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孝晴

共找到 32 筆結果(第 21-30 筆)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289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市○○區○○○路○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謝孝晴       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 債 務 人 張瑞河(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 11年7月10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 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2024-12-02

TYDV-113-司執-143289-2024120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904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謝孝晴 債 務 人 張國榮即劉夏綾之繼承人 劉月珠即劉夏綾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夏綾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 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 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於繼承被繼承人 劉夏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2

TCDV-113-司促-34904-2024120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903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謝孝晴 債 務 人 趙姵菁即趙欽楠之繼承人 趙俊傑即趙欽楠之繼承人 趙俊富即趙欽楠之繼承人 趙啓村即趙欽楠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欽楠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清償新臺幣玖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 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 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 ,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 欽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2

TCDV-113-司促-34903-2024120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638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謝孝晴 債 務 人 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祐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8

TCDV-113-司促-34638-2024112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214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孝晴              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 債 務 人 李陳夏蘭即陳福山之繼承人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陳玉杯即陳福山之繼承人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等均址設於屏東縣○○市 ○○街00號,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4-11-25

KSDV-113-司執-142214-2024112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050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孝晴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債 務 人 陳美月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彰化縣,有債 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1-21

TYDV-113-司執-139050-2024112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391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孝晴              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 債 務 人 徐嘉良  住南投縣○里鎮○○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並無任何所得財產,請求本院逕行 核發債權憑證,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之情形,惟債務人之住所係在南投縣埔里鎮,非在本 院轄區,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依強制執 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1-14

TYDV-113-司執-134391-20241114-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6468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孝晴              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沈月秀即沈苡秀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沈月秀即沈苡秀 之住所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14

KLDV-113-司執-36468-20241114-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65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孝晴 被 告 古厲生即張順之繼承人 古厲平即張順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項裁 定已於113年10月17送達原告,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1-14

HLEV-113-花小-654-2024111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673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孝晴              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 債 務 人 洪瑜軒即洪鈺緗即洪惠文即洪佩伶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僅請求本院換發債 權憑證,故尚無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又債務人之 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莊區,有債務人戶役政資料乙紙在卷可 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 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

2024-11-12

TYDV-113-司執-133673-202411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