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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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原告與被告阮文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0萬0,2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5-01-13

SJEV-113-重補-52-20250113-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0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原告與被告洪偉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5,1 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5-01-13

SJEV-113-重補-100-20250113-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原告與被告蔡文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萬4,6 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5-01-13

SJEV-113-重補-49-202501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21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利心菲 林欣霈 被 告 張凱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65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5-01-09

SJEV-113-重小-3021-2025010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06號 原 告 李宥德 被 告 鄭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0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6,1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5-01-09

SJEV-113-重小-3006-2025010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李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0,89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5-01-09

SJEV-113-重小-3054-2025010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王春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65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547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0,337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5-01-09

SJEV-113-重小-2956-2025010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33號 原 告 王秋蓮 被 告 李松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178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某日,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予 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 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以 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 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在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其他詐欺 成員使用,而該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向原告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殆盡,原告因而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4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堪認與原告所述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交與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2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中信銀 行帳戶內,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與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本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7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表 編號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0 111年9月2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向原告佯稱:可在網站NCTEX TRADE投資虛擬貨幣,保證投資獲利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下載NCTEX APP投資虛擬貨幣群,並依LINE暱稱陳雅文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9月19日11時33分許 ②111年9月20日11時4分許 ③111年9月21日9時47分許 ④111年9月21日9時4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2025-01-09

SJEV-113-重簡-2333-2025010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311號 原 告 何金勝 被 告 徐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28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12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而毀損,且 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又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其中零件 費用25,241元、工資費用7,759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07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14日,已使用5 年11月,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25,241元,其折舊所剩之 殘值為2,524元。是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 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2,524元及其他無須折 舊之工資17,500元,共計1萬0,283元(計算式:2,524元+7, 759元=10,28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312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5-01-09

SJEV-113-重小-1311-2025010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38號 原 告 洪義森 被 告 李冪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118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0日9時57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其 子,沿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往下竹圍街方向行駛,途經同市 區永福街與三和路4段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被害人即 原告之祖父洪清和自同市區○○街0號步行穿越永福街,亦應 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且不得在其 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前述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橫越同市區永福街,被告騎 乘前述電動自行車見狀閃避不及,遂與洪清和發生碰撞,洪 清和因此倒地後,並受有左臂挫傷、左肘擦傷、右手擦傷及 左股骨頸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為洪清和之孫,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為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原告稱係基於親屬地位請求,並自承所請求之金額全部都是 精神慰撫金,此部分顯然無請求權基礎。又法院若認原告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請予酌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 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 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4條、第195條 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被害人洪清和發生車禍,致洪 清和受有左臂挫傷、左肘擦傷、右手擦傷及左股骨頸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等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99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19頁),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本院卷第21至39頁)及上開刑事訴訟案卷認定無 訛,固堪認定。然以洪清和於本件起訴前之111年6月24日死 亡,其死因為「自然死」,不可歸責於被告,有上開刑事判 決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理由可參(本院卷第19頁),且原告為洪清和之孫,並 非洪清和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顯然不得依民法第194 條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再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因身體、健康遭不法侵害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僅「被 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同法條第3項則限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具有上開身分法益之人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而被告既非被害人,亦非具有上開身分之人,亦 未能指出被告有何侵害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事由,自不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 原告復未能提出確切之請求權依據,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精神慰撫金,難認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5-01-09

SJEV-113-重簡-1938-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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