付息 一次,本金於借款期間屆至時全數清償。如受強制執行、合 併、分割、營業讓與或減少資本、違反聲明承事項或不履行 、違背相關契約條款或發生有具體事實之其他信用不良情事 時,原告得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時,本金自到 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發生透過資 產重組方式出售主要營業項目,以資產遭法院凍結等情事, 原告於107年9月17日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一章第13第5項 、第10項與第11項,要求被告於107年9月28日前提前清償本 金及相關利息。被告並未清償,原告向訴外人中國光大銀行 南京分行請求履行擔保責任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   編號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美金27萬763.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中華人民共和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民裁 定書、境外機構外債簽約情況表、撥款申請書、匯款資料及 經公證人周家寅出具之認證書、經公證之原告107年9月17日 請求被告還款之通知函、債權明細表、利率基準表各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69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美金) 借款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3,000萬元 27萬763.85元 10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2547% 107年11月3日起至108年5月2日止 0.0000000% 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0.0000000%

2025-01-24

TPDV-113-重訴-220-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9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 告 四季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志輝 被 告 張芷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96,146元、日幣1,689,227元 ,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8條、授信 約定書第3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 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四季捷有限公司(下稱四季捷公司)於民國 112年3月29日邀被告劉志輝、張芷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四季捷公司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暨 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被告四 季捷公司負擔合計新臺幣(除以下標明幣別者外,均同)5, 000,000元為限額。被告四季捷公司於113年4月25日向原告 借款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5日至113年10 月25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以基準利率加碼0.43%計算( 被告違約時為3.31%+0.43%=3.74%),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 20%,按期計收違約金。又被告四季捷公司於112年12月21日 向原告借款日幣2,4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1 日至113年6月18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以基準利率加碼3. 5%計算(被告違約時為3.5%+3.31%=6.81%),另本金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 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詎料,被告分別自113年8 月29日、113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 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351,784元、1,044 ,362元、日幣1,689,227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被告四季捷公司應負清償 責任,而被告劉志輝、張芷柔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台幣存放款利 率查詢、外幣存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一: 編號 尚欠本金(新臺幣/元) 年息 利息請求期間 違約金 1-1 351,784元 3.74%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 1-2 1,044,362元 3.74%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 尚欠本金合計新臺幣1,396,146元 附表二: 編號 尚欠本金(日幣/元) 年息 利息請求期間 違約金 1 1,689,227元 6.81%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

