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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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0800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務 人 許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本件債務人之戶籍地係在新北市淡水區 ,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18

KLDV-113-司執-40800-2024121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61號 原 告 許秀雲 被 告 許淑惠 侯孟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侯孟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侯振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淑 惠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侯孟瑜於繼承被繼承人侯振 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淑惠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侯孟瑜之被繼承人侯振殷於民國82年2月19 日邀同被告許淑惠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50萬元,與伊簽訂 借貸契約書,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予伊,約定 月息二分,借款期限至84年3月27日止,逾期時應支付每百 元每日5元之違約金。惟侯振殷及被告許淑惠遲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50萬元,嗣侯振殷於106年4月20日死亡,侯孟瑜為 其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侯孟瑜應於繼承侯振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淑惠 連帶給付伊5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 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 、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借貸契約書、及本票為證(本院卷第101至106頁),而被告 非經公示送達,已經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法自得向侯振殷及被告許淑惠 請求連帶給付欠款50萬元。 四、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侯振殷已於106年4月20日死亡 ,被告侯孟瑜為其繼承人(另原繼承人許淑惠已拋棄繼承) ,未具狀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 參(本院卷第109至11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 繼字第1913卷核閱無訛。故原告主張被告侯孟瑜應就前揭許 淑惠尚未清償之連帶保證債務於繼承侯振殷之遺產範圍內負 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侯孟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侯振殷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許淑惠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82年2月19日 侯振殷、許淑惠 50萬元 82年3月31日 012779

2024-12-13

TNEV-113-南簡-1361-2024121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056號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債 務 人 許淑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新台幣貳萬參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1

KSDV-113-司促-23056-20241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4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許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266元,及其中新臺幣44,203元自民 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申請現金貸款服務,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 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2-02

TPEV-113-北簡-8413-20241202-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92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許淑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2,9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42902元,經債權人多次 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29

PTDV-113-司促-12592-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巫國禎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1. 李蕋 被 告2. 李紅鳳 被 告3. 李政朗 被 告4.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5. 李福成 被 告7. 李籐雄 被 告8. 李智猛 被 告9. 李煒寅 被 告10. 李明珠 被 告11. 李煒論 樓 被 告12.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何昆哲 被 告13. 陳聰明 被 告14. 陳厚宏 被 告15. 陳宣樹 被 告16. 陳炳坤 被 告17. 李石虎 被 告18. 李石藏 被 告19. 李石麟 被 告20. 李莟瑒 被 告21. 李莟麗 被 告22. 李麗雅 被 告23. 李淑惠 被 告24. 陳李快 被 告25. 李登鳳 被 告26. 陳美惠 被 告27. 陳淑玲 被 告28. 陳淑芬 被 告29. 陳淑芳 被 告30. 黃哲發 被 告31. 黃哲才 被 告32. 黃徹成 被 告33. 王敏思 原住○○市○○區○○○路0段000○ 被 告34. 李黃清桂 被 告35. 黃清美 被 告36. 黃淑美 被 告37. 陳雪英 被 告38. 陳雪梅 被 告39. 陳煌清 被 告40. 陳煌鈺 被 告41. 陳麗蘋 被 告42. 林陳麗卿 被 告44. 陳麗玲 被 告45. 陳金全 被 告46. 李陳雪子 被 告47. 李品慶 被 告48. 李芳宸 被 告49. 李芯家 被 告50. 李宗文 被 告51. 李亭慧 被 告52. 林煥堂 被 告53. 林憶萍 被 告54. 林鳳娥 被 告55. 林雅慧 被 告56. 鄭文龍 被 告57. 鄭文權 被 告58. 鄭培芬 被 告59. 陳國慶 被 告60. 陳國銘 被 告61. 陳淑 被 告62. 陳錦財 被 告63. 陳錦郎 被 告64. 陳玉華 被 告65. 陳玉燕 被 告66. 陳沈美枝 被 告67. 陳柏誠 被 告68. 陳德榮 被 告69. 陳素美 被 告70. 陳鍾秀玉 被 告71. 陳育業 被 告72. 陳育鴻 被 告73. 陳育典 被 告74. 李秀全 被 告75. 李培輝 被 告76. 李明珠 被 告77. 陳世麟 被 告78. 陳碧琴 被 告79. 陳碧妃 被 告80. 陳亮華 被 告81. 陳美秀 被 告82. 羅美莉 被 告83. 李温平 被 告84. 李温堅 被 告85. 陳美珍 被 告86. 李美麗 被 告87. 陳芓綺 被 告88. 陳林瑞琴 被 告89. 黃振億 被 告90. 李蔡月鈴 被 告91. 李盛然 被 告92. 李盛旭 被 告93. 李懿珍 被 告94. 李淑娜 被 告95. 李懿逢 被 告96. 許慶田 被 告97. 許慶聰 被 告98. 許慶隆 被 告99. 許秀鳳 被 告100. 李許秀玲 被 告101. 陳許秀卿 被 告102. 李總圓 被 告103. 李福奎 被 告104. 李香 被 告105. 李綢 被 告106. 李游琴 被 告107. 李樹德 被 告108. 李慶煌 被 告109. 李雅文 被 告110. 李秀英 被 告111. 陳翰德 被 告112. 陳素華 被 告113. 許宋秀蘭 被 告114. 許嘉宏 被 告115. 許嘉榮 被 告116. 許淑芳 被 告117. 許淑惠 被 告118. 李友親 被 告119. 李彥廷 被 告120. 李秉達 被 告120-1.李秉達(即李伯軒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121. 李宜珊 被 告122. 莊依文 被 告123. 莊麗蓉 號2樓 被 告124. 莊勝雄 被 告125. 莊勝富 被 告126. 莊麗萍 被 告127. 李繼曾 被 告128. 李東庭 被 告129. 趙中宜 被 告130. 趙世宜 被 告131. 李國陣 被 告132. 李國慶 被 告133. 李傳聖 被 告134. 李復達 被 告135. 李泰易 被 告136. 李宥萱 被 告137. 李國鐘 被 告138. 李志勇 被 告139. 羅美莉 被 告140. 李寶猜 被 告141. 陳偉揚 被 告143. 陳敬閔 被 告144. 陳鯨文 原住○○市○○區○○街0號7樓之1 被 告145. 陳秀琴 被 告146. 吳澤杉 被 告147. 吳晏熙 被 告148. 陳惠美 被 告149. 李永達 被 告150. 李永嘉 被 告151. 李永財 被 告152. 李雅惠 被 告153. 李錦惠 被 告154. 蔡惟丞 法定代理人 蔡閔安 被 告155. 李淑芬 被 告156. 李淑貞 被 告157. 李炯輝 被 告158. 李柏宏 被 告159. 李芳燕 被 告160. 李意雯 被 告161. 蔡玲瓏 被 告162. 陳亭豪 被 告163. 陳姍霓 被 告164. 陳蓓莉 前列被告蔡玲瓏、陳亭豪、陳姍霓、陳蓓莉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 被 告165. 洪沛霖 被 告166. 洪政州 被 告167. 洪政彰 被 告168. 洪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永達、李永嘉、李永財、李雅惠、李錦惠、蔡惟丞、 李淑芬應就被繼承人李籐一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1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2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偉揚、陳敬閩、蔡玲瓏、陳亭豪、陳姍霓、陳蓓莉、 陳鯨文、陳秀琴、吳澤杉、吳晏熙、陳惠美應就被繼承人陳 李斯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美惠、陳淑玲、陳淑芬、陳淑芳應就被繼承人陳郭甚 仔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0分 之2 4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李淑貞、李炯輝、李柏宏、李芳燕、李意雯應就被繼承 人李甲成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 分之1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洪沛霖、洪政州、洪政彰、洪明慧應就被繼承人洪陳麗 鴻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0分之24 辦理繼承登記。  六、原告與附表一之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七、原告與附表二之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八、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三十九由原告與附表一之被告按如附表 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其餘百分之六十一由原告與附 表二之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共166人,各被告以下逕以如本判決當事人欄之編 號及姓名稱之(例如:被告李蕋,下稱1.李蕋)。    二、本件除被告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 處、16.陳炳坤、37.陳雪英、91.李盛然、161.蔡玲瓏、162 .陳亭豪、163.陳姍霓、164.陳蓓莉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6.李甲成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2月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 9.李芳燕、160.李意雯,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其 等戶籍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5月23日苗院漢家字第 13038號函附卷可稽,並經原告於113年4月26日具狀依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292至308頁、第373頁),該書狀繕本並已送 達被告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 、160.李意雯(見本院回證卷一)。 四、被告142.陳林玉成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8月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161.蔡玲瓏、162.陳亭豪、163.陳姍霓、16 4.陳蓓莉,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其等戶籍資料、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161.蔡玲 瓏、162.陳亭豪、163.陳姍霓、164.陳蓓莉並已於113年9月 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該書狀繕本並已送達原告(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37至47頁、第57、183頁、限閱卷內戶籍資料) 。 五、被告43.洪陳麗鴻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8月18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165.洪沛霖、166.洪政州、167.洪政彰 、168.洪明慧,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其等戶籍謄 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並經原告 於113年10月7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 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9至63頁、第185 頁),該書狀繕本並已送達被告165.洪沛霖、166.洪政州、 167.洪政彰、168.洪明慧(見本院回證卷二)。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所 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二所 示被告所共有。共有人就上開2筆土地(下分稱520號土地、 521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系爭2筆土地共有 人數眾多,無法以協議之方法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規定請求法院為分割之裁判。  ㈡520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521號土地為部分人行步道 用地部分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土地取得(開發)方式為「 都市計畫書未明文規定」,所有權私有部分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系爭2筆土地現況有架設鐵皮圍籬與其他土地區隔(原證 14)。又系爭2筆土地經都市計畫編為道路用地而尚未闢為道 路之共有土地,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依系爭2筆土地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8,000元計算,520號土 地總價值高達31,950,080元、521號土地總價值高達53,680, 640元,若採取變價分割,恐不易變價而仍持續維持共有狀 態,對於各共有人並無實益,且可能經多次減價拍賣使得各 共有人所取得價金甚低,亦不利於全體共有人。另外依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系爭2筆土地屬於公有部分已不具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性質,若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將減損公有部分 土地產權之價值,對其他共有人不利且不公平。反之,如以 原物分割,雖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較為細瑣狹小,然而 系爭2筆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不會因分割而較現況不 利於利用,且原物分割後各共有人可各別自行管理、出售或 申請容積移轉使用,以目前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交易市場而言 ,各共有人得出售分配取得之土地予他人提供作為容積移轉 送出基地之用或捐贈抵稅,此等處分方式其價值較有利於各 共有人,且符合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土地產權之經濟上效益 。是以採取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對於全體共有人最 為有利公平、較為可採。  ㈢原告請求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系爭2筆土地,為此提出分割方 案示意圖(原證15、16),請求520號土地分割如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36166552號函 所檢送之5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預為分割圖)及附表一(D )欄所示;請求521號土地分割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 年8月21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36166552號函所檢送之521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預為分割圖)及附表二(D)欄所示。  ㈣另查:  1.系爭2筆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李籐一已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149.李永達、150.李永嘉、151.李永財、152.李雅惠、 153.李錦惠、154.蔡惟丞、155.李淑芬迄未就李藤一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1/200辦理繼承登記。  2.521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陳李斯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 告141.陳偉揚、143.陳敬閩、161.蔡玲瓏(即陳林玉成之繼 承人)、162.陳亭豪(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3.陳姍霓 (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4.陳蓓莉(即陳林玉成之繼承 人)、144.陳鯨文、145.陳秀琴、146.吳澤杉、147.吳晏熙 、148.陳惠美迄未就陳李斯521號土地應有部分1/64辦理繼 承登記。  3.520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陳郭甚仔已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26.陳美惠、27.陳淑玲、28.陳淑芬、29.陳淑芳迄未就 陳郭甚仔520號土地應有部分24/480辦理繼承登記。  4.系爭2筆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李甲成已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 160.