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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65號 原 告 鍾世詮 被 告 李松貴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9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PCDM-113-附民-1865-20250305-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貴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906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93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松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松貴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 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 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 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底至12月初某時,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泰民門市,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華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家豪」之人 使用,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部分,均 逕予補充更正如附表所示),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李松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或對話紀錄擷圖。  ㈣本案華南及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實行詐 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華南及郵局帳戶收取被害人 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 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 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依修 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是舊法之宣 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華南及 郵局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385號)與本件經起訴 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19069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 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華南或郵局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被 告係提供2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 被害人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60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被害人匯入本案華南或郵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是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華南及郵局帳戶,然金融帳戶本質 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 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 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 華南及郵局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沒收上開帳戶對於預防 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至被告交付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 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 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盈君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鍾世詮 於112年11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鍾世詮佯稱:要匯款至其帳戶,惟需先繳納保證金等語。 112年12月13日14時1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2 黃思婷 於112年12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黃思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2月12日13時47分許 1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3 黃科銘 於112年11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黃科銘佯稱:其帳戶遭凍結,需繳納保證金等語。 112年12月5日16時47分許 1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葉玉慈 於112年10月26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向葉玉慈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2月6日12時16分許 1萬6,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陳美淑 於112年10月下旬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美淑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2月6日9時24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12月7日9時48分許 10萬元 6 韓仙芸 於112年11月間某時,以投資網站向韓仙芸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2月8日16時8分許 1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7 吳明吉 於112年1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吳明吉佯稱:其父親過世,需借款辦理喪事等語。 112年12月8日21時44分許 1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8 許淑惠 於112年10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許淑惠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2月8日15時29分許 2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同日15時31分許 2萬元

2025-03-05

PCDM-113-金簡-397-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文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文裕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 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 決意旨參照),並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 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 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 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觀附表所示全部案 件,應以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案定其 應執行刑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日期:民國11 3年12月31日),檢察官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即不合法,無 從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PCDM-114-聲-759-2025030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9號 原 告 李珮如 被 告 謝晉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PCDM-113-附民-1699-20250305-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晉華 選任辯護人 陳彥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9071、256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晉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如本院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 如本院附表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謝晉華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董家瑋所申辦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實行詐 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 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 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依修 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是舊法之宣 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郵局、 彰銀、一銀、中信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 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 