2025-01-24

TPDV-113-訴-6692-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3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丙○○ 非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丁○○ 非訟代理人 周欣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及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聲請均駁回。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變更如附表所示。 三、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不含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兩造各自 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 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 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 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下逕稱其名) 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向本院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女、000年0月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 任之(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卷〈下稱337號卷〉第7 頁);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下逕稱其名)則於110 年11月9日向本院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並請求丙○○給付乙○○扶養費 及宣告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陳」(見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343號〈下稱343號卷〉第11頁)。經核上開家事非訟事 件既均源於兩造與乙○○間之親子關係及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復核無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 審理、裁定,合先敘明。 二、丙○○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108年12月5日經法院和解離婚,並於同年月30日經法院和解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丁○○負擔主要照顧之責,丙○○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丁○○關於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7,000元,並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乙○○成年前1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丙○○得依該和解筆錄第3項之內容與乙○○會面交往。詎丁○○自109年1月18日起即拒絕丙○○探視請求,亦無聯繫管道,丙○○前依法向本院聲請履行勸告,兩造雖於109年11月3日成立本院109年度家勸字第9號調解筆錄協議會面交往方式,惟至今丙○○仍無法順利與乙○○會面交往,僅能透過通訊軟體與乙○○閒聊近況,丁○○則利用通訊之便,數度以言語奚落丙○○,甚至阻止探視,於110年11月間以不實、虛構內容,率對丙○○提起刑事告訴,企圖醜化丙○○之父親形象,分化父女感情,前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445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足見丁○○為其一己之私,恣意剝奪乙○○與丙○○會面交往之權利,顯不具適當親權觀念。再者,丁○○任由乙○○在其任職之超商門市騎乘動力平衡車,不具備安全防護意識,長期消極不配合履行會面交往,缺乏合作父母之友善心態,實不適宜再由丁○○負擔主要照顧之責。反觀丙○○具備高度且積極之監護意願,正視善意父母原則,親職觀念正確,且有親屬成員可支援照顧,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規定聲請改定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至丁○○反聲請部分,丁○○不適宜擔任乙○○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而乙○○之扶養費已有執行名義,丁○○亦已聲請強制執行,丙○○因此遭公司資遣,長期無收入,自無重複聲請增加金額之必要及法律依據;又丙○○非出於惡意不給付扶養費,且因丁○○刻意隔離使父女無法相聚,丙○○並無對乙○○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況乙○○在校未因姓氏問題受有求學或人際問題,丁○○聲請變更乙○○姓氏為母姓是否符合乙○○最佳利益未明,故丁○○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語。並聲明:對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改定由丙○○單獨行使或負擔。另為反聲請答辯聲明:丁○○之聲請駁回。 三、丁○○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丁○○並未阻止丙○○與乙○○會面交往,反而一再鼓勵乙○○與丙○○見面,均遭乙○○強烈拒絕,丁○○向丙○○提議親子關係無法強迫,應用循序漸進方式達成目的,期讓丁○○陪同一兩次會面,均遭丙○○否決,丙○○寧可1次都不見乙○○,也不要丁○○1次陪伴,此由兩造間簡訊即可證之,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5025號小額民事判決亦認定丁○○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乙○○自兩造離婚後皆與丁○○共同生活,由丁○○親自照顧,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和解後,丙○○拒不支付乙○○扶養費,且經強制執行未果,丙○○又向本院聲請酌減扶養費遭駁回,顯見丙○○對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乙○○之親權,與乙○○最佳利益不符,且乙○○對父姓家族並無身分認同感,其長期與丁○○相依為命,欲改從母姓「陳」,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第1121條、第1059條第5項第4款規定提起反聲請等語。並為答辯聲明:聲請駁回。另為反聲請聲明:㈠請求對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改由丁○○單獨任之。㈡丙○○應自收受本案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000元整;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㈢請求宣告乙○○之姓氏變更從母姓為陳羽恩。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第2至7 頁,並依裁定格式修正文句):  ㈠兩造於99年10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000年0月0日生),嗣丁○○於106年7月27日提起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24日以107年度婚字第51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丁○○任之,丙○○應自106年9月1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關於乙○○扶養費15,000元,如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丙○○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先於108年12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成立同意離婚,後於108年12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成立,和解內容:⒈兩造同意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丁○○負主要照顧責任,並單獨決定乙○○之學籍、戶籍、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護照申請辦理。⒉關於乙○○扶養費:丙○○應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丁○○17,000元。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乙○○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丁○○12,000元。⒊丙○○與乙○○之會面交往方式:⑴丙○○得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於不影響乙○○意願及生活作息情形下,丙○○得於每月每週星期六上午11時起至下午8時30分止,至丁○○住處,偕乙○○進行探視。⑵丙○○得自109年7月1日起至乙○○滿16歲前於每月第1、3、5週週六上午11時至乙○○所在處所偕同乙○○外出會面交往,並於翌日(週日)晚間8時30分前將乙○○送回原所在處所,但應尊重乙○○之意願。⑶自109年7月1日起之寒、暑假期間:除上述會面交往時間外,丙○○得增加寒假7日、暑假20日與乙○○會面交往,實際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訂為寒、暑假放假翌日上午11時起算,由丙○○至乙○○所在處所偕同乙○○外出會面交往,並於期滿當日晚間8時30分前將乙○○送回原所在處所,但應尊重乙○○之意願。⑷農曆春節期間:自110年起之雙數年(以新曆年為準)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1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30分止,丙○○得偕同乙○○外出會面交往;於單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1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30分止,丙○○得偕同乙○○外出會面交往同住,農曆期間之會面交往為特別約定,不適用第1款所載之隔週會面交往,亦不計入前款寒假會面交往之7日期間內,但應尊重乙○○之意願。接送地點及方式同前。⑸在不妨礙乙○○及丁○○生活作息之情況下,李崇智得隨時與乙○○以書信或電信、即時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絡及維繫情感,丁○○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阻礙。⑹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及接送之方式、期間。⑺乙○○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其個人意願,由乙○○自行決定與丙○○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⒋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㈡丙○○以自109年1月18日以後遭丁○○拒絕依上開和解筆錄進行會面交往,向本院聲請履行勸告,經本院於109年11月3日以109年度家勸字第9號調解成立,內容為:⒈兩造同意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丙○○得於每週六上午11時,前往乙○○所在之住所,接乙○○外出同遊,並於當天下午8時30分,將乙○○送回原處所。⒉兩造同意自110年2月1日起,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內容進行會面交往。  ㈢丙○○以丁○○均未能履行與乙○○會面交往,執109年度家勸字第9號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2月17日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13871號執行命令命丁○○自動履行,丁○○仍未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本院家事法庭協助未果,於112年12月29日檢還執行名義函知丙○○執行終結。  ㈣丙○○以丁○○均未能履行與乙○○會面交往,執109年度家勸字第9號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筆錄第3項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2月15日核發113年度司執字第25972號執行命令命丁○○自動履行,丁○○仍未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本院家事法庭協助,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助執字第5號辦理中。  ㈤丁○○對丙○○聲請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106年8月1日以106年度家護字第37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丙○○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並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15,000元作為乙○○之扶養費,且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次(含戒酒及親職教育,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治療方式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必要情形彈性調整),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丙○○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07年1月31日以106年度家護抗字第111號裁定駁回抗告。  ㈥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丁○○聲請延長保護令,經本院於108年4月18日以108年度家護聲字第6號裁定准予延長2年。丙○○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08年10月4日以108年家護抗字57號裁定駁回抗告。  ㈦丁○○對丙○○聲請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38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丙○○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㈧丙○○對丁○○聲請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44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丁○○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完成認知、親職教育輔導18週,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㈨丙○○以丁○○於106年7月26日侵占住處物品提起刑事告訴,嗣因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28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8834號為不起訴處分。  ㈩丁○○以丙○○於107年3月6日凌晨,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訊息至丁○○所持用之「LINE」門號,提起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21以107年度偵字第9589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 8月10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丁○○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並應給付丁○○3萬元,自107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丁○○以丙○○於108年11月5日22時35分、23時12分許,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及傳送簡訊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以此方式為騷擾行為,提起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9191號為不起訴處分。  丙○○以丁○○於108年9月29日侵占手機提起刑事告訴,嗣因撤回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6544號為不起訴處分。  丁○○以丙○○於103至106年4月下旬對其妨害性自主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5136號為不起訴處分。  丙○○以丁○○未履行和解、調解筆錄內容之會面交往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12年1月10日以111年度北小字第5025號判決駁回其訴。  丙○○有未依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筆錄履行給付扶養費情形,經丁○○於109年5月1日以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丙○○執行109年3、4月扶養費,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5月5日核發移轉命令,該公司開立7元之支票,丁○○未領取。  丙○○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12年3月7日前未給付扶養費,自112年3月8日後至同年6月止,每月5,000元,其後迄今按月給付6,000元。  丁○○曾向丙○○提議由丁○○陪同乙○○與丙○○會面交往,惟為丙○○所拒絕。