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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8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張坤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玖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路0號北側處,因變換車道未 注意其他車輛撞擊原告承保BEC-1899號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系爭車 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 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5萬3688元(塗裝3萬7131元、工資1萬4668元、零件1889元) ,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 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 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68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所有證據都已經交給法官,被告車輛是直行,被 告車輛不可能側面撞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被告修車的狀況 也和警方不一樣,訴求實話實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2月25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小字第5385號 函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兩造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補正函113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95 頁),補正函113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7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已提出 之證據外(評價如后)皆未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 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03頁第28 行、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03頁第30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兩造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縱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03頁),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114年1月14日日後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對造同意或本院認有特別情事引用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特予延長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  ㈤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 為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 等資料;而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被告陳當時因前方有車 等待左轉,所以變換車道,打方向燈切入第2車道,沒多久 對方從我的右後切到我車身前,有感覺對方碰撞到車身等情 (本院卷第29頁),可見被告駕車當時欲變換車道,未注意 系爭車輛導致碰撞發生具過失,而紀錄表載系爭車輛駕駛陳 直行有看見對方打方向燈切我的車道,加上我有鳴笛示警對 方停動作,對方有停止一下,當時我車頭已經超過對方車身 ,最後對方還繼續往我的車身靠過來等情(本院卷第30頁) ,可知,系爭車輛駕駛為直行車,已經看見被告駕車打方向 燈,仍持續往前後與被告車發生碰撞,可認系爭車輛駕駛未 注意車前狀況具過失,又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 告駕車具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系爭車輛駕駛具未注意 車前狀況」等情(本院卷第25頁),與本院認定大致相符。 被告經本院命補正未依期補正,查其於警詢時陳其打方向燈 ,所以變換車道(本院卷第29頁),後於審理中改口抗辯其 為直行車,車輛不可能側面撞到系爭車輛(本院卷第104頁 第6至7行),說詞反覆,抗辯其過失責任,即非採信。從而 ,被告變換車道未確實注意他車並保持距離應負擔95%責任 ,系爭車輛駕駛直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擔5%責任。綜上 ,被告駕車具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系爭車輛車損,即屬 有據。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烤 漆附著於車體,為車體一部分,應一併折舊。依行政院所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 費用為塗裝3萬7131元、工資1萬4668元、零件1889元,此有 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至 21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9年6月19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 照在卷(本院卷第15頁),則至113年2月6日發生上開車禍 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3年8月,其扣除折舊後之 零件及烤漆費用為7391元(如附表所示),則原告得請求之 車輛修復費用為2萬2059元(計算式:7391元+1萬4668元=2 萬2059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述,被 告負擔95%責任,系爭車輛駕駛負擔5%責任,系爭車輛駕駛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 輕被告賠償金額5%,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2萬956元 (計算式:2萬2059元×95%=2萬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修復費2萬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 15日(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   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萬9020元×0.369=1萬4398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萬9020元-1萬4398元=2萬4622元 第2年折舊值    2萬4622元×0.369=9086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萬4622元-9086元=1萬5536元 第3年折舊值    1萬5536元×0.369=5733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萬5536元-5733元=9803元 第4年折舊值    9803元×0.369×(8/12)=2412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803元-2412元=7391元 附件(本院卷第87至93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 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 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 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 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 ,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則有變換車 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本院卷第25頁),前開警察 局之警員為素有處理交通事件專業之公務員,依民事訴訟法 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 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道路 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 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 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 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4 年1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 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北都公司估價單、發票 為證(本院卷第19至21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 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本院 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 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 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 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請兩 造於114年1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4年1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 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1月1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 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 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1月1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1月1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4年1月13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4年1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5-02-06

TPEV-113-北小-5385-2025020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7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 告 洪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牌照號碼RDY-5559號車(下稱系爭 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民國112年5月17日,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內時,被告駕駛BKS-0138號車,因倒車不慎而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車體受損。按動力車駕駛人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毁損他人之物者 ,應賠償受害人其物因毁損所減少之價額,觀乎民法第191 條之2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侵害行為與系爭 車輛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約賠付車損費 用新臺幣9萬6536元(鈑金工資費用8127元、烤漆工資費用42 89元、零件費用8萬4120元),因本件交通事故中,系爭車 輛亦與有倒車不慎之過失,自負五成肇責;為此,原告依約 賠付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向被 告請求給付賠付金額之五成4萬8268元。經原告多次之聯繫 ,與被告尚無法達成協商共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萬826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場和解且雙方要求各自修復,派出所調閱資料 ,因非道路警方沒有立案,和解狀況警方沒有處理。原告保 戶系爭車輛駕駛當時沒有提到任何保險公司的事情,本件當 場和原告保戶和解,條件是各自修車不向對方求償。有試著 查警方有無口述資料,但沒有,本件雙方倒車,當下都認為 後續不會請求賠償,所以沒有留存相關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㈢本院曾於113年12月16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小字第5072號 函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補正者,除 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補正函113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91頁) ,補正函113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3、99頁), 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已提出之證據(評價如後), 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 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18頁第3行、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 院卷第118頁第5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㈣兩造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㈤縱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114年1月7日日後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對造同意或本院認有特別情事引用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特予延長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  ㈤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應賠償修復費用乙節,應由原告就有利事實 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估價單、發票、系爭車輛修車 照片、現場系爭車輛與被告車照片、汽車保險單、汽車保險 理賠申請書等件為憑,然本院職權調閱交通事故資料,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覆以本件發生地點私人土地內,非 道路範圍,未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本院卷第101頁), 未予初步分析研判,亦無何等肇責之記載及認定,另卷內所 示之照片,至多為案發地點照片及系爭車輛車身之照片,均 無法憑此認定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 事實存在,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肇事車輛及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確實過程乃至足以佐證被告駕駛肇事有何 等過失之事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 難採憑。  ㈥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證明系爭車禍係可歸責於被 告所致(尚非亦可歸責於原告或不可歸責於兩造),惟現存卷 內之證據,尚難認為係被告所致。原告雖引用民法第191條 之2之規定,然而,該條文原告仍應證明被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否則,在兩車 未提出何者應負擔肇事責任事件(即肇事責任不明或息事事 件),誰先以該條文對對方提告,就可認為對方係肇事者, 未免不公平(他方如果再提告,便為爭點效所及,對被告顯 不公平,故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2459判決曾有不同見 解,但該判決並非判例,本院實無受該判決之拘束;且該判 決與本案系爭事實並非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故原告誤 引該法條,即不足採。 四、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 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 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 化義務之要求,本院審閱原告之起訴狀後,仍認為本件應由 何人負擔肇事責任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原告經本院命補正 (如附件所示)亦無補正。綜上,應認原告違反「辯論主義 」、「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及「特別訴訟 促進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 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81至89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㈡、三㈠㈡、 四㈠㈡、五㈠㈡;被告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 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 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 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 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 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 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 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 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 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證明系爭車禍係可歸責於被 告所致(尚非亦可歸責於原告或不可歸責於兩造),惟現存卷 內之證據,尚難認為係被告所致,且於事故發生之原因依警 察局之初判表記載係息事案件:  ㈠原告雖引用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然而,該條文原告仍應 證明被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 件要素,①原告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來證明被告有使用 系爭車輛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過失,客觀上之駕車行為違反 如何之交通規則;②且原告保戶駕車之客觀行為(原告車是否 呈現靜止狀態?若是,是否依約定停車?縱使原告依約定停 車,該停車場之設計如何?…),合於信賴原則,尚無故意過 失可言;③被告之主觀上之意圖亦同;否則,原告在未提出 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在兩車未提出何者應負擔肇事責任事 件(即肇事責任不明或息事事件),誰先以該條文對對方提告 ,就可認為對方係肇事者,未免不公平(他方如果再提告, 便為爭點效所及,對被告顯不公平)。  ㈡原告雖聲請調閱警詢筆錄,惟若該警局筆錄並無法證明㈠之事 項,系爭事故究係何者過失或是兩造均無過失或是兩造皆有 過失,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 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 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 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在審判長審閱原告之起訴狀後,仍認 為本件應由何人負擔肇事責任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原告 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屬嚴重違反「辯論主義」、「 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請原告補正。縱使兩 車有碰撞之事實,然而,究竟是原告保戶之車停車或未保持 安全距離或停車場之設計不當而發生碰撞?或任一車違反信 賴原則,停車不當而致肇事?或是有別種原因所致?系爭車 禍之原因不止一端,顯然無法認定可歸責於何者。  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2459判決曾有不同見解,但該判決並 非判例,本院實無受該判決之拘束;且該判決與本案系爭事 實並非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故原告誤引該法條顯不足採 。  ㈣茲命原告於114年1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述事 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 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 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曾經親自見聞 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 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二、兩造如有下列主張或抗辯,請兩造於114年1月6日前(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 提出下列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㈠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雖非被告應盡之舉證責任,但被告若 有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非自己之過失所致,亦請被告於114 年1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述事實群證據或證 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⑴行車紀錄器之資料,請參酌錄 音、影提出規則;⑵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 ;③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 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 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對於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鎔德公司估價單、 發票為證(本院卷第33至39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 ,因前述估價單蓋有公司之發票章,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事故 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 已初步舉證,可信為真實。關於前開事實群,兩造有何證據 或證據方法提出(包括但不限於,如:⑴被告聲請鑑定系爭 估價單是否為必要維修費用…;⑵原告聲請傳訊修車廠之維修 人員到庭作證是否為必要費用…),請兩造於114年1月6日前 (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 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業公 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 兩造應於114年1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 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 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1月6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 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 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1月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1月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應注意之事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4年1月6日(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 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 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 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 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 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 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 、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 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 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1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5-01-23

