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王淑瑤
相 對 人 陳昱仰
王晟懿
0○0號3樓之2
邱騰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晟懿應分別給付聲請人、相對人陳昱仰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025元、12,2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騰毅應分別給付聲請人、相對人陳昱仰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6,704元、19,95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昱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26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
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713號裁
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
上字第58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
部分外)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其餘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陳昱仰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
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
⑴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
;⑵相對人陳昱仰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86,460元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023元。嗣經數次變
更第⑵項訴之聲明為相對人陳昱仰應給付聲請人1,127,546元
及其利息,並追加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判決附圖二
編號A1、A2、A3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459元。則聲
請人減縮不當得利之請求金額,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
人自行負擔,本件以減縮後之聲明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605,410元(計算式:5,477
,864+1,127,546=6,605,410),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6,4
39元。從而,依首揭說明,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
之裁判費1,584元(計算式:68,023元-66,439元=1,584元)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第一審裁判費以66,439元列計。是聲
請人於第一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6,439元、
戶政規費(戶籍謄本)45元、地政規費(登記簿謄本)75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5,400元、使用分區證明書規費200
元、閱卷費用230元及郵資334元,總計為82,723元,應由兩
造按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是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
人已墊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
四、又本件訴訟經一審判決後,相對人陳昱仰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4,312元,就分割共有物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477,864元,關於此部分之第二審
裁判費以82,878元列計,依二審判決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一所
示比例分擔,是聲請人、相對人王晟懿、相對人邱騰毅各應
給付相對人陳昱仰已墊付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另就分割共有物部分以外之其餘部分
之第二審裁判費即11,434元,依二審判決由相對人陳昱仰負
擔(計算式:94,312元-82,878=11,434)。又聲請人於第二
審支出地政規費(登記簿謄本)510元及郵資151元,總計為
661元,與分割共有物部分關聯性高,應依二審判決由兩造
依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是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
付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綜上,⑴相對人王晟懿應分別給付聲請人、相對人陳昱仰已
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10,025元(計算式:9,927+98=10,025)
、12,2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
算之利息;⑵相對人邱騰毅應分別給付聲請人、相對人陳昱
仰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16,704元(計算式:16,545+159=1
6,704)、19,95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 %計算之利息;⑶依後附計算書如附表二所示相對人陳昱仰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2,495元(計算式:42,189元
+306元=42,495),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陳昱仰訴訟費用
額為12,235元,兩造互為抵銷後,相對人陳昱仰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2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至相對人陳昱仰主張支出訴狀繕打費用7,200元非進行本件
訴訟之必要費用,自不得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故此部
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一: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編號 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予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 王淑瑤 17% 14,062元 (計算式:82,723元Χ17%=14,062元 ) 2 陳昱仰 51% 42,189元 (計算式:82,723元Χ51%=42,189 元 ) 3 王晟懿 12% 9,927元 (計算式:82,723元Χ12%=9,927元 ) 4 邱騰毅 20% 16,545元 (計算式:82,723元Χ20%=16,545元)
附表二: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
編號 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予聲請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應給付予相對人陳昱仰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 王淑瑤 84/569 98元 (計算式:661元Χ84/569=98) 12,235元 (計算式:82,878元Χ84/569= 12,235) 2 陳昱仰 264/569 306元 (計算式:661元Χ264/569=306 ) 38,453元 (計算式:82,878元Χ264/569=38,453) 3 王晟懿 84/569 98元 (計算式:661元Χ84/569=98) 12,235元 (計算式:82,878元Χ84/569= 12,235) 4 邱騰毅 137/569 159元 (計算式:661元Χ137/569=159元) 19,955元 (計算式:82,878元Χ137/569=19,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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