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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榮 指定辯護人 林琬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志榮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且於本院 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 本院卷第68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 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尚無集團性之情形 ,並非重大部赦之人,所販賣金額僅新臺幣(下同)2萬6,1 00元(未扣除成本),是與一般毒梟販賣毒品數量相較,其 情節尚屬輕微,且販賣對象僅3人,與被告另案(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501號 )犯罪時間重疊,且另案販毒對象與本 案中之倪逸家、王世傑相同,顯見販售對象並非廣闊,兩案 本應一併審理,如今因為移送機關單位不同,而生兩案,將 來定執行刑恐刑期過長不利被告,考量有另案審理中,若本 案處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請法院依刑法第 59條酌減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認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5罪,並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說 明被告所犯5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原判決理由三㈣⒋),並審 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明知毒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竟 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造成毒品流通,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被告販賣對象非廣,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犯罪動機,犯 罪情節難認輕微。兼衡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 有試圖提供上游線索,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原審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經核原審業已充分審 酌被告之法定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宣告 刑之量定,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於定應執行刑時 ,已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均為同種類犯行、整體販賣毒品數量 、流毒範圍等可非難性,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係 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 有期徒刑18年7月以下,已綜合考量各罪犯罪時間接近,所 犯相同類型犯罪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而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予以相當恤刑優惠,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尚難認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有何不 當。  ㈡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 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 8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應知悉毒品對 人體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重大,卻無視國家禁令,而為 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 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之情,況參酌被告另案亦販賣第三級毒 品8次,經警分別於112年5月4日、112年10月4日查獲扣得毒 品咖啡包68包、37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9 號第103至119頁所附判決、業經本院、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 定,本院卷第89~99頁),本案販賣毒品5次,且本案被告就 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達100包,顯見 被告販賣數量非少,亦非偶然個人間之毒品交易,對社會治 安之潛在影響甚鉅,亦危害社會秩序。況被告於另案112年5 月4日甫經警查獲之毒品咖啡包68包後,又為本案附表編號3 至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衡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節, 實難據認被告於犯本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而原審亦同此認定,認被告顯無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並詳予說明其理由,核無不合。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執憑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量刑之 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僅就刑部分上訴) 1 112年3月11日23時35分起至翌日1時3分止。 原判決附表編號1 (以16,000元販賣毒咖啡包100包) 許志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2 112年4月7日22時11分許 原判決附表編號2 (以6,600元販賣毒咖啡包22包) 許志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112年5月15日0時33分許 原判決附表編號3 (以1,500元販賣毒咖啡包6包) 許志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 112年6月7日20時30分許 原判決附表編號4 (以1,000元販賣毒咖啡包4包) 許志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5 112年6月9日20時42分許 原判決附表編號5 (以1,000元販賣毒咖啡包5包) 許志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024-10-29

TNHM-113-上訴-1518-20241029-1

事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清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57號 異 議 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駿璧 送達代收人 許志榮 相 對 人 賴高子洋即賴子洋即高子洋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對相對人有強制執行案件繫屬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並經臺東地院以111年度司執 玄字第916號分配案款。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以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106號裁定開始清算,然臺東地院卻遲於112年8 月24日始發函通知伊,告知相對人已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致伊無法於112年7月17日前申報債權或於112年8月6日補報 債權。伊係相信臺東地院會依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9點第7款之規定通知伊,此乃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 自不能以逾補報債權期間為由駁回伊陳報之債權而未列入分 配,原裁定即有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又 提起異議如逾不變期間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字第49號裁定係於112年9月27 日送達於異議人位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3樓之地址 ,經其受僱人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收發人員收受,有送達 證書附於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卷可稽(見該卷 第7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異議人依 法應於原裁定送達起算10日即同年10月7日前提出異議,惟 其遲至同年10月11日方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對原裁定聲明異 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顯然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依上開說明 ,異議人逾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其異議並未合法,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0-04

SLDV-112-事聲-57-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 上 訴 人 許志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501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90、5 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許志榮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共7罪 刑,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1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相關之沒收 、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 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如不問被告成立累犯之前 案情節,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所指因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並非前後所犯之罪的罪質不同,即不適用累犯規定。換 言之,法官於認定被告符合累犯規定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 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之罪質是否 相同,並無必然之關聯。本件原判決理由先是說明上訴人前 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83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其前案係犯重利罪,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質 不同,應不能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嗣又稱其前案所犯之重 利罪並非重罪,於犯輕罪經執行完畢後,未知悔改,再犯本 件犯罪情節更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應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上訴人以其前 、後案之罪質不同,認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理由 等旨。原判決上開論述,前後固有所出入。惟原判決既說明 上訴人以其前、後案之罪質不同,認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理由,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見原判決稱上訴 人「前案係犯重利罪,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 ,應不能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旨,應係誤載,且除去此 部分有瑕疵之說明,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結果,並無撤 銷改判之實益與必要。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一方面認伊前案所 犯之重利罪與本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的罪質不同,不能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卻又稱伊於重利罪執行完畢後,未知 悔改,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等旨,理由前後矛盾。且對刑罰反應力的認定,未審酌前 後二案之關聯及異同,不啻不分情節,就累犯一律加重其刑 ,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違,本案不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云云,係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所誤 解,及執上開不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432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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