TPEV-113-北小-5072-202501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49號 原 告 洪珮瑄 訴訟代理人 張豐文 被 告 劉原良 顏淵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劉原良(原名劉議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 3年度偵字第22180號第一項,內容同案被告劉原良再指示被 告顏淵凰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持同案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前 往貴金屬交易中心領取金條,並簽署代領委托書後,被告顏 淵凰在於同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佳宏 門市將該金條交予同案被告劉原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詐取犯罪所得。原告是從二手旋轉拍賣APP網站第一次刊 登出售二手商品被告劉原良假借藉由電商平台客服人員誘騙 下轉帳設定金流系統程序而被詐騙成功轉匯出兩筆金額,二 筆金額合計新臺幣6萬8678元,事後發現被騙趕緊到附近警 察局報案受理證明單(佐證如轉帳匯出的手續及紀錄紙本,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第一頁、提告的刑事訴訟 與民事訢訟狀本)。被告顔淵凰和被告劉原良詐騙手段營造 出對原告財産損失。確實舉證轉匯出的事實及和報案受理證 明單。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與第195條第一項前段分别定 有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覆名譽之適當處分,並 附上在這詐欺案件所受到的精神上的傷害提出證明(佐證診 斷證明書)而被告顏淵凰是一位接單跑外送,形形色色的人 都遇過而更應該是有警覺心的人,尤某是與被告人劉原良的 指示下持身分證影本做出提貨交易行為。這明明就是他們已 經設計好要透過外送平台被告劉原良所設計好的指令來這樣 操作,來躲避達到法律途徑的斷點。所以他們兩位被告是一 夥的詐騙集團的連帶關係應有要對原告損失做賠償。被告顏 淵凰早已知情此次跑單是代被告劉原良執行不法操作。試問 一個正常的外送人員會去執行幫委託人(被告劉原良)影印 身分證,還幫委託人(被告劉原良)代為簽署委託書去貴金 屬交易中心領取金條。這些種種行為以然構成共犯,就算法 官有意放任詐欺犯的共犯成員,被告顏淵凰也難逃脫詐欺幫 助犯的罪行。被告劉原良一直因通緝中而遲遲未能出庭,刑 事庭也是遲遲不出庭。政府一直宣誓打擊詐騙的決心,但法 院卻遲遲不願將被詐騙的金額歸還。還讓那二筆被凍結在銀 行的虛擬帳號的金額解凍,造成被被告劉原良給領走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678元。該給付金額包函含原 告被詐騙金額6萬8678元,及精神損失求償3萬5000元。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顏淵凰則以:被告並無詐欺犯行,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 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與本件另一被告劉原良素不相識,當時 被告擔任Lalaamove快遞公司之快遞員,被告劉原良透過Lal amove平台委託快遞員代其前往訴外人TRUNEY貴金屬交易中 心取貨再送往樹林,因被告當時正在台北送貨,預計送貨完 畢後即下班回到樹林住所,恰好有前開委託乃順路跑單,僅 賺取區區1百多元外送費,未料事後竟遭原告指訴詐欺罪嫌 ,惟被告與詐騙犯行無關,本件被告接單送件係屬偶然,被 告並未與詐欺犯嫌有共同犯意聯絡、更未參與詐欺犯行。原 告以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提出告訴,蒙 新北地方檢察署查明真相,於113年5月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原告並未舉證其因詐欺受有損失,其未盡舉證責任,其請求 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原良(原名劉議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52頁第1、3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 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本 院認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即附件函合法送達之日 (113年12月9日),加計7日113年12月16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退萬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 (本院卷第152頁第1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 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後提出之證據 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 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 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 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 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㈢本院曾於113年11月22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1449號 函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兩造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補正函113年12月9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本院卷 第71頁),補正函113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顏淵凰(本院卷 第77頁),補正函113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劉原良(本院卷 第8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 ,如已提出證據(評價如後),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 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52頁第3 行、被告顏淵凰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52頁第1行)。從 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 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本院認為兩造交叉行 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兩造 已成立證據契約,即如附件函合法送達之日(113年12月9日) ,加計7日113年12月16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 院均不斟酌;退萬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52 頁第1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 條),則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 、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 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 、第345條):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本件 如附件之函既已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址合法送達原告,本院 已如附件函之意旨從寬加計7日,即113年12月16日為其證據 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末日,原告當遵守法院之指示於該期日 之前提出「…原告未提供在何時、何地、被何人所詐騙之事 實,僅單方、片面的陳述受到詐騙,又未提出本事件已有地 檢署之起訴書或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詐騙原告之事實, 僅因原告之款項匯到被告所屬之帳戶內便主張被告詐騙,實 有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請提出被 告為何是詐騙之共犯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提出前揭事實群 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提出 本事件已有地檢署之起訴書或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詐騙 原告、❷請提出詐騙原告匯款之人之年籍、姓名、住址及在 何時、何地、被何人所詐騙之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然而,原告迄今仍未說明即足以認定詐騙者究為何國人?其 真實姓名為何?詐騙集團之人如何利用被告2人以遂行其犯 意?被告2人究竟是詐騙集團所利用無犯罪故意過失之人或 是共犯?縱使從寬給予原告最長之補正期間(114年1月23日) ,原告仍然提不出跟其對話之人之國籍、真實姓名、真實住 址…等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遑論,據被告顏淵凰提出之113 年度偵字第2218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經查,觀諸上揭商 品之訂單資料、代領委託書,該筆訂單係以同案被告之名義 所下訂,被告(按:顏淵凰)僅為受託人,合先敘明。又被 告確向下單者表示其為Lalamove司機,該人並指示被告協助 代印同案被告之身分證件後,前往代領上揭商品,被告則因 該筆Lalamove訂單而取得228元報酬等情,有對話紀錄在卷 可佐,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則被告僅係擔任Lalamove司機而 為客戶代領商品,且其所為行為(即影印身分證件後前往公 開門市領取商品)並無何異於常情之處,其因此取得之報酬 亦未明顯高於行情,難認被告於案發時已得預見上揭商品實 為以詐欺、洗錢等不法所得所購入之贓物,無從認定其與同 案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自難率以該等罪責相繩被告)…」 ,審認被告顏淵凰係擔任Lalamove司機而為客戶代領商品, 且其影印身分證件後前往公開門市領取商品之行為,並無何 異於常情之處,且取得之報酬亦未明顯高於行情,原告竟指 摘被告顏淵凰為詐欺行為之共犯,洵非可採。至於另一被告 劉原良是否為詐欺取財之共犯,新北地方檢察署函稱該部分 尚未偵結(本院卷第119頁),原告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來證明被告劉原良為詐欺之共犯,原告之主張難認可採。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㈣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㈤原告所稱上情,僅提出匯款2筆1萬8678元、5萬元之資料,而 被告顏淵凰係接單跑件之外送員,係受託先到超商影印身分 證資料,再到貴金屬交易中心取件再送到委託人手上,本件 2趟路程外送費用228元,報酬金額尚屬合理,未明顯高於行 情,尚不足以認被告顏淵凰得預見取件商品以詐欺、洗錢不 法所得購入之物,且被告顏淵凰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18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處分書在卷( 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故原告對被告顏淵凰請求損害賠償 ,尚難有據。至於被告劉原良部分,被告未經刑事判決審理 並判決有罪確定,亦難僅憑原告提出匯款資料,曾向警局報 案及向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等情,而認定詐騙原告之事實存 在,原告經本院命補正,未依期補正,不足以認定所稱被告 劉原良詐騙及被告顏淵凰幫助詐騙乙節為真,原告主張尚難 信採,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678元。主 張該給付金額包函含原告被詐騙金額6萬8678元,及精神損 失求償3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附件(本院卷第61至69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於111年12月7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 所報案(案號Z111129AW),經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22180號)得知被告涉案,今向鈞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請求被告給付6萬8678元,並請求精神損失3萬5000元,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 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2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 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 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 系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否為被告所有 之帳號、為何會提供此帳號予他人使用…);…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於111年12月7日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案(案號Z111129AW),經由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80號)得知被告涉案…」, 惟查:   原告未提供在何時、何地、被何人所詐騙之事實,僅單方、 片面的陳述受到詐騙,又未提出本事件已有地檢署之起訴書 或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詐騙原告之事實,僅因原告之款 項匯到被告所屬之帳戶內便主張被告詐騙,實有違反辯論主 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請提出被告為何是詐騙 之共犯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提出本事件已有地 檢署之起訴書或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詐騙原告、❷請提 出詐騙原告匯款之人之年籍、姓名、住址及在何時、何地、 被何人所詐騙之事實…)。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請求被告給付6萬8678元,並請求 精神損失3萬5000元…」,惟查:  ❶原告並未區分何帳戶係何人所有,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 方法證明被告為共犯,何以其可向被告請求全部之損失?   ❷現行法並不准許債權受侵害可請求精神損失之損害賠償,請 原告再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 113年12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2月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2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2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9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5-01-23

TPEV-113-北簡-11449-20250123-1

北簡更一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3號 原 告 楊乃如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被 告 漆幼薇(原名漆子逸、薛純嚴、薛子逸)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複代理人 曾秉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從事模特兒職業,長期經營社群媒體,於Instagram社群 媒體迄今已累積有數萬名粉絲,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基 於誹謗之惡意,不實造謠、抹黑原告與其配偶間有4p之性行 為,竟於被告之Instagram公開頁面中張貼原告照片,載稱 「還是你就是那睡過的女歸me?」、「就已經玩過4p了」云 云,誣指原告同時與多人性愛,嚴重影響原告之形象,斯時 原告經友人提醒、發現上開文章後,隨即聯繫並質問被告, 被告自知理虧、即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歉意,原告一 時心軟才未對其提告。  ㈡詎料,被告仍不知悔改,竟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於原告之社 群媒體上擷取多張原告照片後,在PTT社群媒體上以帳號「n ancy0407」發文張貼上開原告照片,載稱「這人跟一個女生 搞得我在網路上很嘿,謠傳一堆不實」、「她跟她室友一直 在大社團散播謠言」、「重點就是一個被大推的女生私底下 很綠茶,男友呼麻,反正我就是被她坑過所以討厭他」云云 ,誹謗原告私德有虧,原告經友人於111年11月19日告知上 情、始知此事,嗣後竟又於Facebook社群媒體上發現有不明 人士張貼原告與被告之照片、載稱原告與他人曾有3p及4p性 行為云云,足徵被告先前公開之不實言論已在網路上廣泛散 布,原告因此產生嚴重焦慮、多次前往台北慈濟醫院精神科 就診,並於111年1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仍不 予理會,原告因不堪受辱、遭受極大精神壓力,嗣於112年1 月27日自殺未遂、送往萬芳醫院急救,原告因此長達4個月 之時間無法工作、必須休養,被告至今仍無任何悔意,原告 為維護自身權益,爰提起本訴。  ㈢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新臺幣43萬7690元:   ⒈工作損失23萬4260元。  ⒉醫療費用3430元。  ⒊精神損失20萬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7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簡稱「IG」)之帳號eria_eria_ eria(下稱「系爭IG帳號」)上所發布之下開貼文,均未指名 道姓,是不特定第三人難以知悉被告所指涉之對象,且被告 亦非指原告已經玩過4p,亦未明確指述原告係睡過的女歸me (按:指女閨密);再者,被告於網路電子佈告欄批踢踢實業 坊(下稱「PTT」)發布下開貼文時,已遮蔽原告之個人資 料,不特定第三人並無法知悉被告所指涉之人,是被告顯未 貶損原告之名譽;是以,被告以系爭IG帳號發布下開貼文及 於PTT上發布下開貼文之行為,顯不構成民法上之侵害名譽 權,故原告主張被告之言論嚴重毀損原告之名譽權云云,顯 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以系爭IG帳號發布系爭貼文1、系爭貼文2及於PTT上發布系爭貼文3、留下系爭留言之行為,造成原告須前往台北慈濟醫院精神科就診、更因自殺未遂而前往萬芳醫院急救等情,然上述情形與被告以系爭IG帳號發布上開貼文及於PTT上發布系爭貼文3、留下系爭留言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自不得以此作為主張受到非財產上損害之依據;又原告於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間,有出國亦有進行拍攝及相關之工作,難認原告有因被告之行為而受到工作損失及精神損失,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其437,690元,顯無理由。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以系爭IG帳號發布系爭貼文1、系爭貼文 2及於PTT上發布系爭貼文3、留下系爭留言之行為構成侵權 行為且已造成原告損害(被告否認之),原告起訴時,亦已罹 於2年的消滅時效,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其 43萬7690元,亦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方提起訴訟, 距離被告發文日109年12月間(原告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 間),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之短期時效,被告依行使 時效抗辯,原告自應證明其知悉在後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知悉在後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兩造闡明如本院113年8月29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 簡更一字第13號函(下簡稱前函)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 權(本院卷1第162頁第2、4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 ,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 況且,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 證據契約即113年10月4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 院均不斟酌(計算方式為以一造最後遵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113年9月26日),加計7日),本院認為兩造交叉行使 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兩造已 成立證據契約;退萬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6 2頁第2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 7條),則原告於113年10月4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 、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 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 、第345條),被告之解釋亦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8月29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更一字第13號 對原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 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但原告於113年9月4日收受該補正函,然迄114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 除已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之外(證據評價容后述之) ,餘者原告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被告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提出之解釋亦同,因兩造皆已行使責 問權(本院卷1第162頁第2、4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 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 ;況且,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 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0月4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本院均不斟酌,故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始提出被證12、13 ,屬逾期提出,本院不予審酌,理由如附件2所示。  ㈢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使存在(假設語氣),原告 於112年11月27日方提起訴訟,距離被告發文日109年12月間 (原告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間),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 項2年之短期時效,被告依行使時效抗辯,原告主張其知悉 在後之事實洵無足採: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次按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90號民事判決指出:「按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是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之時效計算起點,應以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算」,故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 之時效計算起點,以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縱認被告以系爭IG帳號發布系爭貼文1、系爭貼文2及於PT T上發布系爭貼文3、留下系爭留言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且已 造成原告損害(假設語氣,該前提被告否認之)。然查,於10 9年12月間被告即已發布系爭貼文1、系爭貼文2,原告遲至1 12年11月,方才提出本件民事訴訟,似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 之主觀消滅時效。  ⒉原告雖引用證人甲○之證詞來證明其知悉在後之事實。然查:    ⑴縱然證人甲○於111年11月19日始告知原告上情,然與原告何 時知悉該情係屬二事:若原告於111年11月19日告知證人其 之前從不知道被告有系爭貼文云云,則證人該證言係得自原 告之陳述,該證述係傳聞證據,不能成為原告知悉在後之證 據;或是證人判斷原告何時知悉,但證人並非具有心理學等 專業,如何能判斷原告當時係真誠的表示第一次知悉,該判 斷顯係臆測,自不足採;更何況,若證人為專業之判斷,且 該爭點為本案之重要爭點,該證人之該部分證詞即有鑑示性 值,自應得到被告同意,被告未曾表示同意,該部分證人自 不足採;從而,證人甲○之個人意見自不能做為原告知悉在 後之證據依據。  ⑵又證人甲○與被告有另訴糾紛在案(111年度桃小字第2842號 ,被告認為證人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 該法院112年8月29日判決被告6萬元勝訴確定),因此有客 觀事實足認為證人甲○與被告係不睦之狀態,證人甲○之證言 有迴護原告之高度可能,自不足採信。  ⑶觀諸本院卷1第135頁之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於111年 11月19日對被告陳稱原告認為被告先前對證人甲○提告非常 不合理,若被告不將其對證人甲○之訴訟撤回,原告即會提 出本件訴訟;復觀桃園地院簡易庭之訴訟於112年9月間確定 ,原告112年11月提出本件訴訟,係基於報復心態有高度之 可能。  ⑷原告主張其係於111年11月19日,經訴外人「古琉璃」(即證 人甲○)告知,其始知悉被告曾於110年6月20日於批踢踢實 業坊發文毀損其名譽,而被告於110年6月20日所為之侵權行 為尚未罹於時效云云,顯不足採。除以上證據之外,原告未 提出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其知悉在後之事實,本院認 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 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 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 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 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 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 ,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 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76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複製電子卷證費      100元 合    計       5370元 附件1(本院卷1第31至46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㈢、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㈢、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從事模特兒職業,長期經營社群媒體,於Instagram社群 媒體迄今已累積有數萬名粉絲,被告於110年12月間基於誹 謗之惡意,不實造謠、抹黑原告與其配偶間有4p之性行為, 竟於被告之Instagram公開頁面中張貼原告照片,載稱「還 是你就是那睡過的女歸me?」、「就已經玩過4p了」云云( 原證1),誣指原告同時與多人性愛,嚴重影響原告之形象 ,斯時原告經友人提醒、發現上開文章後,隨即聯繫並質問 被告,被告自知理虧、即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歉意( 原證2),原告一時心軟才未對其提告,合先敘明。  詎料,被告仍不知悔改,竟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於原告之社 群媒體上擷取多張原告照片後(原證3),在PTT社群媒體上以 帳號「nancy0407」發文張貼上開原告照片,載稱「這人跟 一個女生搞得我在網路上很嘿,謠傳一堆不實」、「她跟她 室友一直在大社團散播謠言」、「重點就是一個被大推的女 生私底下很綠茶,男友呼麻,反正我就是被她坑過所以討厭 他」云云(原證4),誹謗原告私德有虧,原告經友人於111 年11月19日告知上情(原證5)、始知此事,嗣後竟又於Fac ebook社群媒體上發現有不明人士張貼原告與被告之照片、 載稱原告與他人曾有3p及4p性行為云云(原證6),足徵被 告先前公開之不實言論已在網路上廣泛散布,原告因此產生 嚴重焦慮、多次前往台北慈濟醫院精神科就診(原證7), 並於111年1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原證8),被告仍 不予理會,原告因不堪受辱、遭受極大精神壓力,嗣於112 年1月27日自殺未遂、送往萬芳醫院急救(原證9),原告因 此長達4個月之時間無法工作、必須休養,被告至今仍無任 何悔意(原證10),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爰提起本訴。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所有Instagram公開頁面貼文截圖 證明被告確有誹謗原告之事實。 2 兩造間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確曾因110年12月間誹謗原告而向原告道歉之事實。 3 原告於Instagram公開之個人照片 證明被告所擷取之照片係取自原告之社群媒體,一般合理之人看到被告所張貼原證4之文章及照片後、皆可得而知被告所指涉、誹謗之對象為原告之事實。 4 被告於PTT社群媒體上以帳號「nancy0407」發表之文字 證明被告確有誹謗原告之事實。 5 原告友人於111年11月19日與原告之對話紀錄 證明原告係於111年11月19日經友人告知後、始知二度遭被告誹謗之事實。 6 Facebook社群媒體之不明人士發文 證明被告誹謗之內容已於網路廣泛散布、嚴重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實。 7 111年12月15日、112年2月14日原告於台北慈濟醫院精神科就診紀錄 證明原告發現遭被告惡意誹謗後,遭受極大精神創傷,進而就診之事實。 8 111年12月15日存證信函 證明原告曾於111年12月15日發函予被告之事實。 9 112年1月27日原告因自殺未遂於萬芳醫院急救之紀錄 證明原告發現遭被告惡意誹謗後,遭受極大精神創傷,自殺未遂而送往萬芳醫院急救之事實。 10 兩造間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對於造成原告精神創傷仍毫無悔意之事實。 11 維基百科「綠茶婊」查詢頁面截圖 證明被告稱原告「很綠茶」為一人格貶損用語之事實。 12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行業統計分類」 證明模特兒分類在「其他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類」之事實。 13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各行業每人每月總薪資」 證明模特兒分類在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間之平均薪資為58565元之事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 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 構成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 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 之。又網路使用者收集、彙整關於特定人之相關文章資料, 將之公布於網路平台上供人點選,縱非以直接轉述之形態為 之,然其行為既足以傳播文章作者之言論,則倘該言論所述 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該網路使 用者明知該事實為虛偽或未經任何查證即貿然為之,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 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738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再按「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亦可斟酌。  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於原告之社群媒體上擷取多張原 告照片後(參原證3),在PTT社群媒體上以帳號「nancy0407 」發文張貼上開原告照片,載稱「重點就是一個被大推的女 生私底下很綠茶,男友呼麻」等文字,所謂「綠茶」係網路 流行語,代指「外表清純、但靠引誘男性甚至出賣肉體獲得 名利之女性」,為一人格貶損之歧視用語(原證11),經原 告友人於111年11月19日發現文章後轉知原告、原告始知上 情,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 告於111年11月19日始知遭被告在網路發文誹謗,本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滿二年、未罹於時效,原告應得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至為顯然。  第查,原告之職業為模特兒,極為注重外在形象,被告之上 開不實言論嚴重毀損原告之名譽,同時造成原告精神創傷、 甚至因此自殺未遂,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總額為新台幣(下同)43萬1806元,爰就各項請 求臚列如下:  ⒈工作損失234260元:(原證12、13)   查被告於網路上發表之不實言論已廣泛散布,原告因此產生 嚴重焦慮、多次前往台北慈濟醫院精神科就診(參原證7) ,更因不堪受辱,於112年1月27日自殺未遂、送往萬芳醫院 急救(參原證9),原告因此於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間、共 計4個月之時間無法工作,必須休養,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各行業受雇員工平均薪資」參考,模特兒分類在「其 他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類」(原證12),111年11月至112 年2月間之平均薪資約為每月58565元(計算式:(48589+68 573+69480+47617)/4=58565),4個月即為234260元(計算 式:58565x4=234260)(原證1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惡意誹謗原告之名譽,致使原告受有精神創傷、 自殺未遂而無法工作,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其間無法工作之損失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  ⒉醫療費用3430元:(參原證7、9)   查精神科看診費用1380元、急診費用550元、交通費用1500 元,共計3430元。  ⒊精神損失200000元:   查原告之職業為模特兒,主要收入為廠商合作邀約及產品代 言,廠商欲委託模特兒進行宣傳時,皆極為注重模特兒之外 在形象,故在模特兒業界中,名譽即為第二生命、至關重要 ,被告竟多次在網路上以不實言論毀損原告之名譽,誣指原 告有多人性愛、私生活不檢等不實言論,致使該等言論廣為 流傳,重創原告之網路形象,始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 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請求20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應屬適當。  核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不僅使原告名譽遭受貶損,更使原告 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殺未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後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 告對於原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的論。    並提出被告所有Instagram公開頁面貼文截圖(影本)乙份 、兩造間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影本)乙份、原告於 Instagram公開之個人照片(影本)乙份、被告於PTT社群媒 體上以帳號「nancy0407」發表之文字(影本)乙份、原告 友人於111年11月19日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影本)乙份、Fac ebook社群媒體之不明人士發文(影本)乙份、111年12月15 日、112年2月14日原告於台北慈濟醫院精神科就診紀錄(影 本)乙份、111年12月15日存證信函(影本)乙份、112年1 月27日原告因自殺未遂於萬芳醫院急救之紀錄(影本)乙份 、兩造間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影本)乙份、維基百 科「綠茶婊」查詢頁面截圖(影本)乙份、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之「行業統計分類」(影本)、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各行業每人每月總薪資」(影本)乙份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9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被告如抗辯原告提出之 片段對話紀錄恐不能呈現事件之全貌,應提出對話紀錄之全 文供本院參酌),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 告抗辯系爭侵權行為之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 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 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 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 限於,如:⑴聲請傳訊證人x以證明A1事實、證人y證明A2事 實、證人z證明A3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 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 訊,以下皆同〉…;⑵聲請函詢b機關或c公司,證明系爭毀損 原告名譽之文章非被告所為;⑶提出本事件已有地檢署之不 起訴處分書或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非被告所為或認定被告無 罪;⑷聲請函詢原告健保署原告身心科求診之資料;或聲請 調閱d、e、f醫院之病歷,證明原告非因本次件始前往身心 科求診或對慈濟醫院醫師之判斷有意見聲請醫療鑑定;⑸原 告主張因此事件於112年1月27自殺未遂,被告有何意見?⑹ 原告主張其有工作損失引用原證12各行業受雇員工平均薪資 為據,被告有何意見?⑺被告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 還是你就是那睡過的女歸me?」、「就已經玩過4p了」、「 這人跟一個女生搞得我在網路上很嘿,謠傳一堆不實」、「 她跟她室友一直在大社團散播謠言」、「重點就是一個被大 推的女生私底下很綠茶,男友呼麻,反正我就是被她坑過所 以討厭他」,被告自應提出與原告4p之人之全名且證明該節 (人、事、時、地、物)係屬實,否則該言論應構成對原告 名譽之侵害〈以上就被告之諸言論僅舉其中一例,不以此為 限…〉,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以上僅舉例)…;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 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原證2、原證10僅為片段,若被告否 認,為避免斷章取義,片段之事實恐有失真之虞,原告應提 出對話紀錄之全文、原證4本院卷第39、40頁有塗黑,請提 出未抹去之證據),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 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 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 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 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 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 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 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從事模特兒職業,長期經營社 群媒體,…」,如被告否認之,僅係原告之片面主張,恐難 採信,原告並未完全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提出原告 之年收入之報稅清單併原告任職之模特兒經紀公司之書函及 薪資單、❷提出社群媒體成立之年月日及粉絲數、❸原告與第 3人之契約以證明原告陸續有擔任模特兒之事實,…以上併為 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之精神損害賠償之參考…〉;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經友人於111年11月19日告知 上情…」,僅係原告之片面主張,如此類似「幽靈主張」恐 難遽信,請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尚待原告補正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傳訊該友人乙到 庭〈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 ,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證 明原告知悉本事件之時間;❷請提出原證1〈本院卷第31、33 頁〉與原告對話之人之真實姓名,並證明該段對話之時間〈由 該段對話末顯示亦為片段,自應提出全部對話以供審酌〉或 傳訊該友人丙…;❸原告雖以「Facebook社群媒體之不明人士 發文」為據,但假設該不明人士為某丁,證人丁於訴訟外之 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5項、第313條之 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 為認定之依據…)…〉;  ⑶原告主張之事實,請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包括但不限於,如:提出本事 件已有地檢署之起訴書或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毀損原 告名譽之行為…);  ⑷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於網路上發表之不實言論已廣 泛散布,原告因此產生嚴重焦慮、多次前往台北慈濟醫院精 神科就診(參原證7),更因不堪受辱,於112年1月27日自 殺未遂、送往萬芳醫院急救(參原證9),原告因此於111年 11月至112年2月間、共計4個月之時間無法工作,必須休養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各行業受雇員工平均薪資』參考 ,模特兒分類在『其他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類』(原證12) ,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間之平均薪資約為每月58565元(計 算式:(48589+68573+69480+47617)/4=58565),4個月即 為234260元(計算式:58565x4=234260)(原證13)…」, 惟原告尚需舉證:⑴原告係從事模特兒行業;⑵為何原告從事 模特兒行業卻無實質之收入?如無法證明有實質之收入,可 否逕以「各行業受雇員工平均薪資」為據,似原告若不能證 明其工作有收入,則其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即難謂正當;⑶ 原告應提出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證明半年之工 作薪資)或在職證明(上需記載月薪或是年薪若干)或報稅資 料,或能證明原告之薪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⑷原告之 自殺未遂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  ⑸原告固主張醫療費用共3430元,然僅提出健康存摺(原證7, 本院卷第59、61頁),該證據若為可採(假設語氣),原告 僅支出480元,與原告之主張不相符合。醫療費用部分,請 原告提出醫療單據,或函詢慈濟醫院或調取該院之病歷以查 明原告支出多少醫療費用、原告之主訴、醫師之判斷之事實 ;交通費部分:提供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計程車收 據…),並陳明原告只是前往身心科求診,並非行動不便之 人,為何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如無前開資料,原告得請求 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門診),請 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乘一次大眾運輸 工具需若干交通費用。      ④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 告於113年9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  ㈢兩造請於113年9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簡述台端 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 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9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9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9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9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臺大醫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 臺北市立醫院某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9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9月2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附件2(本院卷1第533至536頁): 主旨:覆被告113年10月25日民事答辯㈡狀如下列說明所示,請查 照。 說明: 一、覆被告113年10月25日民事答辯㈡狀。 二、被告於該狀提出之被證12、13,已屬逾時提出,除非原告同 意,否則該等證據本院不予審酌,茲敘述理由如后:  ㈠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㈢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㈣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㈤本院已對兩造闡明如本院113年8月29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 簡更一字第13號函(下簡稱前函)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 權(本院卷第162頁第2、4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 ,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 因被告於前函之所諭知之113年9月23日遵期提出證據或證據 方法,依前函之計算方式,以之加計7日,故原告於113年9 月26日提出之原證14至29仍屬遵期提出,復依前函之計算方 式,113年9月26日加計7日,則被告於113年10月1日聲請調 查證據仍屬遵期提出。惟,自此之後原告並未提出新的證據 及證據方法,被告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末日據前函之計 算為113年10月3日。被告遲於113年10月25日之書狀始提出 被證12、13,顯屬逾時提出,從而,除非原告同意該項證據 或證據方法之提出,否則本院對於該等證據或證據方法不為 審酌,以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追 求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

