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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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游昆杰 相 對 人 謝佩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謝佩珊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 ,因相對人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又聲 請人按該址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 有「招領逾期退回」文字之戳印,有聲請人提出退件信封影 本及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相對人是 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函 覆:該戶稱謝民僅是寄戶,並無實際居住於上址等語,此有 該分局114年1月2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03646函暨所附 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 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2-05

TCDV-114-司聲-62-20250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佩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SLDM-113-訴-631-2025012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05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債 務 人 謝佩珊 謝曜丞 一、㈠債務人謝佩珊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捌仟伍 佰玖拾壹元,及如附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債務人謝佩珊、謝曜丞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參 拾伍萬伍仟捌佰柒拾元,及如附件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㈢債務人謝佩珊、謝曜丞應向債權人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1

TCDV-114-司促-1905-2025012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136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謝佩珊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 資料等以為執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 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在桃園市龜山區,非在本院轄 區,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之住所 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

2025-01-17

PCDV-114-司執-5136-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3號 原 告 謝佩珊 訴訟代理人 余國安律師 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 訴訟代理人 吳逸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 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10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補充說 明並變更法定利息之起算日以被告受領加盟金之日即112年8 月12日計算之。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補充事實上之 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2年7月30日與被告簽訂「智能販賣機委任加盟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採購智能販賣機一臺,雙方 約定交付之機臺型號為「美食廚房,加熱機型」;購買價 金(即加盟金)為85萬元。原告於簽約當日先給付訂金, 復於112年8月11日依約就尾款81萬9,000元匯予被告指定 收款帳戶。詎料,被告迄今未交付機臺、踐行加盟處所之 落機程序,屢經原告催告無果。經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3項,原告給付加盟金後即取得機臺之所有權,被告未 履行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於系爭契約簽署後儘速進 行機台之採購以及落機安裝事宜,違反主給付及對待給付 義務且情節重大。原告遂於113年3月15日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項第3款約定向被告表示就系爭契約行使解除權,獲 被告就前皆違約情事為坦承並同意解約,然提出之清償方 案及金額,於法於約不符,且清償期長達2至3年,將令原 告陷入無法受償之風險。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款、第259、260條規 定請求返還價金與損害賠償。 (二)被告爭執謂:「因被告為進入履約之客戶,如需變更契約 狀態本由雙方協議條件而進行」云云,顯與民法第231條 以下、第259條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1、2項規定有所未合, 自屬無稽。倘被告主張其已履約狀態,故原告不得解除契 約,然被告長達近1年之期間仍處於「履行之準備」之狀 態,併參被告所提出之加盟主手冊,內容未提及流程跑完 至機器交付需長達數月至近1年之譜,遑論被告亦未將其 所主張之流程期間明訂於契約中。另就被告所提出之增補 約定,亦僅為退出加盟之買回規範,與本件因給付遲延、 重大違約而解除契約無涉,末予敘明。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對待給付義務,且被告對前開違約事實 承認不諱;被告所提方案於法於約未符;清償期長達2至3 年云云。惟查,兩造訂約後,被告仍持續履約(詳如下表 ),亦未承認違約,僅回覆原告「就合約後續事宜進行討 論及協商」。又原告為進入履約之客戶,如需變更契約狀 態(如自有效變為解除),本由雙方協議條件而進行,條 件包括價金及期數。 編號 日期 記事 1 112年11月16日 被告通知原告可免費升級機器,原告並同意。 2 112年11月17日 原告提供新型機器照片給原告,並開立發票給原告。 3 113年1月18日 原告詢問美光是否可以選擇。 4 113年1月18日 被告同日回覆機器進度,及選位會進度。 5 113年1月26日 被告告知選位會日期時間。 6 113年2月2日 原告參與選位會,並完成選位。 7 113年3月5日起 原告片面表達解約。 (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於合約簽屬後,原告可自行 或由被告協助尋找機台預期落機放置地點;系爭契約並無 約定給付期限,且據兩造簽約前公布之加盟主手冊所載場 域點位開發共有8大流程,耗時3至4個月,原告亦未舉證 說明就清償長達2至3年如何致陷入無法受償之風險。另原 告前於112年11月16日免費升級機器,直至113年2月2日完 成選位期間,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於被告履約時對 被告催告補正,表示違約、給付遲延等解約事由,則系爭 契約仍為履約狀態,原告主張無理由。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遲未履行未交付機臺、踐行加盟處所之落 機程序,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原告遂依系爭契 約第9條第2項第⑶款約定解除契約,惟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 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於本合約簽署後,應儘速著 手準備進行機台之採購以及落機安裝事宜,倘因實際採購 狀況以及預期置放地點之客觀條件導致未能進行落機安裝 者,乙方(即原告)同意配合甲方調整放置地點與落機時 間」、第9條第2項第⑶款約定:「任一方如有下列各款情 形者,他方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及附件之全部或一 部,並按前項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⑶任一方違反本合約 情節重大者」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93號「下稱 訴字」卷第24頁、第28頁),是觀諸上開約定,兩造並未 明確約定交付機臺、踐行加盟處所之落機程序時程,而兩 造係於112年7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 兩造對話記錄,兩造於112年10月6日即有討論新型台製廣 碇加熱機台,11月17日被告提供機器照片給原告,113年1 月26日被告告知原告選位會日期時間,2月2日原告參與選 位會並完成選位等情(見訴字卷第121頁至第128頁),是 被告並非未履行未交付機臺、踐行加盟處所之落機程序, 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原告自不 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⑶款約定解除契約,原告主張 自難憑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履行準備期間長達近1年, 根本無履約可能,然依兩造對話記錄,原告自113年3月5 日即表達解除契約意思,兩造隨即就解除契約之方式進行 商討(見訴字卷第128頁至第134頁),自難認被告後續得 繼續進行交付機臺、踐行加盟處所之落機程序,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難遽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256條第1項第2款、第259、26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85萬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1-16