李意雯迄未就李甲成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1/200辦 理繼承登記。  5.520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洪陳麗鴻已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165.洪沛霖、166.洪政州、167.洪政彰、168.洪明慧迄 未就洪陳麗鴻520號土地應有部分24/480辦理繼承登記。  6.故原告並請求前開繼承人就系爭2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如聲 明所示。  ㈤訴之聲明(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7至69頁、第177頁)    1.被告149.李永達、150.李永嘉、151.李永財、152.李雅惠、 153.李錦惠、154.蔡惟丞、155.李淑芬應就被繼承人李籐一 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521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 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141.陳偉揚、143.陳敬閩、161.蔡玲瓏、162.陳亭豪、 163.陳姍霓、164.陳蓓莉、144.陳鯨文、145.陳秀琴、146. 吳澤杉、147.吳晏熙、148.陳惠美應就被繼承人陳李斯所有 521號土地權利範圍1/64辦理繼承登記。  3.被告26.陳美惠、27.陳淑玲、28.陳淑芬、29.陳淑芳應就被 繼承人陳郭甚仔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24/480辦理繼承登 記。    4.被告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 160.李意雯應就被繼承人李甲成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1/2 00、521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辦理繼承登記。   5.被告165.洪沛霖、166.洪政州、167.洪政彰、168.洪明慧應 就被繼承人洪陳麗鴻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24/480辦理繼 承登記。   6.原告與附表一之被告共有520號土地請准予分割,以原物分 割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 36166552號函所檢送之5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預為分割圖 )及附表一(D)欄所示分配各共有人。  7.原告與附表二之被告共有521號土地請准予分割,以原物分 割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 36166552號函所檢送之5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預為分割圖 )及附表二(D)欄所示分配各共有人。 二、被告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請求變價分割。理由是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就系爭2筆土地持分的來源是抵稅地,所以要 盡速處理解繳公庫。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系爭2筆土地之持 分很低,原物分割無實益,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同意原告 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法等語。 三、被告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則以:同意分割,對原告的 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因系爭2筆土地是公共設施用地,如以 變價分割方式辦理,未來新北市政府取得用地時,恐怕以更 高價款才能取得。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眾多,則確實新北市 政府將來取得土地會困難,但系爭2筆土地面積較大,如以 變價分割方式,未來法院拍賣時,去買的人意願也不高等語 。 四、被告16.陳炳坤則以:同意分割,主張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 割,因為被告的持分都太小,且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原物 分割方法等語。 五、被告37.陳雪英則以:同意分割,主張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 割。因為被告的土地持分很少,且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原 物分割方法等語。 六、被告91.李盛然則以:同意分割,主張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 割。因為被告的土地持分很少,且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原 物分割方法等語。 七、被告161.蔡玲瓏、162.陳亭豪、163.陳姍霓、164.陳蓓莉則 以:同意分割,不同意原物分割,也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原物 分割方法。被告希望變價分割,因原物分割的話,被告之被 繼承人李斯只有分到6.5平方公尺,繼承人再分下來就更小 ,幾乎沒有價值,徒增共有人的人數,不如現在就變價分割 ,土地的利用性會更大,從共有人的利益來想,應該變價分 割。至於原告主張原物分割的理由,本件表達不同意原物分 割方案之共有人都已有考量過原告所述原物分割的理由,故 原告的理由對被告並不是問題,所以被告希望變價分割等語 。 八、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九、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原告係於112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其民事起訴狀上   本院收狀戳可證(見本院重司調字卷一第23頁)。  ㈡520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權利範 圍(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C)欄所示,此有520號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上載該謄本列印時間為:113年3月11日12時 34分)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7至155頁)。  ㈢521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權利範 圍(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C)欄所示,此有521號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上載該謄本列印時間為:113年3月11日12時 34分)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7至183頁)。 十、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1.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於訴訟中,請求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合併對其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之旨趣無違。此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可參。  2.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惟查:  ⑴系爭2筆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李籐一(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均為1/200)已於112年4月15日死亡(見本院重司調 字卷一第231頁李籐一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被告149.李 永達、150.李永嘉、151.李永財、152.李雅惠、153.李錦惠 、154.蔡惟丞、155.李淑芬,有李籐一之繼承系統表及上開 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0至268 頁),迄未就李藤一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1/200辦理繼 承登記(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9、159頁)。是以,原告於本 件訴請李籐一之上開繼承人就系爭2筆土地李籐一之應有部 分1/20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進行分割一節,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⑵521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陳李斯(就521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均為1/64)已於112年9月13日死亡(見本院重司調字卷二 第163頁陳李斯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被告141.陳偉揚、1 43.陳敬閩、161.蔡玲瓏(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2.陳 亭豪(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3.陳姍霓(即陳林玉成之 繼承人)、164.陳蓓莉(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44.陳鯨 文、145.陳秀琴、146.吳澤杉、147.吳晏熙、148.陳惠美, 有陳李斯之繼承系統表及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重司調字卷二第161至187頁、訴字卷二第45至47頁 、限閱卷內161.蔡玲瓏、162.陳亭豪、163.陳姍霓、164.陳 蓓莉之戶籍資料),迄未就陳李斯521號土地應有部分1/64 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7頁)。是以,原告於 本件訴請陳李斯之上開繼承人就521號土地陳李斯之應有部 分1/64辦理繼承登記,以利進行分割一節,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⑶520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陳郭甚仔(就520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均為24/480)已於100年2月19日死亡(見本院重司調字 卷二第145頁陳郭甚仔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被告26.陳美 惠、27.陳淑玲、28.陳淑芬、29.陳淑芳,有陳郭甚仔之繼 承系統表及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重司 調字卷二第143至159頁),迄未就陳郭甚仔520號土地應有 部分24/480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1頁)。是以 ,原告於本件訴請陳郭甚仔之上開繼承人就520號土地陳郭 甚仔之應有部分24/48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進行分割一節,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系爭2筆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李甲成(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均為1/200)已於112年12月5日死亡(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296頁李甲成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被告156.李淑貞 、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160.李意雯,有 李甲成之繼承系統表及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4至304頁),迄未就李甲成系爭2筆土 地2筆之應有部分均1/200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306、308頁)。是以,原告於本件訴請李甲成之上開繼承人 就系爭2筆土地李甲成之應有部分1/20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 進行分割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520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洪陳麗鴻(就520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均為24/480)已於113年8月18日死亡(見本院限閱卷內 洪陳麗鴻戶籍資料),其繼承人為被告165.洪沛霖、166.洪 政州、167.洪政彰、168.洪明慧,有洪陳麗鴻之繼承系統表 及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 至63頁),迄未就洪陳麗鴻520號土地應有部分24/480辦理 繼承登記(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5頁)。是以,原告於本件訴 請洪陳麗鴻之上開繼承人就520號土地洪陳麗鴻之應有部分2 4/48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進行分割一節,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關於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部分:  1.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本件兩造就系爭2 筆土地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此經原告及被告4.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6.陳炳坤、 37.陳雪英、91.李盛然、161.蔡玲瓏、162.陳亭豪、163.陳 姍霓、164.陳蓓莉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8頁、訴 字卷二第179至180頁)。而查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私有部分 為公共設施保留地,520號土地屬都市○○○○○○道路○地○000號 土地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部分人行步道用地部分道路用地, 均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面積分割限制,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無該條例規定之分割限制,亦查 無申領建築相關執照之資料,非屬法定空地。此有系爭2筆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5頁)、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6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13615397 7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3月15日新北工建字第11305 06894號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8至229頁、第270至271頁 )附卷可稽,故系爭2筆土地亦查無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或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2.次按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準此,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 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 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 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 分割。  3.經查:系爭2筆土地現況部分有鐵皮屋、貨櫃坐落占用,周 圍設有鐵皮圍籬,其餘部分為空地,此有原告所提現況照片 附卷可稽(原證14;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7、189頁),據原 告稱:原證14照片上所示的鐵皮圍籬不清楚是何人所圍設, 好像是李姓家族的人所圍,其上貨櫃、鐵皮屋不清楚是何人 所設置等語。被告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陳稱:系爭土 地現況是如原證14照片所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人員曾 至現場會勘,其上鐵皮圍籬不清楚何人所設,但貨櫃、鐵皮 屋是當地里長即被告9.李煒寅所設,里長是說要作為里民休 憩所用,但因為沒有經過共有人同意,所以新北市政府養護 工程處後續有向該里長收取相當於不當得利的土地占用補償 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7頁)。是可知系爭2筆土地雖 為道路用地(部分人行步道用地),然現況尚非作為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或人行步道使用,且系爭2筆土地私有部分在經 政府依法徵收、重劃或區段徵收取得之前,所有權人於法令 限制範圍內,仍得為一定之使用收益。惟系爭2筆土地如採 原物分割,則因520號土地面積為249.61平方公尺(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77頁),然共有人人數多達百餘人,如依分別共 有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結果,需細分為53筆, 且僅7筆超過10平方公尺,另有多達27筆面積不到1平方公尺 ,最小筆面積僅0.01平方公尺,有5筆面積僅0.04平方公尺 ;1平方公尺以上未達2平方公尺之筆數亦多達有13筆,詳如 本判決附圖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新北重地 測字第1136166552號函所檢送之5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預 為分割圖)暨明細表所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35至541頁; 下稱520號土地附圖)。又521號土地面積為419.38平方公尺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7頁),然共有人數多達數十人,如 依分別共有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結果,需細分 為47筆,且僅7筆超過10平方公尺,另有多達22筆面積不到1 平方公尺,最小筆面積僅0.04平方公尺,有5筆面積僅0.07 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以上未達2平方公尺之筆數亦多達有9 筆,詳如本判決附圖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 新北重地測字第1136166552號函所檢送之521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預為分割圖)暨明細表所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43 至547頁;下稱521號土地附圖)。是系爭2筆土地原物分割 之結果,將造成土地過分細分、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細瑣 狹小,各共有人實難以就分得之原物為處分轉讓以外之其他 何實際之使用收益,顯難認合乎經濟效益,亦不符民法第82 4條共有物分割方法之立法意旨(民法第824條立法理由參照 ),且在系爭土地私有部分全部經政府依法徵收、重劃或區 段徵收取得之前,因土地過度細分並多筆土地面積細瑣狹小 ,將造成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間形成複雜之土地相鄰關係,恐 衍生更多爭議。再者系爭土地共有人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已 表明不同意原物分割,亦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主張變 價分割;520號土地共有人16.陳炳坤、37.陳雪英、91.李盛 然亦均表明不同意原物分割,亦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 皆主張變價分割;521號土地共有人161.