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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世安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84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84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8時10分許,無照駕駛 經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自由一路口(下稱肇事 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竟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左轉,適對 向有訴外人霍登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九如二路由西向東外側車道駛至肇事地點,兩車即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霍登彥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休克 、腹部挫傷、頭部外傷、右股骨骨折、第四到六頸椎椎間盤 突出併脊隨損傷、面部挫傷併右側面部骨折及面部複雜裂傷 、右眼球挫傷、右手壓砸傷和撕裂傷併韌帶及肌肉損傷、異 物留存、胸壁挫傷、手腳擦傷和挫傷等傷害,且經醫師診斷 有右眼視神經萎縮(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已賠付霍登彥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 )7萬元、醫療費用23,520元、交通費用175元、看護費用36 ,000元,合計129,695元。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 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機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駕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霍登彥保險金數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霍登彥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9,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 療給付費用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確認書、看護證明 、賠付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 75、9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㈡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 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 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 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29條第1項 但書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無照駕駛,致該被 保險車輛即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霍登彥受有系爭 傷害,原告既已將強制險相關款項合計129,695元賠付霍登 彥,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霍登 彥對被告之請求權。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規定於被 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 第3項並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定保險 人之代位權,係屬權利之法定移轉,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 雖得以自己名義逕對加害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 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依任何人不得將大 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權應不得 優於被害人之求償權,而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亦 得執以對抗保險人,是以對於意外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與其 使用人如與有過失者,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加害人自得對 保險人主張過失相抵。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駕駛 系爭車輛左轉彎時,未遵守燈光號誌指揮而貿然闖越紅燈之 過失,然霍登彥騎乘機車行至肇事地點時,亦有未遵守燈光 號誌指揮而闖越紅燈之過失,有初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6頁),是本院 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形,認原告 與被告應各負5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依此計算結果, 原告得請求被告按50%之過失比例賠償64,848元(計算式:1 29,695×50%=64,8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 ,848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見本院卷第8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26

KSEV-113-雄簡-2707-20250226-1

屏原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原簡字第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張佳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164元,及自民國113年 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7日23時18分許,駕駛由原 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一段與歸 仁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直行,碰撞與其同向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之訴外人林仁智(下稱系爭事故),林仁智因而受有左肱 骨粉碎性骨折、臀部異物穿刺傷、左肩旋轉肌損傷、左肩及 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賠付林仁智116,164元(醫療費用60,164元、交通 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又被告於系爭事故後 ,經到場員警實施呼吸酒測測定,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69毫 克,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於賠付之範圍內,代位行使林仁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 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交 通費用證明、看護費用證明、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賠付 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83頁),並有屏東縣警 察局113年10月14日屏警交字第1139018386號函所附相關資 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223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系爭事故既係因被 告酒後駕車、闖越紅燈之過失所致,並造成林仁智受有系爭 傷害,則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與林仁智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 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對林仁 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再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 訂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肇事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 人,其已依保險契約先行賠付林仁智116,164元等情,有前 引賠付查詢明細可佐,是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其給付之116,164元範圍內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16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於113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3年12月 29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4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13