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 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被告係提供4 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被害人因被 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金訴字卷第44、137至149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 且有調解意願,嗣與被害人董家瑋、李崧瑋、蔡晏珊、廖國 宏、陳怡汝、廖怡佳、蘇連秀環、張惠琴、王盡義等9人於 本院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其等損害,並已分別給付被害 人王盡義臺幣(下同)4,000元、被害人董家瑋等8人各2,00 0元(至其餘被害人則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 ,見本院刑事報到明細、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及公務電話紀 錄表,金訴字卷第123至125、132-1至132-4頁、金簡字卷第 27至35、37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 與被害人董家瑋等9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其等 損害,且其等亦表明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給予被告自 新或緩刑之機會等情,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顯見 被告已積極彌補本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堪認確有悔意 ,其經此偵審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㈥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被害人之權益,本院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本院附表所示 金額及方式(即上開調解筆錄約定內容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部 分)向如本院附表所示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 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是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郵局、彰銀、一銀、中信帳戶,然 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 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 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 處理。況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沒收該等帳戶對於預 防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至被告交付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附表: 編號 內容 1 謝晉華應給付董家瑋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董家瑋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第132-1至132-4頁】)。 2 謝晉華應給付李崧瑋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李崧瑋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第132-1至132-4頁】)。 3 謝晉華應給付蔡晏珊新臺幣(下同)6,000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蔡晏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第132-1至132-4頁】)。 4 謝晉華應給付廖國宏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廖國宏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第132-1至132-4頁】)。 5 謝晉華應給付陳怡汝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怡汝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第132-1至132-4頁】)。 6 謝晉華應給付廖怡佳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廖怡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第132-1至132-4頁】)。 7 謝晉華應給付蘇連秀環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蘇連秀環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第132-1至132-4頁】)。 8 謝晉華應給付張惠琴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張惠琴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第132-1至132-4頁】)。 9 謝晉華應給付王盡義新臺幣(下同)15萬6,000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王盡義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第132-1至132-4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71號                   113年度偵字第25668號   被   告 謝晉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晉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 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且可能造成資金流向斷 點,使檢警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 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趙 羿琪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彰銀帳戶及一銀帳戶後,連同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共4個金融帳戶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媽媽當時出車禍,所以急需手術費,為了申辦貸款才會聽從對方指示交付前揭帳戶予對方云云(後改稱:伊當時要還朋友錢,去銀行借不到錢,才會去找小額借貸,伊沒有查證對方公司資料云云)。 3.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上開貸款等相關紀錄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3 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一銀帳戶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匯款紀錄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6日申辦一銀帳戶、於9月11日申辦彰銀帳戶,隨即於9月間某日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二、被告謝晉華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 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 探詢可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 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 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 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 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 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交付提款卡, 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被告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竟未依循一般借貸流程,率爾交付郵局帳戶 、彰銀帳戶、一銀帳戶及中信帳戶資料,任令犯罪集團成員 使用前揭帳戶對他人施行詐欺,可認其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 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乙情應有認識;況被告自承對方要求其加 辦彰銀帳戶及一銀帳戶以加快審核速度,且有想過對方之所 以會跟其收受帳戶,是因為要掩飾或隱匿不法資金流向之可 能性,足徵被告對於前揭帳戶將用於存提不法款項應有預見 ,卻仍執意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 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觀諸告訴人李崧瑋等人 遭詐騙匯款後,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顯見詐欺集 團於前開期間有一定能力掌握前揭帳戶避免遭警示凍結,是 被告以事後報案等詞置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受騙被 害人轉帳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 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次交 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一銀帳戶及中信帳戶 ,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 案,但前揭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前揭帳戶,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 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 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前揭帳 戶有關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 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報告機關 1 李崧瑋(提告) 112年8月3日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崧瑋佯稱:可使用「德樺」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崧瑋陷於錯誤。 