蔡玲瓏、162.陳亭 豪、163.陳姍霓、164.陳蓓莉亦均表明不同意原物分割,亦 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皆主張變價分割。是無從認原物 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上開被告均不同意原告所提 520號土地附圖及附表一(D)欄、521號土地附圖及附表二 (D)欄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法,則在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數眾 多之情形下,如採原物分割,則原物分割之方法各共有人間 顯難以相互協議整合,堪認系爭2筆土地原物分割顯有相當 困難,並有害整體利用經濟價值及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自非 適當公允。遑論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主張就520號土地其應受 分配520號土地附圖所示520(52)部分,該部分係與同段51 9號土地交界;就521號土地原告主張其應受分配521號土地 附圖所示521部分,該部分係與同段522號土地交界。是原告 主張其應分得之部分,顯較利於與各該相鄰土地為合併利用 ,然系爭2筆土地有多數共有人依原告之主張所分得之位置 則完全未與鄰地相臨,顯然較為不利,故原告之分割方案亦 難認公平。是系爭2筆土地如能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 價,以期整體處分或利用,使系爭2筆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 化,共有人亦可採取參與拍賣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等 方式主張權利,對於兩造而言,未必不利,並顯優於將系爭 2筆土地過度細分,且共有人數眾多並持分細索之共有物, 以變價之方式分割,能使各共有人能經由執行法院公開拍賣 並為價金分配之單純且公平、迅速之方式獲取價金分配,應 較合於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職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兼顧 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等一切情狀,認應以將系爭2筆 土地均予以變價分割,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較為適當公允。至被告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稱:因系 爭2筆土地私有部分是公共設施用地,如以變價分割方式辦 理,未來市府取得用地時,恐怕以更高價款才能取得一節, 則系爭2筆土地私有部分乃他共有人所有,新北市政府如何 取得、須以多少對價取得系爭2筆土地他共有人私有部分, 並非屬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裁量分割方法時所需斟酌 考量之因素,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本件請求㈠被告149.李永達、150.李永嘉、151.李 永財、152.李雅惠、153.李錦惠、154.蔡惟丞、155.李淑芬 應就被繼承人李籐一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521號 土地權利範圍1/200,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141.陳偉揚、14 3.陳敬閩、161.蔡玲瓏、162.陳亭豪、163.陳姍霓、164.陳 蓓莉、144.陳鯨文、145.陳秀琴、146.吳澤杉、147.吳晏熙 、148.陳惠美應就被繼承人陳李斯所有521號土地權利範圍1 /64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26.陳美惠、27.陳淑玲、28.陳淑 芬、29.陳淑芳應就被繼承人陳郭甚仔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 圍24/480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 58.李柏宏、159.李芳燕、160.李意雯應就被繼承人李甲成 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521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 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165.洪沛霖、166.洪政州、167.洪政 彰、168.洪明慧應就被繼承人洪陳麗鴻所有520號土地權利 範圍24/480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 824條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均為有理由。本院審酌上情, 認以將系爭2筆土地均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分別按如附表一 、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為 分割,符合各共有人之最大利益。故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均 應以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之方式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至七項所示。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前 開規定,命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如主文第八項所 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一: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稱謂 (A) 共有人編號及姓名 (B) 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 (C) 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分配位置(520號土地附圖編號) (D) 被告 1.李蕋 3/320 520(13) 被告 2.李紅鳳 1/160 520(14) 被告 3.李政朗 1/180 520(15) 被告 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300 520(16) 被告 5.李福成 1/200 520(18) 被告 7.李籐雄 1/200 520(20) 被告 8.李智猛 1/16 520(4) 被告 9.李煒寅 280/3360 520(3) 被告 10.李明珠 1/420 520(21) 被告 11.李煒論 140/3360 520(12) 被告 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3839/16800 520(2) 被告 13-42、44-81、83-95、122-126、165-168【註1】 公同共有 24/480 520(11) 被告 82.羅美莉 1/16000 520(22) 被告 96.許慶田 24/30240 520(23) 被告 97.許慶聰 24/30240 520(24) 被告 98.許慶隆 24/30240 520(25) 被告 99.許秀鳳 24/30240 520(26) 被告 100.李許秀玲 24/30240 520(27) 被告 101.陳許秀卿 24/30240 520(28) 被告 102.李總圓 24/5760 520(32) 被告 103.李福奎 24/5760 520(31) 被告 104.李香 24/5760 520(30) 被告 105.李綢 24/5760 520(29) 被告 106.李游琴 24/25920 520(33) 被告 107.李樹德 24/25920 520(34) 被告 108.李慶煌 24/25920 520(35) 被告 109.李雅文 24/25920 520(36) 被告 110.李秀英 24/25920 520(37) 被告 111.陳翰德 24/8640 520(38) 被告 112.陳素華 24/8640 520(39) 被告 113.許宋秀蘭 24/151200 520(40) 被告 114.許嘉宏 24/151200 520(41) 被告 115.許嘉榮 24/151200 520(42) 被告 116.許淑芳 24/151200 520(43) 被告 117.許淑惠 24/151200 520(44) 被告 118.李友親 24/2880 520(45) 被告 119.李彥廷 24/11520 520(46) 被告 120.李秉達 24/11520 520(47) 被告 121.李宜珊 24/11520 520(48) 被告 120-1.李秉達(即李伯軒之遺產管理人) 24/11520 520(49) 被告 127.李繼曾 24/25920 520(50) 被告 128.李東庭 1/420 520(51) 被告 129.趙中宜 693985/0000000 520(1) 被告 130.趙世宜 693985/0000000 520 被告 131.李國陣 1/64 520(6) 被告 132.李國慶 1/64 520(5) 被告 133.李傳聖 1/64 520(7) 被告 134.李復達 11/1920 520(8) 被告 135.李泰易 11/1920 520(9) 被告 136.李宥萱 30/7200 520(10) 被告 149-155【註2】 公同共有1/200 520(17) 被告 156-160【註3】 公同共有 1/200 520(19) 原告 巫國禎 112538/0000000 520(52) 合計 1 249 附表一附註: 【註1】13陳聰明、14陳厚宏、15陳宣樹、16陳炳坤、17李石虎 、18李石藏、19李石麟、20李莟瑒、21李莟麗、22李麗雅、23李 淑惠、24陳李快、25李登鳳、26陳美惠、27陳淑玲、28陳淑芬、 29陳淑芳、30黃哲發、31黃哲才、32黃徹成、33王敏思、34李黃 清桂、35黃清美、36黃淑美、37陳雪英、38陳雪梅、39陳煌清、 40陳煌鈺、41陳麗蘋、42林陳麗卿、〔43洪陳麗鴻(113.8/18亡 ,繼承人165-168)〕、44陳麗玲、45陳金全、46李陳雪子、47李 品慶、48李芳宸、49李芯家、50李宗文、51李亭慧、52林煥堂、 53林憶萍、54林鳳娥、55林雅慧、56鄭文龍、57鄭文權、58鄭培 芬、59陳國慶、60陳國銘、61陳淑、62陳錦財、63陳錦郎、64 陳玉華、65陳玉燕、66陳沈美枝、67陳柏誠、68陳德榮、69陳素 美、70陳鍾秀玉、71陳育業、72陳育鴻、73陳育典、74李秀全、 75李培輝、76李明珠、77陳世麟、78陳碧琴、79陳碧妃、80陳亮 華、81陳美秀、83李温平、84李温堅、85陳美珍、86李美麗、87 陳芓綺、88陳林瑞琴、89黃振億、90李蔡月鈴、91李盛然、92李 盛旭、93李懿珍、94李淑娜、95李懿逢、122莊依文、123莊麗蓉 、124莊勝雄、125莊勝富、126莊麗萍、165洪沛霖(洪陳麗鴻之 繼承人)、166洪政州(洪陳麗鴻之繼承人)、167洪政彰(洪陳 麗鴻之繼承人)、168洪明慧(洪陳麗鴻之繼承人) 【註2】149李永達、150李永嘉、151李永財、152李雅惠、153李 錦惠、154蔡惟丞、155李淑芬 【註3】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160李 意雯 附表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稱謂 (A) 共有人編號及姓名 (B) 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 (C) 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分配位置(521號土地附圖編號) (D) 被告 1.李蕋、2.李紅鳳、 140.李寶猜 公同共有 12/480 521(6) 被告 3.李政朗 1/180 521(10) 被告 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300 521(16) 被告 5.李福成 1/200 521(13) 被告 7.李籐雄 1/200 521(15) 被告 9.李煒寅 1/6 521(4) 被告 10.李明珠 1/420 521(17) 被告 11.李煒論 280/3360 521(5) 被告 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4069/16800 521(3) 被告 82.羅美莉 1/16000 521(28) 被告 96.許慶田 24/30240 521(25) 被告 97.許慶聰 24/30240 521(26) 被告 98.許慶隆 24/30240 521(27) 被告 99.許秀鳳 24/30240 521(29) 被告 100.李許秀玲 24/30240 521(30) 被告 101.陳許秀卿 24/30240 521(31) 被告 102.李總圓 24/5760 521(20) 被告 103.李福奎 24/5760 521(21) 被告 104.李香 24/5760 521(22) 被告 105.李綢 24/5760 521(23) 被告 106.李游琴 24/25920 521(32) 被告 107.李樹德 24/25920 521(33) 被告 108.李慶煌 24/25920 521(34) 被告 109.李雅文 24/25920 521(35) 被告 110.李秀英 24/25920 521(36) 被告 111.陳翰德 24/8640 521(18) 被告 112.陳素華 24/8640 521(19) 被告 113.許宋秀蘭 24/151200 521(42) 被告 114.許嘉宏 24/151200 521(43) 被告 115.許嘉榮 24/151200 521(44) 被告 116.許淑芳 24/151200 521(45) 被告 117.許淑惠 24/151200 521(46) 被告 118.李友親 24/2880 521(11) 被告 119.李彥廷 24/11520 521(37) 被告 120.李秉達 24/11520 521(38) 被告 121.李宜珊 24/11520 521(39) 被告 120-1.李秉達(即李伯軒之遺產管理人) 24/11520 521(40) 被告 127.李繼曾 24/25920 521(41) 被告 128.李東庭 1/420 521(24) 被告 129.趙中宜 00000000/000000000 521(2) 被告 130趙世宜 00000000/000000000 521(1) 被告 137.李國鐘 15/960 521(7) 被告 138.李志勇 1/64 521(9) 被告 141、143-148、161- 164【註1】 公同共有 1/64 521(8) 被告 149-155【註2】 公同共有 1/200 521(12) 被告 156-160【註3】 公同共有 1/200 521(14) 原告 巫國禎 0000000/000000000 521 合計 1 附表二附註: 【註1】141陳偉揚、〔142陳林玉成(113.8/18亡,繼承人161-16 4)〕、143陳敬閔、144陳鯨文、145陳秀琴、146吳澤杉、147吳 晏熙、148陳惠美、161蔡玲瓏(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2陳 亭豪(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3陳姍霓(即陳林玉成之繼承 人)、164陳蓓莉(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 【註2】149李永達、150李永嘉、151李永財、152李雅惠、153李 錦惠、154蔡惟丞、155李淑芬 【註3】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160李意雯

2024-11-29

PCDV-113-訴-313-2024112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7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健茗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鈺銘律師 黃雅琴律師(112年7月7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2人,均已成 年。兩造婚後因生活習慣及思想觀念有難以化解之重大歧異 ,故經常因細故發生爭吵,長此以往,雙方感情基礎早已因 頻繁爭吵而消磨殆盡。嗣於103年4月間兩造開始分居,迄今 已長達10年,期間被告從未主動關心原告之狀況,原告亦除 定期支付子女扶養費、與子女會面外,不曾與被告有其他聯 繫,兩造之婚姻客觀上情愛已盪然無存,徒有夫妻之名,而 無夫妻之實,主觀上雙方亦均無維繫婚姻之意念,自足以認 定兩造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且兩造於111年9月間曾委請律 師撰擬離婚協議書,約定將原告名下之門牌臺中市○○區○○街 00巷00號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作為離婚條件,詎原告辦理 過戶後,被告竟反悔拒簽離婚協議書,而原告屢屢傳訊表達 欲與被告同住,均遭被告已讀不回,被告也未曾藉由與家人 互動之機會,向原告提出同居之要求。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及 離婚,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搪塞避談,足徵兩造間對於夫妻情 感破裂之問題並無良好之溝通。  二、原告為給家庭在經濟上穩定及安定感,婚後全心全力衝刺事 業,並負擔家中全部開銷,讓被告衣食無虞,詎被告連最基 本之居家環境清潔亦不整理,原告欲與被告溝通,被告卻不 願為任何改善,原告僅得於忙完工作返家後自行打掃。原告 本在嘉義經營加油站,嗣因拓展其他事業而前住臺中,並請 求被告協助加油站事務擔任站長輪替,被告卻以其居住於臺 中心情較平穩等為由拒絕幫忙,如有其他事業需要被告幫忙 ,被告亦總是以身體因素拒絕原告;原告不斷力求上進,被 告則只想在待在家裡,長久下來,兩造間差異越加擴大,除 子女話題及基本問候外,幾乎無心靈交流、彼此相對無言。 原告對被告之關心、感謝、祝福,亦僅止於家人間情誼,實 際上兩造已無任何夫妻感情。 三、至於被告稱原告外遇乙情,係屬誤會且已為10年前過往之事 ,被告動輒於兩造因其他事情爭論時,以此事譴責原告,或 將所有事情歸責於此,導致兩造之婚姻無法修復,呈現僵局 狀態,並使兩造之子女陷入父母之衝突與矛盾中,痛苦不堪 。為免擴大對兩造子女之傷害,縱使兩造已貌合神離,尚能 以友善父母溝通子女之事務,然不得因兩造未交惡,即認夫 妻情感尚存,實則被告根本不想與原告繼續經營實質之婚姻 關係。此觀諸兩造間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亦深知 兩造夫妻關係早已出現問題,原告偶有對被告之問候,僅係 為協談雙方離婚一事及基於被告為兩造子女之生母身分,雙 方對話內容與一般友情之對話無異。原告偶回被告住處同住 ,亦皆係為陪伴子女,並非為與被告維繫夫妻感情,兩造間 亦無情愛上之親密交流與接觸。  四、基上,兩造之情感於分居前即已消逝,分居期間更已逾10年 ,雙方各自生活,互無聞問,未曾再有任何夫妻之相處,被 告就兩造間婚姻現況之改善,亦無積極作為,難認尚有避開 衝突而得偕同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足見兩造間誠摯互信之 感情基礎不復存在,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婚姻 顯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應構成民法1052條第2項所 定之離婚事由。 五、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之答辯:   一、兩造自大學時期交往約8年後結婚,婚後被告放棄原先工作 ,投入原告家族企業工作,原告因其父母有所考量而無法依 其想望伸展抱負,被告均在原告身旁默默關心支持。於101 年10月間,原告有機會一展長才,接任苗栗縣國際工商經營 研究社(IMC)創社社長,被告為使原告無後顧之憂,在嘉 義協助照顧公婆、子女及家族之加油站事業,讓原告往返苗 栗工作;詎原告於同年11月間即承認與訴外人許淑惠(後改 名許競文)外遇,要求被告接納其享齊人之福,復於102年 農曆年前向其父母坦承外遇,尋求其父母接受、支持外遇對 象,惟原告之父母肯定被告之付出與用心,堅決反對並一再 規勸原告。縱使原告公開其外遇之情,被告依舊用心經營家 庭,除盡力溝通外,並依原告之要求至圓桌教育基金會上課 ,亦安排兩造至香港旅遊,於兩造之長子小學畢業後,原告 則安排臺南及環島旅行,路程因原告堅持騎機車,被告只能 駕車載兩造之子女跟隨,期間原告不慎在花蓮摔倒送醫,被 告亦全程照顧原告,嗣原告返回嘉義休養時氣胸發作,住院 期間被告仍全心照顧原告。原告曾多次表達被告之溫暖、體 貼及其對被告之愛意與感謝,被告亦相信並期待藉由婚姻諮 商使原告回歸家庭。   二、約於103年間起,原告以各種藉詞不回家,並表示其無法固 定於一方、想去流浪放空自我、工作及家庭壓力致其無法承 受云云,後即搬出兩造之住處,另在外租屋居住。之後被告 經人轉知原告與訴外人許競文在臺中租屋同居,並於嘉義及 臺中間往返,被告乃於105年10月間攜子搬至臺中原告名下 之屋(後贈與被告)居住,希望就近照顧原告。被告為維繫 婚姻且顧慮子女感受及成長,除與原告溝通表達希望其回歸 家庭之心意,並努力維持家庭及照顧子女,未曾大肆爭吵或 口出惡言,原告有時返家,被告亦偕同子女陪伴,使原告感 受家庭溫暖。詎被告近來獲悉原告在外毫不避諱地與訴外人 許競文互動,以夫妻相稱,原告擔任代表人之「對了出發」 公司所經營之昭和十八J18-嘉義市史蹟資料館,亦多次配合 訴外人許競文在館內舉辦分享會,致周遭同事、社員視訴外 人許競文為原告之配偶,是原告顯係因外遇而長期與被告分 居,甚而主張本件離婚,原告陳稱係因工作及家裡凌亂致兩 造分居云云,與常理及事實不符。   三、被告從未同意離婚,原告一再自行撰擬離婚協議書要求被告 離婚,甚且將被告早已受贈而與離婚無涉之不動產及股份, 事後再片面擅自列為離婚內容,完全未與被告協商,原告指 稱兩造僅因離婚條件未達合意云云,絕非事實。原告所指欲 與被告同住云云,亦非真心,當時原告已再三表明離婚意願 ,每每返家即與被告吵鬧離婚,致被告不敢亦不知如何回應 其迅息,後原告旋即以「我真的想要分開…」等語,再度要 求離婚。兩造雖因原告工作及外遇等緣故而未同住,惟仍持 續頻繁聯繫互相關心、付出,維持良好之溝通,與異地夫妻 一般而無差別,且兩造之夫妻情感至今猶存,亦有親密交流 或接觸,於112年6月9日尚發生性行為,同年月14、15日共 赴墾丁旅遊,雙方相處愉快,與原告之訴狀所述大相逕庭, 兩造婚姻除原告外遇以外,並無任何衝突,絕非無法繼續維 持,復徵諸原告之父母亦認同被告之付出並明確反對原告提 出離婚,且原告提及縱離婚仍欲與被告如家人般來往,益證 原告之主張不實。