2025-01-23

TPEV-113-北簡更一-13-202501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598號 原 告 廖韋鑫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被 告 林翰均即中山樂方藥局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 鄭新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玖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313萬4250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追加其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1萬8250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5頁) ,合於規定,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應支付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原告於附表編 號1所示提示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 ,未獲兌現,被告依法應付給付票款責任。原告另持有被告 簽發如附表編號2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之支票票款及利息。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1萬8250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 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簽發附表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給訴外人張智棠( 下簡稱張智棠)之原因,係借予張智棠供維多益公司(負責 人張智棠)向「台灣土地銀行」維持LC額度之用,維多益公 司及張智棠對被告並無原因債權存在,被告毋須給付系爭票 款予維多益公司及張智棠。     ㈡原告係於系爭支票之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始取得系爭支票, 屬因期後背書而取得,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 以對抗原告前手即維多益公司及張智棠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拒絕支付系爭票款。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抗辯原告於系爭2紙支票付款期限經過後始取得系爭2紙支 票,則該事實係對被告有利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被告應對之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1、2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 本院卷第211頁第29、31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 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依 本院如附件1、2函所示,應以兩造遵期提證據或證據方法之 期間,再加計7日為證據及證據方法提出之末日,因被告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最末日為113年10月1日,加計送達原告 繕本之日期,則從寬認以113年10月15日為證據或證據方法 之最末日,因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果,可認為兩造成立證 據契約即113年10月15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 院均不斟酌;退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11頁 第29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 條),則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 、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 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 、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8月12日、113年8月28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 簡字第6598號對原告闡明如附件1、2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 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 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分別於113年8月14日、113 年9月2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41、79頁),然迄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 ,除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其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評 價容后述之),餘者均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 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1、2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 本院卷第211頁第29、31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 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依 本院如附件1、2函所示,應以兩造遵期提證據或證據方法之 期間,再加計7日為證據及證據方法提出之末日,因被告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最末日為113年10月1日,加計送達原告 繕本之日期,則從寬以113年10月15日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 最末日,因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果,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 契約即113年10月15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 均不斟酌;退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11頁第2 9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 ,則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 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 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 條)。  ⑹被告之解釋亦同,從而,被告於113年12月24提出之被證8、9 ,屬逾時提出,本院均不斟酌。  ㈢原告依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為無理由:  ⒈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 地。」、「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 日內。」票據法第125條第3款、第130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 按「又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 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 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 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 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 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 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433號民事判決參照。末按「匯票到期日後之背書,依票據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此種 背書人,當不應負票據上背書人責任。而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各規定,於本票及支票均 準用之,是本票在到期日後,支票在提示付款後或提示付款 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第一百三十條參考),其背書人自亦 不應負票據上背書人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4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⒉系爭2紙支票均未記載發票地,按票據法第125條第3款規定以 發票人「中山樂方藥局林翰均」之營業所在地即「臺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為發票地,付款地則均記載為「臺北 市○○區○○○路00號」,因發票地與付款地位在同一個市區內 ,依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之規定,執票人應於發票日113年3 月31日後7日內,即113年4月7日前為付款之提示,於113年4 月7日後所為之背書,依前開最高法院73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指即屬期後背書,其票據背書轉讓僅具通常債之移 轉效力,而不生對發票人抗辯限制之問題。觀諸證人張智棠 (下簡稱張智棠)於同日證稱:「…(問:具體轉讓時間是 今年五、六月?地點?)應該是七月,承德路我忘記幾段14 5號是當舖店面。因為六月被告對我們公司提起假扣押,假 扣押導致我們銀行帳戶無法收錢產生現金流,公司營運需要 資金,所以找原告來處理資金,要處理資金。…」等語,由 此可知,張智棠係在被告對其進行假扣押後導致銀行帳戶無 法收錢產生現金流,始將系爭支票轉讓給原告,時間係在11 3年7月間。原告則113年6月25日、113年6月27日提示付款, 由此可推論原告已逾113年4月7日之提示期限,為期後背書 取得支票。  ⒊原告固陳稱:據證人張智棠所述,系爭票據是票貼借款一定 是未到期遠期支票來票貼借款不可能用已到期支票票貼,證 人張智棠證稱原證六的日期確實就是交付系爭支票日期,張 智棠也說交付支票都是到期日前三個月,兩者一致。可以確 認5至6月是證人記憶錯誤,事實上在6月份張智棠因為假扣 押無法繼續支付原告利息,所以原告才會提示系爭支票云云 。惟查:  ⑴張智棠固證稱交付支票都是到期日前3個月等語,然該段證言 係就其處理一般事務之描述,僅屬眾多交付支票之事務中之 經驗為概括陳述,自不得作為證據,顯不足以作為系爭支票 交付之時點;加以,經本院詢其「具體轉讓時間是今年五、 六月?地點?」時,張智棠回答應該是七月(本院卷第341 頁),更可知張智棠之「交付支票都是到期日前3個月」之 證言僅係眾多交付支票之事務中之經驗為概括陳述,系爭支 票轉讓則非如此;又張智棠雖證稱原證六(本院卷第221頁 )為伊親筆書寫,其上「已放@112.11.30」之意思是在那時 間點拿支票給原告云云,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張智棠將系爭 支票交給原告,應由原告出具簽收單證明已收到支票正本, 尚無由張智棠簽名之理,原證六之簽署方式有違經驗法則, 不足憑採;又被告對張智棠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此舉顯然 對張智棠造成重大影響而必須另尋金錢周轉,故其對於因假 扣押而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周轉之記憶,必定印象深刻,此部 分之證述,顯然更為可信。  ⑵因張智棠於113年7月始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給原告,故原告 係因期後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依照最高法院73年度第4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及111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意旨, 被告得以對抗原告前手即維多益公司、張智棠之抗辯事由對 抗原告,原告依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1萬8250元, 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萬4963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7萬5493元 附表: 附件1(本院卷第31至40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㈢、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㈢、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以被告為發票人、凱基銀行大直分行為付 款人、發票日為113年3月31日、票面金額為313萬4250元、 原告於113年6月25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 未獲兌現,並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9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 間,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 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 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 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 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 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⓵被告如抗辯該票非被告 所開立,請被告務必於113年9月5日該日到庭簽寫字跡,以 確定本人字跡為何;被告公司應提出公司所有之大小章(如 ⒋)。由於法務部調查局、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 院、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對鑑定字數之要求,為避免退 件或不予鑑定,造成審判程序無謂之浪費,並兼顧對造之訴 訟權,請提出下列供參。如被告未於指定期日到庭或被告未 於前開期限內陳報或不陳報,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 及逾時提出之法理,認為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⒈被告應提出各抄任一報紙頭版頭條、網路新聞或類此之字跡3 000字。  ⒉被告應提出113年1月至113年5月平日書寫之字跡、銀行或行 動電話開戶紀錄、醫院就診或其他足以證明前開時間前後之 字跡約50字到院,如無相當於該數量之字跡,原告應向本院 聲請,並敘明其原因,經本院允准後,原告得減少前開字數 ,然若不能鑑定,本院得依勘驗之方式作認定。  ⒊足以證明被告113年1月至113年5月平日書寫字跡之事實群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聲請向A醫院,調取原告曾簽署手術 同意書之字跡;②聲請向B機關調取原告之C資料,上有原告 簽名資料;…以上僅舉例…)。  ⒋被告公司應提出①其變更事項登記卡、前開登記卡蓋有之公司 大小章;②所有銀行帳號之公司大小章;③如公司除前述之外 ,尚有大小章(如行政大小章)亦請提出,如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及逾時提出之法 理,認系爭本票為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逾期提出或不為提出 者,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 ⓵承認票據為被告所簽,然被告有不付款之理由,被告自應 就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傳訊證人y以證明被告抗辯之事 實為真實、提出物證z以證明被告得不付款、提出兩造之對 話紀錄以證明被告得不付款…、⓶原告給付之物品有不符合契 約效用之瑕疵,聲請送交z鑑定人鑑定、③被告對原告有債權 可供抵銷…)…;…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以下皆 同)…;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 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 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 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 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 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 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⓵如被告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請原告提出系爭本票正本  以供核對或鑑定,如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得依逾時 提出之法理,認系爭本票非被告所簽發,如逾期提出或不為提 出者,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⓶如被告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原告又承認為系爭本票之前 、後手,則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最高 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原告自應提原因(基礎) 關係(依系爭本票上載之金額為元)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 ⑴借款之金流(提出原因關係之證明、聲請調閱某銀行之帳號 以查明該筆金流之流向…;⑵聲請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乙,用以 證明其原因關係,請依照傳訊證人之規則聲請之…;⑶提出自被 告授權外觀之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或其 他相應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⑷聲請傳訊證人 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⑸提出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全 文,以證明該原因關係存在,請依照錄音、影文書提出規則為 之…;以上僅舉例…)。  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 3年9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如2造認為本件案情繁雜(如:①本 案需傳訊之證人及聲請函查之事證眾多,顯然無法一庭終結 ,需一一調查、審認,聲請改為通常程序審理…;②簡易案件 以一次辯論終結為原則,如需調查證據,可能無法一次終結 ,聲請改通常程序審理,以保護當事人之權益…;③本件案情 繁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較能保護當事人,因適用簡易程 序,僅能飛躍上訴至第3審,對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自不 如改成通常程序審理,較能保護當事人…以上僅舉例…),請 依照該條向本院聲請辦理,若依該條聲請,本股仍為本案一 審,上訴審則為高等法院。當事人若於113年9月2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前述補正事項者,本 院得為保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審酌實體與程序之一切客觀 情狀,認為當事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之聲請。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9月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9月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9月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9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9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 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9月2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附件2(本院卷第69至78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因為原告於113年8月26日追加起訴,故兩造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之期間延長至113年9月19日,逾越該期日本院 得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請查照。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均以被告為發票人、均以凱基銀行大直分 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113年3月3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13 萬4250元、418萬4000元、票號分別為DB0000000號、DB0000 0000號,原告分別於113年6月25日、同年月27日提示系爭支 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未獲兌現, 並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9月1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 間,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 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 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 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 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 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⓵被告如抗辯該票非被告 所開立,請被告務必於113年9月5日該日到庭簽寫字跡,以 確定本人字跡為何;被告公司應提出公司所有之大小章(如 ⒋)。由於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財團法人中 華工商研究院對鑑定字數之要求,為避免退件或不予鑑定, 造成審判程序無謂之浪費,並兼顧對造之訴訟權,請提出下 列供參。如被告未於指定期日到庭或被告未於前開期限內陳 報或不陳報,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及逾時提出之法 理,認為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  ⒈被告應提出各抄任一報紙頭版頭條、網路新聞或類此之字跡3 000字。  ⒉被告應提出113年1月至113年5月平日書寫之字跡、銀行或行 動電話開戶紀錄、醫院就診或其他足以證明前開時間前後之 字跡約50字到院,如無相當於該數量之字跡,原告應向本院 聲請,並敘明其原因,經本院允准後,原告得減少前開字數 ,然若不能鑑定,本院得依勘驗之方式作認定。  ⒊足以證明被告113年1月至113年5月平日書寫字跡之事實群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聲請向A醫院,調取原告曾簽署手術 同意書之字跡;②聲請向B機關調取原告之C資料,上有原告 簽名資料;…以上僅舉例…)。  ⒋被告公司應提出①其變更事項登記卡、前開登記卡蓋有之公司 大小章;②所有銀行帳號之公司大小章;③如公司除前述之外 ,尚有大小章(如行政大小章)亦請提出,如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及逾時提出之法 理,認系爭本票為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逾期提出或不為提出 者,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 ⓵承認票據為被告所簽,然被告有不付款之理由,被告自應 就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傳訊證人y以證明被告抗辯之事 實為真實、提出物證z以證明被告得不付款、提出兩造之對 話紀錄以證明被告得不付款…、⓶原告給付之物品有不符合契 約效用之瑕疵,聲請送交z鑑定人鑑定、③被告對原告有債權 x可供抵銷,並提出債權x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 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以下皆 同)…;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 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 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 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 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 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 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⓵如被告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請原告提出系爭本票正本  以供核對或鑑定,如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得依逾時 提出之法理,認系爭本票非被告所簽發,如逾期提出或不為提 出者,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⓶如被告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原告又承認為系爭本票之前 、後手,則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最高 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原告自應提原因(基礎) 關係(依系爭本票上載之金額為元)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 ⑴借款之金流(提出原因關係之證明、聲請調閱某銀行之帳號 以查明該筆金流之流向…;⑵聲請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乙,用以 證明其原因關係,請依照傳訊證人之規則聲請之…;⑶提出自被 告授權外觀之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或其 他相應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⑷聲請傳訊證人 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⑸提出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全 文,以證明該原因關係存在,請依照錄音、影文書提出規則為 之…;以上僅舉例…)。  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⑴原告迄 今只提出追加狀,並未提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如原告 主張之事實經被告否認,則原告未提出前開資料,為「預備主 張」,則有違悖具體化義務之要求,若經被告否認,則有駁回 之虞,原告至少應提出⓵系爭支票如果原因關係是買賣契約應 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及金流、⓶如果原因關係是貨物供給契約應 提出供給契約及金流,原告不可於被告言詞辯論時否認原告之 主張時,才要提出,本院得以原告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逾 期,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原告113年9月20日以後提出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請原告務必注意…)…;以上僅舉例…),請原 告於113年9月1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 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9月1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9月1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9月1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9月1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9月1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9月19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5-01-23

TPEV-113-北簡-6598-20250123-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23號 原 告 黃雄風 被 告 謝忠翰 訴訟代理人 古永吉 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忠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謝忠翰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謝忠翰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參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駕RDX-5718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所 有權人:維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停放於台北市○○路000 號前之停車格內,遭被告謝忠翰民國113年7月4日駕駛RCR-6 921租賃小客車倒車時撞擊系爭車輛左側後車身導致車損。 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將本事件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㈡請求內容:  1.租賃費用新臺幣2萬5000元,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22日至同 年月26日進入賓士濱江廠維修共計5日,期間無法承載預約 客戶,向維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同款車輛履行預約客 戶之行程。  2.膠帶30元,因為系爭車輛燈殼破掉,對造協調期間一再拖延 ,怕進水所需之防護材料。  3.鍍膜藥水500元。  4.施工4小時費用2000元,鍍膜需在受損車輛修護完成後一個 星期後方能施工(漆完全乾後),因當初承諾對造降低他的 損失,因而自行施工,所產生的工時及材料費用。  5.查詢肇事者資料及日後訴訟所衍生無法營業損失1萬元。  6.訴訟費1000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530元。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謝忠翰在庭陳述以:被告謝忠翰對其過失撞損系爭車輛 乙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頁),關於租車損失、鍍膜、施 工費用等損失無法賠付,對於維修4天沒有爭執,認為租車1 天到2000至2200元,可以賠付金額為8800元等情。  ㈡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 司非被告謝忠翰所駕駛RCR-6921租賃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被 告謝忠翰亦非被告公司所雇員工。被告謝忠翰是向被告公司 關係企業訴外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 )承租RCR-6921號車使用,被告謝忠翰與和雲公司間為租賃 關係,非雇傭關係,和雲公司無需為謝忠翰之過失行為負責 。且和雲公司於出租時業已查證謝忠翰領有駕駛執照,合理 信賴謝忠翰之駕駛技術,應會遵守交通規則。和雲公司就原 告所主張之損害,毫過失可言。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至 多僅能證明被告謝忠翰確有過失,無從證明原告確實受有損 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2月9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小字第5023號函 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補正函113年12月10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09頁), 補正函113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謝忠翰(本院卷第111頁), 補正函113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本 院卷第11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 之事實,除已提出證據(評價如后)之外,未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38頁第5行、被告謝忠翰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38 頁第3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兩造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縱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 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113年12月28日日後均不得提 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38頁)。退步言,依前 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程序處分權 ,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所提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對造同意或本院認有特別情事引用民事 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特予延長期間者外) ,本院皆不得審酌。  ㈤查原告稱被告謝忠翰駕車撞損系爭車輛乙情,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 收據、行車執照等件為憑,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本人(謝忠翰)願賠付 他方車損…」,被告謝忠翰並在下方簽名(本院卷第45頁) ,而被告謝忠翰在庭陳述對其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乙節不爭執 (本院卷第138頁),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將本事件所生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121頁) 在卷,認原告對被告謝忠翰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予以 准許。  ㈥被告謝忠翰係向訴外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租RCR-6 921號車(本院卷第71頁),與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無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為侵權行為 人,故原告對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即 非可取。  ㈦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1.租賃費用2萬5000元部分,被告謝忠翰對其過失撞損系爭車 輛乙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頁),則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無法營業另行租車載客,請求被告謝忠翰負擔該部分費 用,洵屬正當。查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進 廠維修共計5日,原告於修車期間向維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承租同款車輛等情,有原告提出車廠出具估價單(本院卷 第19頁)、系爭車輛113年7月26日出廠前檢查文件(本院卷 第127頁)、113年7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租車證明文件(本 院卷第21、123、125頁)在卷可參,足認為真,故原告主張 車費用每日5000元,5日共請求2萬5000元,自堪應採。  2.膠帶30元部分,有原告提出購買收據(本院卷第23頁),並 經原告說明系爭車輛燈殼破掉,阻擋進水所需之防護材料, 請求30元,堪以認定。  3.鍍膜藥水500元及施工4小時費用2000元部分,未見原告提出 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前即有鍍膜之事實存在,加以,原告經 本院命補正,未依期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修復需以鍍膜 之必要性,依上開說明,認為被告抗辯為可採,則鍍膜藥水 500元及施工4小時費用2000元,不可請求。  4.請求查詢肇事者資料及日後訴訟所衍生無法營業損失1萬元 部分,此屬原告為保護權益而支出之成本,尚難認係本件事 故所生之損害,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請 求,自乏所據。  5.請求訴訟費1000元部分:訴訟費用為法院依兩造勝敗,依職 權核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㈠ 四、綜上合計2萬5030元(計算式:2萬5000元+30元=2萬5030元 ),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2萬5030元範圍 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101至108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 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 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本人願賠付他方車損…」,並在下 方簽名(本院卷第45頁),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為素有處理交通事件專業之公務員,且前開資料依民事 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從而,如兩造不 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 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 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訊曾經親 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 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請兩 造於113年12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 之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 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 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 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原告起訴主張 RDX-5718(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云云,顯與卷內該車 係維新小客車租賃公司(以下簡稱維新公司)不符,與請求被 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雲公司)賠償系爭 損害云云,然和雲公司係承租人,並非侵權行為人,原告之 前述主張顯然違背「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 且完全義務」,似應予駁回。惟前述情形尚可補正,請原告 予以補正:  ㈠請原告提供系爭車輛所有人維新公司債權轉讓或本件損害賠 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之書面文件。   ㈡兩造對於原告主張損害賠償應補正事項:  ⒈原告請求租賃費用之損失2萬5000元,僅提出汽車出租單影本 為證。惟查:  ①原告是否租賃與系爭車輛為同型同價格之車輛(如大、中、小 型車),尚無證據及證據方法可稽,原告應提出與維新公司 之原租賃契約到院。  ②加以,前開汽車出租單並無何出租人維新公司之大、小章, 且系爭維修天數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所開具,其為系爭車輛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其所提出之證據,為該所有權人訴訟 外之片面陳述,尚難謂其修復車輛為4天之損害為真正。  ③復以,假設維新公司之締約人為x,證人x於訴訟外之書面陳 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 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 認定之依據。  ④且原告之起訴狀主張「…施工4小時費用…」,顯與前述維新公 司維修單之記載相互矛盾,原告前述主張似違反「辯論主義 」、「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   ⑤原告就租車之損失應提出前開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聲請鑑定,鑑定維修天數及 租賃同型車輛之金額、❷原告既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 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認其數額〈如:以原告 之起訴狀「…施工4小時費用…」,系爭車輛之維修天數最多1 日;又小型車租賃之客觀市價應在2000至3000元、〉…)方法 到院;   ⒉原告請求膠帶40元、鍍膜藥水500元並無證據證明該等費用為 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系爭車輛已由維新公司修繕(假設 該出所有權人之修繕得為證據),該公司亦不認為前開金額 為修復所必要,提出前開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  ⒊原告請求施工4小時費用2000元,並無證據或證據方法可證明 ,提出前開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⒋原告請求查詢肇事者資料及日後訴訟所衍生之無法營業之損 失,顯係原告伸張權利所支出之費用,依現行司法實務,該 損害似不得主張,該請求似無理由;如原告仍堅持請求該費 用,提出損害之明細並且提出前開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      ⒌被告若有其餘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 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司之技 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 3年12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 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3年12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該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27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 費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 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2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2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2月27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5-01-16

TPEV-113-北小-5023-2025011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15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 訴訟代理人 張日昌律師 被 告 陳何阿快 訴訟代理人 許德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台北市 市有土地,現由原告管理【原證1】。臺北市○○區○○路000巷 0號建物(下簡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計63平方公尺 ,此有臺北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0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據【 原證2】,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原證3】。原 告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一事,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土地法第97條:「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及平均地權條施行細則第21條:「公有土地及依本 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 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之規定,以公告地價年息5%計 算,嗣因被告符合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 收原則第6點第1項規定之適用要件,爰將上開計算所得之數 額再行乘以60%後為本件請求,故本件補償金計算,原告係 以公告地價年息3%計算;另因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 例為1/2,故本件僅以占用面積63平方公尺之1/2即31.5平方 公尺計算。依上開租金計算式請求112年4月1日至113年7月3 1日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為新臺幣84487元【原證4】,核屬 適法有理。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487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居住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使用面積31.5 平方公尺,所有權人:臺北市政府)使用租金依與承辦單位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原告)歷來分期10年按月繳付,有台北富 邦被告帳戶扣款紀錄,仍在繳付期間,並無遲延情事。  ㈡街坊鄰居相同占用本基地之使用補償金,都經法院判決以公 告地價3%計算,相關判決詳見①93年度上易字第432號②98年 度訴字第254號③97年度審訴字第2355號④109年度北簡字第16 978號,請求鈞院仍以相同判決被告租金率。  ㈢被告老弱殘病,長期臥床,獨自窩居,符合台北市有房地被 無權占有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6點第1項規定之適用要件, 故使用補償金以公告地價年息3%計算為合適。  ㈣本件土地都市更新實施者:東家建設公司已接通知,將為發 放搬遷補償金階段,街坊已接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年租金 亦為公告地價年息3%利息),由本案律師張日昌先生承辦。 請求公告地價年息3%計算並於本案土地更新搬遷補償發放同 時再扣繳。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94頁),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 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兩造均認成 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2月31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194頁);退步言,原告已行使責 問權(本院卷第194頁第3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 (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後提出之 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 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 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 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建 物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 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 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 ),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 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 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 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 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 」,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 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 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 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2月5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小字第4815號對 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被告於113年12月9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59頁), 然迄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 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 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03 號判決、民事判決證明書為證,被告雖仍執前詞抗辯,然觀 諸該判決理由載「…本院認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5%為計算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標準,尚屬合 理。