112年10月3日9時3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07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 112年10月3日9時31分許 5萬元 2 吳佳育(提告) 112年8月間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佳育佯稱:可使用「德樺」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佳育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日10時24分許 3萬2,000元 郵局帳戶 3 董家瑋(提告) 112年7月19日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董家瑋佯稱:可使用「德樺」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董家瑋陷於錯誤。 112年9月28日13時3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日13時19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日13時21分許 1萬元 4 陳怡汝(提告) 112年7月28日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怡汝佯稱:可使用「德樺」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怡汝陷於錯誤。 112年10月3日8時54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5 林永豐(提告) 112年7月25日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永豐佯稱:可使用「德樺」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永豐陷於錯誤。 112年10月4日10時3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4日10時37分許 5萬元 6 廖國宏(提告) 112年10月3日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國宏佯稱:可使用「德樺」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國宏陷於錯誤。 112年10月4日10時42分許 2萬元 彰銀帳戶 112年10月4日10時50分許 3萬元 7 許凱婷(提告) 112年8月間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凱婷佯稱:可使用「德樺」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凱婷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日13時40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8 蘇連秀環(未提告) 112年7月間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連秀環佯稱:可使用「富連」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連秀環陷於錯誤。 112年10月4日21時4分許 3萬元 彰銀帳戶 9 許惠晴(提告) 112年8月間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惠晴佯稱:可使用「德樺」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惠晴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日11時25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10 趙羿琪(提告) 112年8月22日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趙羿琪佯稱:可使用「德樺」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趙羿琪陷於錯誤。 112年10月4日9時21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071號、113年度偵字第2566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112年10月4日9時22分許 1萬元 11 蔡晏珊(提告) 112年8月間 詐欺集團邀請蔡晏珊加入通訊軟體LINE某群組後,向蔡晏珊佯稱:可使用「德樺」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晏珊陷於錯誤。 112年10月4日12時38分許 1萬元 一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07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 12 林紘宇(提告) 112年7月間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聯繫林紘宇,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紘宇佯稱:可使用「德樺」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紘宇陷於錯誤。 112年10月3日9時37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10月3日9時38分許 4萬元 112年10月3日9時39分許 3萬元 13 王盡義(提告) 112年9月5日 詐欺集團於Youtube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盡義佯稱:可使用「富環球」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盡義陷於錯誤。 112年9月23日14時17分許 20萬元 中信帳戶 14 張惠琴(提告) 112年9月間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惠琴佯稱:可使用「富環球」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惠琴陷於錯誤。 112年9月22日9時46分許 2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9月23日15時21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5日9時15分許 2萬2,000元 15 廖怡佳(提告) 112年7月31日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怡佳佯稱:可使用「德樺」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怡佳陷於錯誤。 112年10月3日13時6分許 2萬元 中信帳戶 16 李珮如(提告) 112年8月18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邀請李珮如加入通訊軟體LINE某群組後,向李珮如佯稱:可使用「德樺」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珮如陷於錯誤。 112年10月3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10月3日13時28分許 2萬元

2025-03-05

PCDM-114-金簡-11-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黃凱葦 被 告 蔡俊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84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凱葦因被告蔡俊傑竊盜案(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1092號【即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84號】),曾 經扣押聲請人所有硬幣1袋,該物未經諭知沒收,依刑事訴 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584號判決 有罪,並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550元,有上開判決 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案之現金既經宣告沒收,即與前揭發還 扣押物之規定不符,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又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 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上開扣案之現 金雖經本案判決宣告沒收,然權利人仍得依前揭規定,於裁 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4

PCDM-114-聲-689-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42 、27381、28756、29069、31216、34596、35930、37124、38690 、38948、4294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所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 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第4行所載「竊取」更正為「夾 取」。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至4行所載「主機板及零錢箱」更正為「 零錢箱」。  ㈢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行所載「7時40分許」更正為「7時4分許 」。  ㈣犯罪事實欄一、㈤第2行所載「1時26分許」更正為「1時30分 許」。  ㈤犯罪事實欄一、㈩第1行所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更正為 「基於竊盜之犯意」;第7行所載「接續」更正為「基於竊 盜之犯意」。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0時53分許」更正為「0時42分 許」。  ㈦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價值約500元)」刪除。  ㈧證據補充「被告蔡俊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㈢、㈣、㈧、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㈩、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以不正方法 自收費設備夾取置於該設備內之棕色泰迪熊娃娃及藍色鯊魚 娃娃各1隻,均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1第1項所稱之「他人之物」,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罪,尚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更正檢 察官起訴引用之法條。