縱認兩造婚姻已無法繼續維持,徵諸原告 長期拋妻棄子,被告仍善盡為人妻、母、媳之責任,兩造婚 姻破綻應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難認被告有何過失,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不符,顯無 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 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 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 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 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 ,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 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 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 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 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二、經查,兩造於89年12月18日結婚,育有子女2人,均已成年 ,現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及兩造自103年間分居迄今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兩造因長期分居致難以維持婚姻,雙方均可歸責之 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抗辯原告因與訴外人許競文有外遇之情而離家等語,固 據提出苗栗縣國際工商經營研究社第10屆西元2021年11月數 位月刊、原田國際設計公司登記資料及網路資料、社群網站 照片、昭和J18-嘉義市史蹟資料館活動資料、維基百科資料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然原告堅詞否認其有 外遇情事。審諸上開證據內容,多為團體合照,尚不足以認 定原告確有外遇之事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充分之事證以實 其說,尚難率認被告所辯原告係因外遇而離家乙情為真。 ㈡、被告又辯稱:原告於103年間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後,前往臺中 市居住,其獲悉後,亦攜子搬至其受原告贈與之臺中市北屯 區房屋居住,希望原告能回歸家庭,然原告因工作及外遇之 故,仍未與其同住等語。原告對於被告與2名子女居住臺中 市時,其未與被告及子女同住之事實並不爭執,僅陳稱係因 兩造間心靈不能相通,被告未予其受照顧、包容之感覺云云 ,可認兩造持續分居之狀態,應由原告負較高責任。 ㈢、被告另辯稱:兩造雖未同住,然仍維持良好關係,互相聯繫 、關心,且共同出遊,亦有情愛上之親密交流與接觸等情, 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及訊息截圖、旅遊及活動照片、 卡片及書信等件為證。原告對於上情均予否認,並主張其對 被告之關心、感謝、祝福僅止於家人間情誼而無夫妻情感, 以及為避免兩造之子女受到傷害,始與被告保持溝通,未有 交惡,其偶爾回被告居處住宿,亦係為陪伴子女,與被告無 何親密交流或接觸等語。觀諸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兩造間之 對話及訊息內容無足認定雙方仍存有夫妻之愛意與感情,兩 造之照片亦均為渠等與子女或親屬之合影,雙方並無何親密 舉動或肢體接觸,尚難信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被告復無 法證明兩造分居期間確有實質夫妻生活,堪認原告主張兩造 因長期分居僅存夫妻之名為可採。 ㈢、再依兩造間對話訊息以觀,原告曾於112年4月28日傳訊予被 告稱:「我搬回去跟你住好嗎」、「為什麼已讀不回?我回 去住不好嗎?」等語,然被告並未回覆原告之訊息(見本院 卷第105頁);被告嗣於同年5月14日傳訊息予原告稱:「其 實我想你回來,但是又很害怕、每次你總是跟我吵要離婚、 我不答應後你才說要搬回來住。但對許淑惠你又不放棄、那 天通話也是談論到許淑惠離婚你去陪她的事情、你就什麼都 不說了。」、「你跟許淑惠的關係、一直是我心中的痛,我 不敢談很害怕、直到那天跟你說出我才知道那個結一直在我 心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足認原告所陳:原告屢 屢傳訊表達欲與被告同住,均遭被告已讀不回,被告且動輒 認原告有外遇,並以此事譴責原告等語,並非無稽。堪認兩 造間之婚姻長期存有裂痕,被告對於與原告同住一事亦心存 芥蒂甚明。 四、綜參上情,本院審酌兩造自103年間起分居迄今,已長達10 年,原告因此堅持離婚,被告雖顧慮子女感受及家庭圓滿等 ,不願意離婚,然兩造經長期分離,夫妻情愛已失,僅存有 名無實之婚姻關係,且被告就如何與原告維繫婚姻、共同生 活等情,迄猶以期待原告返家同住之消極方式因應,而無何 積極有效之作為,以致婚姻裂痕遲未能修補,分居狀態持續 至今,此與夫妻以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之本質相悖,堪 認兩造感情破裂,顯無和諧之望,難期繼續共處,婚姻已生 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應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諸前述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 ,兩造對婚姻破綻之發生均非無責,如不准許原告本件離婚 之請求,有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虞。從而,原告既非兩造婚 姻產生破綻唯一有責之人,依據上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 字第4號判決意旨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29

TCDV-112-婚-379-2024112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東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緝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4、5所示無罪部分均撤銷。 曾東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東洲係○○地政事務所負責人,因工作之便,參與大量房屋 買賣、仲介業務,深知持有不動產卻有資金需求之屋主,常 因信用不佳而無從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借貸,認可居間協 助並獲利,遂一方面尋求借名登記買家與原屋主簽定房屋買 賣契約,由借名登記買家向金融機構貸款;一方面居間與原 屋主約定數年後原屋主得以特定價格買回,而房屋所有權易 主期間,則由原屋主承租該房屋並交付租金與借名登記買家 ,俾供借名登記買家繳納貸款,依此模式,曾東洲則酌情收 取服務費或自行出資充任買家,俾日後轉售房屋獲利。惟因 曾東洲操作案件過多,資金不足,明知其無資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5所 示之犯罪時間,佯向周天全鼓吹可購買附表編號4、5所示不 動產,預期獲利甚豐,並誆稱可代為辦理前開房地移轉過戶 或設定抵押事宜云云,致周天全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 號4、5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曾東洲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購買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及下訂 附表編號5所示不動產。然曾東洲事後未依上開約定與周天 全結算投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獲利,且自民國105 年11月24日起即失聯,經周天全向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在地之 地政事務所調閱各該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發現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不動產或遭超貸,或未經知會周天全,即另設定 抵押予他人(曾東洲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詳後述無罪部分);而附表編號4 、5所示不動產則自始未過戶予周天全,其所交付之購屋款 項及定金均遭曾東洲吞入己,方知受騙。 二、案經周天全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曾東洲(下稱被告)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140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 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從83年間起即擔任東華地政士事務所負責 人,亦有開仲介公司,並有辦理如附表編號1至3(詳後述無 罪部分)、5所示不動產之買賣登記事宜,有與告訴人投資 上開不動產等情,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和告 訴人講的房子幾乎都有買,百分之八、九十買到手上,都有 過到人頭身上,編號4 、5 也有。而且我有和告訴人講賣掉 的話會算給他,但我在105 年間有把一戶○○○○街00巷00號0 樓的房子登記在他指定的邱鼎紘人頭身上,這間我就付出了 自備款新台幣218 萬2500元,這間也是我跟他一起投資的, 由告訴人提供人頭,錢是我付的,他付給我358 萬元,我付 了230 萬元給馬宗凡。編號4我付了240 萬元,也是由告訴 人提供人頭登記的。但是後來這間房子告訴人自己有報稅了 ,自己有撤銷。105 年11、12月份左右我和馬宗凡、蔡耀郎 、告訴人聚在辦公室聚在一起,談投資分配的問題,這五棟 房子,編號1 、2 、5 都由蔡耀郎接回去,因為告訴人是拿 房子,他一共拿了○○的一間房子、○○的一間房子,他講完說 不夠,我又再把○○○○街的房子過給他,價值650 萬元,我當 時還欠他800 萬元,之後108 、109 年辦公室有拍賣掉。編 號4 的房子本來要登記告訴人指定的人,報稅了,稅單也下 來要準備過戶了,後來他放棄,變成申請撤銷過戶給劉伊峯 ,故劉伊峯付給馬宗凡,我的錢就退下來,但是因為我欠馬 宗凡錢,所以我變成是欠告訴人120萬元,帳上先記我退告 訴人120萬元,實際上還沒有退,因為告訴人給我358萬元, 其中230萬元我先拿去買○○的房子,剩下的錢來買附表編號4 所示不動產,不夠的就是我自己的錢,此部分付了240萬元 ,我退告訴人120萬元,另外還欠120萬元;附表編號4所示 不動產不是我代辦的,告訴人有匯款給我,但我跟告訴人說 沒有買到,後來我是用上開房屋給告訴人當作退款;附表編 號5所示不動產係由蔡耀郎接回去,此部分和告訴人沒有關 係,我當時還欠告訴人800萬元,之後於108、109年辦公室 有拍賣掉;蔡佳承是蔡耀郎的兒子,亦是我的人頭,實際上 附表編號5所示不動產還是我的,10月24日有收告訴人所付 的定金,當時有要賣給告訴人,但是在105年12月左右在馬 宗凡辦公室談,告訴人同意退出附表編號4、5所示不動產, 分別由劉伊峯、蔡耀郎承接,所以我欠告訴人定金20萬元的 退款云云。惟查: (一)被告係○○地政事務所負責人,告訴人有匯款如附表編號4 、5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用以購 買及訂購如附表編號4、5所示不動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 明確,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附表編號4、5 均未過戶予告訴人,被告亦未取得所有權,有附表編號4 所示不動產部分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 區○○段000建號)(見偵一卷第229-238頁)、臺灣土地銀 行匯款申請書(105年11月14日)、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 請書(105年11月24日)、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 部)(○○區○○段000建號),及附表編號5所示不動產部分 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05年11月24日)、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建物全部)(○○區○○段0000建號)(見偵 一卷第184-186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 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 二類:㈠、「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 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 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 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 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 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 給付價金;㈡、「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 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 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 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 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 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 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 ,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 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 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⑴觀諸告訴人於偵查證稱: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被告說要賣 給我,總價是203萬元,我已經支付92萬5,000元,等我要 辦理過戶時馬宗凡說這間是他的,被告沒有給他錢,如果 要買的話要再支付203萬元,那時候劉伊峰也在,劉伊峰 說馬宗凡答應這間房子要賣給他,我覺得還要再多付錢, 不如讓劉伊峰去買等語(見調偵卷第23頁),復於原審證 稱:附表編號4至5所示不動產是被告幫我買的,就沒有簽 署合夥買賣契約書,只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有簽署 ,當時在馬宗凡辦公室談,我本來要繼續買附表編號4所 示不動產,但因為我已經有報稅,結果談不攏,馬宗凡就 說要買的話要再付一次錢,那時候協調時我還不知道被告 跑路,就還是有信任他,就有繼續要投資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80至281頁),及被告於偵查供稱:本來附表編號4 所示不動產是我要買的,後來告訴人喜歡這間房子,所以 我就讓給告訴人,52萬5千元是定金,是告訴人的自備款 等語(見偵卷二第60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告 訴人已向其支付定金預備購買附表4之房地,可知被告確 實有向告訴人佯稱要將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讓售給告訴 人,並以此為由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又依證人馬宗凡於偵 查證稱:我有介紹劉伊峯購買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我 是介紹人,被告向告訴人拿了一筆錢說要買上開房屋,但 上開房屋後來不是被告買的,是劉伊峯買的,錢也是他出 的,被告沒有出資等語(見偵卷二第41頁),可知被告就 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並未出資任何款項購買該屋。   ⑵觀諸證人劉伊峯於偵查證稱:我之前曾購買附表編號4所示 不動產,被告沒有向我表示過有人想購買上開房屋,此房 屋是透過馬宗凡介紹我買的,所以相關頭期款及後續貸款 都是由我繳納的,是馬宗凡與原本屋主許淑惠認識,所以 介紹我買的,我後來有聽說被告有向人收錢,但是向誰收 的我不清楚,上開房屋我買入後,並沒有出售意願,目前 出租中,但我之後要自住,買完上開房屋之後我才與被告 碰過面,被告應該也是後來才知道房子是我的等語(見偵 卷二第35頁反面、第36頁),可知悉被告亦未向其表達購 買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而告訴人也是後來才知該屋係 屬證人劉伊峯所有,由上開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部分之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區○○段000建號)( 見偵一卷第229-238頁)可知,被告未曾取得該不動產之 所有權,何來讓售予告訴人之可能,足認被告以讓售附表 編號4所示不動產之理由向告訴人訛稱,而詐取告訴人支 付定金款項,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意,客觀上有行使詐術之詐欺犯行甚明。   2.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⑴觀諸被告於偵查供稱:附表編號5所示不動產本來是我自己 要買,後來也是告訴人說他要買等語(見偵卷二第60頁反 面、第61頁),復於原審供稱:105年11月20號我有跟告 訴人說附表編號5所示不動產可以賣給告訴人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91頁),於本院亦坦承其係以其擁有該不動產 之所有權要讓售予告訴人始向告訴人收取定金等情(見本 院卷第152頁),並有告訴人於105年11月24日匯款20萬元 給被告之匯款申請書備註攔記載「○○街房訂金」在卷可稽 (見偵卷一第55頁),則被告係以出售附表編號5之不動 產予告訴人,告訴人始支付定金匯款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應堪認定。   ⑵又觀諸告訴人於偵查證稱:附表編號5所示不動產部分被告 賣給我的時候就已賣給蔡耀郎,被告沒有照合夥契約履行 等語(見調偵卷第24頁),復於原審證稱:附表編號5所 示不動產被告也是拿謄本給我看,說只有建物沒有土地, 價格是100多萬元,叫我先支付20萬元定金,事後會過戶 給我,後來拖了很久都沒有,我後來發現早就移轉登記給 其他人,才發現被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2頁),及證 人蔡耀郎於偵查證稱:附表編號5所示不動產當初是由我 實際購買,登記屋主是我兒子等語(見偵卷二第100頁) ,並參以中和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記載本 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被告辦理(見原審卷一第69頁), 且辦理移轉登記檢附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日期為105年11月1日、買受人蔡佳承、出賣人黃逸豪(見 原審卷一第72、73頁),可知被告於105年11月1日就已知 附表編號5所示不動產係要出售給蔡佳承,且立刻辦理移 轉登記,然卻仍於同年月20日向告訴人謊稱要出售給告訴 人,復隱瞞此揭不動產買賣之重大訊息(一屋二賣),顯 係於訂約之初即有施用詐術之不法所有意圖,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4日匯款20萬元作為該房屋定金,其 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故意至明,至於被告所辯蔡佳承係 其人頭,實際上房子還是伊的云云,惟此經證人蔡耀郎所 否認,業如上述,其所辯並不足採,其此部分詐欺犯行足 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推諉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二罪)。