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威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
29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威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威宏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轉匯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世緯」指示,於民國112年11
月2日前某日晚間,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及名下另外2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提供予「王世緯」
使用,並約定提供上開3個帳戶5天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報酬。嗣「王世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
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
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中信帳戶,並旋遭提
領、轉匯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周威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66號卷〈下稱金訴卷〉第90頁)、
告訴人吳朱范提出之元大銀行及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影本1份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820345
號卷〈下稱警卷〉第87頁至第89頁)、告訴人吳朱范與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40張(見警卷第99頁至第112頁)
、告訴人黃彥錦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見
警卷第127頁至第1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一般洗錢犯行,無
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
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
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名下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
戶資料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取得上開帳戶
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
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
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後,旋遭提領、轉匯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
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
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
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本次提供3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被告
均未與本案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節;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第90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
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查,告訴人等匯入中信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提領、轉匯
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
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
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而被告與「王世緯」約定提供名下3個金融帳戶5天即可獲得3
萬元之報酬,雖據認定如前,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實際上
並沒有拿到錢等語(見警卷第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
告因其本案犯行或有何等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至被
告所提供之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
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吳朱范 (提告) 112年10月01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股票投資訊息結識吳朱范,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群組「台股散戶聚集地Z-692群」後,便以LINE暱稱「台股助教-劉星珂」等人向其佯稱:會指導其進行股票投資及相關進出場時間,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下載「明光」APP申請帳號並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帳戶 112年11月2日9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日9時56分許 5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 黃彥錦 (提告) 112年10月10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股票投資訊息結識黃彥錦,嗣其點擊連結加入好友後,便以LINE暱稱「陳如怡」等人向其佯稱:會推薦其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下載「明光」APP申請帳號並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帳戶 112年11月6日9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6日9時16分許 2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琇雯 (提告) 112年10月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刊登虛偽投資廣告結識黃琇雯,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助教-陳佳熙」等人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黑馬股票解密群D-803」,群組內每天都會給高獲利投資資訊,且如下載投資APP「明光」並依指示操作,獲利會比普通平台更多,且保證獲利不虧損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帳戶 112年11月6日9時28分許 4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94號
被 告 周威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威宏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
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9時51分前某時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其申設之2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以3個帳戶5天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
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
,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吳朱范、黃
彥錦、黃綉雯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二、案經吳朱范、黃彥錦、黃綉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周威宏之供述 被告供承上開帳戶係其申設且已於上開時間提供帳戶予他人。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朱范、黃彥錦、黃綉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等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中信銀行帳戶。 3 ⑴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等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匯款憑證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是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
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
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TNDM-114-金簡-193-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