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破壞零錢箱部分及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㈦所示所示損壞花灑器部分均亦涉犯毀損他人 物品罪,然本院於訊問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及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亦可能涉犯數罪之旨 (見易字卷第6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  ㈢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另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與本件經起訴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被告竊取告訴人張雅玫所 有之車牌1面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再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為,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9罪,其中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共2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㈩所示部分共2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部分係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所為,然 其所竊取之車牌1面及後照鏡2支分別係告訴人張雅玫、被害 人謝雅琪所有,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即屬不同,自應分開評價 並依被害人之人數論罪,是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而本院 已當庭告知被告關於上開行為亦可能涉犯數罪之旨(見易字 卷第6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雖已著手竊取被害 人陳以信所有之零錢兌幣機,然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以不正方法取得、竊取或毀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取得或毀損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書就此 未為記載,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第42943號卷第9頁)、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參酌被告本案所為19 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未久,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就所量處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均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持以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㈥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9069號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鐵棍、不詳工具、折疊刀等物雖分別 為被告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㈧、、、所示 犯行所用之物,然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查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竊得之利益或財物,為其犯罪所得 ,其中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現金新臺幣3,5 50元業經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凱葦,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㈤、以不正方法取 得或竊得之利益或財物,及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㈩竊得之後照鏡2支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或被害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竊得1、2分鐘之水 ,其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如為此啟動刑事沒收或追徵程序, 反增加執行之勞費;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竊 得之車牌1面本身則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棕色泰迪熊娃娃及藍色鯊魚娃娃各1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3,550元均沒收。 7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照鏡2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6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42號 113年度偵字第27381號 113年度偵字第28756號 113年度偵字第29069號 113年度偵字第31216號 113年度偵字第34596號 113年度偵字第35930號 113年度偵字第37124號 113年度偵字第38690號 113年度偵字第38948號 113年度偵字第42943號   被   告 蔡俊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              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蔡俊傑明知其無意支付夾娃娃機台費用,竟基於以不正方法由 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時2 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號(爪咖選物販賣店),同(25 )日2時28分,以不詳方式撬開謝秀怡承租之10號娃娃機台主機 板,再徒手操作該機台控制器,使機台認定有投幣次數,以此 方式無償免費遊玩累計47次操作【共新臺幣(下同)470元】 ,經謝秀怡透過監視器鏡頭發現有異後報警處理。 ㈡蔡俊傑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 於113年4月23日16時3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號(爪 咖選物販賣店),先徒手打開娃娃機臺控制面板,將機臺改成 無限夾取模式,再操作機臺竊取被害人謝秀怡所有之棕色泰迪 熊娃娃1隻及藍色鯊魚娃娃1隻(共價值約960元),得手後旋即 逃離現場。 ㈢蔡俊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14日1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 店內,以螺絲起子損壞店內陳柔均所有之娃娃機台之主機板及 零錢箱,致令該娃娃機台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柔均。 ㈣蔡俊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7時40分許,前往新北 市○○區○○路00號1樓(童樂島選物販賣機店),以徒手損壞秦 翊捷設置在上址之娃娃機台零錢箱,致該零錢箱不堪使用,生 損害於秦翊捷。 ㈤蔡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 6日1時2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警衛室,以徒 手竊取黃雲鵬放置在上址之小米手機1支(價值約7,500元),得 手後旋即徒步離去。 ㈥蔡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 8日4時2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可愛寶商行娃娃 機店),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破 壞黃凱葦所有設置在上址內之娃娃機台零錢箱後,竊取零錢箱 內之現金3,550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蔡彥俊及黃凱葦所發 覺並報警當場查獲。 ㈦蔡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4月8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前,未經該處設置水龍頭開關之人 林億發之同意,擅自開啟該處水龍頭竊水1、2分鐘,清洗其所 有之衣物及上開車輛清洗完後將水管丟棄在地,致使水管外接 花灑器毀壞致令不堪用(損失約200元),隨即駕駛該車離去 。 ㈧蔡俊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12日23時3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0號(橋頭洗 車場),以鐵棍損壞店內施俊任所有之洗車機機台並撬開該機 台面板,致令該機台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施俊任。 ㈨蔡俊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22時3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海 角七號夾娃娃機店),以徒手損壞蔡嘉章設置在上址之娃娃機 台鎖頭(價值約500元),致該鎖頭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 嘉章。 ㈩蔡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3年 6月17日0時19分許至同日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機車停車格,見張雅 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車禍擺放在該處 ,竟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車之車牌1面,並旋即懸掛在自己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作為犯案之遮掩, 又接續在該處以徒手扭轉卸下謝雅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之後照鏡2支(價值約500元)竊取之。 蔡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 7日0時53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衣加自助 洗衣店),竟以徒手將該店內之陳以信所有之零錢兌幣機搬離 店外,嗣因無法搬離而放棄再搬回店內因而未遂。 蔡俊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2時19分許,騎乘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夾娃娃機店,以不詳工具損壞陳 松宏設置在上址之娃娃機台鎖頭(價值約500元),致該鎖頭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松宏。 