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筆錄、本院家事庭109年度家勸字第9號調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月5日北院忠109司執丙字第138671號執行命令、110年2月17日北院忠109司執丙字第138671號函、110年7月8日北院忠109司執丙字第138671號函、本院家事庭通知書、本院民事庭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通知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13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家事庭112年11月23日北院忠家定調110年度家助執字第2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2月15日北院英113司執丙字第25972號執行命令、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5025號小額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婚字第51號民事判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5月5日北院忠108司執甲字第65982號執行命令、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4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337號卷第31至51、57、89、97至99、173至176、205至209頁,343號卷第21至41、75至85頁),並有本院調取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兩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8834號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偵字第9589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29191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字第654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考(見337號卷第69、235至241頁,343號卷第115至124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107年度婚字第51號、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38671號、110年度家助執字2號,及本院109年度家勸字第9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113年度家助理113年度家助執字第5號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改定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 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至3項、第1055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   ⒉本件兩造於99年10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女、000年0月0日生),嗣丁○○於106年7月27日提起離 婚等事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24日以107年度婚字第51號 判決准兩造離婚,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丁○○任之, 丙○○應自106年9月1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丁○○關於乙○○扶養費15,000元,如1期未履行者 ,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丙○○不服,提起上訴,兩造 先於108年12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81 號和解成立同意離婚,後於108年12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同意對於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丁○○負主要照顧責任 ,並單獨決定乙○○之學籍、戶籍、醫療、金融機構開戶、 護照申請辦理;丙○○應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09年10月31 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丁○○17,000元。自109年11月30 日起至乙○○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丁○○12,000 元;丙○○得依該和解筆錄內容所載方式與乙○○會面交往。 其後,兩造復於109年11月3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家勸字第9 號調解同意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丙○○得於 每週六上午11時,前往乙○○所在之住所,接乙○○外出同遊 ,並於當天下午8時30分,將乙○○送回原處所,並同意自1 10年2月1日起,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 和解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兩造迭因丙○○未能與乙○○會面交 往而生爭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   ⒊本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乙○○程序利益,為乙○○選任程序監理人甲○○,據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談後出具之程序監理人報告及建議略以:乙○○已能理解監護權之概念,並清楚表達自己想法;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倘由父母一方單獨行使親權,將意指他方較不具意義,而未行使負擔親權之一方,亦會感到失去孩子而陷入痛苦情緒中,因丙○○並無出現阻礙丁○○行使親權之具體行為,故建議仍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親權為宜;在主要照顧者部分,因丁○○為乙○○之情感依附對象,亦無明顯照顧疏失,且乙○○與丙○○間尚有複雜之情緒,無法自在對丙○○表達,目前丙○○無穩定工作收入,不確定是否有足夠經濟能力得以扶養乙○○,對於許多事務亦無法承擔責任,對其自身離間行為缺乏覺察能力,就乙○○之情緒狀態也欠缺敏感度,故建議由丁○○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適宜;在丙○○與乙○○會面交往部分,同住親方應避免讓子女認為自己可以決定是否與未同住親方見面,此舉將使父母在無意識狀態下受到子女之操控,實際上維持親子關係並非為父母一方之利益,而是為了子女身心發展所不可或缺,父親對於子女生活之參與程度,在人格形成、認知、行為表現、成年後親密關係等方面,均有密切關係,父親參與程度不足之子女,將受到負面影響,在社會適應、友情及行為上更可能出現問題,對於身心發展造成極為不利之影響,因而縱使在父母離異之情況下,父親仍可保持較高參與程度;考量目前乙○○深受忠誠議題困擾,對於丙○○有較複雜之情緒,斟酌雙方互動現況及尊重乙○○自主性之前提下,修復親情之步調應尊重乙○○之身心狀況,建議保障丙○○每月至少一次得與乙○○會面交往,乙○○可依其意願決定該月份是否進行第二次會面,而在不影響乙○○作息、行程下,每次會面交往約2至3小時,時間、地點由乙○○決定,並建議在第三人陪同下,進行互動性質之會面交往,未來則視乙○○之狀態,進行單獨會面交往,並延長會面交往時間,而同住過夜之部分則應尊重乙○○之意願等語(見337號卷第127至156頁)。復經乙○○於本院113年7月1日訊問時到庭表達其想法與意願,並陳明其與父親見面之後會想吐、身體會有點不舒服,覺得跟父親見面壓力很大,希冀在母親陪同下與父親會面,可以一起吃飯,不想與父親過夜,因有許多功課,較想待在家裡,也想跟朋友出去玩,故希望3個月與父親見面1次,較不能接受每個月見面1次,可以安排在禮拜六上午,每次1至2小時等語(見337號卷第219至225頁)。      ⒋基上,本院參酌兩造陳述及所提事證、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談後出具之程序監理人報告及建議內容等有關乙○○最佳利益之一切情狀,暨乙○○於本院113年7月1日訊問時所表達之想法與意願,審酌乙○○現年13歲,已具有足夠認知及辨別事理之能力,且充分表達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意願,自應給予尊重,併考量丙○○於共同行使負擔親權期間,雖有未依親權和解筆錄內容,完全履行其給付扶養費義務之情事,致使兩造離婚後至今紛爭不斷,然丙○○仍具備親權意願,期盼與乙○○會面交往之態度懇切、積極等情,認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約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丁○○負主要照顧責任,並單獨決定乙○○之學籍、戶籍、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護照申請辦理,並無不利未成年子女乙○○之情事,且為避免兩造紛爭影響乙○○同沐父母關愛之權益,尚無從率認有何改定親權由兩造一方單獨行使負擔之必要性。是以,兩造聲請意旨各求為改定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均難憑採,應予駁回。另上開和解筆錄約定丙○○與乙○○會面交往方式本無不利乙○○,兩造復於109年11月3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家勸字第9號調解同意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丙○○得於每週六上午11時,前往乙○○所在之住所,接乙○○外出同遊,並於當天下午8時30分,將乙○○送回原處所,並同意自110年2月1日起,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內容進行會面交往;然丁○○曾向丙○○提議由丁○○陪同乙○○與丙○○會面交往,惟為丙○○所拒絕,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乙○○因深受忠誠議題困擾,對於丙○○有較複雜之情緒,詳如前述,以致現實上已有妨害乙○○利益之情;緣父母子女固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然考量乙○○目前之身心狀態,及參考程序監理人之評估建議,暨乙○○於本院113年7月1日訊問時所表達之想法與意願,且為兼顧乙○○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並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降低乙○○與丙○○會面交往之身心壓力,暨乙○○即將邁入青少年階段,其身心發展及學業狀況將有所轉變,再參酌兩造陳明同意尊重乙○○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上開和解筆錄關於丙○○與乙○○會面交往部分應變更如附表所示,以維乙○○之最佳利益。  ㈡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 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蓋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 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 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 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 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 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 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 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 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 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 ,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 給付(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項)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 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 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情事變更,係指 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 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 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 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 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 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⒉本件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筆錄中關於乙○○扶養費約定丙○○應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丁○○17,000元;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乙○○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丁○○1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契約之合意,乃雙方當事人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且兩造成立前開和解筆錄,經核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自屬有效。是以,立協議之雙方當事人即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如非有前揭情事變更之事項發生,尚不得任由一方各依其己意而改變之。觀之兩造前開和解約定丙○○應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丁○○17,000元;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乙○○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丁○○12,000元,足見兩造於成立該和解筆錄時,既知悉未成年子女成年尚需長久時日,本應評估衡量兩造斯時之經濟能力及將來經濟狀況發生變化等可能性,於權衡一切情狀後,始成立上開和解筆錄,尚無不可預見之突發事件而有增加扶養費之必要,且隨子女年紀漸長及社會經濟發展之物價漲跌現象,致扶養費數額有所增減,乃屬正常,誠非兩造於締約時所難以預料之情事,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兩造於成立前揭和解筆錄時既已盱衡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受扶養人之需求等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雙方均應同受拘束,除有違反強制禁止之規定外,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此外,丁○○復未舉證證明目前之經濟狀況與成立上述和解筆錄時有何情事變更事由,或有顯非締約當時所能預料之事由存在。基上,應認丁○○本件依民法第1121條規定請求丙○○按月給付扶養費15,000元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變更子女姓氏部分: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⑴父母離婚者。⑵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⑶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⑷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其 立法理由,係基於姓名權屬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 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因姓氏 上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亦涉有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 權,子女之姓氏原則上由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約定從父 姓或母姓。如為子女之利益,且不能依父母合意變更時, 應使其有變更之機會,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 有一定條件之限制,是對於父母一方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 女姓氏者,依上開說明,除須有該條文所列四款情形之一 外,尚應具備「為子女之利益」之要件,始得為之。   ⒉丁○○主張丙○○長期未給付扶養費,乙○○自離婚後即與其同住,由其負擔照顧之責,對父姓家族失去身分認同感,而聲請變更子女姓氏等節,為丙○○所爭執,並以前詞抗辯無改姓之必要,且丙○○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12年3月7日前未給付扶養費,自112年3月8日後至同年6月止,每月5,000元,其後迄今按月給付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陳述與所提事證、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談後出具之程序監理人報告,暨乙○○於本院113年7月1日訊問時所陳等情,認丙○○離婚後雖有未完全給付扶養費之情事,惟其自112年3月8日後,既已按月給付部分扶養費,且乙○○因深受忠誠議題困擾,對於丙○○有較複雜之情緒,以致有礙丙○○與乙○○之會面交往,並非無故對乙○○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參以現階段乙○○與丁○○同住,深受忠誠議題困擾,對於丙○○有較複雜之情緒,因而與丙○○間存有隔閡,兩造離婚後亦因給付扶養費及會面交往而迭生爭訟,現階段在未能友善協調會面交往與親子互動狀況前,率然變更子女姓氏,可能因此使乙○○與丙○○更為疏離,自難認符合乙○○之利益,故兩造應以提升友善合作關係為首要之務,以利乙○○能同時擁有父母之關愛。此外,丁○○復未能提出乙○○若維持現從父姓「李」,有何不利之具體情狀,或若改從母姓「陳」,確實對乙○○較為有利之事證。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丁○○本件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規定聲請宣告乙○○之姓氏變更從母姓為陳羽恩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兩造各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規定聲請改定乙○○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及丁○○依民法第1121條 、第1059條第5項第4款規定請求丙○○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 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之扶養費15,00 0元,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暨聲請 宣告乙○○之姓氏變更從母姓為陳羽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惟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筆錄 中關於丙○○與乙○○會面交往約定部分,因現實上已有妨害乙 ○○利益之情,應由本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依職權 變更丙○○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定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5歲前:丙○○得於每月第1個週六上午1 1時至下午1時,在丁○○陪同或經乙○○同意丁○○可不陪同下, 與乙○○外出會面交往;如經乙○○同意,得延長會面交往時間 及於該月份進行第2次會面交往。 二、寒暑假及農曆過年期間:兩造得另行協商,惟應尊重乙○○之 意願;如協商不成,則依上開平日方式進行會面交往。 三、於乙○○年滿15歲之日起,應依照乙○○個人之意願決定其與丙 ○○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四、丙○○得與乙○○為通信、通話行為(含電話、電腦或手機視訊 、電子郵件等),但不得妨礙乙○○日常生活作息;於會面交 往期間,得對乙○○為贈送禮物、交換相片、拍照等行為,惟 應尊重乙○○之意願。 五、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丙○○於會面交往期間(包括非會面式交往與會面式交往)應 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㈡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原則,且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 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 觀念,或為不利對造之言論。

