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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鍾孟儒 相 對 人 林正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簽發 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4-11-27

MLDV-113-司票-896-20241127-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王淑瑤 相 對 人 陳昱仰 王晟懿 0○0號3樓之2 邱騰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晟懿應分別給付聲請人、相對人陳昱仰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025元、12,2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騰毅應分別給付聲請人、相對人陳昱仰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6,704元、19,95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昱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26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 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713號裁 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 上字第58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 部分外)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其餘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陳昱仰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 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 ⑴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 ;⑵相對人陳昱仰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86,460元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023元。嗣經數次變 更第⑵項訴之聲明為相對人陳昱仰應給付聲請人1,127,546元 及其利息,並追加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判決附圖二 編號A1、A2、A3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459元。則聲 請人減縮不當得利之請求金額,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 人自行負擔,本件以減縮後之聲明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605,410元(計算式:5,477 ,864+1,127,546=6,605,410),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6,4 39元。從而,依首揭說明,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 之裁判費1,584元(計算式:68,023元-66,439元=1,584元)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第一審裁判費以66,439元列計。是聲 請人於第一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6,439元、 戶政規費(戶籍謄本)45元、地政規費(登記簿謄本)75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5,400元、使用分區證明書規費200 元、閱卷費用230元及郵資334元,總計為82,723元,應由兩 造按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是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 人已墊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 四、又本件訴訟經一審判決後,相對人陳昱仰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4,312元,就分割共有物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477,864元,關於此部分之第二審 裁判費以82,878元列計,依二審判決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一所 示比例分擔,是聲請人、相對人王晟懿、相對人邱騰毅各應 給付相對人陳昱仰已墊付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另就分割共有物部分以外之其餘部分 之第二審裁判費即11,434元,依二審判決由相對人陳昱仰負 擔(計算式:94,312元-82,878=11,434)。又聲請人於第二 審支出地政規費(登記簿謄本)510元及郵資151元,總計為 661元,與分割共有物部分關聯性高,應依二審判決由兩造 依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是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 付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綜上,⑴相對人王晟懿應分別給付聲請人、相對人陳昱仰已 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10,025元(計算式:9,927+98=10,025) 、12,2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 算之利息;⑵相對人邱騰毅應分別給付聲請人、相對人陳昱 仰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16,704元(計算式:16,545+159=1 6,704)、19,95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 %計算之利息;⑶依後附計算書如附表二所示相對人陳昱仰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2,495元(計算式:42,189元 +306元=42,495),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陳昱仰訴訟費用 額為12,235元,兩造互為抵銷後,相對人陳昱仰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2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至相對人陳昱仰主張支出訴狀繕打費用7,200元非進行本件 訴訟之必要費用,自不得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故此部 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一: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編號 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予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 王淑瑤 17% 14,062元 (計算式:82,723元Χ17%=14,062元 ) 2 陳昱仰 51% 42,189元 (計算式:82,723元Χ51%=42,189 元 ) 3 王晟懿 12% 9,927元 (計算式:82,723元Χ12%=9,927元 ) 4 邱騰毅 20% 16,545元 (計算式:82,723元Χ20%=16,545元) 附表二: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 編號 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予聲請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應給付予相對人陳昱仰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 王淑瑤 84/569 98元 (計算式:661元Χ84/569=98) 12,235元 (計算式:82,878元Χ84/569= 12,235) 2 陳昱仰 264/569 306元 (計算式:661元Χ264/569=306 ) 38,453元 (計算式:82,878元Χ264/569=38,453) 3 王晟懿 84/569 98元 (計算式:661元Χ84/569=98) 12,235元 (計算式:82,878元Χ84/569= 12,235) 4 邱騰毅 137/569 159元 (計算式:661元Χ137/569=159元) 19,955元 (計算式:82,878元Χ137/569=19,955)

2024-11-27

MLDV-113-司聲-119-2024112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4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高宥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7,6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高宥慈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累計37,657元正未給 付,其中34,290元為消費款;2,167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 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814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4290元 高宥慈 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1-27

MLDV-113-司促-8140-2024112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2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朱祐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9,12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新 臺幣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新臺幣1,000元,逾期第三 期(含)以上每期收取新臺幣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 數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朱祐萱向債權人借款92,1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 30個月,以每壹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金3,070元;若有 逾期時,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 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三期 (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 為限。依契約約定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金,聲請人得不經 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金及違約金。(二)今查債 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新臺幣49,120元 整,及前述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 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三)如 鈞院 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由戶役政資訊系 統查詢,倘若 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之必要,再請函文通知 ,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 鈞 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對)。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 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 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為德便。 【帳分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釋明文件: 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1-27

MLDV-113-司促-8129-2024112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2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玲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9,163元,及其中47,928元自 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8月1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帳款 尚餘49,163元,及其中本金47,928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 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 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 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 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1-27

MLDV-113-司促-8124-2024112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2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黃韋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4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 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2月止, 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4,498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0000000。釋明文件:欠費清單,依法追繳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1-27

MLDV-113-司促-8128-2024112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4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家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7,4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家聲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11月05日止累計47,459元正未給付,其中44,66 6元為消費款;2,293元為利息;5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 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 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 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 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814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4666元 林家聲 自民國113年11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1-27

MLDV-113-司促-8144-20241127-1

司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許錦桂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股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14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98-ND-0005486-7 1 1000 002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NX-0001381-0 1 296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 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7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7月30 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10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1-26

MLDV-113-司催-143-20241126-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7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張佑瑄 范秋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40,662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佑瑄於民國(下同)108年就讀仁德醫護管理 專科學校時,邀同債務人范秋楊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 ,又於民國(下同)110年就讀私立君毅高中進修學校時,邀 同債務人范秋楊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就學貸款借據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 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40,662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 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12年07月01日)一年後之次日始攤還本 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 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13年08月01 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40,662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 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 部到期,應全部清償。(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借據及放 出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1-26

MLDV-113-司促-8073-20241126-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1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傅國誌 債 務 人 李鑫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8,723元,及 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1-26

MLDV-113-司促-811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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