蔡俊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2時23分許,騎乘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夾娃娃機店,以徒手損壞王詳和設 置在上址之娃娃機台鎖頭(價值約500元),致該鎖頭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王詳和。 蔡俊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5月29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以折疊刀損壞張家維設置在上址之娃娃機台鎖頭及木箱(價 值約800元),致該鎖頭及木箱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家維 。 蔡俊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10時5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好夾先生選物販賣機),以不詳工具損壞徐吉盛設置在上址之 娃娃機台鎖頭及鐵板(價值約200元),致該鎖頭及鐵板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徐吉盛。 蔡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 7日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 市板橋區中正路與新月二街工地守衛室,以徒手竊取林焦焄放 置在上址之小米手機1支(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蔡俊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6月18日4時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號( 夾夾樂娃娃機店),以不詳方式損壞店內武名麗所有之娃娃機 台之主機板、零錢箱及鎖頭,致令該娃娃機台不堪用,足生損 害於武名麗。 二、案經謝秀怡、秦翊捷、黃雲鵬、黃凱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陳柔均、張家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林億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施俊任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蔡嘉章、張雅玫、陳松宏、王詳 和、徐吉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林焦焄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武名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俊傑之供述 坦承部分犯罪事實,否認部分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秀怡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㈡。 3 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數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㈡。 4 告訴人陳柔均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薪莊分局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 6 告訴人秦翊捷、黃雲鵬、黃凱葦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㈤、㈥。 7 證人蔡彥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㈥。 8 (113年度偵字第29069號)職務報告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擷取畫面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照片數張 1.證明被告加重竊盜之犯行及被告犯後聲請提審卻又拒簽書狀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使用螺絲起子破壞黃凱葦所有之娃娃機台零錢箱後竊取零錢之事實。 3.證明被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童樂島選物販賣機店),以徒手損壞秦翊捷設置在上址之娃娃機台零錢箱之事實。 9 告訴人林億發之指訴 證明被告竊盜及毀損之事實。 10 (113年度偵字第31216號)監視器擷取畫面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犯罪事實一、㈦。 11 告訴人施俊任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㈧。該客制化之機台面板遭撬開導致投幣機內部相關機械均損壞而已無法使用。 12 (113年度偵字第34596號)監視器擷取畫面數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㈧。 13 告訴人蔡嘉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㈨ 14 山佳派出所照片數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㈨ 15 告訴人張雅玫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謝雅琪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㈩ 16 山佳派出所照片數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㈩ 17 被害人陳以信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 18 山佳派出所照片數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 19 告訴人陳松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 2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照片數張(監視器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不僅有破壞鎖頭之事實,更有竊取之行為。 21 告訴人王詳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 2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照片數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 2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職務報告、搜索及現場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照片數張、MXE-6381號普重機行動軌跡、AYF-569普重機行車軌跡、233-MDY號普重機行動軌跡 證明犯罪事實一、㈨~。 24 告訴人張家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 2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照片數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 26 告訴人徐吉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 2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照片數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 28 告訴人林焦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 2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相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犯罪事實一、 30 告訴人武名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 31 現場照片數張及監視器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犯罪事實一、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 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 而夾娃娃機,必須先行付費,並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 「收費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 第2項、第1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㈣、 ㈧、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㈦、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又其所犯上開違 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竊盜、毀損等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被告所竊得商品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棄置乙節,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故此部分犯罪所 得顯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從扣案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上開 犯罪事實一、㈢、㈧、㈨、、、、、涉有竊盜犯行部分, 觀諸上開案件所查獲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取圖片,僅見被告 有損壞娃娃機台、洗車機台之主機板、娃娃機台零錢箱外觀 、娃娃機台鎖頭之行為,並未明顯可辨識被告有將財物置入 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竊取行為,難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然此 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㈢、㈧、㈨ 、、、、、乃基於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5-03-04

