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家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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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2號 原 告 許丞毅 翁浩崑 黃太昌 被 告 許家齊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441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HM-113-附民-1712-2024101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1月2日所為之112年度士簡字第11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28日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7月30日22時30分許,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臺北 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222巷內時為警攔查,經被告主動拿出其 持有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塑膠軟管 1支及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之圓形錠劑18粒及膠囊15粒( 被告所涉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部分,另 簽分偵辦),經被告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法於第156條第2項規 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係明文要求 被告之自白須有補強證據,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 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61 36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 體編號:16136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塑膠軟管1支、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除被告 自白外,下統稱本案證據)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惟辯稱:警察搜索過程 違法,伊沒有做甚麼事,警察是拿伊的包包,且伊被迫簽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從本院 勘驗警方密錄器結果可知,警察沒有任何依據或是任何犯罪 嫌疑的前提之下就實施臨檢,一開始要搜索的人也並非被告 而是被告的朋友,最後警察發動搜身、搜車及逮捕過程都未 經過被告的同意,也沒有任何應符合情事、或法定無令狀搜 索的規定,另採尿同意書部分,員警沒有告知被告可以拒絕 採尿,是本案員警違法搜索、違法取得被告同意而取得之證 據均應予排除,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本案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既均辯稱本案員警違法搜索、違法 取得被告同意而取得之證據均應予排除等語,則本案首應審 究者即為本案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㈠本案警員對於被告之搜索及逮捕程序不合法:  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 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查證其身分,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臨檢乃警察對人或場所涉及 現在或過去某些不當或違法行為產生合理懷疑時,為維持公 共秩序及防止危害發生,在公共場所或指定之場所攔阻、盤 查人民之一種執行勤務方式。而臨檢與刑事訴訟法之搜索, 均係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而影響人民之基本權,惟臨檢 屬非強制性之行政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預防、維護社會安 全,並非對犯罪行為為搜查,無須令狀即得為之;搜索則為 強制性之司法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之偵查,藉以發現被告 、犯罪證據及可得沒收之物,原則上須有令狀始能為之。是 臨檢之實施手段、範圍自不適用且應小於刑事訴訟法關於搜 索之相關規定,則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 共場所為目視搜尋,亦即只限於觀察人、物或場所之外表( 即以一目瞭然為限),若要進一步檢查,如開啟密封物或後 車廂,即應得受檢者之同意,不得擅自為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扣押筆錄關於扣案玻璃球1顆、塑膠軟管1支等物之扣押依據,係記載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命被告提出予以扣押等情(見偵卷第12頁),惟據本院勘驗當日到場員警密錄器影像:「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2年7月30日晚間10時28分37秒,可見被告站在1輛汽車副駕駛座前方,該副駕駛座車門呈現開啟狀態,警員乙站在被告右前方拍攝,被告左前方站著另1名手持手機、手電筒之警員(下稱警員甲)【見勘驗附件圖1所示】。隨後可見被告與警員甲之對話:警員甲:24。被告:對......。警員甲:(操作手機)甲○○?對你好像、這個名字我有點印象欸。(持續持續操作手機)阿你也沒駕照阿。被告:是喔。警員甲:(持續操作手機)阿你怎麼開?被告:(微笑)所以我還沒開阿。警員甲:(持續操作手機)阿你有到驗嗎?被告:(疑惑表情)阿?什麼東西?警員甲:(持續操作手機)阿毒品你有到驗嗎?沒有吧?阿你尿要採驗的阿?【見勘驗附件圖2所示】被告:我沒去唷?警員甲:(持續操作手機)蛤?被告:對齁,我還沒去喔。警員甲:(持續操作手機)什麼東西?被告:(拿鑰匙的左手抓鼻子)我好像還沒去警員甲:什麼好像還沒去,就是還沒去阿。被告:可是我…我也沒收到通知阿?警員甲:蛤?被告:我沒收到通知。警員甲:(笑)那是你的問題阿,他們會依法通知,你說你沒收到通知,就跟法院通知你,你沒通知,他還是會通緝你不是一樣的意思。被告:那我…我明天去尿。警員甲:蛤?被告:我明天再安排時間去。警員甲:(操作手機)你現在就跟我回去吧?被告:(驚訝)蛤?(停頓4秒)現在跟你們回去?警員甲:(持續操作手機)阿車…都你再用?被告:蛤?警員甲:你用多久了?被告:(思考)我…開大概有…半個月有了吧?警員甲:半個月?被告:對。警員甲:為什麼都你在用?被告:(苦笑)他…好像…跑路了吧。警員甲:身上有帶什麼東西嗎?被告:(搖頭)沒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2張可佐(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83頁),足徵本案警員係因被告使用車輛為他人所有,且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因而盤查被告。  ⒊再參以警員於盤查之過程中,依上開勘驗筆錄:「......警 員甲:(上前走近車子,右手拿著手電筒,左半邊身體些微 側身看向車內)阿包包裡面有什麼?【見勘驗附件圖13所示 】被告:(被告隨即彎腰進入車內,有回應警員甲但內容無 法辨識)警員甲:包包你的?被告:(有回應警員甲但內容 無法辨識)被告:(拿出1個袋口呈現開啟狀態之黑色小包 )沒什麼東西。【見勘驗附件圖14所示】警員甲:(右手拿 手電筒照向黑色小包內,左手伸進去翻找)這是什麼藥?被 告:這我不知道阿。警員甲:吸食器阿?此時鏡頭突然靠近 警員甲和被告。被告:管子而已啦,阿沒東西阿。警員甲: (右手持續拿手電筒照向黑色小包內,左手伸進黑色小包拿 出管狀物)這不是安非他命是什麼?這不是安、這是什麼? 【見勘驗附件圖15所示】被告:蛤? 警員甲:(左手拿著 管狀物,右手拿手電筒照著)這不是安…這是什麼?(左手 將管狀物放回黑色小包後再度翻找,拿出1包夾鏈袋)阿這 是什麼藥?你跟我講。【見勘驗附件圖16所示】被告:這好 像…不知道…我不知道。警員甲:你這就是吸食器阿,什麼。 被告:其實…沒有毒品阿。警員甲:蛤?被告:阿就沒有毒 品阿。警員甲:沒有毒品?吸食器裡面有殘渣阿,騙我沒( 右手伸進黑色小包)、騙我沒辦過喔。(右手拿出1物品) 阿這個是什麼東西阿?被告:嗯?警員甲:(右手拿著1管 狀物品,以台語稱)請教一下,這是什麼?被告:(伸出左 手欲拿取,以台語稱)這我看一下。(國語)借我看一下。 警員甲:(右手拿著該管狀物品舉高)我照給你看阿?你也 不知道這是什麼?所以這袋不是你的嗎?【見勘驗附件圖17 所示】被告:這一袋?(搖頭)不是。警員甲:(左手拿手 電筒照向黑色小包內,右手伸進去翻找)阿這兩包是什麼? 【見勘驗附件圖18所示】被告:這個喔…警員甲:(左手拿 手電筒照向黑色小包內,右手拿著仍拿著夾鏈袋)這驗得過 嗎?這你也不知道是什麼?(被告:這我也不知道是什麼) 這搖頭丸吧?被告:這不是搖頭丸啦。