PTEV-113-屏原簡-18-20250213-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2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謝作謙 謝中志 林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608元,及被告丙○○及甲○○自民國 113年12月28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60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甲○○(下稱乙○○等2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7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上午8時17分許,無考領駕駛 執照,仍騎乘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 屏東縣恆春鎮恆南路往恆春鎮方向行駛,行經恆南路37號前 ,欲從機車道左轉彎至對面時,本應於行駛雙向車道及劃設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作變換車道至快車道時顯示方向 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變換車道,而不慎撞擊亦沿恆南路往恆春鎮方向行駛 ,訴外人楊偉弘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楊偉弘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右腳第一趾趾骨 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被告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楊偉弘 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9,608元,又系爭事故係因丙○○ 之過失行為所致,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丙○○於 系爭事故時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乙○○等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開賠付訴外人楊偉弘之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楊偉弘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60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乙○○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㈡丙○○則以:確實有發生系爭事故,伊當時是17歲,就系爭事 故確有過失。事故發生後伊與乙○○、楊偉弘在法院和解,已 匯款賠償3萬元給楊偉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查,原告承保被告車輛之強制險,因系爭事故賠付楊偉弘79 ,608元,丙○○於事發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等2人為其 法定代理人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楊偉 弘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衛生福 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中正脊椎骨 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 用證明書、戶役政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9-36 、125-136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系爭事故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本院卷第41-111頁) ,且為丙○○未爭執(本院卷第177頁),乙○○等2人未到庭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 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 2項另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 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 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 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定之。  ㈡經查,被告騎乘被告車輛於慢車道,於變換車道至快車道時 本應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 然變換車道,致楊偉弘受有損害,丙○○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而乙○○等2人為丙○○之法定代理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與 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丙○○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事實,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原告 既為被告車輛承保,且已賠付楊偉弘79,608元,則原告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賠付楊偉弘 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㈢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 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為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0條規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稱之調解 情事並無原告出席之情,有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53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9頁),足見原告並無參與調解 ,該調解行為既未經原告同意,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不受其 拘束,是被告所辯,礙難以採。 六、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丙○○及甲○○自113年12月28日起(本院卷第159、 165頁);乙○○自114年1月11日起(本院卷第157頁),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 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13

CCEV-113-潮小-623-2025021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9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並應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9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16時1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 經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與學專路口處,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 離,被告車輛左側車身撞及系爭汽車右前車頭,致系爭汽車 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7,528元( 含零件13,603元、工資23,925元),原告已悉數理賠,爰依 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汽車行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結帳工單、 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63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 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 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受損之 維修費用為37,528元(含零件13,603元、工資23,925元), 有估價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資為憑 ,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 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而系爭汽車係105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迄受有車損時即111年9月2日, 已逾耐用年限,則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2,267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603元÷(5+ 1)≒2,2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不必折 舊之工資後,原告得請求26,192元(計算式:零件2,267元+ 工資23,925元=26,19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6,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 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2-12

CDEV-113-橋小-1442-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2號 原 告 謝麗香 訴訟代理人 鄭美月 參 加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謝信學 謝陸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停 被 告 陳榮崑 陳榮連 陳冠平 陳冠巨 陳世昌(即陳榮泉,陳潘秀蘭之繼承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世達(即陳榮泉,陳潘秀蘭之繼承人) 陳世杰(即陳榮泉,陳潘秀蘭之繼承人) 陳世宏(即陳榮泉,陳潘秀蘭之繼承人) 陳雪玲 陳雪菁 劉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四筆 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如下: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 寮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5月10日分割測量成果圖所示合 併分割如附表四。 