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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謝秋菊 被 告 尚宸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倚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4,34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尚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尚宸公司)、張倚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宸公司於民國112年1月17日邀同被告張倚 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 (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1月17日起至117 年1月17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即本息 定額攤還方式),上開借款利率係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借款當時為1.47%)加碼年息0.575%浮動計息 (借款當時為2.045%,現為2.295%),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上開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放款利 率加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放款 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放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自113年2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且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914,344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間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 約定,系爭借款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 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 放款資料查詢單2份、授信約定書影本2份、被告張倚齊簽署 連帶保證書影本、被告尚宸公司之公司商業登記資料、被告 張倚齊之最新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 頁、第35頁至第39頁),經核與其所述均相符合。而被告2 人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甚明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經查,被告尚宸公司既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且 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914,344元及利 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依據上開借 據及授信約定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1頁、第17頁至第21頁) ,可知被告張倚齊為被告尚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依約自 應與被告尚宸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本件主張,自屬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1-08

TCDV-113-訴-1918-20241108-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98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徐任鋒 被 告 吳建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9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0-31

FYEV-113-豐小-986-20241031-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97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劉惠玲 被 告 施程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25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0-31

FYEV-113-豐小-976-20241031-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93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玉君 謝孟茹 被 告 王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38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 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31

FYEV-113-豐小-938-2024103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4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麗華 王東隆 謝孟茹 被 告 許秉序即許詠嘉 許家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2,3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秉序即許詠嘉於民國109年3月19日邀同被 告許家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19日起至115年3月19日止,以 每月為1期,自109年3月19日起至110年3月19日止按月付息 ;另自110年3月19日起至115年3月19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利 率加計0.575%(目前為2.295%)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許秉序即許詠嘉 僅依約清償至113年4月19日之本息即未按期繳款,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共392,39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屢經催告迄未給付。而許家展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催告書、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存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 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查許秉序即許詠嘉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而許家展為連帶保 證人,依約自應與許秉序即許詠嘉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利率及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期間 37,693 2.295% 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354,701 2.295% 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31

FYEV-113-豐簡-645-2024103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被 告 陳瓊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則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 應補繳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裁定限其於收 受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3年8月29日送達原告 ,其逾期至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 ,原告既未繳費,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0-11

TCDV-113-重訴-594-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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