警員甲:那是什麼? 被告:哪有搖頭丸長這樣子的?警員甲:那是什麼嘛?被告 :坦白說我也不知道,我也沒吃過。警員甲:沒關係啦,我 跟你講,你這個吸食器,我現在、我現在檢驗,我現在驗給 你看,好不好?(右手拿走黑色小包放在車頂【見勘驗附件 圖19所示】)這你自己拿給我的。警員甲:來,你看著他, 我去拿那個…檢驗紙。警員乙:(移動站到被告正前方)好 。警員乙:你不知道他的車…不是、你…呿。被告:(微笑) 據我所知他人好像在南部啦。警員乙:南部?被告:(點頭 )對。警員乙:車子…他跟你這麼好阿,車子借給你用?被 告:所以他跑路,叫人幫我照顧阿、那個,叫人幫他照顧阿 。警員乙:照顧誰?被告:(左手指著汽車)車子阿。警員 乙:照顧車子。被告:對阿。警員乙:你最近都在這邊活動 阿。被告:蛤?我喔?警員乙:對阿。被告:(搖頭)沒有 耶。警員乙:有啦。車子啦。被告:就是、我偶爾會來阿。 對阿。警員甲拿著檢驗試劑返回被告身邊【見勘驗附件圖20 所示】。警員甲:(將檢驗試劑自袋中拿出)你說你驗的過 ?你隨身攜帶的吸食器你跟我說你驗的過?(看著被告)還 有沒有東西你自己拿出來。被告:(攤手)沒有了。警員甲 :(將檢驗試劑自袋中拿出放在車頂上)我還是得(台語) 搜阿,我這個驗陽性,我附帶搜索,我整台車我都得看阿, 基本上車上有刀我就可以看了啦【見勘驗附件圖21所示】。 (後方有汽車行經)你住汐止喔?......警員甲:(右手自 黑色袋子內拿出一袋白色物品【見勘驗附件圖23所示】)是 嗎?被告:我覺得那個看起來比較像…(微笑)威爾鋼之類 、那種東西吧?警員甲:蛤?被告:我覺得那個看起來比較 像是那個,(微笑)威爾鋼之類的那種東西吧?警員甲:什 麼威爾,他要戒毒品的,拿威爾鋼給你幹嘛?被告:就、就 說了那種…可能各種東西、他就放一起阿?警員甲:蛤?警 員甲:(拿出一端呈球形棒狀物品【見勘驗附件圖24所示】 他要戒毒品把威爾鋼拿給你幹嘛?被告:蛤?(停頓2秒) 我不知道耶。可能…借嫖吧?警員甲:(持續檢測)沒關係… 我們再慢慢驗啦,蛤?被告:(微笑)可能順便戒嫖吧?警 員甲:(持續檢測)順便什麼?被告:(微笑)戒嫖吧。警 員甲:(持續檢測)戒什麼?被告:(強調)戒「嫖」!。 警員甲:(持續檢測)戒嫖?喔,可以阿。被告:可能吧, 我不知道。警員甲:(持續檢測)不是阿,你有沒有威爾鋼 跟戒嫖有什麼關係?(笑)你沒有威爾鋼你還是可以嫖阿, 哈哈。我這樣說有理吧?被告:這個你問我就…(笑)我、 我就不知道怎麼回答你阿,(無法辨識)......」,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附件圖13至24(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 73頁、第189頁至第194頁)可參,可見當日警員雖向被告表 示,要被告自行將黑色小包交出接受檢查,被告將黑色小包 拿出來後,並未同意警方搜索,隨後員警右手拿手電筒照向 黑色小包內,左手伸進去翻找,並自黑色小包拿出管狀物、 球形棒狀物(即扣案之塑膠軟管1支、玻璃球1顆),1包夾鏈 袋、兩包疑似搖頭丸之物,另於拿出上開之物後,以檢驗紙 檢驗是否含有毒品之成分,堪認就上開之物難認得以目視得 知是否內含有毒品之成分。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警員 既已使用手電筒並將手伸入被告黑色小包查找內含何物之舉 ,已非警員進行臨檢盤查得為之手段與範圍,實質上已屬搜 索之行為,是以警員上開行為自須合於搜索之要件。  ⒋本案搜索程序,不合於附帶搜索、同意搜索之要件,所扣玻 璃球1顆、塑膠軟管1支等物及衍生之相關證據,均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⑴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的搜索扣押。惟因搜索本質上乃 帶有急迫性、突襲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 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條 規定逕行搜索、第131之1規定同意搜索,乃不用搜索票而搜 索之例外情形,稱為「無令狀搜索」。  ⑵本案警員搜索被告隨身黑色小包之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所定附帶搜索之要件不符:  ①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 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 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附帶 搜索。附帶搜索之目的在於保護執行逮捕、拘提或羈押被告 、犯罪嫌疑人之執法人員安全,及保全犯罪證據,是以附帶 搜索必須緊接於合法之拘提逮捕之後,順序不可顛倒,倘拘 提、逮捕程序本身不合法者,緊接其後之附帶搜索,亦應為 違法之附帶搜索。  ②經查,依卷附本案搜索扣押筆錄所示,本案搜索並無法院之 搜索票,且警方執行之依據係經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執行附帶搜索」,有本案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偵卷第11頁 )在卷可參,則警方係以非令狀方式搜索被告之隨身物品及 本案車輛,合先敘明。另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可見員警係先 自被告所有之黑色小包拿出上開物品,並且檢驗,業如前述 ,所對應之時間為錄影畫面時間下午10時32分48秒至10時34 分52秒,有前揭勘驗附件圖13至21可按,而警員至錄影畫面 時間10時41分51秒始向被告告知罪名後逮捕被告等情,亦有 勘驗附件圖28(見本院卷第196頁)可佐,可知本案時序上 ,員警係先於搜索被告之黑色小包後,再於同日10時41分51 秒,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以現行犯身分逮捕被告。綜合 上情,堪認員警應係先對被告執行搜索,進而取得上開物品 後,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後,再以現行犯身 分逮捕被告,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要件不符,故警 員上開搜索行為並非附帶搜索。  ⑶本案警員搜索被告隨身黑色小包之程序,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 31條所定逕行搜索之要件不符:   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 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 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 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 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 、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刑事 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員警搜 索被告黑色小包之目的,並非搜索被告本人,自與本條項逕 行搜索之要件不符。此外,卷內查無本案執行搜索之員警係 於在檢察官指揮下為之,或是於事後陳報檢察署檢察官,亦 與上開條文之要件不符。  ⑷本案警員搜索被告隨身黑色小包之程序,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 31條之1所定同意搜索之要件不符:  ①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 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前 段之同意搜索,須取得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後,始得為之 ,且不得以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以詐欺(如知不符合 緊急搜索或附帶搜索之要件,卻稱符合,要求受搜索人配合 )等之不正方式取得其同意,亦即執行搜索之公務員應對受 搜索人明確表示欲執行搜索之原因及用意,使受搜索人理解 搜索之意涵,而明示同意後,方能認屬自願性同意,若受搜 索人未明白表示同意之意思,而係被動忍受警方之搜索行為 ,此種逆來順受之反應,顯難認係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 所為之搜索行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既謂「同意搜索」,搜索人員應於詢 問受搜索人同意與否前,先行告知其有權拒絕搜索,且於執 行搜索過程中受搜索人可隨時撤回同意而拒絕繼續搜索,即 受搜索人擁有不同選擇的權利;另執行搜索之書面祇能在搜 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否則其搜索難認合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觀諸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警員並未向被告表示欲執行搜索 之原因及用意,使被告理解搜索之意涵及其有權拒絕搜索, 而明示同意,且亦未有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搜索,另卷內亦無 被告同意意旨之相關同意書,自與上開同意搜索之要件有間 。  ⑸綜上所述,本案警員以無令狀搜索被告黑色小包之搜索程序 ,既不合於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非適法。  ⒌本案員警對於被告之逮捕程序亦難謂適法:  ⑴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 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 、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  ⑵查本案員警固在被告黑色小包內發現扣案之玻璃球1顆、塑膠 軟管1支等物,然上開物品既係因員警違法搜索始發現,自 不得以此作為被告為現行犯或「因持有其他物件、或於身體 、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之判斷依據, 從而,本案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之程序難認合法。  ⒍本案員警逮捕被告後之附帶搜索亦非適法   被告於下午10時41分51秒,經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 以現行犯身分逮捕被告,已如前述,嗣後警員繼續搜索被告 車輛,並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午10時44分2秒,搜得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有勘驗附圖31(見本院卷第198頁)可參,又 本案扣押筆錄關於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扣押依據, 係記載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命被告提出予以扣押 等情(見偵卷第12頁),而警方逮捕被告時,被告並非現行 犯或準現行犯,其逮捕行為,自有瑕疵,程序難謂適法,業 經認定如前,而附帶搜索之法定程序,係警方事前合法逮捕 或是拘提被告,本案警方對被告之逮捕程序既有違上開程序 而有瑕疵,其對被告施以附帶搜索車輛之行為,亦難該當於 附帶搜索之要件,且上開搜索行為亦未經被告同意或合於逕 行搜索之要件,是以本案員警逮捕被告後之附帶搜索亦非適 法。  ㈡本案員警對於被告之採集尿液之程序亦難謂適法:  ⒈按刑事訴訟法上固無「同意採尿」之立法明文,惟「採尿」 與「搜索」同係司法警察蒐集證據之方法,且均屬侵害基本 權之強制處分,而對於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例外得 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 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此於採尿情 形下,應得類推適用,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出於自願性同意 下,自主排出尿液以供司法警察送驗。法院對於被告抗辯所 謂「同意採尿」取得之證據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時,不能僅 以當事人形式上之同意為據,須當事人出於「真摯同意」, 其判斷應綜合一切情狀,包含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徵求 同意之地點、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員警是否暗示不 得拒絕同意、當事人拒絕後員警是否仍不斷重複徵求同意及 當事人主觀意識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 等面向加以審酌判斷。  ⒉經查,本案員警在被告身上發現上開物品之扣押程序既非適 法,已如前述,而被告遭警員違法搜索及逮捕,非出於自由 意志在人身自由受拘束情形下前往派出所,而被告同意採集 尿液之時間為112年7月31日上午1時3分後,距其在為警逮捕 之時即112年7月30日下午10時41分許,其人身自由已經受拘 束逾2小時,時間非短,其意志自由是否得毫不受到任何影 響、干預,顯然有疑;再佐以被告於採尿前所為之警詢過程 中,仍持續與員警就黑色小包之扣押過程表示爭執,認為未 經被告同意而搜索等情(見偵卷第20頁),難認被告係基於 真摯性同意員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本院審酌被告既遭警方 拘束人身自由已逾2小時,並於遭逮捕之初即對扣押過程有 所爭執,認被告所簽立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顯難證明此同意 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不足執為員警得據此為採取被告 尿液之依據。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在警詢時是否 有採尿,採尿程序是否合法,固答稱「有,合法」(見偵卷 第81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是指尿是伊自 己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即難認被告於檢察官前自 陳程序合法,即遽以推認被告對於警詢時上開採尿程序係經 其真摯同意,併予敘明。  ⒊再按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 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 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 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 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 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補發許可書;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或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 處分之裁定,或犯第十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 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第25 條第2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3個月至少採驗1次;警 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採驗尿液實施辦法 第9條亦有明定。查被告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8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於112年7月30日固屬上 開規定所定之毒品列管人口,然其本案到場接受採尿之原因 已如前述,而卷內亦未見員警有以書面對被告合法送達採尿 通知之情形,難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可作為本案採集 被告尿液之依據。再者,被告既未經合法逮捕,業如前述, 其非經逮捕、拘提到案之人,自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 之2規定強制採尿之餘地,併予敘明。  ㈢從而,本案員警對被告搜索、逮捕及採取尿液之程序均難認 適法,所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塑膠軟管1支、自被 告採集尿液及其由上開證據所衍伸之相關證據,均屬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六、本案搜索程序,既不合於附帶搜索、同意搜索、逕行搜索之 要件,且採集尿液之程序亦非適法,所扣得吸食器1組、玻 璃球1顆、塑膠軟管1支等物、自被告採集尿液及由上開證據 所衍伸之相關證據,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為權 衡判斷後,認均無證據能力:  ㈠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58條之3等 經立法者就各該「證據取得禁止」之規定「預先權衡」,而 以「法定證據使用禁止」(強制排除之立法)方式,為司法 權統一設定其「證據使用禁止」之效果者外,其他違法取得 之證據,既非一概排除並禁止使用,而係要求法院依個案情 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認定證據能 力之有無,則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自亦非唯一考量之 因素。次按不計代價、不問是非、不擇手段的真實發現,並 非現代刑事訴訟的原則,因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的刑事訴訟 ,並非以發現真實為唯一目的,可據此罔顧公平正義及人性 尊嚴而不惜任何代價的獲得。因此,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的 證據,如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 ,從究明事實真相的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但為確保國家取 證程序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並兼顧發現真實,司法實務自 應秉持憲法原則及立法意旨,劃定一個可資具體操作的檢驗 標準。