至被上訴人抗辯:請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 432號、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4號、97年度審訴字第2355號、 109年度北簡字第16978號判決,上開判決均認為應以年息3% 為計算標準等語,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判決並無拘束本院之 效力,再者,系爭建物周圍之商業活動、生活機能確可能因 時間經過而有別,被上訴人復未說明上開判決得作為本院參 考之依據何在,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礙難憑採。…」,依 爭點效理論,被告既於該案為完全之攻擊防禦,自不應於本 案再為爭執,以符合訴訟誠信原則;加以,依逾時提出之理 論,被告亦未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決事實認定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自認其抗辯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縱被告日 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 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 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原告已行使責 問權,自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 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被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 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487元,暨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45至53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為台北市市有土地,現由原 告機關管理,此有土地謄本為憑【聲證1】。查臺北市○○區○ ○路000巷 0 號建物無權占用於469地號土地上,此有臺北地 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03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證2】、被告戶 籍資料【聲證3】為據,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為被告陳何阿快 。  被告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依民法第 179條向債務人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土地法第97條:「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及平均地權條施行細則第21條:「公有土地及依本 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 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之規定,以公告地價年息5%計 算,嗣因債務人符合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 計收原則第6點第1項規定之適用要件,爰將上開計算所得之 數額再行乘以60%後為本件請求,故補償金計算表顯示以公 告地價年息3%計算,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為84487元【聲證4 】,核屬適法有理。爰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4487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 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 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 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 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 係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 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 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 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 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 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 ),請原告於113年12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 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2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 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 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 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 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 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 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 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 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2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2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23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5-01-14

TPEV-113-北小-4815-202501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溢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14號 原 告 施翔騰 訴訟代理人 王苡琳律師 被 告 周丞進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 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參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2,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原告之 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請求金額為1,869,434元及利息等情,有原告之民國113年1 月13日民事準備㈡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嗣又變更 請求金額為1,885,604元及利息等情,有原告之113年9月27 日民事準備㈣狀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頁),核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後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述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8月間,透過「狸樂聚x樂活輕裝修」平台(下稱媒介平台)媒介被告承攬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之設計及裝修工程,兩造於111年9月18日簽訂承攬契約書,約定工程總價265萬元,並依媒介平台要求透過社團法人臺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以下稱住保會)之「住保履約」服務,由原告將工程款匯至住保會之信託專戶(以下稱住保專戶),被告再依階段請款。原告陸續將工程總價之9成即2,385,000元匯至住保專戶,被告已自住保專戶取得工程總價之7成即1,855,000元,惟被告實際現場施作進度遠低於原告實際給付之工程款,且被告施工品質及設計更有諸多未按契約、圖說、工程常規及經驗法則之錯誤,經原告請求修補、調整,被告百般拖延不予修補。兩造嗣經住保會調處,於112年3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下稱第一次調處);另於112年3月30日合意由被告負責樑柱與消防管徑之瑕疵修補工程,並由住保會進行施工品質等鑑定,鑑定費用則約定雙方先平均分攤(下稱系爭調處協議)。  ㈡被告事後拒絕依系爭調處協議履行瑕疵修補義務,亦拒絕給 付鑑定費用,且被告就衛浴室施作錯誤致原告無法沿用既有 浴鏡櫃,現場尚遺留垃圾未清運、輕鋼架隔間側邊未封板、 糞管無洩水坡度、未於外牆洗排風管洞、未預留空間安裝乾 濕分離門扇、窗框有滲漏水及壁磚空心化等諸多瑕疵,向被 告催告修補亦遭拒絕,原告已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 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自得依系爭調處協議、民法第492條、 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鑑定報告書所鑑定之結構補強23萬元、重新配置消防管徑 239,799元,合計469,799元之損害,及無法沿用既有浴鏡櫃 25,725元、未於外牆洗排風管等196,025元之瑕疵修補損害 賠償責任,又室內鋁窗局部更新之部分,雖未經鑑定報告書 認列為瑕疵,惟鑑定意見疏未考量契約約定之品質及內容, 實有未洽,原告自得請求賠償重新施作大和賞推射窗之費用 為12,000元。   ㈢又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負有「室內兩戶可分做兩戶各7 5A、各戶廁所可正常使用,確保一次按壓馬桶即通,如無法 達成將賠償10%總工程款」之義務,惟被告未依約達成總電 量150安培供兩戶各75安培使用,亦未在糞管末段施作洩水 坡度,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各按總工程款10%給付合計53萬元之違約金(計算式:265 ,000元+265,000元=53萬元)。  ㈣兩造既合意由住保會進行本件承攬糾紛鑑定,並就鑑定費用 約定先由雙方平均分擔,被告自應分擔51,750元之鑑定費用 ,被告嗣後拒絕履行調處協議,原告僅得先行全額支付鑑定 費用103,500元。而本件既已進入訴訟程序,原告自得依勝 訴之比例,請求被告賠付103,500元之鑑定費用。  ㈤綜上,本件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548,555元、賠償結構補 強費用23萬元與重新配置消防管徑費用239,799元、無法沿 用舊有浴鏡櫃之損害25,725元、賠償垃圾未清運、輕鋼架隔 間側邊未封板、糞管無洩水坡度、未於外牆洗排風管洞、未 預留空間安裝乾濕分離門扇、窗框有滲漏水及壁磚空心化等 瑕疵之損害196,025元、重新施作大和賞推射窗費用之損害1 2,000元、違約金53萬元、鑑定費用103,500元,共計1,885, 604元(計算式:548,555元+230,000元+239,799元+25,725 元+196,025元+12,000元+530,000元+103,500元=)1,885,60 4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含補充合約)、系爭調處協議、 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5 ,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係按進度分 五階段驗收付款,第一階段30%計795,000元、第二階段20% 計53萬元、第三階段20%計53萬元,均由原告依被告施作工 程進度分階段驗收,有原告確認並簽字可證,且係由訴外人 住宅消保會監督付款,JN 被告於兩造簽約後按施工進度驗 收所收受1,805,000元,係本於斯時有效之系爭裝修工程契 約第5條約定而受領,而契約之終止,不具溯及效力,兩造 雖於112年3月3日合意終止契約,而契約終止前系爭裝修工 程契約效力既仍存在,被告所受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依民事起訴狀第5至7頁表格内 容為不應計入施作價值之事由,然觀該表格所述内容均為原 告片面認定之施作瑕疵,此均無解於原告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況且,原告片面所述瑕疵,是否踐行民法第493條規定催 告被告修補,亦有疑問,原告據以主張不應計入施作價值, 顯屬無據。  ㈡依系爭裝修工程契約附件工程項目明細第7頁「十二其他工程 」、第8項「消防管配置調整」規格尺寸記載為「全數沿用 舊管/含銑洞」,下方並有「將調整消防灑水管高度至管壁 上緣距天花5公分,如無法達成裝賠償10%總工程款」。是以 ,兩造系爭裝修工程契約係約明消防灑水管使用舊管不更新 ,但並未約明尺寸,另因應原告要求之整理設計美觀,並將 調整灑水管高度至管壁上緣距天花5公分,因此,勢必將梁 柱增高,此均為原告所知悉,且將梁柱增高及變更消防管徑 ,以調整室内空間高度,梁柱結構及消防水壓於變更後,均 不影響結構安全且符合消防法規標準,非屬工作瑕疵。退步 言之,兩造於112年3月30日於住宅消保會進行第二次調處, 依調處内容⑴雙方同意由被告進行施作結構補強及消防工程 ,於112年4月18日前提供建築師、結構技師、消防技師等資 訊,提供結構補強及消防配管等相關工序工法,及工程階段 查核、預計完工進度時間表,原告於112年5月2日前須以書 面確認或提出補充項目,待原告提供被告施工時間,原告依 據進度時間表就進行工程需提供簽證證明書面文件,以提供 原告之建築師申請室内裝修許可,至取得室内裝修竣工證明 。承上,被告依約於112年4月17日以新莊昌盛郵局第68號存 證信函,提出結構補強及消防配管等相關工序工法、及工程 階段查核、預計完工進度時間,並告知技師資訊需原告配合 確認工程内始可尋求承接技師等語。是以,被告已依112年3 月30日調處内容⑴履行,然原告仍拒絕確認及同意被告所提 工序工法及工時,並持續要求被告提供非112年3月30日調處 内容約定之事項,致被告無法如期進場施作結構補強及消防 配管工程,被告既無拒絕修補或依112年3月30日調處内容履 行之情形,原告請求顯屬無據。  ㈢兩造業於112年3月3日合意終止契約裝修工程,且依系爭裝修 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表格,「安裝衛浴」為第五階段工程進 度,經雙方終止契約後已非被告義務。且系爭裝修工程契約 依工程項目明細第十一項設備工程,本包含第14主臥室浴櫃 組、15主臥室鏡櫃組、16公共浴櫃組、17公共鏡櫃組、27廁 所浴櫃等項目,原告自承係因其自身考量而變更公共及出租 戶衛浴室延用既有2組浴鏡櫃,原告現主張變更延用既有浴 鏡櫃組而無法安裝,自非屬被告施工所生之瑕疵。再者,原 告僅以原證18之兩造112年2月15日談話紀錄、原證19之112 年2月18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據,然對話中並無原告催告 修補浴鏡櫃安裝瑕疵之情事,反觀被告於原證18之對話01:1 5:04亦表示:「其實是要的,因為我們現場的那一顆您後來 留下來的那一個臉盆,它的大小尺寸就是比較大一些些,那 當然一路上壓縮過來的話,我們現在會愈來愈小,越來越小 ,……」,亦即因原告變更延用既有浴鏡尺寸與原約定項目尺 寸不同,導致整理空間設計尺寸均遭壓縮,並非被告施工瑕 疵,原告僅截取被告片段對話内容誤要被告提出修補方式, 實有曲解。原告請求無法沿用既有浴鏡櫃費用25,725元,係 因原告變更延用浴鏡櫃產生,非屬工作瑕疵。  ㈣兩造系爭裝修工程契約附件工程項目明細係約明消防灑水管 使用舊管不更新,但並未約明尺寸,被告未沿用舊管而施作 新配管,非屬工作瑕疵,已如前述,且有關消防管徑兩造現 場碰面討論時,原告消防技師亦說明只需末端壓力大於1公 斤即可,所以才約定過年前測試,且當時尚未封板區域僅剩 住戶客房局部,以及客廳沙發區域的局部,被告於過年前測 試壓力,數值達4公斤,因此於過年後繼續進行天花板施作 ,況本工程天花板施工是輕鋼架暗架並透過自攻螺絲鎖固, 如需拆卸天花板只需退螺絲即可,並無敲除天花板之必要, 原告主張須敲除或重新施作天花板均屬無據。承上,被告於 兩造112年3月3日合意終止契約前,依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第5 條第2項所定工程進度施作天花工程,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 ,原告受有額外敲除天花板費用67,000元,屬加害給付,顯 屬無據。  ㈤兩造系爭裝修工程契約附件工程項目明細第四項「水電工程 」旁註記「室内兩戶可分做兩戶各75A、各戶廁所可正常使 用,確保一次按壓馬桶即通,如無法達成將賠償10%總工程 款。」,而施工過程中需使用電力,係臨時配置一組法規内 可達116安培數的電壓下樓與電表連結配置供樓上施工中使 用,且實際上,被告配置施作的30平方之絞線亦可達150安 培,透過末端的無熔絲開關可解決負載問題。且一般台電電 表開封印等相關工作,均於工程尾聲時確認,被告原預訂在 工程收尾時再配一組能負載50安培的線路下一樓與電表連結 。另原告之原證8照片稱糞管呈現水平無洩水坡度,惟有關 浴廁排水孔,均經兩造於簽約前即多次溝通確認施作做一個 排水孔,且因此做成長條形之截水溝,有關污水管排水順暢 度,亦經原被告及水電工班現場錄影確認。承上,本件工程 進行中即遭檢舉導致無法施工,嗣後雙方並於112年3月3日 合意終止契約,工程第四、五階段工作均因兩造終止契約非 屬被告應履行,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履行「室内兩戶可分做 兩戶各75A」、「各戶廁所可正常使用,確保一次按壓馬桶 即通」均屬無據。退步言之,依該約定賠償金額為10%總工 程款即265,000元,原告請求就電量及糞管各以總工程款10% 計算違約金53萬元,亦屬無據。  ㈥兩造於112年3月30日於住宅消保會進行第二次調處,依調處 内容⑶,雙方同意鑑定費用由雙方各負擔1/2,並同意若系爭 工程進入訴訟程序,以該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比例分擔鑑定 費用。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兩造112年3月30日調處内 容約定,係以系爭工程進入訴訟之確定判決認定比例分擔鑑 定費用。本件訴訟尚未經判確定前,條件尚未成就,原告據 以請求顯屬無據。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 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1、440頁):  ㈠緣原告於111年8月間,透過「狸樂聚×樂活輕裝修」平台媒介 ,由被告承攬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房屋之設計 及裝修工程。兩造遂於111年9月18日簽訂工程總價265萬元 之承攬契約書,並依媒介平台要求透過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 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之「住保履約」服務,由原告匯入工程款 至住保會之信託專戶,被告再依階段請款。  ㈡原告已陸續將工程總價之9成即2,385,000元匯入住保專戶, 被告業已自住保專戶取得工程總價之7成即1,855,000元。  ㈢兩造嗣經住保會調處,於112年3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㈣兩造於112年3月30日合意由被告負責樑柱與消防管徑之瑕疵 修補工程,並由住保會進行施工品質等鑑定,鑑定費用則約 定雙方先平均分攤,若進入訴訟程序再依訴訟結果認定之比 例分擔。 四、爭執要旨(見本院卷一第292頁):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532,385元,是否有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結構補強費用23萬元與重新配置消防管徑 費用239,799元,是否有理?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法沿用舊有浴鏡櫃之損害25,725元,是 否有理?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垃圾未清運、輕鋼架隔間側邊未封板、糞 管無洩水坡度、未於外牆洗排風管洞、未預留空間安裝乾濕 分離門扇、窗框有滲漏水及壁磚空心化等瑕疵之損害196,02 5元,是否有理?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重新施作大和賞推射窗費用之損害12,000 元,是否有理?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3萬元,是否有理?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10萬3,500元,是否有理? 五、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532,385元之爭議:  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 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 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 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 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 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對於鑑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 於事實認定之效力,本得於起訴前以證據契約之形式為約定 、於證據保全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規定成 立協議,或於訴訟進行中依同法第326條第2項前段、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達成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倘無 此證據契約、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法院即不受鑑定結 果之拘束,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又法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 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兩造第一次調處之112年3月3日社團法人臺灣住宅品 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保會)調處書,第一點調處內容 :「⑴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就系爭工程現況價值 與瑕疵修補費用,各自先行初步評估其價值。⑵雙方同意於1 12年03月15日前完成上開項目估價之會勘,同月27日前提出 評估結果報價予對方查收。⑶雙方約定於112年03月30日上午 十時於本會進行第二次調處,以雙方評估報為基礎進行系爭 工程價值結算之討論。」等情,有住宅消保會調處委員會11 2年3月3日112年調字第00000000號調處書佐卷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201頁),與兩造第二次調處之112年3月30日住宅消 保會調處委員會調處書,第一點調處內容⑵項:「雙方均同 意就系爭工程之裝修及總電量範圍,(施作項目、金額、施 作品質、施工工期)達成共識委由住保會於112年4月12日上 午10點進行鑑定,並同意協助釐清爭議,提供完整資訊作為 現況紀錄、鑑識鑑定事宜,不僅能作為和解、調處或訴訟等 情事之事實基礎,及磋商、主張或抗辯之依據,縮短訴訟時 間及減少不必要訴訟。」乙節,有住宅消保會調處委員會11 2年3月30日112年調字第00000000號調處書佐卷可考(見本 院卷一第203頁),可知兩造於第一次調處時,合意終止系 爭工程契約,並就系爭工程現況價值與瑕疵修補費用,各自 先行初步評估其價值,且約定於112年3月30日進行第二次調 處,以雙方評估報為基礎進行系爭工程價值結算之討論。而 於第二次調處時,兩造均同意就系爭工程之裝修及總電量範 圍(施作項目、金額、施作品質、施工工期),達成共識委 由住保會於112年4月12日上午10點進行鑑定,並同意協助釐 清爭議,提供完整資訊作為現況紀錄、鑑識鑑定事宜,不僅 能作為和解、調處或訴訟等情事之事實基礎,及磋商、主張 或抗辯之依據,縮短訴訟時間及減少不必要訴訟。從而,因 兩造已於112年3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兩造本應就被告 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進行結算後,原告並應依被告業已完成之 工作給付相當報酬。  ⒊次查,就系爭工程現況價值與瑕疵修補費用,兩造均同意由 住保會進行鑑定,以作為和解、調處或訴訟等情事之事實基 礎,及磋商、主張或抗辯之依據。因此,依住保會於112年1 1月13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第2-6節:「⑴兩造於112年03 月30日於本會調處當下,合意委由本會鑑識鑑定(四、4-2 )。