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費用額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四川 代 理 人 湯官翰 相 對 人 周育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伍 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46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 7萬7,6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352元,已全數由聲請 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萬5,352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3-31

SLDV-114-司聲-89-20250331-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鄭育亭 相 對 人 林文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文正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 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2 年11月 2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 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 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修正施行前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依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基金會就扶助 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第466 條 之3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第3 項及其他法律規 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 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 、2 項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受扶助人陳秋菊與相對人林文正間請 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聲請人 准予法律扶助並支付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6,000元,爰依 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受扶助人陳秋菊與相對人林文正間認領子女事件,業 經本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判決確定在案,判決主文第二 項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因本件法律扶助事件支出鑑定費用新 臺幣(下同)16,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2年度家 調裁字第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南分會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訴訟進行中費用)、 死亡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訴訟費用計 算書、本院函、收據等件在卷為憑(均影本),而該鑑定費 用係屬必要費用,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本件法律扶助支 出之鑑定費用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即得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是以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訴訟費用額16,0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31

TNDV-113-司家聲-221-20250331-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吳院德 代 理 人 鄭淑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吳世美、吳品嫻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程序 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院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 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 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末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 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吳院德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7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至本案請求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10,852元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76號裁定確定, 並於主文記載「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有前揭相關裁定等各一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 用額。  ㈡關於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非訟事件, 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 ,屬定期給付,其期間依國人平均餘命統計推算超過10年, 應以10年計算;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性,其 聲請時為68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簡 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5.98年,依前開規定,核本件財 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2,604,480元(計算式:10,852元×12 0月×2),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 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依首揭說明及判決之 諭知,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 人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31

TNDV-113-司家聲-220-20250331-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 受裁定人 即相對人 林世雄 (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世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 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 年度家救字第88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相關裁 判等各一份附卷可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 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關於離婚 事件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訴訟費 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依首揭說明及判決之諭知,本 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向本 院繳納,爰依職權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31

TNDV-114-司家聲-4-20250331-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許天擧 許玉佩 相 對 人 許天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天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叁仟 陸佰陸拾柒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亦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再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 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 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 第77條之2前段、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3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 ,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裁定確定,聲請人 支出之訴訟費用總計為新台幣(下同)63,667元,爰向法院 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院受理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 由被告(即相對人許天應)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0年度家上字 第17號審理期間,經臺南高分院諭知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29 ,383元及31,284元,嗣經臺南高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7號 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許天應)負擔 」,相對人再不服提起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7 60號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許天應) 負擔」等各情,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上開歷 審卷宗查核無誤,併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繳 費收據影本後,本件訴訟費用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63,667元, 並依首揭規定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31

TNDV-113-司家聲-147-20250331-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張文炳 代 理 人 方文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張峪昌、張惠鈞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程序 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文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 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 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末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 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張文炳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8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相對人提起反請求聲請免除 對聲請人扶養義務;至本案請求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各應自 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372元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 家調裁字第52號裁定確定,並於主文記載「聲請人聲請駁回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第一、二項程 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有前揭相關裁定等各一份附卷可 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 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關於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非訟事件, 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 ,屬定期給付,其期間依國人平均餘命統計推算超過10年, 應以10年計算;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性,其 聲請時為69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簡 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5.28年,依前開規定,核本件財 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2,489,280元(計算式:10,372元×12 0月×2),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 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依首揭說明及判決之 諭知,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 人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另相對人反請求聲請准予免除對 聲請人扶養義務之程序費用,已由相對人向本院預納,此部 分應由相對人另行向聲請人請求,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31

TNDV-113-司家聲-213-20250331-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4號 受裁定人 即相對人 紀奕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紀奕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 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 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家事事 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 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 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兩造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8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而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請求宣告停止親 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9號裁定確定,並於主文 第二項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有前揭相關裁定等 各一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 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關於宣告停止親權事件,為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 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依首揭 說明及裁定之諭知,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 費用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 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31

TNDV-114-司家聲-24-20250331-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王奕棋 相 對 人 黎氏金鳳 ( 上列聲請人因受扶助人方瑞南與相對人黎氏金鳳間請求離婚等事 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黎氏金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 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2 年11月 2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 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 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修正施行前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依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基金會就扶助 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第466 條 之3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第3 項及其他法律規 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 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 、2 項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方瑞南與相對人黎氏金鳳間請 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84號),聲請人准予法 律扶助並支付翻譯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7,500元,爰依法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受扶助人方瑞南與相對人黎氏金鳳間請求離婚等事件 ,業經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84號判決確定在案,判決主文第 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黎氏金鳳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因本件法律扶助事件支出翻譯 費共計新臺幣17,5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7年度婚 字第28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 南分會訴訟費用計算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 訴訟及必要費用申請書、變動審查表(訴訟進行中費用)、 本院函及收據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而該翻譯費用係屬必要費 用,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翻譯費用 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即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是以聲 請人自得向相對人即被告請求負擔訴訟費用額17,500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民國 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31

TNDV-114-司家聲-40-20250331-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8號 受裁定人 即聲請人 陳怡蓁 代 理 人 呂蘭蓉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因程 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 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 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家事事 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 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 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又按原告 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 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 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 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2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聲請人於 民國113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本案而告終結,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 費用額。又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為 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 臺幣(下同)1,000元,因聲請人撤回訴訟,依首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向本 院繳納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31

TNDV-114-司家聲-18-20250331-1

司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5號 被 告 捷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樹森 上列被告與原告温珮銣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04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之規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 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 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 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 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資遣費等事件,因原告請求屬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事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上 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4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 被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 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為 新臺幣(下同)274,977元,核屬訴之聲明減縮,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74,9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980元,又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176元,從而,被告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04元【計算式:2,980-1 ,176=1,804】,並依首揭規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31

TYDV-114-司他-35-202503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