因為證據的取得如非依法定程序,而法院若容許該項 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有害於公平正義時,已違背憲 法第8條、第16條所示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貫 徹訴訟基本權的行使及受公平審判權利的保障等旨,仍應排 除其證據能力。從而,違法取得的證據,未必即應排除或禁 止法院使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此即學說及司法實務通稱的「權衡法則」。所 謂「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指法院必須 依據個案衡量違法情節及私益侵害情節,究應如何操作,涉 及憲法比例原則如何具體落實於刑事訴訟程序,正因每件違 法取得證據的案例情節容有不同,即便違反的是相同的證據 取得禁止規定,其違法程度亦輕重有別,如不許於個案中衡 量受侵害的基本權私益及國家刑事追訴的公益,恐無從得出 妥適且趨於正確而具公平正義價值的裁判結果。只是,所謂 的「權衡」亦絕非漫無標準,更非任由法官恣意判斷,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的立法理由,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 宜斟酌:⒈違背法定程序的情節;⒉違背法定程序時的主觀意 圖;⒊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的種類及輕重;⒋犯罪所生 的危險或實害;⒌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 的效果;⒍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的必然性 ;⒎證據取得的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的程度等情狀 ,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這七項權衡因素是「例示」而 非「列舉」,且未必是併存,甚至彼此有「互斥」的關係, 各項因素間亦無先後輕重的排序,更不是、也不可能要求法 官就所有七項因素均應兼顧。具體審酌標準可以區分三段層 次:首先,應區別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的違法,於偵查機關 違法取得的證據,且是惡意違反者,如禁止使用該項證據, 足以預防偵查機關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亦即得有「抑制違法 偵查」的效果者,原則上應即禁止使用該證據(此階段權衡 的是前述第⒈、⒉及⒌項因素);其次,如非惡意違反法定程 序者,亦即有善意例外時,仍應審究所違反法規範的保護目 的,以及所要保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權利性質(包括憲法 基本權、法律上的實體及程序權),參酌國家機關追訴,或 審判機關審判的公共利益(如被告犯罪所生的危險或實害程 度),權衡其中究竟是被告的私益或追訴的公益保護優先, 除非侵害被告的權利輕微,原則上仍應禁止使用該項證據, 換言之,除非極端殘暴的嚴重犯罪而有不得已的例外,不得 祇因被告所犯為「重罪」,即不去考量被告被侵害的權利, 尤其是被告憲法上權利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訴訟防禦權受 侵害時(此階段權衡的是前述第⒊、⒎及⒋項因素)。最後, 才依「假設偵查流程理論」或「必然發現之例外」法理,視 偵、審人員同時有無進行其他合法採證行為,如依法定程序 有無發現該證據的必然性,以作為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的判斷 (此時才權衡前述的第⒍項因素),以資兼顧國家取證程序 的合法純潔、公平公正及真實發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5324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㈡本案搜索程序,既不合於附帶搜索、同意搜索、逕行搜索之 要件,且採集尿液之程序亦非適法,所扣得吸食器1組、玻 璃球1顆、塑膠軟管1支等物、自被告採集尿液及由上開證據 所衍伸之相關證據,即需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為權 衡判斷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⒈查本案因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又經警員扣得上開之物,警 員因而主觀上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嫌疑,據以認定被 告已該當於現行犯之要件,並將其逮捕,而被告遭拘束人身 自由之情況下隨警員前往警局配合調查,亦非出於真摯之同 意採驗尿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無積極證據顯示警員主觀 上係出於惡意違反上開搜索、逮捕、採驗尿液程序之要件, 是以,警方對被告所行之搜索、逮捕、採驗尿液程序,固有 上開瑕疵,然難謂警方係事前惡意違反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而本案警方雖非惡意違反法定程序,固有善意例外,然仍 應權衡其中究竟是被告的私益或追訴的公益保護優先。  ⒉次查被告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戕害己身健康之犯 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尚非重罪,且對他人或 國家社會未有立即、強烈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法益之 直接具體危害,而採驗尿液為身體檢查處分之一種,性質上 屬於干預人民身體自主權與隱私權之強制處分,而警員逮捕 被告前對被告為搜索行為,逮捕後對於被告之一般行動自由 限制,難謂輕微;另警方逮捕被告後,續對於被告搜索車輛 時,亦為被告之私領域,並非公共空間,警員於車輛任意翻 找物品,亦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及財產權,再者,目前刑事偵 查、審判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案件,被告經查獲相關施用毒 品器具或毒品,及被告經檢出毒品反應之驗尿報告,均係據 以認定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之重要證據,而警方違法取得 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塑膠軟管1支等物、自被告採 集尿液之相關證據,而就據此衍生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61367)、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因係經科學方法鑑定所得,對上開鑑定結果被告顯難再 為爭執,是此非法取得之證據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 度影響性甚高,如使用本案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塑 膠軟管1支等物、自被告採集尿液及衍伸之相關證據,將有 害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對被告訴訟上防禦造成 不利益。  ⒊從而,本案搜索程序,既不合於附帶搜索、同意搜索、逕行 搜索之要件,且採集尿液之程序亦非適法,所扣得吸食器1 組、玻璃球1顆、塑膠軟管1支等物、自被告採集尿液及由上 開證據所衍伸之相關證據,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為權衡判斷,認警方固非惡意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惟權衡後認本案犯罪所生危險與欲保護之公共利益並未明顯 優先於被告個人身體自主權及隱私權之保護,而此項證據取 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防禦上之不利益至為重大,且偵查人 員依照法定程序並無發現此項證據之必然性,認扣得吸食器 1組、玻璃球1顆、塑膠軟管1支等物、自被告採集尿液及上 開證據所衍生之相關證據,均無證據能力。又本案循合法程 序衍生取得之上開證據所衍生之相關證據,因與違法搜索取 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塑膠軟管1支等物、違法自被告 採集尿液之行為,具有前後因果直接關聯,且非個別獨立之 偵查作為,該衍生證據應在禁止使用之證據放射效力範圍, 爰予禁止使用,而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併予敘明。 