被告就附表編號4、5所示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因被告操作案件過多,資金不足,明知其無 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3年11月間,佯向告訴人周天全誆稱可依前開事實欄所載 模式,共同投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每半年結算1次 ,獲利由雙方平分云云,而為取信於告訴人,被告另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一)未經蘇惠 珊同意,即以「蘇惠珊」名義,於103年10月17日在附表編 號1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於103年11月25日在借名登記 契約書上,先後偽簽「蘇惠珊」署名,復於103年11月7日( 起訴書誤載為109年應予更正)持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 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以 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之所 有權移轉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之 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蘇惠珊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對 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二)未經林翌傑(起訴書誤載 為林羿傑應予更正)同意,即以「林翌傑」名義,於103年1 0月間某日在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於103年1 1月24日在借名登記契約書上,先後偽簽「林翌傑」署名, 復於103年10月31日持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新北市中和 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行使,致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等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 足以生損害於林翌傑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三)被告復於103年11月28日向告訴人出 示前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名登記契約書及附表編 號1至3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供告訴人閱覽,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同意與被告共同投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並於 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先後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並交付面 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支票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復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 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 訟法第308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 也可以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基此,本案被告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自不 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告訴人周天全於偵查之指訴、證人蘇惠 珊、林翌傑、鄭富升、馬宗凡、蔡耀郎於偵查之證述,附表 編號1所示不動產部分之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建物所有 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部分之借 名登記契約書、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建 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資料各1份,附表編號3所示不 動產部分之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公務 用謄本暨異動索引資料各1份,被告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辦理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買賣 登記事宜,有與告訴人投資上開不動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 公訴意旨所述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投資,我是擔任代書負 責過戶,有受到賣方、蘇惠珊、林翌傑及金主蔡耀郎之委託 ,蘇惠珊、林翌傑都是別人的人頭,他們都有同意我簽契約 書,我沒有代簽,收到相關契約書時都已經簽好了,後來這 些房地產投資都給蔡耀郎,我們是一起合夥的關係,不動產 產權都交給蔡耀郎去處理,蘇惠珊、林翌傑也有去銀行辦理 貸款對保,出租給原屋主的租賃契約也有經過公證;而如附 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是我跟蔡耀郎一起投資;後來於103年11 月28日在馬宗凡辦公室有跟告訴人講投資的事情,我有跟告 訴人簽買賣契約三份,告訴人並給我面額158萬元、30萬元 、58萬元之支票,我也有將○○、○○的房屋移轉登記給告訴人 彌補損失,當時都有談好,我並沒有詐欺告訴人之意思;10 5年11、12月份左右我和馬宗凡、蔡耀郎、告訴人聚在辦公 室,談投資分配的問題,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都由蔡耀 郎接回去,附表編號3當時已經有買方了,所以賣掉以後交 給馬宗凡、蔡耀郎分配,此部分和告訴人沒有關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不動產,是我買下來,我先出錢,之後有和蔡耀 郎調錢,所以有一半的股份歸蔡耀郎,我剩餘的一半後來轉 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地政事務所負責人,有於103年11月7日持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向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編號1所示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於103年10月31日持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向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編號2所示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復於103年11月28日向告訴人 出示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名登記契約書及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供告訴人閱覽,向告訴人表示 一起投資房地,告訴人則同意與被告共同投資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不動產,並有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並交付面額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支票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 明確,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詳後述),且有附 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部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建物所 有權狀、借名登記契約書、合夥買賣契約書、臺灣土地銀行 新店分行支票(票號CD0000000,面額158萬)、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區○○段000建號),及附 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部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北市中和 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借名登記契約書、合夥買賣契約 書、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支票(票號CD0000000,面額30 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區○○段 0000建號),及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部分之合夥買賣契約 書、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支票(票號CD0000000,面額58 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區○○段0000建 號)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 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學理上稱為「有形偽 造」,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或基於他人之 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既非無制作權, 自均不能成立該罪;至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乃有制作權人 ,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學理上謂為「直接 無形偽造」,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 向有制作權人,為虛偽不實之報告或陳述,使該有制作權 人據以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學理上指為「間接無形偽造 」,前後情形有別,不容混淆;又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係指製作人對該文書原屬有權製作,僅因該文書乃其業 務上應據實製作,而故為不實之登載而言,與偽造私文書 罪之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同;另刑法第21 0條之偽造文書罪,採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 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備始可,故 如製作權人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無製作權人製作內容 真實之文書,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1996號、94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91年度台非 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觀諸證人即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人蘇惠珊於偵 查及原審證稱:被告是我之前任職房仲公司的代書,我是 當秘書,之前的店長是蔡耀郎,我當時已經任職5年以上 ,蔡耀郎要我讓他借名登記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 他問我可否借名登記,我就說同意,我有同意蔡耀郎用我 的名義購買該不動產,我有同意他去買,但我沒有授權他 在買賣契約書上簽署我的名字跟蓋章,我也沒有跟蔡耀郎 說簽名蓋章時要本人親自去,我沒有在附表編號1所示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借名登記契約上簽名蓋章,也沒有授權 被告可以去代簽,我不清楚是誰要買這間不動產,但我有 同意作為借名登記買方,我同意蔡耀郎去辦借名登記後, 我就沒有去經手代簽名字或代刻印章的事情,像房屋辦理 移轉登記我有寫委任書,我有說「好我願意借的名字給你 弄」,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我的身分證字號、地址、電 話等個資都是正確的,除了電話外我有提給蔡耀郎,我同 意他用我的個資去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後來我也有去申 辦該房屋的貸款,是我自己去辦的,蔡耀郎沒有去,核貸 後是撥款到我開的帳戶內,後來房貸也不是我在處理,我 有被通知房屋賣掉了,才去簽委任書,過程中我沒有跟被 告接觸過,都是跟蔡耀郎,他有給我貸款成數的1%作為報 酬約13萬元等語(見偵卷二第5至6頁,原審卷一第218至2 26頁);證人即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人林翌傑 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當時我在房仲當營業員,有跟被告接 洽,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是由蔡耀郎店長問我說可否 借名作人頭,都是口頭講好的,他說要買房子出租給別人 收租,我有同意,買方是誰我也不認識,借名登記契約書 上林翌傑的名字不是我簽名蓋章的,我也沒有授權別人簽 名,簽署買賣契約書時我沒有到場,我將證件提供給別人 ,由他人代理我簽約,相關的租金收入都是蔡耀郎收取, 我也沒有獲得好處,印象中我有去銀行辦理對保一次,但 時間太久我不確定這間我有沒有去玉山銀行辦理對保,後 續房貸繳納及撥款的事情我都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二第12 至13頁,原審卷第227至233頁),故依上開證人所述,其 等均有同意蔡耀郎借用名義而作為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所有人,亦核與證人蔡耀郎證述相符 (詳後述),故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未經蘇惠珊及林翌傑同 意始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借名登記契約書云云,已難 遽信。 (三)觀諸證人蔡耀郎於偵查證稱: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不動 產我有透過被告購買,然後出租給原所有人賺取租金,被 告是我公司特約代書,上開不動產都是我跟被告合夥購買 的,我跟被告各出資一半進行投資,現在都是我所有的, 另○○區○○路房子我已經移轉登記給告訴人,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人(蘇惠珊及林翌傑)是我提供的 ,但我沒有看過二份借名登記契約書,我跟蘇惠珊和林翌 傑說我要買房子,要登記他們的名下,但我沒有說會幫他 們代為簽名等語(見偵卷一第69至71頁,偵卷二第98至10 0頁),復於原審證稱:被告是我仲介公司的代書,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是被告要買,需要信用好的人,我就 有問蘇惠珊說要當登記人嗎,就提供給被告當登記人,故 是被告要出資購買,蘇惠珊和林翌傑都是我去問他們,再 提供給被告作為人頭購買不動產,因為他們銀行信用沒問 題,被告需要登記名義人我就幫他找,他擔任代書信用很 好,就透過我幫他找人,蘇惠珊也不是授權給我,因為我 幫被告介紹登記人,我沒有權利授權,因為蘇惠珊和林翌 傑對我的信任應該是授權我,但登記人不是我,要買的人 也不是我,他們跟被告間的關係是他們的事,我只是提供 給被告作為登記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也不是我簽蘇惠珊、林翌傑的名字,我也沒有跟 被告說可以代簽,另上開不動產的借名登記契約書我沒有 看過,也沒有代簽蘇惠珊、林翌傑的名字跟代蓋印章,並 無授權給別人,是由被告支付購買價金,我有借錢給他, 並幫忙介紹人頭,我會賺到利息,我借給被告很多錢,我 有擔任金主,因為被告有跟我借錢買房子,但不是一起投 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至246頁),是證人蔡耀郎就蘇 惠珊及林翌傑擔任此部分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名義人等事實 則屬相符,故被告也是經由蔡耀郎之協助始能取得登記名 義人,則被告主觀上當係認為已藉由蔡耀郎協助取得其等 之授權,始會取得上開相關契約書資料,自難認為有何偽 造文書之行為甚明。 (四)衡以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可知被告確有與蔡耀郎共同購買 投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且登記名義人部分係由 當時擔任房屋仲介公司老闆之蔡耀郎徵得蘇惠珊及林翌傑 同意後提供給被告去辦理相關不動產契約書簽署及移轉登 記事務,嗣後亦分別由登記名義人蘇惠珊及林翌傑名義向 板橋區農會及玉山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再另行簽署租賃契 約書將所購得之不動產回租給原屋主,並至詹孟龍公證人 事務所處辦理租賃契約書公證事宜,此有板橋區農會113 年3月5日板農(信江翠)字第1130000857號函及所附申辦 房屋貸款資料、玉山銀行板新分行113年3月26日玉山板新 字第1130000002號函及所附申辦房屋貸款資料、公證請求 書2份、公證書原本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授權 書、印鑑證明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5至340頁,原 審卷二第357至384、15至35、91至111頁),故雖證人蘇 惠珊及林翌傑均證稱並未授權蔡耀郎或被告得在購買不動 產之相關契約書或借名登記契約書上代為簽名或蓋章云云 ,然其等均有明確同意作為此部分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 並無疑問,是其等所同意或授權之範圍自應包含相關買賣 契約書或借名登記契約書之簽署或蓋印甚明,否則自無從 據以辦理作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之相關登記資料,邏輯上 顯有矛盾甚明,自不可能存在僅有同意擔任借名登記人, 但不同意就相關事務協助辦理登記之情。況上開契約書上 均有證人蘇惠珊及林翌傑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戶 籍地等相關個資,若非其等同意提供,被告或蔡耀郎對此 自無可能知悉並得加以填載使用於相關契約上,是其等證 稱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代為在相關契約書上簽名或蓋印云 云,要與常情不符,應認其等同意之範圍即應包含授權被 告或蔡耀郎得於相關契約文書上簽名或蓋章。再者,證人 蘇惠珊及林翌傑後續對於被告或蔡耀郎使用其等名義作為 不動產借名登記人之事並未提出質疑或提告,反而均有提 供資料配合蔡耀郎協助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及辦理租賃契 約公證事務,業如前述,其等亦未認為個資有遭他人盜用 之疑慮,故其等空言證稱並未授權簽名或蓋章云云,自不 能作為不利被告之佐證。 (五)綜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借名 登記契約書2份等文書(見偵卷一第26至32、34、15至23 、25頁),應認被告已藉由蔡耀郎取得蘇惠珊及林翌傑之 授權,並無證據堪認係被告所偽造,是被告辯稱蘇惠珊及 林翌傑均有同意授權,其並未自行簽署其等署名及蓋用印 章等語,尚非無據;則被告持該些契約向新北市中和區地 政事務所申辦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登載之事實既無 不實可言,當無從認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三、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使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 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 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間,有未 能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者,其原因非僅一端,未必 均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且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 ,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下,不 能僅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其自始即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且施用詐術。 (二)觀諸告訴人於偵查證稱:因為被告之前是代書,之前有買 幾間房子都是被告協助辦理過戶,故我相信被告說的話就 繼續投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被告說他買下來找我 投資,我有投資158萬元、30萬元,我事前就知道有這些 借名登記契約,這是被告出示給我看的,他還給了我一份 ,跟我說這是他出資買的房子,林翌傑、蘇惠珊等人都是 他的員工,因而借名登記在他們的名下等語,復於原審證 稱:我是被告的客戶,已經認識約20幾年,被告有找我投 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被告說他已跟馬宗凡買下來, 被告說投資可以賺錢,拿租金去抵貸款,因頭期款不多有 獲利空間,被告說我跟他一人一半,就有寫合夥協議書給 我,我就馬上開支票給被告,被告也有拿買賣契約書給我 看,也有提到說跟原屋主簽了租約,他說蘇惠珊是他的員 工,當時有影印給我,我這間投資158萬元,被告沒跟我 說蔡耀郎也有出資一半購買,我也不認識蔡耀郎,當時被 告是跟我說半年要結帳一次,後來被告就推託說因為繳貸 款沒有很多錢,等一年後再結帳,後來我去問被告,他就 說等賣掉後再來算,之後105年到期,很多案子我跟被告 說結帳他就避不見面,後來我去調取地政謄本才發現很多 跟他說的貸款金額不太一樣,我不知道這間房子被告貸款 多少錢,如果我知道他有貸款1100萬元的話我就不用拿出 158萬元,當初跟我算是說貸款930萬元,算出來說我要支 付158萬元;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也是一樣,被告跟我說 有獲利空間,屋主要續租2年,被告說是他買的,他說買 方是他前妻,金額是500多萬元,被告也沒跟我說蔡耀郎 有出資購買,因為當初是說我跟被告一人一半,如果蔡耀 郎有買我就會變少,不可能再投資那麼多錢,這部分被告 也有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跟借名登記契約書給我看,他也 是說林翌傑是他員工,有說到有跟原屋主簽租賃契約,我 有跟被告寫合夥契約書,這間是投資30萬元,我有開同額 的支票給被告,事後被告跟我說這部分房屋被蔡耀郎拿走 了,他欠錢抵債抵完,我才覺得都遭被告騙了;附表編號 3所示不動產被告也有找我投資,說法都一樣,都是他先 買下來跟我一半合夥,算一算多少錢叫我開支票給他,我 記得是支付58萬元,被告也有說有跟原屋主簽訂月租3萬 元的租約,我有跟他簽署合夥買賣契約書跟被告一起買, 後來每年要結算時,被告都會推託,說2年後一起結算就 好,被告說賣掉會拿錢給我,事後也都沒有,我才發現被 騙,就○○○○街房屋我沒有拿出500萬元,是我們換算後用 債務去抵償,150萬元是後面貸款我負責,我去清償的, 當時105年12月16日有在馬宗凡辦公室跟被告談和解的事 ,但只有講到幾件而已,其他的都沒有,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不動產都沒有談到,蔡耀郎他們也都不知道我跟被告的 案子,我也不認識蔡耀郎跟馬宗凡,我給被告的投資款項 目的是要作為買賣頭期款使用,獲利是分配扣掉開銷後的 一半,是要等到出售後再行結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8 至281頁),是告訴人指稱與被告共同投資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不動產之內容及方式,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固足 徵被告有以購買不動產方式與告訴人共同投資,然被告是 否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須 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否則尚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共同投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 簽訂之合夥買契約書共有3份,其內容均記載被告與告訴 人合夥購買房屋、土地,雙方各佔比50%,且投資方式為 待標的物賣出後依比例結算盈虧,並記載向銀行貸款及繳 納金額、租金等,此有合夥買賣契約書共計3份附卷可憑 (見偵卷一第35、37、39頁),被告於本院亦供稱:附表 編號1至3所示部分,是我買下來,我先出錢,之後有和蔡 耀郎調錢,所以有一半的股份歸他,我剩餘的一半後來轉 給告訴人,編號3的部分有一半轉給告訴人,與蔡耀郎無 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是其等原係約定共同投資 待不動產賣出後再行分配盈餘,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 產部分,係以蘇惠珊及林翌傑名義於103年11月7日、10月 3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後,至106年3月13日新北市中和地政 事務所函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關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時,均並未再行出賣或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則被告縱 然於該段間尚未分配盈餘予告訴人,亦與契約約定內容並 無不合,尚無從認為有何施用詐術行為;另告訴人亦證稱 其均知悉此部分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情形,顯見被告均有 告知詳情並提供契約書給告訴人,並無隱瞞或蓄意不告知 ,亦難認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雖被告並未將其就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不動產尚有藉由蔡耀郎找尋蘇惠珊、林翌傑作 為登記名義人及由蔡耀郎提供資金等情事完整告知告訴人 ,然就投資重要事項即辦理借名登記等情並無隱瞞,告訴 人也均知悉,況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知蔡耀郎係其找來 之金主,就被告出資部分予以協助,核與證人蔡耀郎於原 審中證述其係提供資金賺取利息等情相符,均與告訴人之 投資盈虧並無直接關聯,因其與被告係約定賣出後分配盈 餘,是被告縱然並未提及此情,亦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四)證人馬宗凡於原審證稱:被告是我配合的簽約代書,在10 3年時被告還沒有出問題,後來是在105年間我們就有在我 的○○○○路辦公室協調債務,我跟被告、債權人即告訴人及 蔡耀郎都在場,就在協議說房屋賣掉會有差額,我們債權 人就協調不要爭搶,大家講好就好,就是看怎樣分配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46至252頁),故核與被告供稱當時有與 告訴人及馬宗凡、蔡耀郎等人一同在該處協商房屋分配及 債務之事等情相符,業據告訴人於原審中證述明確,並據 告訴人提出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手寫之協議書,內容略 以:「○○街欠周天全120萬元、○○○○街○○路1F返還本金、○ ○林思婷歸還馬宗凡、○○○○街處分款項會回、曾東洲105/1 2/16」,此有協議書一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21頁 ),足徵當時在告訴人提告前之105年間被告與告訴人已 有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雙方所投資之情形進行協調 並達成共識,被告亦坦承仍積欠告訴人部分債務,並將部 分不動產交給馬宗凡,告訴人對此亦有同意,是被告辯稱 就此投資部分都已經有跟告訴人講好結清等語,尚非無據 。從而,是雙方既有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同投資債務協 調成立,則被告對於告訴人請求並未置之不理,反而積極 處理並承認有積欠告訴人債務,自不能僅憑被告嗣後所給 付之報酬或盈餘不如預期,則反推被告於締約時有何施用 詐術行為,是其等間所生債務糾紛,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 之範疇,無從以詐欺罪相繩。告訴人雖於原審證稱:我與 被告並未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達成和解或補償, 都沒有談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7至278頁),然核與上 開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內容不符,且告訴人於106年2月 14日委請律師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告時,亦未提出此 部分證據,尚無法排除係因避免導致不利於告訴人之結果 ,而有故意不提出提出有利於被告證據之可能性,故告訴 人此部分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五)依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就○○○○街房屋我沒有拿出500萬元 ,是我們換算後用債務去抵償,150萬元是後面貸款我負 責,我去清償的,這筆是因為被告跟我借300萬元,一些 利息沒有付清,有時還有跟我借現金,算一算就有500萬 元,沒有在我本案提告範圍內,又○○的房子也是跟馬宗凡 講好,是被告與馬宗凡合作的案子,結果我去跟馬宗凡談 ,他說被告只有拿45%而已,我要自己認賠5%,我就說好 ,所以○○房子我只有拿到45%權利,我當時也有付錢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77頁),並據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就 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不動產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及 就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不動產投資契約書、協議 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23至325、331至337頁),核 與被告辯稱我有將○○○○街跟○○的房子移轉登記給告訴人, 彌補告訴人的損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至38頁)大致相 符,是告訴人取得上開不動產並未支付頭期款500萬元, 雖其認為被告另有積欠債務,然此部分未據告訴人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且告訴人亦未就此對被告提出告訴,實無從 認為被告另有積欠其他債務甚明。被告辯稱其以此部分不 動產移轉登記給告訴人作為補償等情,應屬有據。故被告 在發現投資未能分配利潤給告訴人後,尚有採取移轉登記 不動產給告訴人作為補償之行為,亦可徵其並無詐欺之犯 意甚明,否則衡情當無須以此積極作為補償告訴人,甚至 有與告訴人協商債務,業如前述,均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至告訴人取得上開○○區不動產後雖有另涉及與當 時居住在內之劉安平請求遷讓房屋之訴訟,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71號民事判決告訴人勝訴在案 ,故此部分告訴人仍保留該不動產,權益並未受損,亦可 徵被告有以其確有所有權之不動產補償告訴人,不足作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就○○區房地產部分,雖據告訴人提 出上開資料可參,然告訴人亦因而取得投資該不動產之權 利,事後亦能按出資比例分配利潤甚明,則被告辯稱有將 ○○及○○房子移轉登記給告訴人作為補償等情,尚屬有據, 要無從認為被告有何詐欺犯意。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涉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嫌,所舉之事 證,除上開證據外,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有其他積極證據, 足使本院得出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本於罪疑唯 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部分: 壹、原審對卷存各項證據資料未詳予審究,遽為附表編號4至5所 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 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附表編號4至5所 示無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至5所示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 隱瞞附表編號4至5所示不動產之真實權利情形等對告訴人決 定是否購買之重要資訊,致使告訴人誤信其有心履約,進而 匯款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無疑漠視對告訴人之 財產利益保護,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雖有和解之意願 ,惟雙方就賠償金額或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迄今仍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 認之態度、侵害法益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程度,暨被告自承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前從事代書及不動產經紀人、 有兩名成年小孩、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5所示犯行,而 取得告訴人匯款共計112萬5,000元(即925,000+200,000=1, 125,000),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 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丁、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竊盜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一)同意借名登記之授權範圍是否有包含 在任何文件上蓋章,仍應視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且同意擔任 借名登記人與授權簽文件,本就屬二事,並非兩者互相牽連 截然不可劃分,本案買賣房屋涉及將來稅金、貸款金額、每 期貸款繳納金額,影響不可謂不大,故蘇惠珊及林翌傑雖同 意當借名登記人,然其等均表示並未授權在文件上簽名,即 表示其等在相關文件簽署時,可以再做最後考量決定是否要 當借名登記人,被告為地政士,依職業當深知在文件上簽名 之重要性及可來面臨之法律效果,如此是否能仍謂被告主觀 上毫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尚值斟酌;(二)被告對告訴人隱 隱瞞尚有另一投資人蔡耀郎,將來該屋如售出,告訴人又如 何能拿到售出價金之一半,告訴人如知悉此事,是否仍願意 投資,此等涉及將來收益之重要資訊均會影響告訴人是否投 資之意願,被告卻不告知,顯已構成詐欺;(三)觀諸被告 與告訴人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本係書寫「該標的物向銀行 貸款930萬元,每月繳納1.9萬元」,然在該行底下又有用筆 書寫「貸1100萬元」,可見被告一開始在邀請告訴人投資時 ,並未告知實際上係貸款1,100萬元,而貸款金額多寡,亦 會涉及告訴人投資後將來是否有能力還款,倘無力償還貸款 ,該屋尚未賣出是否就遭法院法拍,致投資金額血本無歸, 此均為投資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原審就此並未論斷,逕認被 告無詐欺犯行,尚有未洽;(四)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 之買賣契約書,可知雙方約定出售後依比例分配盈虧,然再 參酌新北市○○區○○段0000○號異動索引,可知附表編號3所示 該屋於105年12月14日販售給鄭富升,然被告迄今卻始終未 依照上開買賣契約書分配利潤給告訴人,故被告是否自始即 無給付盈餘之意願,而邀請告訴人投資,尚值斟酌,原判決 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惟此業經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 理由欄內詳予論述,無足證明被告對於公訴意旨所指部分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 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 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 部分,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 價,重為爭辯,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 判決附表編號1至3部分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 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投資房地 (借名登記屋主) 借名登記人 投資金額 支付原因 實際買主 1 103年11月28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蘇惠珊(103年10月24日買入、103年11月7日登記) 158萬元 投資 蔡耀郎 曾東洲 (各半) 2 103年11月28日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 林翌傑(103年10月16日買入、103年10月31日登記) 30萬元 投資 蔡耀郎 曾東洲 3 103年11月28日 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蕭心惠(103年12月16日買入,嗣於105年12月1日轉手與鄭富升、105年12月14日登記) 58萬元 投資 曾東洲(嗣轉手出售與鄭富升) 4 105年11月14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4樓 范佩茹(105年12月16日買入、106年1月20日登記;原屋主為許淑惠、蔡宗倫為權利人) 52萬5,000元 買賣定金及部分價款 馬宗凡(嗣轉手出售劉伊峯) 40萬元 5 105年11月24日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蔡耀郎之子蔡佳承、105年12月16日買入、105年11月24日登記 20萬元 買賣定金 蔡耀郎

2024-11-28

TPHM-113-上訴-4047-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65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徐夢霞 何彥蘋 李黎懌 莊村吉 莊斐能 饒秀嬌 王曉萍 方柏超 王麗敏 左芳碧 邱如琪 高日建 陳榮林 管啟翔 蔡秋燕 賴昱儒 魏文斌 魏世喬 魏君霖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許淑惠律師 被 告 鍾得水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3 0號,自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徐夢霞、何彥蘋、李黎懌、莊 村吉、莊斐能、饒秀嬌、王曉萍、方柏超、王麗敏、左芳碧 、邱如琪、高日建、陳榮林、管啟翔、蔡秋燕、賴昱儒、魏 文斌、魏世喬、魏君霖(下稱上訴人等)自訴被告鍾得水   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則以 上訴人等係就已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之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其 自訴於法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論斷所憑之依 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等於原審所提之刑事自訴上訴理由㈠狀已 明指第一審所提「刑事聲請自訴狀」即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狀,原判決未探求其等本意,逕認係提起自訴,駁回其等上 訴,已有違誤,並要求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須檢附原不 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等資料,增加法所無之限制, 判決違法。   四、檢察官偵查終結所為處分之救濟方法,有內部監督與外部監 督機制,前者為再議程序,由檢察首長審核,後者原為交付 審判制度,由法院裁核,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 正公布第258條之1至之4等規定,改採換軌之「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並增列(修定)第321條但書、第323條第1項但 書規定,將「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 者」納入限制自訴之例外範圍,允許被害人就同一案件於檢 察官開始偵查後改提自訴,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兼顧被害 人訴訟權之保障。又同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 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 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258條之3第2 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所謂「依第258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係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告訴人,於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後,已於所限定之期間內 另行提起自訴而言,否則即生失權效果,不得再行自訴,此 觀同法第258條之4第1項規定即明,此與被害人依同法第319 條第1項規定「提起自訴」,即生訴訟繫屬,取得當事人( 自訴人)地位,並非相同,不容混淆。