PCDM-114-簡-584-20250304-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致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6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致宏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黃泰榮」補充更正為「黃泰榮(已歿,業經本院另為不受 理判決)」、「邱堯珍」更正為「邱曉珍」;附表編號2詐 騙時間欄所載「108年1月間某日起」更正為「108年3月間某 日起」;證據補充「被告江致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未實際參與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 及有礙金融秩序,所為不足為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第80至81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 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 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61號   被   告 江致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泰榮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9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致宏、黃泰榮依其智識及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足以供 作他人從事不法行為收受款項之工具,而幫助他人從事犯罪 ,竟分別基於他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收款 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 業務之犯意,江致宏於民國108年3月13日前不詳時間,在新 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某美甲店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致宏之中信銀行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致宏之 華南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江致宏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等資料,當面交予友人「周以安」(已歿)轉交予未經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證期局)許可並 發給許可證照、亦無設立公司登記之某地下期貨集團成員使 用;黃泰榮則於108年10月4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泰榮之中 信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泰榮之彰化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泰榮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某地下期貨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地下期貨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江致宏、黃泰榮帳戶資料後,明 知未經金管會證期局之許可並發給許照,不得經營期貨交易 業務,竟仍於108年1月起至108年10月止,由該地下期貨集 團成員透過手機或通訊軟體等方式,以LINE暱稱「江宜帆」 、「邱小蘋」、「邱堯珍」等名義,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及 其他不特定投資人參與地下期貨指數投資交易,並遊說如附 表所示之人及其他不特定投資人登入名為「1788巨富寶網路 交易系統」(網址:www.r1788.cc)之非法期貨網路交易平 臺,完成期貨開戶及帳號、密碼設定,其後即可在前揭交易 平臺下單投資當日之國內外期貨(包括道瓊工業平均指數期 貨、黃金牌價期貨、臺指期貨等金融商品)。然該地下期貨 集團成員實際上並未將投資人之買賣下單至合法期貨交易市 場,而係與投資人以買空、賣空方式結算損益,原則上均於 當日以上開金融商品之漲、跌點數為計算標的,交易以「口 」為單位,指數1點為新臺幣(下同) 200元,單筆進出須繳 交150元至750元不等之手續費,並以當日該期貨指數漲跌點 數多寡乘以點數倍率作為結算之依據,亦即投資人買指數上 漲,而該期貨指數確實上漲,則以每點200元乘以下單時與 賣出時之差額點數即為投資人所賺得款項;反之,倘該期貨 指數事實上係下跌,則為投資人所損失款項,雙方並約定於 結算損益額度,超過事先約定損益額度,則強制平倉結算交 易盈虧,並以上開江致宏所有之中信銀行、華南銀行及黃泰 榮所有之中信銀行、彰化銀行等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金融帳 戶。待收受款項後,則由該地下期貨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 上開江致宏、黃泰榮所有之合庫銀行等帳戶,投資人獲利時 則使用上開江致宏、黃泰榮所有之合庫銀行等帳戶做為出金 予投資人使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其他投資人受邀後依指 示投資下單,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匯入江致宏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內;另有不詳之投資人於108年10月4日匯款4萬1,5 30元至上開黃榮泰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江致宏、黃泰榮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足以影響正常股市及期貨 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致宏於調查局詢問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江致宏之中信銀行、江致宏之華南銀行及江致宏之合庫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予友人「周以安」(已歿)使用之事實。 2 被告黃泰榮於調查局詢問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黃泰榮之中信銀行、黃泰榮之華南銀行及黃泰榮之合庫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等情不諱,惟辯稱:前揭帳戶係陸續交予「陳曉楓」、「游俊祥」等網路推銷股票投資之行銷人員,相關交付帳戶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云云。然依前揭法院判決內容所示,被告分別於107年及109年6月間某日,將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交予「阿澤」、「陳曉楓」使用,且前開案件因遭詐欺或買賣股票之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該中信銀行帳戶之時間則為109年間。而本件地下期貨之投資人匯款時間均係在108年間,足認本件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與前揭判決確定案件所涉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犯行,顯非同一時間交付。被告前揭所辯各詞,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 3 證人蘇芷祈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 證明證人蘇芷祈因投資地下期貨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前揭江致宏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1、證人顏小青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 2、證人顏小青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顏小青因投資地下期貨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前揭江致宏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1、證人游建峰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 2、證人游建峰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游建峰因投資地下期貨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前揭江致宏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6 1、證人張綵恩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 2、證人張綵恩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張綵恩因投資地下期貨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前揭江致宏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7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0年6月8日證期(券)字第1100345962號函、1788巨富寶網路交易系統宣傳文宣各1份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人參與期貨交易之1788巨富寶網路交易系統,並非主管機關金管會證期局核准得經營證券相關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江致宏、黃泰榮亦非相關事業之業務人員之事實。 8 被告江致宏前揭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揭江致宏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江致宏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9 被告黃泰榮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揭黃泰榮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黃泰榮所申辦,且供「1788巨富寶網路交易系統」之投資人匯款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致宏、黃泰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 款論處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被告江致宏 、黃泰榮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用途 匯入帳戶 1 蘇芷祈 108年3月間某日起 108年3月14日 8萬3,000元 投資款 前揭江致宏之中信銀行帳戶 108年3月15日 8萬3,300元 投資款 108年4月9日 7萬8,500元 投資款 2 顏小青 108年1月間某日起 108年3月15日 2萬3,180元 投資虧損 108年3月29日 2萬5,570元 投資虧損 108年5月6日 2萬1,470元 投資虧損 108年5月14日 2萬6,190元 投資虧損 108年6月5日 5,220元 投資虧損 108年8月12日 2萬5,110元 投資虧損 3 游建峰 108年1月間某日起 108年3月25日 2萬5,250元 投資虧損 108年3月28日 5萬元 投資虧損 108年4月11日 5萬470元 投資虧損 108年4月22日 5萬610元 投資虧損 108年4月24日 5萬150元 投資虧損 108年4月24日 4萬2,300元 投資虧損 108年4月30日 3萬4,070元 投資虧損 108年5月3日 2萬4,180元 投資虧損 108年5月8日 5萬30元 投資虧損 108年8月15日 2萬5,000元 投資虧損 108年10月16日 1萬140元 投資虧損 4 張綵恩 107年間某日起 108年3月13日 7萬7,350元 投資款 108年3月14日 8萬3,500元 投資款 108年3月14日 6,450元 投資款 108年3月29日 1萬1,750元 投資款 108年4月3日 5萬元 投資款 108年4月3日 5萬元 投資款