2025-01-24

TPDV-112-家親聲-337-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7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王台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銀行)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2條約定,以富邦銀行總行所在 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富邦商業銀行總行係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4日向富邦銀行借 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2月24日 至95年2月24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19.68%固定計算 ,自借款日次月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如遲延 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被告自92年3月25日開始繳納第一期本金還款4,120元 即未繼續依約繳付本金,尚欠本金195,880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又富邦銀行自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 依法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於合併的同時更名 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6月16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7月1日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 與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暨約定書、帳務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㈥字第093 0036641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 第24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此為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 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 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 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富邦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 部視為到期,而原告受讓取得富邦銀行對被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 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1-24

TPDV-113-訴-6878-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盧廷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 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四萬元,借款期間自同 日起至一一八年二月十八日止,共八十四期,利息自撥貸 日起前二個月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0‧八八,自第三個月起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七‧二一計算,按日計息 ,還款日為每月二十一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 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僅攤還債務本息至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止, 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五十六萬九千 二百四十一元,及自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二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二)兩造再於一一一年七月五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 原告借款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八年七月五日 止,共八十四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十 四‧七一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日為每月二十五日,自實 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 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債務本息至一 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八萬六千零五十九元,及自一一三年二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迄未給付。 (三)兩造復於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 告向原告借款五萬九千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八年 十二月十三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十 三‧五二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日為每月二十八日,自實 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 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債務本息至一 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五萬二千九百四十六元,及自一一三年二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一三計算 之利息,迄未給付。 (四)兩造另於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 告向原告借款二十九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九年 六月二十七日止,共八十四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九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日為每月二十 七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 或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債 務本息至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十七萬二千一百九十元,及自一 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二‧六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五)以上合計被告積欠原告九十八萬零四百三十六元及約定之 利息,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三、經查:被告住所地在宜蘭縣○○市○○路○○巷○○號,兩造締約時 之住所即在宜蘭縣宜蘭市現戶籍址,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 ,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核與原告起訴 狀附被告國民身分證所示一致,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 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四、原告所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叁共通約定條款第十條第 ㈡款固記載:「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卷第二七、五三、六九、八五頁),惟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 條明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是關於當事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非唯限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且須以文書證之,而足以證明當事人 是項合意之文書,自以經雙方當事人簽署為前提,否則無異 指任一當事人得於訴訟中片面製作一紙文書,載稱雙方合意 以特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他方即喪失訴訟法上由便利 法院管轄之利益,悖於事理;而遍觀本件原告所提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要為原告單方製作,咸 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或確認,該文書自不足以證明 兩造間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既無文書足證兩造 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本院即無管轄權,併此 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1-24