⑵經本會受理於112年05月15日發文通知鑑識鑑定日期為 112年5月23日,並諭知兩造為避免資訊敘述有誤,雙方得於 會勘過程中充份表示意見,並協助釐清爭議提供完整訊作為 現況記錄、證據保全鑑識鑑定之結果,以維護雙方權益(四 、4-3、4-4)。⑶本會依據兩造所提出之爭議說明,及現況 具體事實為證據保全鑑識鑑定,站在公正第三方立場,秉持 ”利益迴避及從業禁止”之原則,獨立、客觀地維護雙方權益 ,於112年05月23日(星期二)上午10時整抵達鑑定現場後 ,10時30分開始鑑識鑑定工作,同日下午14時47分結束。」 等情,有住宅消保會112年11月13日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 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外放卷外,見鑑定報告書第6頁),參以兩造於112年5月23 日並均有出席並會同鑑定之情,有兩造親簽之裝修糾紛鑑識 鑑定會勘同意書可稽(見鑑定報告書第64頁),可知住保會 於112年11月13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係經兩造同意由住 保會進行鑑定,住保會遂於112年5月23日至系爭房屋現場進 行鑑定,且兩造均有出席會同鑑定,並得於會勘過程中充分 表示意見,與提供完整訊作為現況記錄,則住保會所出具之 鑑定報告書,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⒋依住保會之鑑定報告書第3-5節鑑識鑑定結論:「一、系爭工 程現況價值計算說明:㈠當事人合意之報價單,有單價、數 量、範圍之約定者,本會係依據雙方合意約定報價單之内容 與金額為基礎,逐項比對現況施作物之品質、數量及工作完 成度,而依其施作情況分別認定如下:⑴該項施作已完成:… 。故本會係逐項檢視系爭工程現況,是否與當事人約定內容 相符,判斷施作已否完成。…。⑵該項已施作未完成:由於報 價單所列金額為該項工作全部完成之約定價值,故若該項工 作已施作但未全部完成,本會建議按現況工作完成程度所具 數量、品質,依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均價估算其現況 價值。…。⑶該項未施作:鑑定當日經檢視現況,尚未開始施 作之項目,本會則不予計價。㈡當事人合意之報價單,承攬 人預估施作數量、範園及單價僅記載一式時(性質上為總價 承攬),本會係依據系爭工程現況實際施作之範圍數量,按 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均價估算,與承攬人預估之報價 相較:⑴若報價顯高於行情,則建議酌減原報價,評估其現 況價值,以符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⑵若報價顯低於行情 ,由於數量、範圍及單價未明,僅能確定金額為兩造所合意 ,故本會建議評估現況價值,仍以兩造約定之價值為準。二 、瑕疵修補費用評估說明:系爭工程施作瑕疵所須修補費用 ,由本會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評估 調整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均價估算。三、系爭工程經 本會專業鑑識鑑定人員於現況地址,依上開說明及2-4、3-4 所列鑑定現況施工價值及價金比例分析如下(下列金額單位 為新臺幣):經兩造合意之估價單範圍:…已施作現況價值 :1,325,615元整。」等情,有鑑定報告書足參(見鑑定報 告書第11、12頁),再參以住保會113年8月14日住保鑑字第 113011840號函,說明一略以:「依被告所提出之附表5未完 工補充鑑定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32頁)、附表6瑕疵 項目補充鑑定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35頁)、被證17追 加減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26頁),與兩造所提 出之相關資料,及被告於現場施作情形,鑑定下列事項:一 、依被告所提出之附表5未完工補充鑑定事項,原鑑定報告 書之相關內容是否應修正?若是,修正之內容為何?說明: …。編號2室內鋁窗局部更新:一、…,合計數量為18.5㎡,經 換算約205才,惟上開㈤之門片到系爭工程現場惟尚未安裝, …。二、現況理想牌價值建議1才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48 0元,扣除紗窗費用佔比20%(紗窗15%+安裝驗收5%),小計 1才385元(480元-20%),扣除㈤門片安裝費用,上述約需2 工,建以1工1,500元計價,合計75,925元整(205才*385元- 2工*1,500元),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 。編號10廁所壁磚:鑑定報告書該項目施作內容之價值為本 會誤植,該項目現況價值金額應為24,000元整。…。編號14 監工管理暨製圖費:…二、依據上開編號1至14項,系爭工程 施作內容之價值總金額應為1,235,325元(原鑑定報告書系 爭工程總價值:1,325,615元-本項目原計算價值:75,035元 +上開編號10修正之金之差額:12,000元-上開編號2原計算 價值:103,180元+上開編號2修正之金額:75,925元),依 照原報告書比例計算約為74,120元整(1,235,325元×6%)。 」等情,有社團法人臺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113年8月 14日住保鑑字第11301184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57 、461、463頁),可知住保會依據雙方合意約定報價單之内 容與金額,逐項比對現況施作物之品質、數量及工作完成度 ,鑑定出系爭工程被告所施作內容之現況價值為1,325,615 元。嗣後,住保會再依被告所提出之未完工補充鑑定事項、 追加減工程報價單進行補充鑑定後,原鑑定報告之「室內鋁 窗局部更新」經住保會重新計算數量與金額,原鑑定報告之 103,18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17頁)應修正為75,925元。原 鑑定報告之「廁所壁磚」現況價值金額誤植12,000元(見鑑 定報告書第34頁),正確之現況價值金額應為24,000元。原 鑑定報告之「監工管理暨製圖費」75,035元(見鑑定報告書 第14頁),並應先扣除再依比例調整後加回。故原鑑定報告 書系爭工程價值金額應修正為1,235,325元(計算式:1,325 ,615元-75,035元+12,000元-103,180元+75,925元=1,232,32 5元),並據以計算「監工管理暨製圖費」為74,120元(計 算式:1,235,325元×6%=74,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 爭工程價值金額1,235,325元,再加上「監工管理暨製圖費 」74,120元後,可得系爭工程已施作之現況總價值為1,309, 445元(計算式:1,235,325元+74,120=1,309,445元)。此 外,被告所提之追加減工程報價單,因為部分項目並未施作 而不予計價,部分項目已合併提列於原鑑定報告書,故不影 響系爭工程已施作之現況總價值,即無須調整已施作之現況 總價值(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77頁)。另外,依上開函文說 明四略以:「…一、已施作現況價值-依據上開說明,修正後 金額應為1,309,445元整(原鑑定報告書系爭工程總價值:1 ,325,615元-本函一、編號14原計算價值:75,035元+本函一 、編號14修正金額:74,120元+本函一、編號10修正金額之 差額:12,000元-本函一、編號2原計算價值:75,925元+本 函一、編號2修正之金額:66,605元)。」之情,有前開函 文足參(見本院卷一第479頁),可知上開函文修正後金額 應為1,309,445元應屬正確,惟其括號內之計算式中之「編 號2原計算價值:75,925元」有誤植之情形,正確金額為103 ,180元,「編號2修正之金額:66,605元」有誤植之情形, 正確金額為75,925元,附此說明。從而,因住保會於鑑定時 ,業已依據雙方合意約定報價單之内容與金額為基礎,就系 爭工程施作情況分別按已施作完成、已施作未完成、未施作 、施作瑕疵之各種類型進行鑑定。並依兩造原鑑定報告之相 關疑問,與未完工補充鑑定事項,以及追加減工程報價單進 行補充鑑定後,認為已施作現況價值應由1,325,615元修正 為1,309,445元,足認系爭工程依被告已施作之內容而應結 算之工程款報酬金額為1,309,445元。  ⒌再者,依鑑定報告書第3-7節系爭工程鑑識鑑定說明,第一項 拆除保護工程說明五:「定作人主張:交屋時房間及客廳均 未有櫃體,故無須拆除。鑑定意見:本會無從判斷原先交屋 時是否有櫃體,惟依據鑑定當日現況已未有任何櫃體,故認 列其第5項『室內櫃體木作全數拆除』已施作完成,建議定作 人另行提供相關佐證資料證明,倘若現況交屋時確實沒有木 作櫃體,建議扣除1工3,000元整之木作櫃體拆除工資。」等 節,有鑑定報告書可佐(見鑑定報告書第15頁),則因被告 並未提出確實已施作「室內櫃體木作全數拆除」之證明,前 述應結算之工程款報酬金額1,309,445元,自應再扣除3,000 元,故系爭工程依被告已施作之內容而最後應結算之工程款 報酬金額為1,306,445元(計算式:1,309,445元-3,000元=1 ,306,445元)。  ⒍又查,因系爭工程依被告已施作之內容而最後應結算之工程 款報酬金額為1,306,445元,業如前述,且被告業已自住保 專戶取得工程總價之7成即1,85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認被告確實有溢領工程款548,555元(計算式:1,855,000 元-1,306,445元=548,555元)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溢領之工程款548,555元,於法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結構補強費用23萬元與重新配置消防 管徑費用23萬9,799元之爭議:  ⒈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 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 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 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 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 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 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 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 20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第二次調處之112年3月30日住宅消保會調處委員 會調處書,第一點調處內容:「⑴雙方合意由申訴人進行施 作結構補強及消防工程,需於112年4月18日前提供建築師、 結構技師、消防技師等資訊,提供結構補強及消防配管等相 關工序工法,及工程階段查核、預計完工進度時間表,對造 人於112年5月2日前須以書面確認或提出補充項目,待對造 人提供申訴人施工時間,申訴人依據進度時間表就進行工程 需提供技師簽證證明書面文件,以提供對造人之建築師申請 室内裝修許可,至取得室内裝修竣工證明。」等情,有住保 會前開112年3月30日調處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3頁 ),可知兩造於第二次調處時,特別約定由被告進行施作結 構補強與消防工程之瑕疵修補工作,被告並應於112年4月18 日前提供建築師、結構技師、消防技師等資訊,提供結構補 強及消防配管等相關工序工法,及工程階段查核、預計完工 進度時間表。則因兩造於第一次調處時,合意終止系爭工程 契約,就系爭工程現況價值與瑕疵修補費用,各自先行初步 評估其價值,並於112年3月30日進行第二次調處,以雙方評 估報為基礎進行系爭工程價值結算之討論。而於第二次調處 時,特別約定由被告進行施作結構補強及消防工程之瑕疵修 補工作,被告並應於112年4月18日前提供相關資訊、工序工 法、進度時間表,以供原告確認或提出補充項目與施工時間 ,其餘部分兩造則同意由住保會進行鑑定,作為和解、調處 或訴訟等情事之事實基礎,及磋商、主張或抗辯之依據。 顯然兩造合意除了結構補強與消防工程由被告進行瑕疵修補 工作以外,其餘工程項目之瑕疵修補無需由被告進行瑕疵修 補工作,而係由住保會進行瑕疵修補費用之鑑定。因此,兩 造既然已約定瑕疵之後續處理方式,原告無庸再定期催告被 告修補瑕疵,倘若被告未依約定方式進行瑕疵修補工作,原 告即得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 害賠償。  ⒊被告抗辯:被告依約於112年4月17日以新莊昌盛郵局第68號 存證信函,提出結構補強及消防配管等相關工序工法、及工 程階段查核、預計完工進度時間,並告知技師資訊需原告配 合確認工程内始可尋求承接技師等語。查,因第二次調處時 ,約定由被告進行施作結構補強與消防工程,被告並應於11 2年4月18日前提供建築師、結構技師、消防技師等資訊,提 供結構補強及消防配管等相關工序工法,及工程階段查核、 預計完工進度時間表。而依被告112年4月17日新莊昌盛郵局 第68號存證信函之附件,被告雖然有提出室內消防灑水管調 整作業方法提案、室內樑柱修繕提案、各項施工時間節點說 明(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2頁)。惟就建築師、結構技師、 消防技師等資訊並未見被告提出。從而,因被告所提出之結 構補強及消防配管等相關工序工法,一般人並無法審核該工 序工法是否確實得達到結構補強之效果,或符合消防法規之 相關規定,故應有相關建築師、結構技師、消防技師等資訊 或簽認,以供判斷該工序工法是否業經專業技師之確認,與 是否能達到結構補強之效果,或符合消防法規之相關規定。 是被告並未提出相關建築師、結構技師、消防技師等資訊或 簽認,自不足以供原告確認或提出補充項目與施工時間,足 認被告並未依約定方式進行結構補強與消防工程,原告即得 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 賠償。  ⒋且查,依住保會之鑑定報告書第3-7節系爭工程鑑識鑑定說明 ,第一大項拆除保護工程說明三、瑕疵說明之第㈡項:「現 況有未經同意私自削樑,恐有結構安全之虞。」、說明四、 瑕疵所需修補費用之第㈡項:「瑕疵㈡建議結構捕強,後續所 需修補工序工法及費用如下-1、修復圖說繪製(含簽證), 上述建議連工含管銷成本約為40,000元。2、鋼板修繕施工 (含吊車),上述建議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150,000元 。3、無收縮水泥修補,上述建議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2 5,000元。4、重新塗刷油漆塗料,上述建議連工帶料含管銷 成本約為15,000元。」乙節,有鑑定報告書為證(見鑑定報 告書第15頁),可知住保會經現場勘查後,鑑定系爭房屋之 結構補強費用計有修復圖說繪製(含簽證)4萬元、鋼板修 繕施工(含吊車)15萬元、無收縮水泥修補25,000元、重新 塗刷油漆塗料15,000元,共計23萬元(計算式:40,000元+1 50,000元+25,000元+15,000元=230,000元)。則因住保會於 112年11月13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係經兩造同意由住保 會進行鑑定,住保會遂於112年5月23日至系爭房屋現場進行 鑑定,且兩造均有出席會同鑑定,並得於會勘過程中充份表 示意見,與提供完整訊作為現況記錄,則住保會所出具之鑑 定報告書,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均如前述,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結構補強費用23萬元,應屬有理。  ⒌再者,依住保會之鑑定報告書第3-7節系爭工程鑑識鑑定說明 ,第十二大項其他工程說明三、瑕疵部分為:「管徑非用原 管,皆換成細管。」、說明四、瑕疵所需修補費用:「消防 配置經檢視,亦造成大樓消防安全疑慮,需重新配管,後續 所需修補工序工法如下-(一、原有輕鋼架天花板拆除封板 重新施作)1.小心拆卸原有天花板封板,上述約為35坪(35 坪*1,000元)。2.消防管換管後重新鎖固封板,上述約為35 坪(35坪*2,000元)。小計為105,000元。(二、消防換管 )1.快速反應優美型灑水頭(含既有更新)26只*380元,小 計為9,880元。2.新增灑水頭配管安裝工資11只*3,000元, 小計為33,000元。3.既有灑水頭移位配管安裝工資15只*2,5 00元,小.計為37,500元。4.不鏽鋼金屬軟管-1M26支*1,000 元,小計為26,000元。5.鍍鋅鐵管CNS6445 1”1式*10,000元 ,小計為10,000元。6.鐵管另件1式*2,000元,小計為2,000 元。7.試水試壓1式*10,000元,小計為10,000元。8.稅金5% ,小計為6,419元。小計為134,799元。上述合計為239,799 元整,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等情,有 鑑定報告書可參(見鑑定報告書第38頁),可知住保會經現 場勘查後,鑑定系爭房屋消防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計有原有 輕鋼架天花板拆除封板重新施作105,000元、消防換管料134 ,799元,共計239,799元(計算式:105,000元+134,799元=2 39,79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防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 239,799元,亦為可採。  ⒍另查,本件被告就住保會之鑑定結果,提出附表6瑕疵項目補 充鑑定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05、406頁),而第1、7項即為 上述結構補強與重新配置消防管徑,顯然被告於住保會之結 構補強與重新配置消防管徑之鑑定結果仍有爭執。而經住保 會進行補充鑑定後,依住保會113年8月14日住保鑑字第1130 11840號函,說明二略以:「依被告所提出之附表6瑕疵項目 補充鑑定事項,原鑑定報告書之相關內容是否應修正?若是 ,修正之內容為何?說明:…。編號1未經同意削樑有結構安 全之虞:是否修正:否。依據(被證15)所示內容,該修補 方式尚符合一般工程慣例,且結構強度已由其專業人員認定 即為確認其安全性。…。編號7消防管配置調整:是否修正: 否。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6)所示內容係指消防栓,非消防 灑水,引用法規錯誤。」等情,有住宅會前開113年8月14日 補充鑑定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65、467頁),可知原鑑 定報告之結構補強費用23萬元,並無庸進行修正,係因原證 15(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所示修補方式尚符合一般工程慣 例,且已有建築師之專業人員簽認確認其安全性,故結構補 強費用無庸進行修正。至於上開函文中記載「(被證15)」 顯然係住保會誤植,正確應為「(原證15)」,蓋因住保會 認為無庸進行修正,且被證15並未有專業人員簽認確認其安 全性。另就消防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239,799元,因被告所 提出之內容係指消防栓之規定,而非消防灑水之規定,故被 告引用法規錯誤,自無庸進行修正。從而,因被告所爭執之 結構補強費用23萬元,其修補方式與安全性,業經建築師之 專業人員簽認確認,無庸進行修正。且被告所爭執消防工程 之瑕疵,因被告引用法規錯誤,亦無庸進行修正。故被告所 提出附表6瑕疵項目補充鑑定事項第1、7項之爭執內容,於 法無據,自無可採。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沿用舊有浴鏡櫃之損害25,725元 之爭議:  ⒈經查,系爭契約第9條工程變更第1項:「若於開工後有變更 設計施工圖說或工程總價即屬工程變更,非經甲,乙雙方同 意者則不得變更。增減之價額,除為估價單已列項目,按所 示單價計算外,其他變更項目則應由雙方另行共同議定,並 以電子掃描或拍照方式通報『住保會』。」之情,有系爭契約 佐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1頁), 可知兩造約定開工後有 變更設計施工圖說或工程總價即屬工程變更,非經兩造同意 則不得變更,並應以電子掃描或拍照方式通報「住保會」。  ⒉原告主張:原告在甫開工之際,便已告知希望在自住戶客用 衛浴室、出租戶衛浴室沿用舊有浴鏡櫃二組,被告對此評估 可以沿用後,隨即於112年10月11日以訊息告知會追減工程 款項,並將舊有浴鏡植持續保留在工地現場以待安裝。被告 已明確知悉須沿用舊有浴鏡櫃,卻未在前開衛浴室預留足夠 空間導致無法安裝,經原告催告修補,拒絕修補瑕疵,故原 告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按系爭契約最初預計購買之全新浴鏡 櫃價格賠償25,725元之損害(即10,710元+6,580元+8,435) 等語。查,依系爭補充合約第十一大項設備工程之第16項為 「公共浴櫃組」、第17項為「公共鏡櫃組」、第27項為「廁 所浴櫃組」(見本院卷一第50、51頁),可知系爭工程兩造 約定由被告重新施作「公共浴櫃組」、「公共鏡櫃組」、「 廁所浴櫃組」,而非沿用舊有浴鏡櫃。是以,因原告主張開 工之際已告知希望在自住戶客用衛浴室、出租戶衛浴室沿用 舊有浴鏡櫃二組,而系爭契約業已約定重新施作浴鏡櫃,故 原告上開主張顯然係屬工程變更。惟依前述系爭契約之約定 ,自住戶客用衛浴室、出租戶衛浴室變更沿用舊有浴鏡櫃2 組時,應係為工程變更,自應經兩造同意,並以電子掃描或 拍照方式通報住保會。準此,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 NE之對談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0頁),與兩造對話錄 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均未見有兩造明確合 意自住戶客用衛浴室、出租戶衛浴室變更為沿用舊有浴鏡櫃 二組之記載,且原告亦未提出業以電子掃描或拍照方式通報 住保會上開工程變更之情形,故難認兩造對於沿用舊有浴鏡 櫃之工程變更有所合意。則因兩造業已終止系爭契約,且被 告尚未進行上述工程項目,又最後結算之工程款亦未包含上 述工程項目之費用,難認被告施作有所瑕疵,故原告請求被 告按系爭契約最初預計購買之全新浴鏡櫃價格賠償2萬5,725 元之損害,難認有理。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垃圾未清運、輕鋼架隔間側邊未封板 、糞管無洩水坡度、未於外牆洗排風管洞、未預留空間安裝 乾濕分離門扇、窗框有滲漏水及壁磚空心化等瑕疵之損害19 萬6,025元之爭議:  ⒈經查,兩造於第一次調處時,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就系 爭工程現況價值與瑕疵修補費用,各自先行初步評估其價值 ,並於112年3月30日進行第二次調處,以雙方評估報為基礎 進行系爭工程價值結算之討論。而於第二次調處時,特別約 定由被告進行施作結構補強及消防工程之瑕疵修補工作,被 告並應於112年4月18日前提供相關資訊、工序工法、進度時 間表,以供原告確認或提出補充項目與施工時間,其餘部分 兩造則同意由住保會進行鑑定,作為和解、調處或訴訟等情 事之事實基礎,及磋商、主張或抗辯之依據,已如前述, 顯然兩造合意除了結構補強與消防工程由被告進行瑕疵修補 工作以外,其餘工程項目之瑕疵修補無需由被告進行瑕疵修 補工作,而係由住保會進行瑕疵修補費用之鑑定。因此,除 結構補強與消防工程由被告進行瑕疵修補工作以外,就其餘 工程項目之施作瑕疵,原告即得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 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  ⒉依住保會之鑑定報告書第3-7節系爭工程鑑識鑑定說明:   第一大項拆除保護工程說明,三、瑕疵說明第㈠項:「現況 尚有垃圾未清運之瑕疵。」。說明四、瑕疵所需修補費用第 ㈠項:「瑕疵㈠建議確實清運廢棄物,後續所需修補工序工法 及費用如下-1、垃圾搬運工資,上述約需1工,建議1工連工 含管銷成本約為2,500元。2、垃圾運棄,上述約需1車6.5噸 垃圾車(每車實際载運量約3㎥),建議1車14,000元。」( 見鑑定報告書第15頁);第二大項輕鋼工程之第2項「全室 輕鋼架隔間」說明三、四:「三、瑕疵部分為:側邊有未封 板之瑕疵。四、瑕疵所需修補費用:建議確實施作封板,上 述約需2工,建議1工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3,500元,合 計7,000元整(2工*3,500元),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 理行情範圍。」(見鑑定報告書第16頁);第四大項水電工 程之第15項「新配置污水管」說明三、四:「三、瑕疵部分 為:糞管未有洩水坡度,皆成水平,後續恐有糞管堵塞之虞 ,需重新調整。四、瑕疵所需修捕費用:因本項目需拆除改 管,後續所需修補工序工法如下-1.必要保護施作,上述約 需1工,建議連工帶料1工1,500元計價。2.外露之糞管拆除 ,現況量測數量約為1,373cm,換算約為45尺,建議以1尺15 0元計價,小計約為6,750元(45尺×150元)。3.廢棄物清運 (含裝袋),上述約需0.5車6.5噸垃圾車,建議以1車15,00 0元計價,小計約為7,500元(0.5車×15,000元)。4.糞管施 作,利用螺絲腳架配合雷射水平儀調整高度,坡度不得小於 百分之一,建議以1尺200元計價,小計約為9,000元(45尺× 200元)。5.確認高度後泥作固定,建議以1尺80元計價,小 計約為3,600元(45尺×80元)。6.完工清潔,上述約需1工 ,建議連工帶料1工3,000元計價。綜上合計約為31,350元整 ,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見鑑定報告 書第21頁);第四大項水電工程之第18項「排風扇風管配置 」說明三:「定作人主張:排油煙管並未拉至當層排放,而 直接排放至管道間。鑑定意見:鑑定當日現況已封天花板, 無法判斷排油煙管是否直接排放至管道間,建議定作人另行 提供相關佐證資料證明,倘若現況屬實,則建議重新配管, 並於外牆洗排風管孔洞並安裝排風罩,上述約需2工,建議1 工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3,500元,合計7,000元整(2工* 3,500元),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 見鑑定報告書第22頁);第四大項水電工程之第19項「長條 型線型排水口」說明三、四:「三、瑕疵部分為:長條型線 型排水口有未預留乾濕分離門安裝空間之瑕疵。四、瑕疵所 需修補費用:因本項目需拆除局部改管,故需整間重新施作 ,後續所需修補工序工法如下一1.必要保護施作,上述約需 1工,建議連工帶料1工1,500元計價。2.浴室壁、地磚打除 至見底,上述約需1工,建議以1工4,500元計價。3.廢棄物 清運(含裝袋),上述約需0.5車6.5噸垃圾車,建議以1車1 5,000元計價,小計約為7,500元(0.5車×15,000元)。4.糞 管配合「項次四水電工程、第15項新配置污水管、四、瑕疵 所需修補費用」施作,現況清點數量為1口,建議以原單價1 口4,500元計價,小計約為4,500元(1口×4,500元)。5.壁 面排水管施作,現況清點數量為1口,建議以原單價1口4,00 0元計價,小計約為4,000元(1口×4,000元)。6.長條型線 型排水口施作,現清點數量為1組,建議以原單價1口4,000 元計價,小計約為4,000元(1組×4,000元)。7.冷給水管施 作,現況清點數量為3口,建議以原單價1口3,650元計價, 小計約為10,950元(3口×3,650元)。8.熱給水管施作,現 況清點數量為2口,建議以原單價1口3,850元計價,小計約 為7,700元(2口×3,850元)。9.防水施作、測試,建議以原 單價1間8,000元計價,小計約為8,000元(1間×8,000元)。 10.壁、地面打底整平,建議以原單價1間8,000元計價,小 計約為8,000元(1間×8,000元)。