是以同一案件於檢察 官開始偵查後,除有上揭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不問偵查結果 為何,此後即不得再行自訴。再依同法第334條之規定,不 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 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自應依循「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謀求救濟,而非逕行提起自訴。而「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既與聲請交付審判舊制,同係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則法院是否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其審查對象、範圍,應僅對於檢察官之 原處分是否正確為審查,並依偵查中既存之事實、證據及聲 請理由為審查範圍,不包括新事證(此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範圍)。準此,向管轄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其聲請狀內除敘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外,雖非 以提出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為要件,仍應有表 明不服檢察官原處分而請求救濟等意旨,或依檢附之偵查卷 證、證據,指明原處分內容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方屬適法 。 五、原判決依憑卷證資料調查結果,已記明上訴人等以被告偽造 惠揚頭份產後護理之家與其之房屋屋頂租賃契約行為,涉犯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於113年2月29日具狀提起本件 自訴前,曾就相同被告、事實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 苗栗地檢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20日以110 年度調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認此部分與發回續查 之背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駁回之處分,經發 回續查結果,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仍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 度調偵續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中高檢署檢察長駁 回再議聲請確定。上訴人等就檢察官偵查終結之同一案件, 再於113年2月29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自訴聲請狀,綜觀其書 狀之內容,事由欄記載「依法提起自訴事」,事實及理由欄 僅論述被告應成立偽造文書犯行之理由及證據,未見有何表 明不服駁回再議處分請求救濟,或指摘原處分有何違法、不 當,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意 思及具體理由,亦無提出相關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 書,參酌提出之第一審刑事委任狀,係記載「依刑事訴訟法 第37條第1項及第38條準用第30條之規定委任受任人許淑惠 律師為第一審之自訴代理人」,因認不論從形式或內容觀察 ,均係向法院直接提起自訴之意,並說明上揭臺中高檢署檢 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業有告訴人如不服本件駁回處分,得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相關教示記載,無違 訴訟照料義務等情事,且於第一審判決前,上訴人等及其委 任律師未曾再具狀補充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意及提出具體 理由,無從認上訴人等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是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等未先行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就 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提起本件自訴,即非適法, 第一審法院認上訴人等係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自訴,且無從補 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人等之第二審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等旨。經 核原判決上開論斷,於法並無違誤,無所指之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誤。另原判決並未認定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必須檢附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為要件,而係就聲請書狀 記載方式、內容為列舉之說明,無單憑上訴人等未提出上開 書狀資料即認非屬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原判決違法,並無可採。 六、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明白之 論敘於不顧,仍持與原審時相同之主張,任意指為違法,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 認上訴人等關於自訴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被訴業務侵占、背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 有明文。 二、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部分,係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案件,依上述 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即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就此部分猶一併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上-4565-20241127-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乾池 選任辯護人 翁栢垚律師 施宣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7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部 分所處之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乾池(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已 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89至3 90頁),而檢察官亦明示係就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 訴,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387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係 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及沒收暨無罪部分,先予陳明。 貳、被告上訴部分: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證券詐偽部分所處之刑):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依想 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 詐偽(尚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罪刑,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查,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如有足以影響科刑判斷者,因此情狀係第 一審法院判決之際所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第二 審法院自得撤銷第一審判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 李克良、蕭琬樺、林承亮及曾小娟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堪認其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為有利被 告之量刑事由,然此係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產生之科刑 事由,乃原審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此部分量 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 。  ㈡至被告提起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至行為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 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 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本 院審酌被告為諾亞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亞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竟與非法盤商勾結,以不實資訊欺騙投資人購入 諾亞公司股票,銷售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7,634萬5,000 元,導致該等投資人血本無歸,受有嚴重損失,對股票交易 市場秩序及投資人對公平交易市場之信心,已生相當嚴重之 危害,惡性非輕,縱使被告係為籌措公司經營資金所犯,仍 無從據為減刑之事由,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任何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之情事,參照上開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其刑之餘地。且原判決亦已說明不予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7頁),核無違誤。    ㈢據上,被告以達成部分和解提起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諾亞公司實際負責 人,明知諾亞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復無相關興櫃或上市櫃計 畫,為快速籌得鉅額資金,竟提供內容不實之投資評估報告 書等文件及訊息予非法盤商,使廣大投資人誤信諾亞公司營 收可期而購買該公司股票,非但使眾多投資人蒙受損失,亦 對社會經濟及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有 不該,然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李克良、蕭琬樺、 林承亮及曾小娟達成和解,且依約給付分期賠償款項,有和 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態度尚可,兼 衡其於原審自陳專科畢業、現從事科技工程業、有年邁岳母 需扶養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9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 宣告,然因被告經本院宣告刑已逾2年,並不符合緩刑之要 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所處之 刑、沒收部分):  ㈠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論處其犯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並就被告所犯證券詐偽 犯行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391萬5千元,被告 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及沒收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判決關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無悖,且就證券詐偽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亦無違誤, 爰就此部分均予維持,依前揭規定,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科刑及沒收、追徵認定之理由(如后)。  ㈡科刑:    ⒈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審酌被告身為諾亞公司實際負 責人,竟以虛偽股款收足證明之方式,使主管機關核准公司 之設立登記,規避公司法關於公司資本充足原則之規範,違 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及管理之立法本旨,並增加交易 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然衡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為專科畢業,現從事科技工程業 ,有年邁岳母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此部 分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復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故就此部分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茲予以引用。  ⒉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⑴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⑵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 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 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予以詳加審酌及綜合評價,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 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此部分量刑基礎並無變動,且原審並無 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 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此 部分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 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此部分所 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 刑過重,要非可採。  ㈢沒收:    ⒈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追徵之認定理由略以: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均自承係以每股8.5元之價格將諾亞公司股票出售予「 陳董」,並有金隆公司明細分類帳可參(見偵卷第133頁) ,而檢察官雖認被告係以每股12至14元之價格販售諾亞公司 股票,然因此部分主張除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所彙整代徵稅 額繳款書資料外,別無其他事證足佐,而代徵稅額繳款書上 載金額不必然即為實際成交價格,是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 ,因認被告係以每股8.5元之售價販賣諾亞公司股票予陳董 。又觀諸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之二至二之五所示,被 告係分別以佳沛霖公司、林昱、黃春美、陳政顯名義移轉14 1萬股、70萬股、70萬股及118萬股予「陳董」使用之金雅軍 等16名人頭(詳附表二之二至二之五),以此為基準並依被 告所自承之每股8.5元售價計算,被告販售諾亞公司股票之 實際所得即應為3,391萬5,000元(計算式:8.5×{1,410,000 +700,000+700,000+1,180,000}=33,915,000),上開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於主文項下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茲予 以引用。  ⒉被告上訴雖稱係分別以佳沛霖公司、林昱、黃春美、陳政顯 之名義販售40萬股、70萬股、70萬股、120萬股諾亞公司股 票予「陳董」,因此得款共計2,550萬元等語。惟按刑法基 於準不當得利或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原理,所創設之不法利 得沒收規定,性質上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或保安處 分,旨在匡正財產之不法流動,剝奪不法所得之物或利益, 徹底追討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 普世基本原則並兼顧被害人權益之保護,維護合法財產秩序 之歸屬狀態,俾符合公平正義之衡平理念。查被告上訴所稱 轉讓股數已與卷附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所彙整代徵稅額繳款 書資料所示不符,且被告所提出金隆公司帳戶明細表及明細 分類帳等證據,至多僅得證明其販售諾亞公司股票所得有存 入金隆公司帳戶之情,尚無從推論存入該帳戶之款項即係被 告本案販售諾亞公司股票之全部所得,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為不當,依上述說明,亦無足取 。   ㈣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重複為科刑、沒收之爭執,指摘 原判決科刑、沒收違法、不當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檢察官上訴部分(即被告其餘被訴證券詐偽經原審諭知無罪 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間,明 知諾亞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不佳,且有資本不實之情,惟仍 將公司財務業務及資本不實狀況予以隱匿,並於100年12月 間以每股16元溢價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且製作並寄發載 有諾亞公司「100年1~10月份較去年同期營收成長297%」此 等不實內容之100年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予諾亞公司原有股 東。復於101年11月間,又隱匿諾亞公司實際營運、財務及 資本不實情況,以每股10元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製作並 寄發載有諾亞公司「101年1~10月份營業收益約8千多萬元」 此等不實內容之101年現金增資特定對象繳款通知書予諾亞 公司原有股東。致使該些投資人誤信諾亞公司資本健全且營 運狀況穩定而分別陷於錯誤,於100年12月19日至24日以每 股16元及於101年12月3日至7日以每股10元,認購諾亞公司 股票,被告因而為諾亞公司詐得總計6,446萬元(100年12月 間該次發行新股,諾亞公司收得之股款為3,856萬元;101年 11月間該次發行新股,諾亞公司收得之股款為2,590萬元) 等語。