TPDV-114-訴-342-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林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捌拾 貳萬捌仟陸佰零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1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以網路申辦方式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於翌日將該筆款項撥 入被告指定帳戶,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10月26日起至1 18年10月25日止,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 8.05%機動計息(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9.77%,計 算式:1.72%+8.05%=9.77%),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 ,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一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 續逾期二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計收違約 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5 月25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82萬9,495元(內含 本金82萬8,605元、違約金890元),及其中本金82萬8,605 元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7%計算之 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 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 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核屬相符 ,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 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 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 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1-24

TPDV-113-訴-7073-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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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李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9,020元,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6,34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559,0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借據約定書第10 條等約定為憑(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73頁),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9年6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另有詳如持卡人計息查詢   所列之其他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13年09月1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54,281元未給付,其中49,619元為消費款,   2,646元為循環利息,2,016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   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國外交易手續   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   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49,619元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5 .33.183)向原告借款580,000元,約定自111年11月15日起分 期清償,原告並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雙方並約定如被告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之情形,其所積欠之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113年3月14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504,739元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 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504,739元自113年3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8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 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信用卡 54,281元 49,619元 15%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504,739元 504,739元 10%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559,020元

2025-01-24

TPDV-113-訴-6528-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8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佳儀 林雅晴 被 告 黃國華即五結牛排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貳佰零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貸款總約定書 第18條、借款契約書第11條(見本院卷第13、16頁),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2,2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嗣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言詞擴張違約金自113年 5月20日起算。原告上揭更正,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自屬適法。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 借款期間3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 為每月19日,借款利率依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53%計算 (本件113年4月19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之適用利率為1.6% +2.53%=4.13%,因利率調整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適用利率變更為1.72%+2.53%=4.25%),另約定借款人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 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113年4月18 日止之利息,其後未再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14萬2,2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總約定書、借 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查詢、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20、47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 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28萬5,552元 28萬5,552元 自113年4月19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 4.13% 自113年5月20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4.25% 2 85萬6,656元 85萬6,656元 自113年4月19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 4.13% 自113年5月20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4.25%