PCDV-113-訴-1893-2025011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謝佩珊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佩珊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謝佩珊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之 戶籍設於嘉義縣中埔鄉,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聲請人聲請對該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自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2025-01-10

PTDV-113-司促-13531-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4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賴世哲 謝孟茹 被 告 順邁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逸塵 被 告 謝佩珊 謝飛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順邁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順邁公司)、楊逸塵 、謝佩珊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 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順邁公司先後於民國109年6月22日、111年2 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第一筆借 款)、600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共2筆借款(合稱系爭借 款)。其中第一筆借款邀同被告楊逸塵、謝佩珊擔任連帶保 證人,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14年6月22日止,並約 定自109年6月22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率則依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718%加碼年息1.00 5%計算,目前年息為2.723%。第二筆借款則由被告楊逸塵、 謝佩珊、謝飛潭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25日 起至114年2月25日止,並約定自111年2月25日起,按月繳息 到期還本,利率依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718%加碼 年息1.875%計算,目前年息為3.593%,系爭借款均於借款同 時約定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然被告就第一筆借款自113年8 月27日起、第二筆借款自113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 息,迭經催討,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各本 息未清償,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項第1款之約 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謝飛潭對於本件原告之請求認諾,而被告順邁公司、楊 逸塵、謝佩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變更借款契約(紓困專 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 單及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為憑,並經本院核閱原 本屬實(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5頁、第140頁)。被告謝飛 潭當庭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140頁);而被告順邁公司、 楊逸塵、謝佩珊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仍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又系爭借款已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本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35,841元 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300,000元 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9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31

TCDV-113-訴-3144-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37號 原 告 吳冬蘭 林慧雯 蘇倍以 黃美娟 張旭騰 游婷雅 曾艷 謝雅鈞 張逸群 施茗鈜 蔡金伶 林鈺錦 楊怡萱 柯乃文 謝羽蓁 李洧緹 蘇意婷 莊書綸 曾家楹 吳芝因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信箱 潘雅惠 徐沁瑈 曾淑靜 黃郁倫 方琬婷 陳惠棣 莊玉琴 葉小萍 謝佩珊 余松青 吳佩芬 林卉蓁 鍾麗梅 吳玲箏 鍾淑惠 林琪恩 許靖婕 上 37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複 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林郁芸律師 王少輔律師 被 告 陳榆紜 陳曼儒 陳緗綸 陳儀德 蔡睿紜 鄭富陽 上 6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告 張閔棨 (於法務部○○○○○○○○○○○執行中) 涂宏弛 張崇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5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如附表二所示 之本金,及各自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附表四所示之被告連帶負擔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餘 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原告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被告如 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蘇倍以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蘇倍以新臺幣(下同)1,386,000元 ,及分別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 50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原告吳佩芬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吳佩芬12,584,500元,及分別自 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分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蘇倍以1,387,00 0元,及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9頁)、 