原告及被告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謝陸盛、謝信學 ,應分別補償被告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陳世杰、陳榮崑、 陳榮連、劉金枝、陳冠平,各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 使獲勝訴之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換言之,第 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目的雖係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 判決,實質則在保護該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 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 ,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 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得聲請參加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 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陳 榮泉(已歿,其繼承人為被告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陳 世杰)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之債 務人,原告請求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對長鑫公司之債權 自有影響,堪認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長鑫公 司為輔助陳榮泉之繼承人即被告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 陳世杰而聲明參加訴訟(本院卷三第333頁),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榮崑、陳榮連、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 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陳世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及公同共有 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又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而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 成協議,實有以訴訟請求判決合併分割之必要等語。並聲明 :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表四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劉金枝、謝信學、謝陸盛則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㈡陳榮崑、陳榮連、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陳世 昌、陳世宏、陳世達、陳世杰未以書狀作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   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共有,4筆土地相鄰,且兩造就分割之 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語,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GOOGLE地圖、空照圖、現況測量成果圖、林園分 局查訪回函在卷為證(本院卷三第263-300頁、第179-209頁 、第255-257頁、第245頁),堪可認定。又系爭土地乃共有 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且各該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經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本院亦查 無共有人間定有不分割之特約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等情形。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 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 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 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 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 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 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05號、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以分割共有物,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原則上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惟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時,如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仍應就   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最   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附圖所 示之系爭土地上有編號A建物現由被告謝信學使用中、編號B 建物現由被告謝陸盛使用中、編號C建物現由原告使用中、 編號D建物現由被告陳冠平、陳冠巨用使用中、編號G建物現 由被告陳冠平使用中、編號H建物現由被告陳榮連使用中、 編號I建物現由被告陳崑榮使用中、編號J建物現由被告陳世 達使用中、編號E、F遮雨棚則由兩造共同使用、編號K芒果 樹、放置雜物區目前無人使用等情,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 、現況測量成果圖存卷得徵(本院卷三第179-203頁、第255 頁)。本院斟酌上情,並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各共有 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已相當接近其等按原應有部分計算可 得之面積,且各筆土地之形狀均屬完整,亦均有道路可供通 行,顯無出入不便及難以利用之缺點;又對照附圖可知,此 分割方法乃使現占有使用土地之共有人大致分得其等現占有 使用之土地,縱有部分建物有越界之情事,面積亦已控制在 最小範圍。是上開分割方法,核已兼顧使用現況、整體經濟 利益之發揮及兩造通行之需求,復已取得被告謝信學、謝陸 盛、劉金枝之同意(本院卷四第96頁),另其他被告並未提 出不同之分割方案,足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對全體被告無 明顯不利之處,亦無不公平之情事,應可採為本件之分割方 法。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 定甚明。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 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 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 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 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 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 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 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 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 85年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分割方法 已如上述,是各共有人中分得土地面積及價值若有較其按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應得土地之面積或價值減少者,應獲得補償 ,方屬公平。經本院囑託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鑑定系爭土地依附表四所示合併分割方法分割後各編號土地 價格,鑑定結果兩造間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有系爭估價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該估價師領有不動產估 價師證書,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且與兩造並無利害 關係,應無偏頗之虞,其鑑定亦已詳細且明確載明鑑定依據 及結論,原告及被告謝信學、謝陸盛、劉金枝未舉證推翻, 其餘被告亦未到庭或具狀為反對之意見等情,堪認系爭估價 報告應屬可採。本院即參酌系爭估價報告,復審酌兩造分割 前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分割前按其等應有部分應取得土地 之價值與分割後取得土地價值之差額,認取得價值較高土地 之原告、被告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謝陸盛、 謝信學,應分別補償取得價值較低土地之被告陳世昌、陳世 宏、陳世達、陳世杰、陳榮崑、陳榮連、劉金枝、陳冠平之 金額,各如附表六所示。  ㈣至於原告主張嗣持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 時,尚須為減少土地而取得補償之被告代繳土地增值稅,故 上開補償數額應扣除原告代繳之土地增值稅云云。惟按土地 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同法第5條之1前 段:「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 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 復系爭土地因本件分割共有物所有權移轉之土地增值稅繳納 義務人依法固為附表五所示取得補償之被告,然原告所負補 償金額義務及前開被告因原告代墊所負返還土地增值義務, 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或尚未確定發生,或因 原告尚未代墊而返還代墊款債權未發生,自不得於補償數額 內扣除上揭數額之土地增值稅,其主張上開補償數額應扣除 原告代繳之土地增值稅,無從信採。 四、綜上各節,系爭土地乃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且各該 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同意合併分割,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有 不能分割之約定等情形,原告以未能協議分割為據,本於共 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兩造之應有 部分比例、利益、意願及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認以如附表 四所示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確為維持共有人公平之 最佳分割方法,爰採為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又因部分 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與其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土地價 值並不相等,爰命原告、被告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 雪菁、謝陸盛、謝信學,應以金錢補償被告被告陳世昌、陳 世宏、陳世達、陳世杰、陳榮崑、陳榮連、劉金枝、陳冠平 ,金額各如附表六所示。