七、末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公訴意旨所指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21頁),然公訴意旨所舉本案 證據,既經本院排除其證據能力,則本案除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是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 揭說明,自應為有利被告之無罪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未達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 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生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確信,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SLDM-113-簡上-44-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8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許家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6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 刑及沒收(追徵)之宣告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但依其上訴狀所 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刑度過重,希望重新審酌,請從輕 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3.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亦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 8人,各次犯罪所得均未達5百萬元,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且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均自白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無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餘地。   4.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 ,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 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 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所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有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繳交 犯罪所得,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均自白,且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始能 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本件被告係於112年6月16日前犯本案犯行,並於偵查、原審 均自白犯行,且有犯罪所得未繳交,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該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無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然其所為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共6罪),就其所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㈡原判決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審酌被告的 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 取財物,竟然貪圖報酬,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 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造成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 譴責,幸好被告坦承犯行(洗錢部分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惟其所犯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犯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 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一併考量被告有傷害、過失傷害、肇 事逃逸的前科,更因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偽證案件,被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 ,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具有決策權的角 色,也不是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以及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 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入監前獨居的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再以各被害人 受騙金額多寡為基礎,就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 告於偵查供稱:1天報酬是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偵 卷第278頁),且其提領、回繳詐欺犯罪所得的日期均為112 年3月8日,可認被告犯罪所得是3,000元,且未扣案,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的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 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 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原審雖未及論述上開新舊法比 較,但比較新舊法後之適用法律罪名及刑度,結論並無不同 ,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 1 賴奕辰【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致電賴奕辰佯稱:在九乘九網路賣場訂單有誤,被誤設為批發客戶,需解除訂單云云,致賴奕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6時56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112年3月8日17時58分 新北市○○區○○街00號(中和郵局) 6萬元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8日17時58分 6萬元 112年3月8日18時 2萬9,000元 112年3月8日17時7分 7,213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112年3月8日17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雙和分行) 2萬元 2 葉俞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致電葉俞廷佯稱:網購設定錯誤需解除設定云云,致葉俞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7時28分 12萬69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112年3月8日18時21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中和中鼎店) 2萬5元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3月8日18時22分 2萬5元 112年3月8日18時24分 2萬5元 112年3月8日18時24分 2萬5元 112年3月8日18時25分 2萬5元 112年3月8日18時26分 2萬5元 112年3月8日17時32分 4萬8,125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112年3月8日18時12分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安斌店) 2萬5元 112年3月8日18時13分 2萬5元 112年3月8日18時14分 8,005元 112年3月8日18時22分 4萬7,985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112年3月8日18時4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日福店) 12萬元 112年3月8日18時24分 2萬2,156元 112年3月8日18時25分 5萬元 3 林秀珊【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致電予林秀珊佯稱:需透過銀行認證才能刪除在99文具購物網消費云云,致林秀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7時9分 2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同編號1第2筆。