2025-01-24

TPDV-113-訴-4680-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3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周欣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及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聲請均駁回。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李羽恩之會面交往 方式及期間變更如附表所示。 三、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不含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兩造各自 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 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 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 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逕稱其名) 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向本院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 羽恩(女、000年0月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 獨任之(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卷〈下稱337號卷〉 第7頁);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下逕稱其名)則於1 10年11月9日向本院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羽恩之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並請求乙○○給付李羽恩 扶養費及宣告李羽恩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陳」(見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343號〈下稱343號卷〉第11頁)。經核上開家 事非訟事件既均源於兩造與李羽恩間之親子關係及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復 核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合先敘明。 二、乙○○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 李羽恩,嗣於108年12月5日經法院和解離婚,並於同年月30 日經法院和解對於李羽恩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由丙○○負擔主要照顧之責,乙○○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0 9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丙○○關於李羽恩之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17,000元,並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李羽恩成年前1 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乙○○得依該和解筆錄第3項之內 容與李羽恩會面交往。詎丙○○自109年1月18日起即拒絕乙○○ 探視請求,亦無聯繫管道,乙○○前依法向本院聲請履行勸告 ,兩造雖於109年11月3日成立本院109年度家勸字第9號調解 筆錄協議會面交往方式,惟至今乙○○仍無法順利與李羽恩會 面交往,僅能透過通訊軟體與李羽恩閒聊近況,丙○○則利用 通訊之便,數度以言語奚落乙○○,甚至阻止探視,於110年1 1月間以不實、虛構內容,率對乙○○提起刑事告訴,企圖醜 化乙○○之父親形象,分化父女感情,前經本院核發110年度 家護字第445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足見丙○○為其一己之私, 恣意剝奪李羽恩與乙○○會面交往之權利,顯不具適當親權觀 念。再者,丙○○任由李羽恩在其任職之超商門市騎乘動力平 衡車,不具備安全防護意識,長期消極不配合履行會面交往 ,缺乏合作父母之友善心態,實不適宜再由丙○○負擔主要照 顧之責。反觀乙○○具備高度且積極之監護意願,正視善意父 母原則,親職觀念正確,且有親屬成員可支援照顧,為此, 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規定聲請改定李羽恩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由乙○○單獨任之。至丙○○反聲請部分,丙○○不適宜擔任 李羽恩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而李羽恩之扶養 費已有執行名義,丙○○亦已聲請強制執行,乙○○因此遭公司 資遣,長期無收入,自無重複聲請增加金額之必要及法律依 據;又乙○○非出於惡意不給付扶養費,且因丙○○刻意隔離使 父女無法相聚,乙○○並無對李羽恩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 情事,況李羽恩在校未因姓氏問題受有求學或人際問題,丙 ○○聲請變更李羽恩姓氏為母姓是否符合李羽恩最佳利益未明 ,故丙○○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語。並聲明:對未成年子女李羽 恩之權利義務改定由乙○○單獨行使或負擔。另為反聲請答辯 聲明:丙○○之聲請駁回。 三、丙○○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丙○○並未阻止乙○○與李羽恩會 面交往,反而一再鼓勵李羽恩與乙○○見面,均遭李羽恩強烈 拒絕,丙○○向乙○○提議親子關係無法強迫,應用循序漸進方 式達成目的,期讓丙○○陪同一兩次會面,均遭乙○○否決,乙 ○○寧可1次都不見李羽恩,也不要丙○○1次陪伴,此由兩造間 簡訊即可證之,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5025號小額民事判決 亦認定丙○○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李羽恩自兩造離婚後皆與丙 ○○共同生活,由丙○○親自照顧,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在臺 灣高等法院和解後,乙○○拒不支付李羽恩扶養費,且經強制 執行未果,乙○○又向本院聲請酌減扶養費遭駁回,顯見乙○○ 對李羽恩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 李羽恩之親權,與李羽恩最佳利益不符,且李羽恩對父姓家 族並無身分認同感,其長期與丙○○相依為命,欲改從母姓「 陳」,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第1121條、第1059條 第5項第4款規定提起反聲請等語。並為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另為反聲請聲明:㈠請求對未成年子女李羽恩之權利義務 行使與負擔改由丙○○單獨任之。㈡乙○○應自收受本案繕本送 達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15,000元整;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 喪失期限利益。㈢請求宣告李羽恩之姓氏變更從母姓為陳羽 恩。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第2至7 頁,並依裁定格式修正文句):  ㈠兩造於99年10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李羽恩(女 、000年0月0日生),嗣丙○○於106年7月27日提起離婚等事 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24日以107年度婚字第51號判決准兩 造離婚,李羽恩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丙○○任之,乙○○應自 106年9月1日起至李羽恩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丙○○關於李羽恩扶養費15,000元,如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6 期視為亦已到期。乙○○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先於108年12 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成立同 意離婚,後於108年12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 字第281號和解成立,和解內容:⒈兩造同意對於李羽恩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丙○○負主要照顧 責任,並單獨決定李羽恩之學籍、戶籍、醫療、金融機構開 戶、護照申請辦理。⒉關於李羽恩扶養費:乙○○應自109年1 月3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丙○○17,00 0元。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李羽恩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 月底給付丙○○12,000元。⒊乙○○與李羽恩之會面交往方式:⑴ 乙○○得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於不影響李羽 恩意願及生活作息情形下,乙○○得於每月每週星期六上午11 時起至下午8時30分止,至丙○○住處,偕李羽恩進行探視。⑵ 乙○○得自109年7月1日起至李羽恩滿16歲前於每月第1、3、5 週週六上午11時至李羽恩所在處所偕同李羽恩外出會面交往 ,並於翌日(週日)晚間8時30分前將李羽恩送回原所在處 所,但應尊重李羽恩之意願。⑶自109年7月1日起之寒、暑假 期間:除上述會面交往時間外,乙○○得增加寒假7日、暑假2 0日與李羽恩會面交往,實際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如不能 達成協議,則訂為寒、暑假放假翌日上午11時起算,由乙○○ 至李羽恩所在處所偕同李羽恩外出會面交往,並於期滿當日 晚間8時30分前將李羽恩送回原所在處所,但應尊重李羽恩 之意願。⑷農曆春節期間:自110年起之雙數年(以新曆年為 準)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1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 8時30分止,乙○○得偕同李羽恩外出會面交往;於單數年之 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1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3 0分止,乙○○得偕同李羽恩外出會面交往同住,農曆期間之 會面交往為特別約定,不適用第1款所載之隔週會面交往, 亦不計入前款寒假會面交往之7日期間內,但應尊重李羽恩 之意願。接送地點及方式同前。⑸在不妨礙李羽恩及丙○○生 活作息之情況下,乙○○得隨時與李羽恩以書信或電信、即時 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絡及維繫情感,丙○○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 阻礙。⑹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及接送之方式、 期間。⑺李羽恩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其個人意願, 由李羽恩自行決定與乙○○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⒋兩 造其餘請求拋棄。  ㈡乙○○以自109年1月18日以後遭丙○○拒絕依上開和解筆錄進行 會面交往,向本院聲請履行勸告,經本院於109年11月3日以 109年度家勸字第9號調解成立,內容為:⒈兩造同意自109年 11月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乙○○得於每週六上午11時,前往 李羽恩所在之住所,接李羽恩外出同遊,並於當天下午8時3 0分,將李羽恩送回原處所。⒉兩造同意自110年2月1日起, 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內容進行會面 交往。  ㈢乙○○以丙○○均未能履行與李羽恩會面交往,執109年度家勸字 第9號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2 月17日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13871號執行命令命丙○○自動履 行,丙○○仍未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本院家事法庭協助 未果,於112年12月29日檢還執行名義函知乙○○執行終結。  ㈣乙○○以丙○○均未能履行與李羽恩會面交往,執109年度家勸字 第9號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 筆錄第3項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2月15 日核發113年度司執字第25972號執行命令命丙○○自動履行, 丙○○仍未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本院家事法庭協助,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家助執字第5號辦理中。  ㈤丙○○對乙○○聲請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106年8月1日以106年 度家護字第37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乙○○對丙○○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 ,並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15,000 元作為李羽恩之扶養費,且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完成認知教 育輔導24次(含戒酒及親職教育,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 、治療方式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必要情形彈性調整),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乙○○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 議庭於107年1月31日以106年度家護抗字第111號裁定駁回抗 告。  ㈥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丙○○聲請延長保護令,經本院 於108年4月18日以108年度家護聲字第6號裁定准予延長2年 。乙○○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08年10月4日以10 8年家護抗字57號裁定駁回抗告。  ㈦丙○○對乙○○聲請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 度家護字第38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乙○○對丙○○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於保護 令有效期間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  ㈧乙○○對丙○○聲請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 度家護字第44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丙○○對乙○○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於保護 令有效期間完成認知、親職教育輔導18週,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為2年。  ㈨乙○○以丙○○於106年7月26日侵占住處物品提起刑事告訴,嗣 因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106年8月28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8834號為不起訴 處分。  ㈩丙○○以乙○○於107年3月6日凌晨,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 送訊息至丙○○所持用之「LINE」門號,提起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案件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21以107年 度偵字第9589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 8月10 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於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丙○○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 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並應給 付丙○○3萬元,自107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5,00 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 視為全部到期。  丙○○以乙○○於108年11月5日22時35分、23時12分許,以所有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及傳送簡訊其所使用之000000 0000門號行動電話,以此方式為騷擾行為,提起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案件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8日以1 08年度偵字第29191號為不起訴處分。  乙○○以丙○○於108年9月29日侵占手機提起刑事告訴,嗣因撤 回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偵 字第6544號為不起訴處分。  丙○○以乙○○於103至106年4月下旬對其妨害性自主提起刑事告 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 35136號為不起訴處分。  乙○○以丙○○未履行和解、調解筆錄內容之會面交往提起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12年1月10日以11 1年度北小字第5025號判決駁回其訴。  乙○○有未依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筆錄履行給付扶養費 情形,經丙○○於109年5月1日以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對乙○○執行109年3、4月扶養費,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 5月5日核發移轉命令,該公司開立7元之支票,丙○○未領取 。  乙○○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12年3月7日前未給付扶養費,自11 2年3月8日後至同年6月止,每月5,000元,其後迄今按月給 付6,000元。  丙○○曾向乙○○提議由丙○○陪同李羽恩與乙○○會面交往,惟為 乙○○所拒絕。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筆錄、本院家事庭109年度家勸字第 9號調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月5日北院忠109司執 丙字第138671號執行命令、110年2月17日北院忠109司執丙 字第138671號函、110年7月8日北院忠109司執丙字第138671 號函、本院家事庭通知書、本院民事庭通知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通知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 513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家事庭112年11月23日北院忠家 定調110年度家助執字第2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2月15 日北院英113司執丙字第25972號執行命令、本院111年度北 小字第5025號小額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婚字第51號民事 判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5月5日 北院忠108司執甲字第65982號執行命令、本院110年度家護 字第4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337號卷第 31至51、57、89、97至99、173至176、205至209頁,343號 卷第21至41、75至85頁),並有本院調取未成年子女之戶籍 資料、兩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8834號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偵字第9 589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29191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 度偵字第654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考(見337號卷第69、2 35至241頁,343號卷第115至124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10 7年度婚字第51號、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109年度司執字 第138671號、110年度家助執字2號,及本院109年度家勸字 第9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113年度家助理113年度家 助執字第5號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改定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 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至3項、第1055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   ⒉本件兩造於99年10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李羽 恩(女、000年0月0日生),嗣丙○○於106年7月27日提起 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24日以107年度婚字第51 號判決准兩造離婚,李羽恩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丙○○任 之,乙○○應自106年9月1日起至李羽恩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關於李羽恩扶養費15,000元,如1期 未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乙○○不服,提起上 訴,兩造先於108年12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 上字第281號和解成立同意離婚,後於108年12月30日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同意對於李羽恩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丙○○負主 要照顧責任,並單獨決定李羽恩之學籍、戶籍、醫療、金 融機構開戶、護照申請辦理;乙○○應自109年1月31日起至 109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丙○○17,000元。自1 09年11月30日起至李羽恩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 付丙○○12,000元;乙○○得依該和解筆錄內容所載方式與李 羽恩會面交往。其後,兩造復於109年11月3日經本院以10 9年度家勸字第9號調解同意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1月31 日止,乙○○得於每週六上午11時,前往李羽恩所在之住所 ,接李羽恩外出同遊,並於當天下午8時30分,將李羽恩 送回原處所,並同意自110年2月1日起,依照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兩造迭 因乙○○未能與李羽恩會面交往而生爭訟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詳如前述。   ⒊本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李羽恩程序利益,為李羽恩選任程 序監理人甲○○,據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談後出具之程序監理 人報告及建議略以:李羽恩已能理解監護權之概念,並清 楚表達自己想法;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倘由父母一方單 獨行使親權,將意指他方較不具意義,而未行使負擔親權 之一方,亦會感到失去孩子而陷入痛苦情緒中,因乙○○並 無出現阻礙丙○○行使親權之具體行為,故建議仍由兩造共 同行使負擔親權為宜;在主要照顧者部分,因丙○○為李羽 恩之情感依附對象,亦無明顯照顧疏失,且李羽恩與乙○○ 間尚有複雜之情緒,無法自在對乙○○表達,目前乙○○無穩 定工作收入,不確定是否有足夠經濟能力得以扶養李羽恩 ,對於許多事務亦無法承擔責任,對其自身離間行為缺乏 覺察能力,就李羽恩之情緒狀態也欠缺敏感度,故建議由 丙○○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適宜;在乙○○與李羽恩會 面交往部分,同住親方應避免讓子女認為自己可以決定是 否與未同住親方見面,此舉將使父母在無意識狀態下受到 子女之操控,實際上維持親子關係並非為父母一方之利益 ,而是為了子女身心發展所不可或缺,父親對於子女生活 之參與程度,在人格形成、認知、行為表現、成年後親密 關係等方面,均有密切關係,父親參與程度不足之子女, 將受到負面影響,在社會適應、友情及行為上更可能出現 問題,對於身心發展造成極為不利之影響,因而縱使在父 母離異之情況下,父親仍可保持較高參與程度;考量目前 李羽恩深受忠誠議題困擾,對於乙○○有較複雜之情緒,斟 酌雙方互動現況及尊重李羽恩自主性之前提下,修復親情 之步調應尊重李羽恩之身心狀況,建議保障乙○○每月至少 一次得與李羽恩會面交往,李羽恩可依其意願決定該月份 是否進行第二次會面,而在不影響李羽恩作息、行程下, 每次會面交往約2至3小時,時間、地點由李羽恩決定,並 建議在第三人陪同下,進行互動性質之會面交往,未來則 視李羽恩之狀態,進行單獨會面交往,並延長會面交往時 間,而同住過夜之部分則應尊重李羽恩之意願等語(見33 7號卷第127至156頁)。復經李羽恩於本院113年7月1日訊 問時到庭表達其想法與意願,並陳明其與父親見面之後會 想吐、身體會有點不舒服,覺得跟父親見面壓力很大,希 冀在母親陪同下與父親會面,可以一起吃飯,不想與父親 過夜,因有許多功課,較想待在家裡,也想跟朋友出去玩 ,故希望3個月與父親見面1次,較不能接受每個月見面1 次,可以安排在禮拜六上午,每次1至2小時等語(見337 號卷第219至225頁)。      ⒋基上,本院參酌兩造陳述及所提事證、程序監理人進行訪 談後出具之程序監理人報告及建議內容等有關李羽恩最佳 利益之一切情狀,暨李羽恩於本院113年7月1日訊問時所 表達之想法與意願,審酌李羽恩現年13歲,已具有足夠認 知及辨別事理之能力,且充分表達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 之意願,自應給予尊重,併考量乙○○於共同行使負擔親權 期間,雖有未依親權和解筆錄內容,完全履行其給付扶養 費義務之情事,致使兩造離婚後至今紛爭不斷,然乙○○仍 具備親權意願,期盼與李羽恩會面交往之態度懇切、積極 等情,認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 字第281號和解約定李羽恩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但由丙○○負主要照顧責任,並單獨決定李羽恩 之學籍、戶籍、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護照申請辦理,並 無不利未成年子女李羽恩之情事,且為避免兩造紛爭影響 李羽恩同沐父母關愛之權益,尚無從率認有何改定親權由 兩造一方單獨行使負擔之必要性。是以,兩造聲請意旨各 求為改定李羽恩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均難 憑採,應予駁回。