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 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 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 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 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 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 一造負擔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之處。又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不盡相同,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本院認應由兩造 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因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核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5月 10日分割測量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 所有權人 247地號 (369.7㎡) 248地號 (484.22㎡) 總面積 (㎡)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 1 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陳世杰 公同共有7033/60000 43.34 公同共有 3/22 66.03 109.37 2 陳榮崑 7033/60000 43.34 3/22 66.03 109.37 3 陳榮連 7033/60000 43.34 3/22 66.03 109.37 4 劉金枝 7033/60000 43.33 3/22 66.03 109.36 5 陳冠平 7033/60000 43.33 3/22 66.03 109.36 6 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 公同共有7033/60000 43.33 公同共有3/22 66.03 109.36 7 謝麗香 1010/10000 37.34 10/99 48.91 86.25 8 謝陸盛 27/10000 1.00 78/990 38.15 39.15 9 謝信學 1930/10000 71.35 2/990 0.98 72.33 總計 853.92 附表二 編號 所有權人 247-1地號 (15.83㎡) 248-1地號 (19.17㎡) 總面積 (㎡)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 1 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陳世杰 公同共有7033/60000 1.85 公同共有 3/22 2.61 4.46 2 陳榮崑 7033/60000 1.85 3/22 2.62 4.47 3 陳榮連 7033/60000 1.85 3/22 2.62 4.47 4 劉金枝 7033/60000 1.86 3/22 2.61 4.47 5 陳冠平 7033/60000 1.86 3/22 2.61 4.47 6 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 公同共有7033/60000 1.86 公同共有3/22 2.61 4.47 7 謝麗香 1010/10000 1.60 10/99 1.94 3.54 8 謝陸盛 27/10000 0.04 78/990 1.51 1.55 9 謝信學 1930/10000 3.06 2/990 0.04 3.10 總計 35.00 附表三 編號 所有權人 依應有部分計算之總面積 (㎡) 合併後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陳世杰 113.83 12.8/100 2 陳榮崑 113.84 12.8/100 3 陳榮連 113.84 12.8/100 4 劉金枝 113.83 12.8/100 5 陳冠平 113.83 12.8/100 6 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 113.83 12.8/100 7 謝麗香 89.79 10.1/100 8 謝陸盛 40.7 4.6/100 9 謝信學 75.43 8.5/100 附表四(分割方法) 附圖編號 面積(㎡)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A   A1 71.59 6.29 謝信學 1/1   Β   Β1 40.03 5.89 謝陸盛 1/1   C   C1 79.98 12.08 謝麗香 1/1   D   D1 95.67 10.74 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 1/1 公同共有   G 77.08 陳冠平 1/1   K 90.53 劉金枝 1/1   H 84.16 陳榮連 1/1   I 88.09 陳榮崑 1/1   J 86.27 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陳世杰 1/1 公同共有   L 23.30 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陳世杰 1/6 公同共有 23.30 陳榮崑 1/6 23.30 陳榮連 1/6 23.30 劉金枝 1/6 23.30 陳冠平 1/6 23.30 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 1/6 公同共有 附表五(補償表) 編號 所有權人 應(受)補償金額(元) 1 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陳世杰 應受償388,093 2 陳榮崑 應受償344,152 3 陳榮連 應受償380,346 4 劉金枝 應受償284,885 5 陳冠平 應受償670,751 6 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 應補償801,009 7 謝麗香 應補償441,782 8 謝陸盛 應補償248,909 9 謝信學 應補償576,527 附表六(共有人間互相補償金額表,縱向為應補償人,橫向為受 補償人) 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陳世杰 陳榮崑 陳榮連 劉金枝 陳冠平 應補償總金額(新臺幣:元) 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 149,802 131,886 146,632 107,740 264,949 801,009 謝麗香 83,695 75,730 82,309 64,958 135,090 441,782 謝陸盛 47,057 42,389 46,240 36,083 77,140 248,909 謝信學 107,539 94,147 105,165 76,104 193,572 576,527 應受補償之總金額 388,093 344,152 380,346 284,885 670,751 2,068,227

2025-02-12

KSDV-112-訴-672-2025021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0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蔡慧珍 被 告 葉耀祺 兼 訴訟代理人 葉明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75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770元,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75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11年10月15日20時許,無照駕駛經 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時代大道興邦23路 燈前側附近(下稱肇事地點)時,適訴外人甲○○由北向南步 行橫越時代大道至肇事地點,因被告丙○○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系爭機車與甲○○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甲○○因而受 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前額撕裂傷、 右頭皮撕裂傷、臉部及四肢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已賠付甲○○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8,367元、膳食費1,800元、交通費用1,57 5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47,742元。系爭事故發生時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機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駕車,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甲○○保險 金數額範圍內,代位行使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 被告丙○○為95年1月出生,於事發當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 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自應就被告丙○○前揭過失行 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不爭執,惟系爭事故已 於112年2月21日與甲○○在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並已賠付,被告自不需再負擔原告之代位請求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亦有明文。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 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法所稱被保險人 ,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 保險汽車之人;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 給付。二、失能給付。