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8日17時22分 5,017元 4 謝佩勳【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致電謝佩勳佯稱:在九乘九網路賣場訂單有誤,需解除訂單云云,致謝佩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6時59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58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同編號1第1筆。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3月8日17時1分 4萬9,989元 112年3月8日17時9分 9,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同編號1第2筆。 112年3月8日17時10分 9,998元 112年3月8日17時12分 9,997元(起訴書誤載為9,987元) 5 李沛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致電李沛蓉佯稱:在伊甸園基金會扣款設定錯誤,需解除設定云云,致李沛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7時19分 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同編號1第2筆。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8日17時21分 9,985元 6 楊智越【提告】 (起訴書誤載為楊智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致電楊智越佯稱:caco服飾店誤將楊智越設定為經銷商,需解除設定云云,致楊智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8時8分 4萬9,949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112年3月8日18時3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雙和分行) 3萬元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2年3月8日18時39分 3萬元 112年3月8日18時18分 4萬6,456元 112年3月8日18時40分 3萬元 112年3月8日18時42分 1萬元 7 陳銘德【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致電陳銘德佯稱:one boy因遭駭客入侵資料外洩,需依指示操作才能關閉網路交易功能云云,致陳銘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7時2分 9萬9,983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庭榮 112年3月8日17時4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北縣嘉和店) 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3月8日17時4分 9萬9,983元 112年3月8日17時45分 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7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於法務部○○○○○○○執行中)       高庭榮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8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 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 未扣案許家齊所有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高庭榮所有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許家齊、高庭榮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V」(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向 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詐 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一),詐騙集團成 員並指示許家齊、高庭榮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如附表一),許家齊再將提領款項交付高 庭榮,最終由高庭榮將所得款項全數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因 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許家齊、高庭榮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 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許家齊、高庭榮已經於警詢、偵查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 191頁至第195頁、第209頁至第211頁;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 07頁),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 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 告許家齊、高庭榮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 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家齊、高庭榮犯行可以明確認 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被告許家齊、高庭榮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二)至於被告許家齊、高庭榮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則應該由最先繫屬於法院 的加重詐欺案件審理(並非本案),而且本案起訴書核犯 法條欄未記載該條文,即便犯罪事實提及「加入詐騙集團 」等字句,應該也只是客觀狀態的描述,可以認為檢察官 並沒有起訴這部分罪名的主觀意思。 二、被告許家齊、高庭榮與「V」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 各自擔任詐騙、聯繫、領款、回繳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一 所示之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一)被告許家齊、高庭榮數次提領款項的客觀行為,分別侵害 同一個被害人的財產法益,行為之間獨立性非常薄弱,無 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以實質上一 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二)被告許家齊、高庭榮使用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再將款項回 繳予詐騙集團成員,最終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除了是詐 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而且 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許家齊、高庭榮是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低法定刑 比洗錢罪還要重)。 (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 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 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被害人 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又被告許家齊並未提領告 訴人陳銘德(即附表一編號7)被詐騙的款項,檢察官也 沒有起訴這個部分,因此被告許家齊為6罪,被告高庭榮 則為7罪。 四、被告許家齊、高庭榮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應於量刑時加以考慮: (一)被告許家齊、高庭榮行為以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開始施行(112年6月14日公布),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比較的結果,修正後規 定比較不利於被告許家齊、高庭榮(要求「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都必須自白,過去只需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因此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修正前的規定。 (二)被告許家齊、高庭榮於偵查、審理均自白洗錢罪犯行,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減刑規定,可是想像 競合後,較輕之罪(即洗錢罪)已被較重之罪(即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涵蓋,形同不存在,而且洗錢罪的 最輕法定刑並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最輕法 定刑,應該沒有必要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許家齊、高庭 榮的處罰,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許家 齊、高庭榮自白洗錢罪犯行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量刑: (一)審酌被告許家齊、高庭榮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 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貪圖報酬,與 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 ,並造成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許家齊 、高庭榮坦承犯行(自白洗錢罪),犯後態度不算太差, 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許家齊有傷害、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的前科 ,更因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偽證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被告高 庭榮則有詐欺前科,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沒有證據顯示被 告許家齊、高庭榮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也不是詐騙集團 的核心成員,以及被告許家齊於審理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 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入監前獨居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高庭榮於審理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被羈押前 與父母同住,要扶養父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未與任何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再以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 為基礎,就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沒收的說明:   被告許家齊於偵查供稱:我的提領報酬1天是新臺幣(下同 )3,000元等語(偵卷第278頁),又被告高庭榮於偵查供稱 :我的薪水1天2,000元等語(偵卷第209頁),本案被告許 家齊、高庭榮提領、回繳詐欺犯罪所得的日期都是民國112 年3月8日,可以認為被告許家齊、高庭榮的犯罪所得分別是 3,000元、2,000元,而且未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的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賴奕辰【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致電賴奕辰佯稱:在九乘九網路賣場訂單有誤,被誤設為批發客戶,需解除訂單云云,致賴奕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6時56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112年3月8日17時58分 新北市○○區○○街00號(中和郵局) 6萬元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8日17時58分 6萬元 112年3月8日18時 2萬9,000元 112年3月8日17時7分 7,213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112年3月8日17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雙和分行) 2萬元 2 葉俞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致電葉俞廷佯稱:網購設定錯誤需解除設定云云,致葉俞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7時28分 12萬69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112年3月8日18時21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中和中鼎店) 2萬5元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3月8日18時22分 2萬5元 112年3月8日18時24分 2萬5元 112年3月8日18時24分 2萬5元 112年3月8日18時25分 2萬5元 112年3月8日18時26分 2萬5元 112年3月8日17時32分 4萬8,125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112年3月8日18時12分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安斌店) 2萬5元 112年3月8日18時13分 2萬5元 112年3月8日18時14分 8,005元 112年3月8日18時22分 4萬7,985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112年3月8日18時4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日福店) 12萬元 112年3月8日18時24分 2萬2,156元 112年3月8日18時25分 5萬元 3 林秀珊【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致電予林秀珊佯稱:需透過銀行認證才能刪除在99文具購物網消費云云,致林秀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7時9分 2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同編號1第2筆。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8日17時22分 5,017元 4 謝佩勳【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致電謝佩勳佯稱:在九乘九網路賣場訂單有誤,需解除訂單云云,致謝佩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6時59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58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同編號1第1筆。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3月8日17時1分 4萬9,989元 112年3月8日17時9分 9,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同編號1第2筆。 