「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吳佩芬12,585,500元,及分別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0頁),經核原告蘇倍以、 吳佩芬所為訴之變更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閔棨、涂宏弛、張崇祐均經合法通知,被告張閔棨以 意見陳報狀稱:本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 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有關本 件訴訟無答辯理由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被告涂宏弛、 張崇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榆紜(原名陳曼珍,暱稱「小護士」,LI NE通訊軟體暱稱「賣幣女孩」、「MIKO」、「Lina」)前於 民國110年12月前某日,加入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ANDY」、「蔡董」之成年人(下稱「ANDY」、「蔡董」 )等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利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謀議由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對外施以詐術過程中,要求被害人透過 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陳榆紜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指示被 害人需表明係在「火幣網」、「幣安」看見「賣幣女孩」、 「Lina」掛賣虛擬貨幣廣告,被告陳榆紜則佯裝為虛擬貨幣 交易者(俗稱「幣商」),獲取被害人信任後相約面交,實 質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角色,形式上以幣商身分作為掩 護。嗣被告陳榆紜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團某成員以附表一「詐欺經過」欄所示之方式, 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各原告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各原 告陷於錯誤而向被告陳榆紜洽購泰達幣,並於附表一所示之 「交款時間」及「面交或轉帳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交 款金額」款項,面交或轉帳予附表一所示之取款車手即被告 陳榆紜、陳曼儒、陳緗綸、陳儀德、涂宏弛、蔡睿紜、張崇 祐、張閔棨以及鄭富陽,或者被告陳榆紜所指定古弘昌申設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古弘昌台新帳戶】,再由被告陳榆紜將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 幣移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 後原告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上開被告之行為已構 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致各原告受 有如附表一「交款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 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交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榆紜、陳曼儒、陳緗綸、陳儀德、蔡睿紜、鄭富陽部 分:原告均係以投資為由遭到詐騙,並皆因參與虛擬貨幣投 資而向經營虛擬貨幣販賣為業之被告陳榆紜購買虛擬貨幣, 兩造並簽立泰達幣之買賣合約書,兩造間僅有泰達幣買賣之 契約關係,各原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面交或轉帳予 附表一所示之取款人或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後,被告陳榆紜即 依約將虛擬貨幣交付至各原告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被告陳榆 紜僅依約履行交易,並無過失;被告陳榆紜僅為幣商,相信 原告均為正常之消費者,故以真實身分與原告交易,各原告 遭詐騙均難認與被告陳榆紜出售虛擬貨幣之行為間有因果關 係。又附表一編號37號之原告許靖婕為被告張閔棨之客戶, 就其與被告張閔棨間之交易,被告陳榆紜僅扮演出借泰達幣 予被告張閔棨並轉取報酬之角色,被告陳榆紜並無不法侵權 行為,被告陳榆紜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無關聯,亦無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否認 有侵權行為;而被告陳曼儒、陳儀德、陳緗綸、蔡睿紜均僅 係受被告陳榆紜之請託,無償為被告陳榆紜收取虛擬貨幣之 買賣價金,難認其等就各該交易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如 附表一所示各該原告之情事,與本件詐騙亦無因果關係。另 被告陳曼儒、陳儀德、陳緗綸、蔡睿紜僅分別收取如附表一 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對於其餘未收取款項部分均未涉入, 原告請求其等對於所有原告皆連帶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再 被告鄭富陽並未涉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對本件原告 並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閔棨、涂宏弛、張崇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 被告張閔棨具狀稱:有關本件訴訟無答辯理由等語;另被告 涂宏弛、張崇祐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共同侵權行為之 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 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 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  ㈢附表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原告,請求附表二所示被 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  ⒈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及被告陳榆紜因上揭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第1195、2068號(下稱本件刑案 第一審)判決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附表一編號1 至36部分)、未遂罪(附表一編號37部分),各處如附表一「 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所處刑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等情,有 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至156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案第一審電子卷宗全卷查明無訛,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附表二(即 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原告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 而陷於錯誤,因此向被告陳榆紜洽購泰達幣,並於附表一編 號1至36所示之「交款時間」及「面交或轉帳地點」,將附 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交款金額」款項,面交或轉帳予附 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取款車手或指定帳戶。揆諸上開說明 ,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 術之成員,係於共同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原告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向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 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原告,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6「交款 金額」欄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 揭規定對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從而,如附表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原告, 請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連帶賠償其等所受財產上損害,即屬 有據。  ⒉至被告陳榆紜雖稱其僅為幣商,與原告間純屬泰達幣買賣交 易並簽有買賣契約,被告係依約履行交易,過程並無過失, 原告遭詐騙難認與被告出售虛擬貨幣之行為有因果關係,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關聯云云。惟查,本件刑案第一 審所審理者包含本件原告共計108位被害人,細譯各該被害 人遭詐騙取款之整體流程可知,其等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某 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詐欺後,無論其等受騙後交款之方 式為何,皆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向被告表示 乃在火幣網、幣安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看到廣告等語洽購泰 達幣,而由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及帳戶,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收 受詐欺贓款等情,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在卷可佐(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77號卷一第127至143頁、 111年度偵字第42447號卷三第131至143頁);又本件刑案第 一審之證人即承辦警員黃信修證稱:「IPHONE8型號行動電 話那支,搜索時一直跳出『幣商宇』對話紀錄,伊詢問被告陳 榆紜為何不願意提供解鎖,被告陳榆紜稱該行動電話並非其 使用,其從二手通訊行買來時就已經安裝好相關軟體,沒有 密碼,也無法使用,伊等自行突破、解鎖後,從對話紀錄上 看到從10月1日開始,只有2、3天紀錄,都是『鬼頭人』(鬼面 人)圖示之人講話,其中一個幣商群組,暱稱『彭于晏』詢問 這是誰時,其餘『飛機』(TELEGRAM)通訊軟體使用者立即表示 為『LINA』,即是被告陳榆紜與被害人買賣泰達幣時使用之通 訊軟體暱稱;從幾個不同群組,就是一個詐騙集團或詐騙網 站,後期客戶幾乎第一句話就是向被告陳榆紜表示『我是在 幣安上看到你的』或『我是在火幣網站上看到你的』;大部分 被害人並沒有在幣安上看到被告陳榆紜廣告,都是詐騙集團 直接貼幣安上的廣告圖給被害人」等語(本件刑案第一審卷 二第85至110頁);再依上開扣案IPHONE8之行動電話所還原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可見「鬼面人」圖示之人陳述 :「引導客戶說幣安看到就好」、「錢包地址你們方便操作 就行」、「引導客戶跟我說幣安客戶看到就可以了不要說朋 友介紹這種的」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 偵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TELEGRAM對話記錄截圖附卷可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47號卷三第125至130 頁、112年度偵字第22077號卷一第277頁),核與證人即承 辦警員黃信修上揭證詞相符,並與包含本件原告共計108位 被害人遭詐騙後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告陳榆紜洽購泰 達幣之過程均吻合,足徵被告陳榆紜及依其指示向原告取款 之被告陳曼儒、陳緗綸、陳儀德、蔡睿紜、涂宏弛、張崇祐 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之成員係相互搭配,由被告陳榆 紜佯裝為虛擬貨幣之「幣商」與附表一編號1至36之原告等 被害人交易泰達幣,且本案詐欺集團可操作被告陳榆紜轉入 泰達幣之電子錢包,上開被告實際上均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之角色。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附表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 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 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 債權人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各連帶債務人給付時,遲延利息之 起算日應分別依各連帶債務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 司法院72年2月22日(72)廳民一字第0119號研究意見、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號研討 結果參照)。準此,如附表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 原告,請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如附表二「應給付之利息」欄所示之日,各 送達日詳見附民卷第7、97、101、103、107、113、115頁所 示被告簽收戳章或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許靖婕雖以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事實,主張被告應連帶 賠償5,400,000元本息等語。惟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 ,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 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最高 法院107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許 靖婕係因另案發覺受詐欺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 ,向詐欺集團佯稱擬再購買價值5,400,000元之泰達幣175,0 00枚,而於111年8月10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益風門市」,交付假鈔予受被告陳榆紜指示 前來取款之被告張閔棨,嗣被告張閔棨即為警逮捕而未遂等 情,有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8至9頁) ,是本件被告之行為並未造成原告許靖婕受有損害,依上開 說明,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則原告許靖婕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本件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㈤另原告固主張被告就其等未參與取款部分,亦應連帶負賠償 責任等語。惟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 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按行為人縱使為 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倘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團之全 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因此就該集團成員出於分 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團成員就 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 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 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2年度金簡易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本件卷附證據,固然足認被告陳曼儒 、陳緗綸、陳儀德、涂宏弛、蔡睿紜、張崇祐均依被告陳榆 紜之指示,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各該原告取款, 惟除此之外難認其等就未參與取款部分有何分工,依上開說 明,應僅就其等各次取款行為,分別負其責任。再者,有關 被告鄭富陽部分,查無其有向附表一所示之任何原告取款,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富陽就該等詐欺取財行為有任何分工。