三、死亡給付;傷害醫療費用包含診 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 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 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強制險醫療 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 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交通費 用證明、車資估算單、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3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 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103頁),且被告就丙○○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 8頁),又被告丙○○係00年0月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尚 未屆滿20歲,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為未成年人,而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未就其監督並未疏 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加以舉 證證明,且被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接受警詢筆錄時,能 清楚表明己身相關人別資料,背誦親友聯絡電話,指述事發 地點、受有體傷、未搭載乘客,暨表明係意識清醒接受談話 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證(見 本院卷第91頁),足認其於系爭事故當時雖未成年,然已具 備識別能力,是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對甲○○負侵權行為之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查,甲○○因系爭事故共受有47,742元之損失(醫療費用8,3 67元、膳食費1,800元、交通費用1,575元、看護費用36,000 元),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 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車資估算單、看護證明、理賠 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上開醫療費用收 據所載之就診時間、就診科別及材料,為治療甲○○所受傷害 所必要;而甲○○所受傷害確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暨前 揭交通費用證明書所載之乘車次數與其就診次數相符;甲○○ 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處置 意見欄記載: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亦有此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甲○○母親即訴外人孫寶淑自 111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3日止共30日,擔任看護,亦 有看護證明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然此項親屬看護 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甲○○在上開期間內縱無實際支 付看護費用,仍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並未 過高。至原告請求之膳食費,本屬每日均會支出之通常生活 費用,難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必需費用, 自不予准許。又原告既已賠付甲○○上開損失,依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 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45,94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 ,367元+交通費用1,575元+看護費用36,000元=45,942元)。 ㈣被告雖辯稱其已於112年2月21日與甲○○就因系爭事故所生之 財物、醫療及精神上等一切損失以22萬5,000元(含強制險 )達成調解並已賠付,被告自無須負擔原告之代位請求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然:  ⒈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 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 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 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 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 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立 法理由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既界定為保險人代位 權之行使,則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被 保險人權益與義務,方為合理,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 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另一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拋 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有欠合理, 爰增訂本條,俾確保保險人代位權等語。  ⒉查原告就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而駕車,致生之系爭事故已於112年1月9日賠付甲○○4 7,742元,此據原告提出電匯付款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則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即得在 其給付47,742元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甲○○對被告之請求權 ,此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又被告 與甲○○雖於112年2月21日就因系爭事故所生一切費用以22萬 5,000元(含強制險)達成調解並已賠付,此有高雄市前鎮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然於調解斯 時甲○○對被告之請求權業已於112年1月9日法定移轉予原告 ,且前開調解並未通知原告,亦未經原告同意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而前開調解內容記載賠付 金額包含強制險,顯有妨礙原告代位行使甲○○對於被告之請 求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原告不受其拘 束,仍得代位行使甲○○對於被告關於前述之請求權,是被告 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 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 另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 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 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 明文。查,關於系爭事故之經過,甲○○於事發後向到場員警 陳稱:我跟小朋友在時代大道上北向南橫越馬路要去夢時代 ,我們在時代大道上被撞等語,有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可證 (見本院卷第95頁),並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本院卷第79頁)記載,甲○○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疏 未注意左右無來車而穿越道路之過失甚明,是甲○○對損害發 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準此,系爭事故既因雙方之過失行為所 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被告丙○○、甲○○之過失比例依序為80%、20%。是經扣減後 ,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36,754元(計 算式:45,942×80%=36,7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754元, 及自113年9月12日(見本院卷第57、5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24

KSEV-113-雄小-2605-2025012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6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李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70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5萬1,704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7時09分許駕駛車號為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高雄市○○區○○路0號 前,因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而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 蘇育誼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8,2 75元(零件2萬6,283元、工資1萬7,203元及烤漆1萬4,789元 )等語。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系爭車輛車主 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2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過失有爭執,當時我們兩車都在迴車的狀態 ,原告也有過失,且原告虛報修繕項目,與系爭事故無因果 關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 照、車輛修復估價單、車輛修復照片、發票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1至35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7至93頁),惟被告否認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 有不法過失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   ⒈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 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 迴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定有明文 。   ⒉依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車輛前 方及後面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之結果(本院卷第177至183 頁),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18時17時8分51秒自高雄市三 民區建德路北向南快車道行駛,於建工路461巷5弄前向左 迴轉至建德路南向北快車道,行駛至建德路南向北快車道 ,系爭車輛行使方向可見對向(即建德路北向南)車道之 A車左轉方向燈亮起,自路旁欲向左迴轉,系爭車輛持續 「往前」行駛,A車亦持續左轉朝對向車道行駛,於同日1 7時9分3秒,系爭車輛有碰撞聲響,本車搖晃,隨後往前 往滑行4秒後,系爭車輛停止。此時依後面行車紀錄器顯 示「A車車頭已越過分向線,車身停於建德路北向南快車 道上。被告停車,搖下車窗,被告持續往前行駛至建德路 南向北快車道上,於本車車後停車」。   ⒊由前開行車記錄器影像可見,17:08:59系爭車輛已自建 德路北向南車道迴轉至建德路南向北快車道,並已於建德 路南向北快車道順向往前行駛,並非如被告所辯,雙方均 處於迴車狀態,至17:09:03被告自建德路北向南快車道 越過分向線,足認該時被告顯可注意對向車道是否有來車 ,而應與對向來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並減速煞車,然被告於 迴轉過程並未依規定暫停,或注意來、往車輛而擅自迴轉 ,而肇致系爭事故甚明,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賠償 責任等語,自屬有據,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亦有過失云云,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憑。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1,704元之範圍內,應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5萬8,275元(零件2萬6,283元、工資及烤 漆共計3萬1,992元),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 並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系爭車輛返還車 主,已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可稽。被告雖辯稱原告 主張維修項目多有浮報,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 載維修項目及卷附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受損情況相當 ,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衡諸車 輛因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 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且經證人 即車廠人員乙○○、甲○○證述內容可知,乙○○經手本院卷第 103至105頁之維修項目,甲○○經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之 維修項目,本院第111至115頁之維修項目則是乙○○與甲○○ 經手項目之加總,而被告抗辯維修項目部分(即本院卷第 101至115頁所示紅圈部分),均實際受有損害,且與警方 所攝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相符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4頁) 。再參以參照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實於左側車 身、左後車門等處有擦撞痕跡,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1至93頁)堪認與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與維修部分大致相符。復被告就 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所辯上 情,非可採信。   ⒊然本件修復費用中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1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18日,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9,712元【計算方式:⒈取 得成本26,283÷(耐用年數5+1)≒殘價4,381;⒉(取得成本71 ,480-殘價4,381)×1/耐用年數5×(使用年數:1+6/12)≒ 折舊額6,571;⒊新品取得成本26,283-折舊額6,571=扣除 折舊後價值19,712(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 不予折舊之工資1萬7,203元、烤漆1萬4,789元,合計被告 應賠償原告51,704元【計算式:19,712+17,203+14,789=5 1,70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萬1,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 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 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 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1-24

KSEV-113-雄小-196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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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1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李銀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玖佰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柒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1年6月30日 上午9時24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0號附近時,變換車道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致碰撞並毀損系爭汽車。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146元(含工資7, 876元、烤漆14,030元、零件15,240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至於其他被告有受 傷部分,再向駕駛人主張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險理賠計算書與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見重小調卷第15至23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 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查(見重小調卷第33至6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 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 賠付該車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 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 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37,146元,其中包含工資7,876元、烤 漆14,030元、零件15,240元一情,已如前述,是計算被告應 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 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09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 (見重小調卷第15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為 1年10月又15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9 年8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應以使用1年11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 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 0,372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15,240÷(5+1)=2,540。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15,240-2,540)×1/5×23/1 2≒4,868。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15,240-4,868=10,372】,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7,876元、 烤漆14,03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 為32,27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2,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 卷第23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23