112年3月8日17時10分 9,998元 112年3月8日17時12分 9,997元(起訴書誤載為9,987元) 5 李沛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致電李沛蓉佯稱:在伊甸園基金會扣款設定錯誤,需解除設定云云,致李沛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7時19分 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同編號1第2筆。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8日17時21分 9,985元 6 楊智越【提告】 (起訴書誤載為楊智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致電楊智越佯稱:caco服飾店誤將楊智越設定為經銷商,需解除設定云云,致楊智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8時8分 4萬9,949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112年3月8日18時3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雙和分行) 3萬元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2年3月8日18時39分 3萬元 112年3月8日18時18分 4萬6,456元 112年3月8日18時40分 3萬元 112年3月8日18時42分 1萬元 7 陳銘德【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致電陳銘德佯稱:one boy因遭駭客入侵資料外洩,需依指示操作才能關閉網路交易功能云云,致陳銘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7時2分 9萬9,983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庭榮 112年3月8日17時4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北縣嘉和店) 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3月8日17時4分 9萬9,983元 112年3月8日17時45分 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賴奕辰) 賴奕辰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 賴奕辰報案資料 偵卷第62頁至第66頁 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葉俞廷) 葉俞廷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 葉俞廷報案資料 偵卷第71頁至第77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林秀珊) 林秀珊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 林秀珊報案資料 偵卷第83頁至第89頁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謝佩勳) 謝佩勳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91頁至第94頁 謝佩勳報案資料 偵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7頁 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李沛蓉) 李沛蓉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李沛蓉報案資料 偵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楊智越) 楊智越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楊智越報案資料 偵卷第119頁至第123頁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陳銘德) 陳銘德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陳銘德報案資料 偵卷第129頁至第133頁 銀行資料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23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25頁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27頁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29頁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31頁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33頁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35頁 監視器畫面 提領紀錄一覽表 偵卷第9頁至第22頁 112年3月8日17時58分至18時(中和郵局) 偵卷第11頁、第161頁至第164頁 112年3月8日17時25分(華南銀行雙和分行) 偵卷第157頁 112年3月8日17時38分至42分(華南銀行雙和分行﹚ 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66頁 112年3月8日18時21分至26分(全家中和中鼎店) 偵卷第11頁 112年3月8日18時12分至14分(統一超商安斌店) 偵卷第12頁 112年3月8日18時49分(統一超商日福店) 偵卷第12頁、第167頁 112年3月8日17時43分(萊爾富超商嘉和店) 偵卷第170頁

2024-10-09

TPHM-113-上訴-3965-2024100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69號 原 告 陳銘德 被 告 高庭榮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16 號),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訴外人許家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V」(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先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致電原告佯稱:one boy因 遭駭客入侵資料外洩,需依指示操作才能關閉網路交易功能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2年3月8日17時2分 、同日17時4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3元、99,983 元,合計199,966元至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詐騙集團成員並指示被告持上開本案帳 戶提款卡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北縣嘉和店), 於112年3月8日17時43分、同日17時45分,分別提領100,000 元、100,000元,共計200,000元。被告再將所得款項全數交 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 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199,966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9,966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目前經濟狀況有困難,無力一次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欺集團所詐騙,致受有199,966 元之損失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55號刑事判 決判處「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未扣案許家齊所有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 元、高庭榮所有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僅表示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 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 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 9,9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02

PCEV-113-板簡-2169-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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