因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 詐欺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 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首揭規定,除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各罪均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若其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許 淑惠、郭佳靜、朱天雲、洪慧真、曾小娟、李克良及林承亮 之證述、諾亞公司登記卷及所附增資資料、諾亞公司100年 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及101年現金增資特定對象繳款通知書 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然而:㈠本案諾亞公司為非公開發行 公司,而公訴意旨所指諾亞公司上開二次增資發行之新股係 全數由公司原有股東認購(詳附表五、六),雖依原判決有 罪部分認定之事實,被告前為出售所持有諾亞公司股票而有 公開招募之情形,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然公司股東 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以出售公司股票,並不會使公司因此成 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又證券交易法既分別規定 「募集」與「私募」之定義,二者在邏輯概念上尚非原則與 例外規定,自不能謂招募股份未符合「私募」規定,即應落 入「募集」範疇,進而推論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稱「非 特定人」,係指同條第2項所稱「特定人」以外之人,而將 公司原有股東及員工亦包含在內。換言之,增資發行新股如 係由公司原有股東或特定人認購,因非屬對「非特定人」公 開招募,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7條所稱之有價證券「募集」 定義,亦非屬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規範之「發行」及 與原始股東進行轉讓之「買賣」情形,自難認屬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1項之情形。㈡再依諾亞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請書記載,諾亞公司99年度1月至10月之銷售額共計4 ,342萬1,961元,100年1月至10月之銷售額共計8,446萬3,94 0元,有諾亞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235至253頁),則諾亞公司各該年度之現金增資 繳款通知書上載內容,亦非全然無據。況本案證人馬亞玲、 朱天雲、洪慧真、李克良、蕭琬樺、林承亮及曾小娟亦未明 確證述其等購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乙事與現金增資繳款通知 書之記載內容有何具體關聯存在。㈢綜上,難認本案被告就 諾亞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部分有何證券詐欺或詐欺犯行。 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顯尚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仍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檢察官不能證 明被告有此部分被訴之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 析,相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 事實,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尚無不合。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仍為事實及法律之爭執,主張:證券交易法 第7條第1項所稱之「非特定人」,依體系解釋,自係指同法 第43條之6第1項所定私募對象以外之人即屬之;依投資人李 克良、蕭琬樺、林承亮及曾小娟之證述,其等顯然對於諾亞 公司資本額是否充實一無所知,方才同意參與公司增資,被 告於辦理增資時,以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為,利用投資人誤 信諾亞公司資本健全陷於錯誤,而取得投資人交付之增資款 項,應屬於詐欺取財之行為等語。然證券交易法所規定「募 集」與「私募」並非原則與例外規定,尚難以招募股份未符 合「私募」規定,即認應屬「募集」範疇;又投資股票乃屬 經濟行為,而經濟行為本身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 險,且因國內經濟景氣、政策及國際經濟局勢變化等因素而 受影響,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 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本案投資人等於進行投資前, 應仍可自行判斷、評估後續風險,再自行決定是否購買未上 市股票。即使事後該等股票未能上市(櫃) 交易致無法如預 期獲益、或取回成本、或出賣股票,係屬市場經濟自由所造 成,且未上市(櫃)股票相較上市股票較無市場價值可資衡 量判斷,投資時本應有所心理準備,本案被告辦理上開諾亞 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諾亞公司既有實際營收而非空殼 公司,已如前述,則被告縱未予揭露公司實收資本額,仍難 認被告有何欺罔行為或詐欺取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自與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核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或係 再為事實及法律之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採不同之評價 而為指摘,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果。 三、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提起上訴,檢察官戴 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僅附所引用之原判決無罪部分,其餘部分未引用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0年12月間,明知諾亞公司營運及 財務狀況不佳,且存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資本不實情形等情 ,惟仍將公司財務業務及資本不實狀況予以隱匿,並於100 年12月間以每股16元溢價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且製作並 寄發載有諾亞公司「100年1~10月份較去年同期營收成長297 %」此等不實內容之100年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予諾亞公司原 有股東。復於101年11月間,又隱匿諾亞公司實際營運、財 務及資本不實情況,以每股10元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製 作並寄發載有諾亞公司「101年1~10月份營業收益約8千多萬 元」此等不實內容之101年現金增資特定對象繳款通知書予 諾亞公司原有股東。致使該些投資人誤信諾亞公司資本健全 且營運狀況穩定而分別陷於錯誤,於100年12月19日至24日 以每股16元及於101年12月3日至7日以每股10元,認購諾亞 公司股票,並將股款均匯至諾亞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諾亞公司土地銀行帳戶)。鄭乾池因而為諾亞公司詐得總計 6,446萬元(100年12月間該次發行新股,諾亞公司收得之股 款為3,856萬元;101年11月間該次發行新股,諾亞公司收得 之股款為2,590萬元),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均涉犯同法第1 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被訴之上 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 ,故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許 淑惠、郭佳靜、朱天雲、洪慧真、曾小娟、李克良、林承亮 之證述、諾亞公司登記卷及所附增資資料、投資人提供之10 0年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及101年現金增資特定對象繳款通知 書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就諾亞公司曾於100年、101年間辦理現金增資等情 均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現金增資對象 為諾亞公司原有股東,並非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 非特定人」,不得以證券交易法相繩,且諾亞公司所寄發之 繳款通知書並無內容不實,是其亦無詐欺投資人之情事等語 。 六、經查: ㈠、按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 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募集,謂發起人於 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 有價證券之行為;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 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 項、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2條第 2項復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 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同法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 理私募之情形外,仍應依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辦理。則「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發行新股時,除合於私募之 規定外,雖係向「特定人」招募股份,仍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生效。倘發行人非「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發行新 股時,係向「特定人」招募股份,因與證券交易法規範之「 募集」要件不合,依罪刑法定原則,縱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 效、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亦不能依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74條第2項第3 款 規定處罰。又所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係指公司 以募集、私募方式發行股票,或股票補辦公開發行(證券交 易法第42條第1 項)而言。至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所定 出售所持有公司股票,而公開招募之情形,依其立法理由說 明,雖非募集或發行,但因係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影響層 面甚廣,為維護公益及保障投資人利益計,乃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然公司股東 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以出售公司股票,並不會使公司因此成 為「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 ㈡、立法者雖未就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稱「非特定人」之具 體內涵為說明,惟觀諸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得公開 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同法第268條第1項規定:「除由 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 者外,應申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公開發行」及同法第272 條規定:「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 發行者」,是基於法秩序之一致性,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 所稱「非特定人」,當係指「公司原有股東、員工及協議認 購股份之特定人以外之人」。而91年2月6日增列之證券交易 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私募,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 之公司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 證券之行為」,該項所稱「特定人」,依同法第43條之6第1 項規定,係指「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 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二、符合主管機 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三、該公司或其關係企 業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並不包括公司原有股東及員 工。然證券交易法既分別規定「募集」與「私募」之定義, 二者在邏輯概念上尚非原則與例外規定,自不能謂招募股份 未符合「私募」規定,即應落入「募集」範疇,進而推論證 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稱「非特定人」,係指同條第2項所 稱「特定人」以外之人,而將公司原有股東及員工亦包含其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1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增資發行新股如係由公司 原有股東或特定人認購,因非屬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 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7條所稱之有價證券「募集」定義,即 無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可言。    ㈢、經查: 1、諾亞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241萬 股,每股10元,以每股16元溢價發行,又其中保留10%新股 由員工承購,其餘由原股東按原持有股份比例增認,原股東 及員工放棄認購部分,授權董事會洽特定人承購,股款繳納 期限為101年1月13日,並以同日為發行新股基準日。而後附 表五所示諾亞公司原有股東即自100年12月19日起至101年1 月13日止,陸續將其等認購之增資股款匯入指定之諾亞公司 土地銀行帳戶,合計共募得3,856萬元之事實,有臺北市政 府101年2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0618300號函、100年12月1 5日諾亞公司董事會議事錄、101年1月13日諾亞公司發行新 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諾亞公司土地銀行 帳戶存摺明細、諾亞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會計科目處 理說明及試算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證據卷第631至682頁)。 嗣諾亞公司於101年11月16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259 萬股,每股10元,又其中保留10%新股由員工承購,其餘由 原股東按原持有股份比例增認,原股東及員工放棄認購部分 ,授權董事會洽特定人承購,股款繳納期限為102年1月4日 ,並以同日為發行新股基準日。其後附表六所示諾亞公司原 有股東即自101年12月3日起至102年1月4日止,陸續將其等 認購之增資股款匯入指定之諾亞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合計共 募得2,590萬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2年1月16日府產業商 字第10280515900號函、101年11月16日諾亞公司董事會議事 錄及簽到簿、102年1月7日諾亞公司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諾亞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 諾亞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會計科目處理說明及試算表 等件在卷可稽(見證據卷第683至721頁)。 2、而因諾亞公司上開二次增資發行之新股係全數由諾亞公司原 有股東認購(詳附表五、六),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屬證券 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規範之「募集」、「發行」,亦非與 原始股東進行轉讓之「買賣」情形,已難認屬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20條第1項之情形,即應具體認定被告辦理之上開增資 行為是否另有詐欺情事,而該當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規定 。 ㈣、觀諸諾亞公司寄發予股東之100年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上固記 載諾亞公司「100年1~10月份較去年同期營收成長297%,全 年度應有100%成長幅度」、101年現金增資特定對象繳款通 知上亦記載「101年1-10月份營業收益約8,000多萬元」等情 ,此有上開通知書等件在卷為憑(見證據卷第393至394頁) 。然查: 1、依諾亞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記載,諾亞公司99 年度1月至10月之銷售額共計4,342萬1,961元,100年1月至1 0月之銷售額共計8,446萬3,940元(詳下表),有諾亞公司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5至2 53頁),是該年度之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上載內容,確非全 然無據。   99年 100年 1至2月 306萬3,888元 763萬8,081元 3至4月 371萬5,875元 1,057萬9,034元 5至6月 448萬8,223元 1,907萬743元 7至8月 1,734萬8,980元 2,176萬4,217元 9至10月 1,480萬4,995元 2,541萬1,865元 合計 4,342萬1,961元 8,446萬3,940元  2、至諾亞公司雖有於101年7至10月間虛開發票予金隆公司等 公司,金額共計1,002萬8,569元(詳附表七),此經本院 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案卷查核無訛 。然參諸諾亞公司101年申報營業收入為1億1,547萬3,557 元(見偵卷第255頁),於扣除上開虛偽交易後,以月份比 例計算(計算式:{1億1,547萬3,557元-1,002萬8,569元}÷ 12×10=8,787萬8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1年現金增資 特定對象繳款通知上載營業收益約8,000萬元等情,亦非全 屬不實。  3、此外,觀諸證人即附表五編號297所示馬亞玲、附表五及六 編號41所示朱天雲、附表五及六編號775所示陳健仁配偶洪 慧真、附表五及六編號426所示李克良、附表五及六編號27 4所示蕭琬樺、附表五及六編號255所示林承亮、附表五編 號438所示曾小娟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證據卷第20 6頁、第258頁、第281頁、第290頁、第304頁、第390頁、 第402頁、偵卷第208頁),亦未明確證述就其等購入現金 增資發行新股乙事與上開通知書上記載內容有何具體關聯 存在。   4、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 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 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 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 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 罪相繩。而因被告上開寄發通知書之行為是否已達施用詐 術之程度,且投資者是否因通知書所載內容乃認購現金增 資發行之新股,均屬有疑,自難僅以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5、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就諾亞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部分, 被訴證券詐欺部分之犯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之 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 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2024-11-26

TPHM-113-金上重訴-2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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