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其等未取款部分亦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以及主張被告鄭富陽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部分,均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附表二 所示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各自如附表二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 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詐欺經過 交付或轉帳時間 面交或轉帳地點 交款金額 虛擬貨幣(單位:枚) 取款車手或指定之金融帳戶 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所處被告陳榆紜刑度 1 吳冬蘭 臉書上認識暱稱王鵬之男子,加LINE暱稱為「吾日三省」,慫恿原告投資FOGEE、MetaTrade5等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 110年12月8日16時27分 新竹市○區○○路0號肯德基速食店 636,300 21,000 陳榆紜 1年6月 110年12月14日14時57分 636,300 21,000 110年12月29日14時00分 502,700 16,594 110年12月30日12時07分 248,400 8,200 111年1月14日13時49分 473,800 15,800 交款金額合計 2,497,500 2 林慧雯 LINE暱稱「劉永康」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COINCOM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 110年12月13日13時56分 臺北市○○街000號新光銀行忠孝分行 2,000,000 66,889 陳榆紜 1年4月 3 蘇倍以 LINE暱稱「程子鎮」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itgetEX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 110年12月15日11時59分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多那之蛋糕店 298,000 10,000 陳榆紜 1年3月 110年12月25日10時22分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7-11超商 299,000 10,000 111年1月4日11時49分 790,000 10,000 交款金額合計 1,387,000 4 黃美娟 LINE暱稱「沈州華」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NodieEX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0年12月17日12時29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3,600 37,370 陳榆紜 1年6月 111年1月21日13時33分 臺中市○○區○○街00號 885,000 30,000 111年1月27日16時37分 405,600 13,750 交款金額合計 2,404,200 5 張旭騰 LINE暱稱「ANNA」之女子慫恿原告投資Coincom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0年12月21日13時59分 臺北車站東門2樓用餐區 700,000 23,729 陳曼儒 1年2月 6 游婷雅 LINE暱稱「蔡國輝」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COINCOM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0年12月21日15時03分 新竹市○區○○路00號7-11超商 1,000,000 33,670 陳榆紜 1年2月 7 曾艷 LINE暱稱「王傑」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itgetEX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1月4日13時2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00 10,067 陳榆紜 1年7月 111年1月8日12時49分 200,000 6,711 111年1月12日17時48分 880,000 29,530 111年2月10日14時09分 400,000 29,530 111年2月18日16時57分 910,000 30,537 111年2月23日11時34分 600,000 20,134 陳曼儒 交款金額合計 3,290,000 8 謝雅鈞 LINE暱稱「君莫笑」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不詳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1月5日18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11超商復貴門市 300,000 10,003 陳榆紜 1年3月 111年1月11日19時32分 270,000 9,003 111年1月24日17時27分 170,000 5,669 陳儀德 111年1月24日17時29分 240,000 8,003 111年1月25日20時06分 150,000 5,002 陳湘綸 111年1月28日17時43分 50,000 1,582 陳榆紜 111年2月7日19時50分 190,000 6,335 陳曼儒 111年2月10日12時17分 60,000 1,915 陳榆紜 交款金額合計 1,430,000 9 張逸群 LINE暱稱「彭健波」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LI元宇宙交易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1月13日12時34分 臺中市○○區○○街00號7-11超商 359,800 12,000 陳榆紜 1年2月 111年2月10日12時17分 719,700 24,000 交款金額合計 1,079,500 10 施茗鋐 LINE暱稱「LISA」之女子慫恿原告投資NodieEX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1月15日13時01分 彰化縣○○鎮○○路000號麥當勞速食店 290,000 10,000 陳榆紜 1年3月 111年1月27日14時16分 900,000 30,303 交款金額合計 1,190,000 11 蔡金伶 LINE暱稱「張俊傑」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NodieEX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1月17日16時59分 臺中市○○區○○街00號玉山銀行門口某處 1,000,000 34,130 陳榆紜 1年9月 111年1月19日15時05分 1,000,000 34,130 111年1月22日15時28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 2,130,000 72,696 交款金額合計 4,130,000 12 林鈺錦 LINE暱稱「家豪」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itkeep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1月20日16時49分 臺北市○○區○○街00號新月文藝沙龍店 1,000,000 33,344 陳榆紜 1年3月 111年1月20日18時02分 584,900 19,504 交款金額合計 1,584,900 13 楊怡萱 LINE暱稱「吳」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MetaTrader5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2月17日11時03分 桃園市○○區○○○路0段0號 599,800 20,000 陳榆紜 1年9月 111年2月21日19時16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99,900 10,000 111年3月3日13時57分 899,700 30,000 陳曼儒 111年3月3日13時57分 302,000 10,000 陳榆紜 111年3月3日13時57分 604,000 20,000 111年3月3日13時57分 302,000 10,000 陳曼儒 111年3月3日13時57分 1,204,000 40,000 陳榆紜 111年3月3日13時57分 301,000 10,000 交款金額合計 4,512,400 14 柯乃文 LINE暱稱「沈奕帆」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NodieEX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2月22日12時3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京佳門市 500,000 17,780 陳曼儒 1年1月 15 謝羽蓁 LINE暱稱「阿豪」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NodieEX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2月22日15時4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星巴克咖啡店 750,000 25,253 陳曼儒 1年2月 111年2月25日10時33分 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路易莎咖啡店 400,000 