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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6號 原 告 黃英紳 訴訟代理人 許耀仁 被 告 陳瑞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0巷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巷0號房 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返還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房租新臺幣八千元。另依租賃契 約請求被告支付遺留物清理費及回復屋況費用二萬五千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板簡卷第15頁);嗣於民 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訴之聲明「自民國112年 9月1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房租新臺 幣八千元。另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支付遺留物清理費及回復 屋況費用二萬五千元。」(見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於收 受言詞辯論筆錄送達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揭規定,視為 同意撤回,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無庸審 究此部分。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街0巷0號套房(下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而訴外人黃怡貞為原告之女兒,經原告同 意出租系爭房屋,黃怡貞遂於111年2月15日與被告訂立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2月15日至112 年2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於每月 15日給付,押租金為16,000元。系爭租約租期屆滿,被告仍 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原告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視為以不 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然被告自112年9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 ,經黃怡貞於112年12月15日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卻置 之不理,黃怡貞遂於113年1月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 系爭租約,是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 ,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爰依民法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其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板橋國慶郵局存證號 碼292、9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系爭房屋登記謄本(見板簡 卷第25號至53頁、第57至69、141至145)等件為證,而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29

PCDV-113-訴-1906-20241129-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5號 原 告 鈞大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仁 訴訟代理人 游靜如 被 告 郭惠千 郭美秀 王清輝 王榮輝 王燕玉 王燕梅 王燕珠 李德泠 李德滿 郭林玉洲 郭明德 郭惠愛 郭惠文 郭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准予變價分割,由兩造 分取價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分割 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每平 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68,610元,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臺北地政雲地價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系爭土地面積56平方 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1/2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2, 108元(計算式:268,61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56平方公尺 ×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利益1/20=752,108元),應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8,260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編號 財產標示 1 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分之1 面積:56平方公尺

2024-11-11

SLDV-113-補-1425-2024111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鈞大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仁 相 對 人 闕河業 闕錦祥 闕杜麗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 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闕河業、闕錦祥、闕杜 麗祝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聲請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係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在案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判決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聲 請人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即士林地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07

TPDV-113-司聲-1445-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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