2025-03-04

PCDM-113-金簡-390-20250304-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僑洲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08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522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338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僑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僑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 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 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 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超商將 其向不知情之呂政軒(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鬼耀」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使用。嗣「鬼耀」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呂僑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或轉帳紀 錄擷圖。  ㈣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後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522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6338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4082號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更 一字卷第124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1個帳戶容任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及其等因被告 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金訴更一字卷第12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是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以新臺幣3萬元的代價把呂政軒 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鬼耀」,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5560號卷第57頁、金訴更ㄧ字卷第 124至125頁)。是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 際取得任何金錢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宣慧、謝志遠移送併辦 ,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宜軒 於109年5月2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吳宜軒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09年5月27日 22時44分許 2萬元 2 張瑾晨 於109年5月2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張瑾晨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09年5月28日 0時20分許 10萬元 同日0時21分許 3萬560元 3 吳珮珊 於109年5月26 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吳珮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09年5月27日 22時40分許 5萬元 同日22時43分許 1萬元

2025-02-25

PCDM-113-金簡-384-20250225-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626、7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黃鴻 賢」補充更正為「黃鴻賢(業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第7至8行所載「由黃柏憲媒介『建建』向黃鴻賢收購名下帳 戶」更正為「由黃柏憲媒介『建建』向黃鴻賢取得名下帳戶」 、第11行所載「存提」更正為「存摺」、第15至16行所載「 12時52分」更正為「13時39分許」;證據補充「被告黃柏憲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於民國112年8月間之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實行詐 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收取告訴人鄭 清瑩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移轉 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 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依修 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是舊法之宣 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 合減刑之規定;依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⒋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媒介同案被告黃鴻賢販售帳戶涉犯幫 助詐欺罪(見偵緝字第626號卷第7頁),並於本院訊問時自 白本件犯行(見金訴字卷第190至191頁),然檢察官於偵查 中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幫助洗錢罪(見偵緝字第626 號卷第7頁),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是 本院認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等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 爰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自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 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被告 係提供1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告 訴人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字第75799號卷第1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告訴人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帳戶, 是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 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辦貸款被騙,騙我的人說我幫 忙收帳戶可以給我新臺幣(下同)5,000元介紹費用,我當 時是收5,000元等語(見偵緝字第626號卷第5至6頁),堪認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43號   被   告 黃柏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鴻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憲、黃鴻賢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不相 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時許,在黃鴻賢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住處附近,由黃柏憲媒介「建建」 向黃鴻賢收購名下帳戶,黃柏憲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報酬,旋後黃鴻賢即於不詳地點,交付其所有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提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建建」,嗣「建建」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5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鄭清瑩詐稱可投資虛擬貨 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1日12時52分,匯 款110萬2,000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帳戶所有人所涉詐欺罪嫌,另由員警偵辦)中,旋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3時41分許,層轉110萬元至上開帳 戶中,旋遭轉出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黃 鴻賢於112年9月1日1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 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欲提領5,000元時,該銀行行員發現上 開帳戶遭警示,報警後由員警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清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鴻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本案帳戶係被告黃柏憲稱要交易虛擬貨幣而借予被告黃柏憲,他後來還說會包一包紅包給我,不知本件詐欺情事等語。 3 告訴人鄭清瑩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施以詐術並匯款之事實。 4 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柏憲、黃鴻賢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且均為幫助犯。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2人為幫助犯,請俱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末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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