13,423 交款金額總計 1,150,000 16 李洧緹 LINE暱稱「劉皓陽」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NodieEX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3月8日10時19分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 300,000 10,003 陳榆紜 1年1月 17 蘇意婷 LINE暱稱「王俊霖」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AAVA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4月18日18時32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200 6,500 陳榆紜 1年1月 18 莊書綸 LINE暱稱「Angle」老師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Hill TOP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4月22日18時48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福漢門市 100,000 3,175 陳榆紜 1年1月 111年4月23日20時40分 100,000 3,175 111年4月24日19時08分 80,000 2,540 111年5月3日16時36分 80,000 2,500 交款金額總計 360,000 19 曾家楹 LINE暱稱「楊俊敏」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itgetEX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4月29日13時06分 花蓮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國安郵局 936,000 30,000 陳曼儒 1年9月 111年5月28日14時17分 花蓮縣○○市○○路000號7-11超商蓮冠門市 2,198,000 70,000 涂宏弛 111年6月13日14時11分 1,638,000 52,000 交款金額總計 4,772,000 20 吳芝因 LINE暱稱「張俊樂」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AAVEMAX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5月9日13時35分 臺中市○○區○○路00000號7-11超商 1,232,000 40,000 陳榆紜 1年6月 111年5月11日10時41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店 1,300,000 42,623 交款金額總計 2,532,000 21 潘雅惠 LINE暱稱「皓宇」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ETF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4月23日20時44分 臺南市○○區○○○街00號 63,000 2,000 台新帳戶㈠ 1年2月 111年5月10日20時15分 臺南區新營區復興路689號麥當勞速食店 576,000 18,000 111年5月26日19時05分 320,000 10,000 陳榆紜 交款金額總計 959,000 22 徐沁瑈 IG暱稱「xuehuol」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itgetEX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5月11日21時0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750,000 23,962 陳榆紜 1年2月 23 曾淑靜 LINE暱稱「陳浩辰」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5月19日20時08分 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某餐廳 1,100,000 35,100 陳曼儒 1年2月 24 黃郁倫 LINE暱稱「THOMAS CHEN」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5月19日20時0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超商育鑫門市 666,500 21,500 陳榆紜 1年2月 25 方琬婷 LINE暱稱「陳俊瑋」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6月15日14時24分 臺南高鐵站1樓星巴克咖啡店 320,000 10,000 陳榆紜 1年7月 111年6月28日18時09分 臺南區東區東門路3段138號星巴克咖啡店 3,060,000 97,143 交款金額總計 3,380,000 26 陳惠棣 FB暱稱「魏函星」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6月16日15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民安郵局 2,790,000 90,000 陳榆紜 1年10月 111年6月17日11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外某處 2,309,500 74,500 交款金額總計 5,099,500 27 莊玉琴 FB暱稱「李瑞傑」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6月17日12時56分 臺北車站2樓星巴克咖啡店 1,600,000 52,000 陳榆紜 1年4月 111年6月24日18時54分 板橋車站1樓星巴克咖啡店 500,000 15,873 交款金額總計 2,100,000 28 葉小萍 IG暱稱「jason」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6月19日14時4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速食店 400,000 12,500 陳榆紜 1年2月 111年6月26日10時58分 200,000 6,250 111年7月1日17時24分 300,000 9,375 交款金額總計 900,000 29 謝佩珊 LINE暱稱「劉志輝」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CryptoEX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6月23日13時32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麥當勞速食店 300,000 9,375 張崇祐 1年3月 111年6月29日19時17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7-11超商 638,000 20,000 陳榆紜 111年7月14日11時10分 400,000 12,500 111年7月22日17時27分 300,000 9,375 蔡睿紜 111年7月27日19時26分 231,000 7,232 陳榆紜 交款金額總計 1,869,000 30 余松青 LINE暱稱「陳林峰」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6月24日19時59分 臺北車站西一門 320,000 10,000 陳榆紜 1年1月 31 吳佩芬 LINE暱稱「猩猩」、「YoYo商城」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AVANT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6月27日17時1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地檢署 300,000 9,375 陳榆紜 2年8月 111年6月29日16時47分 700,000 21,875 111年6月30日16時38分 不詳地點 500,000 15,625 張崇祐 111年7月1日14時12分 262,400 8,200 111年7月5日16時20分 1,100,000 34,375 111年7月6日15時24分 1,500,000 46,875 111年7月15日15時13分 1,500,000 47,000 111年7月18日13時10分 1,400,000 43,800 111年7月19日17時40分 1,300,000 40,700 111年7月20日12時11分 460,000 14,400 111年7月22日15時28分 1,000,000 31,300 111年7月25日14時49分 1,730,000 54,200 111年7月26日12時43分 832,100 26,004 111年7月27日16時08分 1,000 47,000 交款金額總計 12,585,500 32 林卉蓁 LINE暱稱「宇恩」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6月27日12時41分 桃園高鐵站 500,000 15,625 陳榆紜 1年3月 111年7月11日21時23分 1,200,000 37,600 交款金額總計 1,700,000 33 鍾麗梅 LINE暱稱「黃小華」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7月9日13時29分 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 