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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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林葦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林潭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里 鎮○○里00鄰○○○街00號)於113年9月15日死亡,聲請人開具 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林潭生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 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林潭生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07

NTDV-113-司繼-1014-20250107-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李政哲 受 選任人 何湘茹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何湘茹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1)為被繼 承人郭聖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里鎮○○路○段00巷0號)之遺產管理人 。 准對被繼承人郭聖賢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郭聖賢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郭聖賢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郭聖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郭聖賢(下稱被繼承人)同 為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9建號建物之共有人 ,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月2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 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 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訴請分割共有物,爰基 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及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68號拋 棄繼承事件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承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經本 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及被繼承 人之成年子女郭鈺槙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以113年11月14 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306088290號函覆無擔任之意願;郭 鈺槙逾期未表示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南投 律師公會則推薦何湘茹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 獲何湘茹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律師證書影 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何湘茹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 背景,認由何湘茹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 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07

NTDV-113-司繼-754-20250107-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周柏成 受 選任人 王福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福祥地政士(事務所設:高雄市○○區○○街00號)為被繼承人 廖述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市○○○路○街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廖述養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廖述養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廖述養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廖述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廖述養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12年10月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 ,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影本、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及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954號及112年度司繼 字第974號拋棄繼承事件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 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又聲請人推薦王福祥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業獲王福祥地政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 正本及高雄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王福 祥具地政士資格,有其專業知識及能力,認由王福祥地政士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07

NTDV-113-司繼-980-20250107-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白詠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白健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里 鄉○○路000號)於113年7月6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白健昌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 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白健昌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07

NTDV-113-司繼-887-20250107-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號 聲 明 人 林素燕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   張拋棄繼承之期間,此參諸民法第1174條有關拋棄繼承規定 之立法理由自明。而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   者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   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參照臺灣高等法   院86年度家抗字第131號裁定)。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林美麗(下稱被繼承 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聲明人因做生意之故較少住戶籍地 ,於收到公文後始知悉其為繼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姊,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15 日死亡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6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 內戶籍謄本可參。惟聲明人遲至113年12月26日始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已逾前揭3個月之法定期間,雖聲明人陳稱其 係於接獲公文之通知,始知悉繼承開始,然本院曾於113年6 月14日以投院揚家佳日113司繼字第365號函通知被繼承人死 亡及前順位繼承人業已拋棄繼承等事項,該通知並於113年6 月20日送達聲明人之同居人即其夫收受,此有本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365號卷內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應可認定聲明人於1 13年6月20日即知悉其得為繼承,聲明人遲至113年12月26日 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07

NTDV-114-司繼-16-20250107-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陳欣妤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陳昱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里 鎮○○里0鄰○○○巷0○0號)於113年9月5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陳昱榮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 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昱榮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07

NTDV-113-司繼-997-20250107-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陳林訓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陳鴻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里 鄉○○鄉0鄰○○街00巷0號)於113年9月27日死亡,聲請人開具 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陳鴻杰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 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鴻杰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06

NTDV-113-司繼-1098-20250106-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79號 聲 明 人 洪承誼 法定代理人 廖宴青 聲 明 人 廖湘苡 法定代理人 張雅雲 廖軍傑 聲 明 人 廖子熠 法定代理人 魏婉如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 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6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 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 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 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 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 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宏華(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11月23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洪承誼、廖湘苡、廖子熠為被繼承人之孫 ,有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惟查被 繼承人尚有其他子輩繼承人即龔名一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職權調取案件查詢清單、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聲 請人為後順位繼承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06

NTDV-113-司繼-1079-20250106-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沈育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尤嘉瑜(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市 ○○○路00號)於113年6月19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尤嘉瑜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 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尤嘉瑜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06

NTDV-113-司繼-1107-20250106-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李瑩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張翠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鎮 ○○路○段000號)於111年12月14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張翠金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 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張翠金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06

NTDV-113-司繼-1093-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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