GSEV-113-岡小-516-2025012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4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王一如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蔡岳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 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在高雄市橋頭區楠梓區後昌路(中油新北門前)變換車道 不慎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BDZ-009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 )76091元(零件62143、工資6800元、烤漆7148元)等事實 ,有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票可稽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核屬有據。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7年11月出 廠(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26日 ,已使用3年1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7 1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2143 ÷(5+1)≒103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 ) ×1/5×(3+12/12)≒414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20 714】,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3948元 ,合計34662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23

CDEV-113-橋小-1347-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1號 原 告 曾淑俐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 12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惟系 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非原告所簽署,其印文亦非原告所用印 ,原告亦未同意他人開立,自無須負發票人之責,為此起訴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㈡又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12171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 臺中地院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強制執行 (臺義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75號,下稱系爭執助事件 ),並向原告扣款2個月薪水23,000元而受償。被告對原告 之系爭本票債權既屬不存在,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23,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固非原告親自簽發、用印,惟係原告為 擔保其向被告於110年12月6日之100萬元借款,授權訴外人 即原告友人林怡芳所簽發、用印,原告自應負發票人之責; 故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自非屬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 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一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參 審訴卷第13至14頁)可證,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名及印 文係遭偽造,兩造間並無票據債權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被告 所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因存否不明確,原告財產處於將受 強制執行狀態,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有法律上 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 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票據 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 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 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 亦可參考。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一情,此據訴 外人林怡芳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96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審理中 自承在卷(參相關刑案院卷第591至592頁),被告亦不爭執 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係由訴外人林怡芳所簽立及用 印,惟抗辯係原告授權林怡芳為之,則票據權利人即被告自 應先就系爭本票係原告授權林怡芳所簽發一事負舉證之責。  ㊂就此,被告僅提出原告與訴外人林怡芳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 卷為證,並稱依該對話紀錄可證原告知悉林怡芳要買車等語 。惟查,原告固曾於109年11月2日有同意林怡芳以其名義向 被告購車,並以其名義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 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而約定總額903,400元之分期付款契 約;然本件係因林怡芳嗣後無力償還上開債務,再於110年1 2月6日以原告名義與被告另行簽立總價為1,526,400元(現 金價100萬元)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系爭本票 暨授權書一情,此有110年12月6日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 契約」在卷可佐(參相關刑案偵卷第30至31頁),並據原告 於相關刑案審理時具結證述在案(參相關刑案院卷第400頁 ),亦與被告答辯狀所述相符。可知原告固曾於109年間知 悉林怡芳要買車並曾出借其名義讓林怡芳向被告購車,惟此 與嗣後本件林怡芳再向被告借款及系爭本票之簽立顯屬二事 。且參酌原告所提兩人較完整之對話紀錄,原告一開始係向 林怡芳表示接獲被告通知稱林怡芳借了100萬元,要求林怡 芳還清否則要提告,並已註明係冒貸等語;原告則表明名字 非其所簽,其不會承認這筆借貸;並向林怡芳質疑林怡芳用 原告名字貸款而沒有給原告選擇過,只想到自己沒錢,卻沒 有想到原告僅林怡芳女友,憑什麼可以用原告名字借100萬 ;林怡芳亦自承車子是她要買的她有責任,亦承認其為冒貸 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31至52頁),實無從看出原告有同意 並授權被告簽立系爭本票一事,是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本票 簽立應負授權之責,應屬無據。  ㊃被告雖復主張原告有將其身分證、駕照、存摺提供予林怡芳 作為申貸文件用,所貸款項亦存入原告帳戶並有繳納3筆分 期,故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惟徒以被告持有原告之雙證 件及存摺一事,尚難認足以作為原告有授權被告簽立系爭本 票之表見外觀;且原告於相關刑案作證時,已證述除前述因 出借其名讓林怡芳購車外,未再將雙證件及印章交付予被告 ;其與林怡芳該時同居一屋,雙證件及印章均放在櫃中,同 放在櫃中之現金及黃金曾不見,據林怡芳表示係遭竊等語( 參相關刑案院卷第400頁),無從遽認原告於系爭本票簽立 前有將其雙證件及存摺交付予被告而由其持有之行為。又原 告前曾出借其名義讓林怡芳購車,如前所述,兩人約定車貸 由林怡芳繳納,林怡芳亦表示車貸都是其在繳,並沒有丟給 原告處理過等語,有前引原告與林怡芳對話紀錄在卷可證, 是可知該帳戶及車貸繳納事宜係由林怡芳在處理一情,併參 酌前引對話紀錄中原告在接獲被告通知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之 100萬元借款後,即向林怡芳表達不滿及不承認此筆債務之 意,自亦難認原告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之行為。是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簽立應負表見代理 責任,亦無理由。  ㊄則依上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本人所簽發,被告復未能舉證 係由原告授權訴外人林怡芳簽發、或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得利益23,000元 部分:  ㊀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即因而消滅,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 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還執行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2360號、71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㊁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獲准,經臺中地院 囑託嘉義地院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核發薪資移轉命令,已 移轉原告薪資共計23,000元予被告在案,嗣經被告於112年1 1月15日撤回執行而終結一節,此據原告提出嘉義地院112年 9月25日嘉院弘112司執助吉字第1175號執行命令及原告薪資 帳戶在卷(參本院審訴卷第15至21頁)為證,並據本院調取 系爭執助事件卷定審閱無誤,堪信屬實。則被告對原告就系 爭本票之債權既經本院認定已不存在,如前所述,被告受領 上開23,0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所受利益,自有理由。  ㊂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15日 送達被告(參本院審訴卷第35頁)而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其 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3,000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附表 票載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曾淑俐 林怡屏 110年12月6日 100萬元 111年3月7日 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1-23

KSDV-113-訴-135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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