320,000 10,000 陳榆紜 1年3月 111年7月27日10時58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速食店 1,050,000 32,850 蔡睿紜 交款金額總計 1,370,000 34 吳玲箏 LINE暱稱「蕭仲原」、「小志」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GF黃金數字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7月11日18時59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常在坊咖啡店 800,000 25,300 陳榆紜 1年2月 111年7月25日16時19分 300,000 9,375 交款金額總計 1,100,000 35 鍾淑惠 LINE暱稱「陳」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7月18日15時1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11超商 780,000 25,000 陳榆紜 1年2月 36 林琪恩 LINE不詳暱稱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NodieEX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1月25日13時58分 臺南市○區○○路00號7-11超商 200,000 6,700 陳儀德 1年1月 37 許靖婕 LINE暱稱「嘉文」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8月10日15時4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5,400,000 175,000 張閔棨陳榆紜 10月 附表二 編號 原  告 應(連帶)給付之被告 應(連帶)給付之本金(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元) 應給付之利息(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1 吳冬蘭 陳榆紜 2,497,5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林慧雯 陳榆紜 2,00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蘇倍以 陳榆紜 1,387,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黃美娟 陳榆紜 2,404,2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張旭騰 陳榆紜、 陳曼儒 700,000 被告陳榆紜自112年8月8日起、被告陳曼儒自11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 游婷雅 陳榆紜 1,00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 曾艷 陳榆紜、 陳曼儒 3,290,000 被告陳榆紜自112年8月8日起、被告陳曼儒自11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 謝雅鈞 陳榆紜、 陳曼儒、 陳儀德、 陳緗綸 1,430,000 被告陳榆紜自112年8月8日起、被告陳曼儒自112年8月15日起、被告陳儀德自112年8月27日起、被告陳緗綸自112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9 張逸群 陳榆紜 1,079,5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 施茗鋐 陳榆紜 1,19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 蔡金伶 陳榆紜 4,13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2 林鈺錦 陳榆紜 1,584,9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3 楊怡萱 陳榆紜、 陳曼儒 4,512,400 被告陳榆紜自112年8月8日起、被告陳曼儒自11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4 柯乃文 陳榆紜、 陳曼儒 500,000 被告陳榆紜自112年8月8日起、被告陳曼儒自11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5 謝羽蓁 陳榆紜、 陳曼儒 1,150,000 被告陳榆紜自112年8月8日起、被告陳曼儒自11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6 李洧緹 無 30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7 蘇意婷 陳榆紜 200,2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8 莊書綸 陳榆紜 36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9 曾家楹 陳榆紜、 陳曼儒、 涂宏弛 4,772,000 被告陳榆紜自112年8月8日起、被告陳曼儒自112年8月15日起、被告涂宏弛自11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0 吳芝因 陳榆紜 2,532,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1 潘雅惠 陳榆紜 959,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2 徐沁瑈 陳榆紜 75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3 曾淑靜 陳榆紜、 陳曼儒 1,100,000 被告陳榆紜自112年8月8日起、被告陳曼儒自11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4 黃郁倫 陳榆紜 666,5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5 方琬婷 陳榆紜 3,38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6 陳惠棣 陳榆紜 5,099,5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7 莊玉琴 陳榆紜 2,10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8 葉小萍 陳榆紜 90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9 謝佩珊 陳榆紜、 張崇祐、 蔡睿紜 1,869,000 被告陳榆紜自112年8月8日起、被告張崇祐自112年8月15日起、被告蔡睿紜自11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0 余松青 陳榆紜 32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1 吳佩芬 陳榆紜、 張崇祐 12,585,500 被告陳榆紜自112年8月8日起、被告張崇祐自11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 林卉蓁 陳榆紜 1,70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3 鍾麗梅 陳榆紜、 蔡睿紜 1,370,000 被告陳榆紜自112年8月8日起、被告蔡睿紜自11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4 吳玲箏 陳榆紜 1,10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5 鍾淑惠 陳榆紜 78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6 林琪恩 陳榆紜、 陳儀德 200,000 被告陳榆紜自112年8月8日起、被告陳儀德自112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 編號 原  告 原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元) 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元) 1 吳冬蘭 249,000 2,497,500 2 林慧雯 200,000 2,000,000 3 蘇倍以 138,000 1,387,000 4 黃美娟 240,400 2,404,200 5 張旭騰 70,000 700,000 6 游婷雅 100,000 1,000,000 7 曾艷 329,000 3,290,000 8 謝雅鈞 143,000 1,430,000 9 張逸群 107,900 1,079,500 10 施茗鋐 119,000 1,190,000 11 蔡金伶 413,000 4,130,000 12 林鈺錦 158,400 1,584,900 13 楊怡萱 451,200 4,512,400 14 柯乃文 50,000 500,000 15 謝羽蓁 115,000 1,150,000 16 李洧緹 30,000 300,000 17 蘇意婷 20,000 200,200 18 莊書綸 36,000 360,000 19 曾家楹 477,200 4,772,000 20 吳芝因 253,200 2,532,000 21 潘雅惠 95,900 959,000 22 徐沁柔 75,000 750,000 23 曾淑靜 110,000 