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34號
原 告 李崇仁
被 告 許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
2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05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在監表明不願出庭,有其
出庭意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5月間設立「元大數位科技社」獨資商號
,並以上開商號申辦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起,向原告佯稱依指
示匯款至APP「同信」,再委由專員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29日7時23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提領或轉出。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920號認修正前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000元在案
。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2,
000,000元之損害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
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
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
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65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卷內所附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表、原告之調查筆錄
、對話訊息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153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81頁至
第132頁),確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之主張為
真實。查被告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參與詐欺集團,
並基於精密之分工,各自負責不同詐欺階段之任務,互有客
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真,而於
112年6月29日將2,000,000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系
爭帳戶,致原告受有2,0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所受
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其中一
人請求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2,000,000元,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
,則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法定遲延利
息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
000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TYDV-113-訴-2934-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