另上開和解筆錄約定乙○○與李羽恩會面 交往方式本無不利李羽恩,兩造復於109年11月3日經本院 以109年度家勸字第9號調解同意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1 月31日止,乙○○得於每週六上午11時,前往李羽恩所在之 住所,接李羽恩外出同遊,並於當天下午8時30分,將李 羽恩送回原處所,並同意自110年2月1日起,依照臺灣高 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內容進行會面交往;然 丙○○曾向乙○○提議由丙○○陪同李羽恩與乙○○會面交往,惟 為乙○○所拒絕,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李羽恩因深受忠 誠議題困擾,對於乙○○有較複雜之情緒,詳如前述,以致 現實上已有妨害李羽恩利益之情;緣父母子女固係人倫至 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 亦屬父母之權利,然考量李羽恩目前之身心狀態,及參考 程序監理人之評估建議,暨李羽恩於本院113年7月1日訊 問時所表達之想法與意願,且為兼顧李羽恩人格及心性之 正常發展,並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 憾,降低李羽恩與乙○○會面交往之身心壓力,暨李羽恩即 將邁入青少年階段,其身心發展及學業狀況將有所轉變, 再參酌兩造陳明同意尊重李羽恩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上 開和解筆錄關於乙○○與李羽恩會面交往部分應變更如附表 所示,以維李羽恩之最佳利益。  ㈡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 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蓋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 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 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 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 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 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 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 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 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 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 ,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 給付(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項)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 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 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情事變更,係指 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 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 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 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 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 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⒉本件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 81號和解筆錄中關於李羽恩扶養費約定乙○○應自109年1月 3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丙○○17,00 0元;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李羽恩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 每月底給付丙○○1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契約之 合意,乃雙方當事人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 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且兩造成立前開 和解筆錄,經核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自屬有效。是 以,立協議之雙方當事人即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如非有前 揭情事變更之事項發生,尚不得任由一方各依其己意而改 變之。觀之兩造前開和解約定乙○○應自109年1月31日起至 109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丙○○17,000元;自1 09年11月30日起至李羽恩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 付丙○○12,000元,足見兩造於成立該和解筆錄時,既知悉 未成年子女成年尚需長久時日,本應評估衡量兩造斯時之 經濟能力及將來經濟狀況發生變化等可能性,於權衡一切 情狀後,始成立上開和解筆錄,尚無不可預見之突發事件 而有增加扶養費之必要,且隨子女年紀漸長及社會經濟發 展之物價漲跌現象,致扶養費數額有所增減,乃屬正常, 誠非兩造於締約時所難以預料之情事,基於契約自由、私 法自治原則之體現,兩造於成立前揭和解筆錄時既已盱衡 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受扶養人之需求等因素,本諸自 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雙方均應同受拘束,除有違 反強制禁止之規定外,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自由 原則之精神。此外,丙○○復未舉證證明目前之經濟狀況與 成立上述和解筆錄時有何情事變更事由,或有顯非締約當 時所能預料之事由存在。基上,應認丙○○本件依民法第11 21條規定請求乙○○按月給付扶養費15,000元部分,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變更子女姓氏部分: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⑴父母離婚者。⑵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⑶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⑷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其 立法理由,係基於姓名權屬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 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因姓氏 上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亦涉有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 權,子女之姓氏原則上由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約定從父 姓或母姓。如為子女之利益,且不能依父母合意變更時, 應使其有變更之機會,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 有一定條件之限制,是對於父母一方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 女姓氏者,依上開說明,除須有該條文所列四款情形之一 外,尚應具備「為子女之利益」之要件,始得為之。   ⒉丙○○主張乙○○長期未給付扶養費,李羽恩自離婚後即與其 同住,由其負擔照顧之責,對父姓家族失去身分認同感, 而聲請變更子女姓氏等節,為乙○○所爭執,並以前詞抗辯 無改姓之必要,且乙○○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12年3月7日 前未給付扶養費,自112年3月8日後至同年6月止,每月5, 000元,其後迄今按月給付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審酌上情及兩造陳述與所提事證、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談 後出具之程序監理人報告,暨李羽恩於本院113年7月1日 訊問時所陳等情,認乙○○離婚後雖有未完全給付扶養費之 情事,惟其自112年3月8日後,既已按月給付部分扶養費 ,且李羽恩因深受忠誠議題困擾,對於乙○○有較複雜之情 緒,以致有礙乙○○與李羽恩之會面交往,並非無故對李羽 恩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參以現階段李羽恩與丙○○同住, 深受忠誠議題困擾,對於乙○○有較複雜之情緒,因而與乙 ○○間存有隔閡,兩造離婚後亦因給付扶養費及會面交往而 迭生爭訟,現階段在未能友善協調會面交往與親子互動狀 況前,率然變更子女姓氏,可能因此使李羽恩與乙○○更為 疏離,自難認符合李羽恩之利益,故兩造應以提升友善合 作關係為首要之務,以利李羽恩能同時擁有父母之關愛。 此外,丙○○復未能提出李羽恩若維持現從父姓「李」,有 何不利之具體情狀,或若改從母姓「陳」,確實對李羽恩 較為有利之事證。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丙○○ 本件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規定聲請宣告李羽恩之姓 氏變更從母姓為陳羽恩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兩造各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規定聲請改定李羽 恩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及丙○○依民法第1121 條、第1059條第5項第4款規定請求乙○○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 日起至李羽恩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李羽恩之扶養 費15,000元,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暨聲請宣告李羽恩之姓氏變更從母姓為陳羽恩,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惟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 和解筆錄中關於乙○○與李羽恩會面交往約定部分,因現實上 已有妨害李羽恩利益之情,應由本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 規定,依職權變更乙○○與未成年子女李羽恩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如附表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定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李羽恩年滿15歲前:乙○○得於每月第1個週六上 午11時至下午1時,在丙○○陪同或經李羽恩同意丙○○可不陪 同下,與李羽恩外出會面交往;如經李羽恩同意,得延長會 面交往時間及於該月份進行第2次會面交往。 二、寒暑假及農曆過年期間:兩造得另行協商,惟應尊重李羽恩 之意願;如協商不成,則依上開平日方式進行會面交往。 三、於李羽恩年滿15歲之日起,應依照李羽恩個人之意願決定其 與乙○○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四、乙○○得與李羽恩為通信、通話行為(含電話、電腦或手機視 訊、電子郵件等),但不得妨礙李羽恩日常生活作息;於會 面交往期間,得對李羽恩為贈送禮物、交換相片、拍照等行 為,惟應尊重李羽恩之意願。 五、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乙○○於會面交往期間(包括非會面式交往與會面式交往)應 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㈡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原則,且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 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 觀念,或為不利對造之言論。

2025-01-24

TPDV-112-家親聲-343-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李世民 被 告 侯翰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八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 書(一次撥付型適用)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 年8月31日起至116年8月31日止,共分84期,借款利率按原 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週年利率0.8%加碼4.88%,即以週年 利率5.68%計息,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債務即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 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5月1 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4條之約 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 告70萬9,617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適用)、卡友 貸還款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核屬相 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1-24

TPDV-113-訴-562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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