1,100,000 24 黃郁倫 66,500 666,500 25 方琬婷 338,000 3,380,000 26 陳惠棣 509,900 5,099,500 27 莊玉琴 210,000 2,100,000 28 葉小萍 90,000 900,000 29 謝佩珊 186,900 1,869,000 30 余松青 32,000 320,000 31 吳佩芬 1,258,500 12,585,500 32 林卉蓁 170,000 1,700,000 33 鍾麗梅 137,000 1,370,000 34 吳玲箏 110,000 1,100,000 35 鍾淑惠 78,000 780,000 36 林琪恩 20,000 200,000 附表四 編號 被告陳榆紜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其餘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百分之92 被告陳曼儒與被告陳榆紜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24 2 被告陳儀德與被告陳榆紜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2 3 被告蔡睿紜與被告陳榆紜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5 4 被告陳緗綸與被告陳榆紜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2 5 被告涂宏弛與被告陳榆紜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7 6 被告張崇祐與被告陳榆紜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20

2024-12-25

TCDV-113-金-137-202412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48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謝佩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捌萬零參佰伍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有關借款 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 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謝佩珊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 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經聲請人迭經 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 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 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 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 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4

TCDV-113-司促-37486-2024122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68號 原 告 林鴻儒 被 告 陳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54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8日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燈桿027422處 時,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到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 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06,076 元(零件218,046元、工資17,040元、鈑金57,433元、塗裝13 ,557元),經原告自行計算折舊後,本件汽車之必要修復費 用為142,541元,另本件汽車經修復後仍折價207,000元,又 為鑑定價值減損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原告總計受損352,5 41元。嗣經本件汽車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謝佩珊將關於本件車 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 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 52,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被告在113年2月28日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 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燈桿027422處時,因行駛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到本件汽車,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所需要的修車費用為238,000元,原告自 行折舊後,金額為142,541元。 ㈢、本件汽車受損後,即使修復,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07,000元 。 ㈣、原告為了鑑定交易價值減損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請求多少汽車修理費用? ㈡、原告請求本件汽車交易價值減損207,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鑑定交易價值減損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有無理 由? ㈣、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修車費用142,541元:   本件汽車的修復費用,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國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維修,維修項目幾乎都是集中 在本件汽車右後車門處(詳見本院卷第55頁-第67頁),與本 件車禍碰撞處大致相符(詳見卷附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 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而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所需要的修車 費用為238,000元,經原告自行折舊後,金額為142,541元, 且被告亦不爭執,故本件原告得請求的費用即為142,541元 。 ㈡、原告請求本件汽車交易價值減損207,000元,有理由:   本件汽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受有交易價值損失207,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且原告亦提出 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之鑑定函文為證,本院認為原告確實 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受有此部分之交易價值損失。  ㈢、原告請求鑑定費用3,000元,有理由: 1、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原告主張為確定本件汽車因本件車禍發生後的交易價值減損 ,進而支出的鑑定費用,本院認為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其 所受之損害程度,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 ,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 求此部分之費用。 ㈣、綜合以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即為352,541元( 計算式:修車費用142,541元+交易價值損失207,000元+鑑定 費用3,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52,541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 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 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 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24

PCEV-113-板簡-286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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