11.壁磚鋪設、填縫工資 ,現況量測數量約為22㎡,換算約為6.5坪,建議以原單價1 坪2,850元計價,小計約為18,525元(6.5坪×2,850元)。12 .地磚鋪設、填縫工資,建議以原單價1間8,000元計價,小 計約為8,000元(1間×8,000元)。13.磁磚材料費用,現況 量測數量換算約為9坪(含損料),建議以原單價1坪3,000 元計價,小計約為27,000元(9坪×3,000元)。14.完工清潔 ,上述約需1工,建議連工帶料1工3,000元計價。綜上合計 約為117,175元整。」(見鑑定報告書第23頁);第五大項 泥作工程之第8項「全室鋁窗大門樘」說明三、四:「三、 瑕疵部分為:後區主臥鋁窗窗框有填縫不實造成滲漏水。四 、瑕疵所需修補費用:1.建議外牆泥作防水工程連工帶料約 為10,000元。2.建議施打矽利康1工,連工帶料約為3,000元 。合計為13,000元整。」(見鑑定報告書第26頁);第十一 大項設備工程之第12項「廁所壁磚」說明三、四:「三、瑕 疵部分為:壁磚有空心化之瑕疵共4片。四、瑕疵所需修補 費用:建議採用1mm微灌注工法,透過磁磚引孔,低壓灌注 材料以填補未填實處,建議1片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1,0 00元,小計4,000元整(4片*1,000元),以符合一般中等品 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見鑑定報告書第34頁)等情,有 鑑定報告書存卷足參,足認住保會經現場勘查後,鑑定系爭 房屋之瑕疵修補費用計有垃圾未清運2,500元與14,000元、 輕鋼架隔間側邊未封板7,000元、糞管無洩水坡度31,350元 、未於外牆洗排風管洞7,000元、未預留空間安裝乾濕分離 門扇117,175元、窗框有滲漏水13,000元、壁磚空心化4,000 元。惟就未於外牆洗排風管洞7,000元部分,住保會認為因 鑑定當日現況已封天花板,無法判斷排油煙管是否直接排放 至管道間,建議原告另行提供相關佐證資料證明,倘若現況 屬實,建議重新配管,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合計7,000元。 從而,依本院113年4月23日審理時兩造陳述:「原告訴訟代 理人:提出原證28、29,由原證28照片可以看出,自住戶及 出租戶陽台都沒有排風管接口。原證29可以看出排油煙管是 往廁所管道間進行連接。」、「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排油 煙管是往管道間進行連結。」、「被告複代理人:本件裝潢 有分自住戶及出租戶,兩部分都有排油煙管,原告所提原證 29是出租戶的部分,原本設計就是要往管道間排放,自住戶 的部分是要作當層排放直接將排油煙管排放到外牆,並沒有 要設計排放到管道間,依被證9已經施作要做當層排放,只 是因為雙方合意終止。」、「被告表示出租戶原本設計要往 管道間排放,但並沒有取得原告的同意,且被告113年4月9 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重第3頁第2行,也清楚表示排油煙管因 有油煙,並不會施作至管道間排放,避免油煙味循管道飄入 住宅,更足以證明原告不可能會同意出租戶原本設計會往管 道間排放。」等節,有本院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參 (見本院卷一第440、441頁),參以住保會113年8月14日函 覆本院之說明二略以:「依被告所提出之附表6瑕疵項目補 充鑑定事項,原鑑定報告書之相關內容是否應修正?若是, 修正之內容為何?說明:…。編號4排風扇風管配置:…。二 、依據【被證9】所示內容,僅證實主戶排煙管排至陽台處 ,無法證實次戶排煙管排至戶外,建議另行提供更明確之資 料佐證證明,故暫不修正報告書內容。」等情,有住保會11 3年8月14日住保鑑字第113011840號函存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467頁),足徵自住戶之排油煙管確實排至陽台處, 並無重新配管之必要,而出租戶之排油煙管係排至管道間, 故出租戶之排油煙管具有瑕疵,應於外牆洗排風管孔洞並安 裝排風罩再重新配管。則因被告並未提出原告同意出租戶之 排油煙管排至管道間之證明,且住保會所鑑定自住戶與出租 戶之重新配管費用為7,000元,故出租戶之排油煙管重新配 管之費用應為3,500元(計算式:7,000元÷2=3,500)。此外 ,依上開住保會函文說明二,就被告所提出附表6瑕疵項目 補充鑑定事項之疑義(見本院卷一第405、406頁),經補充 鑑定後認為並無修正原鑑定報告之必要(見本院卷一第465 至467),是前開住保會補充鑑定函文之說明四第二點亦特 別說明瑕疵修補費用不應修正報告書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7 9頁),故被告所提出附表6瑕疵項目補充鑑定事項之疑義, 除編號4排風扇風管配置,應由7,000元修正為3,500元以外 ,原鑑定報告之其他項目並無修正之必要。  ⒊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瑕疵修補費用計有垃圾未清運2,500元與 14,000元、輕鋼架隔間側邊未封板7,000元、糞管無洩水坡 度31,350元、未於外牆洗排風管洞3,500元、未預留空間安 裝乾濕分離門扇117,175元、窗框有滲漏水13,000元、壁磚 空心化4,000元。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垃圾未清運、 輕鋼架隔間側邊未封板、糞管無洩水坡度、未於外牆洗排風 管洞、未預留空間安裝乾濕分離門扇、窗框有滲漏水及壁磚 空心化等瑕疵之損害,共計178,525元(計算式:2,500元+7 ,000元+31,350元+3,500元+117,175元+13,000元+4,000元=1 78,525元)。  ㈤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重新施作大和賞推射窗費用之損害1萬 2,000元之爭議:  ⒈觀諸住保會之鑑定報告書第3-7節系爭工程鑑識鑑定說明:第 三大項鐵鋁工程之第1項「室內鋁窗局部更新」說明三:「 定作人主張:自住戶之陽台為施作上好宅之推射窗,與設計 圖約定之推拉窗及估價單約定之大和賞不符。鑑定意見:此 項目屬設計瑕疵,因該處有砌築自住戶及出租戶之分隔牆體 ,倘若依造合約施作推拉窗,則有窗戶無法正常開啟之情形 ,故本會判定其自行更改施作價格較高之推射窗為其瑕疵修 補方式之一,故不認列瑕疵,惟是否合意品牌為施作上好宅 ,本會無從得知,建議兩造當事人另行提供相關佐證資料證 明,倘若仍要更換為大和賞品牌之推射窗,則需拆除窗框重 新施作,上述約需1樘建議1樘拆除重新安裝約需12,000元整 ,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乙節,有鑑定 報告書足稽(見鑑定報告書第17頁),可知雖然被告之設計 有瑕疵,以致於自住戶之陽台施作上好宅之推射窗,而與設 計圖約定之推拉窗及估價單約定之大和賞不符。惟住保會認 為被告自行更改施作價格較高之推射窗為其瑕疵修補方式之 一,故住保會不認列此項目有瑕疵。  ⒉從而,雖被告於自住戶之陽台所施作之鋁窗品牌並非兩造約 定之大和賞,惟經住保會現場會勘鑑定後,認為被告已更改 施作價格較高之推射窗,以避免窗戶無法正常開啟,係屬瑕 疵修補方式之一,而不認列此項目有瑕疵,足認被告已將此 瑕疵項目修繕完成,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重新施作大和 賞推射窗之費用12,000元。  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3萬元之爭議:  ⒈原告主張:被告不僅未依約達成總電量150安培(安培簡稱A ,下稱150A)供兩戶各75A使用,亦未在冀管末段施作洩水 坡度,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各按總工程款10%給付合計53萬元之違約金(265,000元+2 65,000元)等語。依系爭補充合約第四大項水電工程,特別 約定:「室內兩戶可分做兩戶各75A、各戶廁所可正當使用 ,確保一次按壓馬桶即通,如無法達成將賠償10%總工程款 」等情,有系爭補充合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可知 兩造約定系爭房屋室內兩戶之電力容量各為75安培,且各戶 廁所可正當使用並確保一次按壓馬桶即通,倘若無法達成時 被告應賠償原告10%總工程款。  ⒉查,兩造約定系爭房屋室內兩戶之電力容量各為75安培,且 各戶廁所可正當使用並確保一次按壓馬桶即通,係指被告施 作完成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所應具備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倘若被告施作完成 各戶之電力容量無法達到75安培,或各戶廁所無法正當使用 ,或無法確保一次按壓馬桶即通,被告即應賠償原告10%總 工程款。換言之,縱然被告於施作過程中,尚有各戶之電力 容量無法達到75安培,或各戶廁所無法正當使用,或無法確 保一次按壓馬桶即通之情形,因系爭工程被告尚未施作完成 ,被告僅需於完工驗收前將此瑕疵情形加以修正完成,即可 避免賠償10%總工程款之違約金。從而,因系爭工程於被告 尚未施作完成之前,兩造業已於112年3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 契約,並合意除了結構補強與消防工程由被告進行瑕疵修補 工作以外,其餘工程項目之瑕疵修補無需由被告進行瑕疵修 補工作,而係由住保會進行瑕疵修補費用之鑑定。故縱然系 爭工程於終止契約時,尚有各戶之電力容量無法達到75安培 ,或各戶廁所無法正當使用,或無法確保一次按壓馬桶即通 之情形,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上述瑕疵之修補費用,而不 得據此再行請求被告賠償總工程款10%之違約金。準此,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53萬元,難認有理。  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103,500元之爭議:  ⒈查,觀諸兩造第二次調處之112年3月30日住宅消保會調處委 員會調處書所載,第一點調處內容第⑶項:「雙方均同意鑑 定費用由雙方各自負擔1/2,並同意若系爭工程進入訴訟程 序,以該案確定判決定之比例分擔鑑定費用,雙方均不爭執 。」等情,有住保會調處委員會112年3月30日112年調字第0 0000000號調解書佐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可知兩 造約定住保會之鑑定費用先由兩造各自負擔2分之1之金額, 倘若系爭工程進入訴訟程序,則以確定判決定之比例分擔鑑 定費用。  ⒉次查,依原告所提出住保會之102年05月11日住保字第112011 201號函,說明四:「現況鑑識鑑定會勘費用:新台幣壹拾 萬參仟伍佰元整。(包括鑑識鑑定費用、鑑定人員現場鑑定 往返車資、出具報告書一式二份,若需鑑定人員出庭費用另 計)。」等情,有該函文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而 原告確有給付103,500元予住保會之情,亦經原告提出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住保會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395頁),可知住保會之鑑定費用為103,500元, 且該鑑定費用103,500元係由原告所支付。  ⒊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548,555元及給 付結構補強費用23萬元、消防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239,799 元,以及給付垃圾未清運、輕鋼架隔間側邊未封板、糞管無 洩水坡度、未於外牆洗排風管洞、未預留空間安裝乾濕分離 門扇、窗框有滲漏水及壁磚空心化等瑕疵之損害178,525元 ,共計1,196,879元(計算式:548,555元+23萬元+239,799 元+178,525元=1,196,879元),均如前述。而原告起訴請求 之金額為1,885,604元,扣除起訴請求鑑定費用103,500元後 之金額為1,782,104元(計算式:1,885,604元-103,500元=1 ,782,104元),故原告請求(扣除鑑定費用金額外)為有理 由部分之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鑑定費用為69,5 12元(計算式:103,500元×〈1,196,879元÷1,782,104〉=69,5 12元)。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與金額,分別為① 溢領之工程款548,555元、②結構補強費用23萬元、③消防工 程瑕疵修補費用239,799元,與④垃圾未清運、輕鋼架隔間側 邊未封板、糞管無洩水坡度、未於外牆洗排風管洞、未預留 空間安裝乾濕分離門扇、窗框有滲漏水及壁磚空心化等瑕疵 之損害178,525元,以及⑤鑑定費用69,512元,共計1,266,39 1元(計算式:①548,555元+②23萬元+③239,799元+④178,525 元+⑤69,512元=1,266,391元)。  ㈩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12年11月2日送達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193頁),則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調處協議之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6,391 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31

PCDV-112-訴-2614-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62號 原 告 俞嘉伶 訴訟代理人 黃昭明 被 告 富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郁姍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發, 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本票,其本票債權逾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 柒佰伍拾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參拾元,其中新台幣貳仟玖佰陸拾伍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貳仟玖佰陸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公司吳小姐借款新臺幣50萬元,卻公司派業務約 在新化區中山路320號郵局旁商店簽本票12張並領現50萬元 扣25萬元拿回去給金主等本票還一半再扣25萬元,有證人林 高竹朋友親眼看到,實際原告只拿25萬元,並每月付4萬850 0元,退一張本票給原告,卻沒有拿到一張本票連續付3次, 另一次業務向原告先生拿1萬8000元,另付ATM轉帳3萬元, 並且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下午五點半向原告先生拿18萬元 ,並付上7張本票還給原告,剩下5張本票要寄還卻沒有,而 要原告償還50萬元,原告誠意還清債務,本想要向被告解決 債務,那知業務卻用詐騙公司財,又謊言告知公司原告未還 款並且獨吞25萬元,公司不知道,公司串通外務來騙取原告 騙我25萬元,然後又告原告不還錢,本票也不還。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12年7月3 1日,票面金額50萬元,到期日為未記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資金需求,於112年7月31日向被告公司借款50萬元, 雙方並約定自112年7月31日起按月清償4萬8750元,共計12 個月,總計應付58萬5000元,原告簽發本票共12紙作為擔保 (被證1),被告公司於112年7月31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所指 定之帳戶。嗣後,原告未依約還款,被告公司持原告所簽發 之本票(被告民事答辯狀附表項次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南簡字第1105號卷,下稱南簡卷,第61頁)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04號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確定在案。  ㈡原告狀中其一聲請傳訊為不知何姓名之人為證人,經被告公 司查無此外務人員為受僱之員工,故無法提供年籍資料。  ㈢「林富竹」非為被告所識,也無從得知為何原告須傳喚證人 「林富竹」。此證人與本案無相當關係,無法得知究傳訊證 人是為了問為何事,故被告無從認定其傳訊證人之必要性及 妥當性;又原告前述行為,欲可能構成程序上突襲,侵害他 造之訴訟權。  ㈣本件原告因資金需求,向被告公司借款50萬元,雙方約定自1 12年7月31日起,按月分12期繳納,每期繳付4萬8750元。惟 自113年1月份起,原告餘額尚24萬3750元未付。  ㈤被告對原告於113年12月5日民事補充理由提出爭點整理如下 :  ⒈原告於113年12月5日民事補充理狀提到已清償5期。   被告答辯:本件原告僅繳付7期共計34萬1250元,故原告對 被告尚有金額24萬3750元未為清償。  ⒉被告派外務到原告家收取18萬元之處理剩下之7張本票,收到 原告交付18萬元後,將剩下7張本票交付原告,且由原告撕 掉作廢,全部12張本票即清償。   被告答辯:因原告債務款項迭經催討置之不理,被告為防止 債權無法順利收回,迫於無奈後,由被告公司派業務員工, 至原告府上收取逾期欠款,並將已繳納7期之本票還原告本 人;另剩餘5期款項尚未清償,故被告持有原告尚有5張之本 票正本,供證明原告對被告之款項尚未結清。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次,原告認其債務認已清償完畢之事 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 即其債務認已清償完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 院卷第68頁第14、16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 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本院認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足可認定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2 月19日(如附件2所示,從寬認為113年12月18日為證據或證 據方法提出之最末日);退萬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 院卷第68頁第16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 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3年12月19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 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 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 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 276條、第345條),被告亦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1月18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1262號 對原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 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但原告於113年11月20日收受該補正函,然迄113年 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 ,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繳付7期34萬1250元及附表編號12之系爭 本票並未返還,該等事實足信為真實。但被告抗辯原告仍有 24萬3750元未為清償(本院卷第138頁),原告對之否認, 並認為伊已清償完畢,否則被告竟與不知名之外務詐騙伊之 錢財云云,僅提出照片乙紙為證(南簡卷第17頁)。  ⒈該照片不知為何人所拍攝,假設拍攝者為證人x,證人於訴訟 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 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 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假設其拍攝者為原告,則原告於訴 訟外之片面陳述顯不能作為證據。退萬步言,原告所提供之 照片無法證明該人曾任職於被告,其所主張之事實自不足採 。   ⒉原告聲請傳訊如其原證一照片所示之人與林富竹,在原告補 正如其原證一照片所示之人之真實姓名之前,傳訊該等證人 屬不必要之證據,應予駁回:  ⑴「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第286條定有明文。聲請 調查之證據,惟該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依前開規定,應予 駁回。   ⑵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 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 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 化義務之要求。  ①原告起訴時未能具體特定該外務之姓名,只提出一張戴墨鏡 之成年男子之側坐照,被告又否認該外務為其員工,則原告 顯然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 務」,其訴之重要關鍵事實既無法證明,自難認為該等外務 為被告之職員,原告竟向該外務清償,顯不生清償之效力, 從而其該部分之訴訟應予駁回。  ②況且,證人吳郁珊證述略以:「…(前後二位外務真實姓名、 地址?)沒有兩位外務。因為公司有投廣告,是有不知名的 人打電話來說原告有資金上需求。所以說真實姓名、地址我 不知道。(該不知名人打電話給被告後,如何跟原告聯絡? )介紹的人跟原告聯絡的。就是原告所謂的外務。(如何確 定原告的貸款條件?)被告有跟原告聯繫,以電話聯繫。( 款項是否撥給原告的帳戶?)是。(撥給原告的帳戶以後, 原告如何運用資金是否清楚?)我們不會知道。(原告已清 償5 期是否應還原告5 張本票?何時可寄還5 張本   票?或當場交還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已經繳納七期,已 經還給原告,剩下原告沒有繳納就不會還。…」等語(本院 卷第137至138頁),顯見該二名不知姓名之外務非被告之員 工自明。  ③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既已違背上開「特別 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辯論主義」、「具 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 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 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 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 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 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 ,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亦應駁回。   ⑶原告聲請傳訊林富竹以詢問其有無看到該不知名之外務,及 該外務有無自原告手中取走現金等情,但原告亦坦認林富竹 並不知曉該外務之姓名,自無法得到該外務是否為被告員工 之心證,因此,傳訊林富竹仍不能得到該二名外務之姓名, 該外務是否為被告員工之心證,自屬不必要之證據。  ㈣被告抗辯原告仍有24萬3750元未為清償,原告既無法舉證該 債務已清償,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 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12年7月31日,票面金額50萬元,到 期日為未記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僅在超過24萬3750元之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5930元 附 表 :    附件1(本院卷第29至38頁): 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 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 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被告一㈠、二 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 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 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 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 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 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 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 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 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雖向被告借款50萬元,惟被告之外務於民國112年7月31 日拿現金新臺幣25萬元回去,卻沒交給被告,原告只拿25萬 元現金,有證人林富竹可以證明。  被告有5張本票未寄還給我,另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12年7月3 1日、票面金額為50萬元、到期日未記載、利息起算日112年 12月2日、票據號碼CH816637號,下簡稱系爭本票)也未寄還 給我,反而又向原告追討,對原告不公。  當時被告公司之外務LQACE於112年10月17日下午5時半到原告 家,向原告之先生拿18萬元回被告處,處理系爭本票債務, 該LQACE外務(如照片所示之人)卻黑吃黑未拿18萬元給被告 ,只拿15萬元給被告。  該LQACE外務已離職,是被告內部財務之間的問題,原告也可 說LQACE外務與原告公司串通取財,而且一開始就騙我25萬 元現金,原告實際上只拿到25萬元,並簽下12張本票及系爭 本票,卻5張繳完卻未寄還給我(系爭本票也沒寄還)。    並提出照片乙幀、新化區農會、郵局帳號為證,尚難認為原 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   被告則辯稱:  原告因資金需求,於112年7月31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雙方 並約定自112年7月31日起按月清償4萬8750元、共計12個月 ,總計應付58萬5000元,原告簽發本票共12紙(包括系爭本 票)作為擔保,被告於112年7月31日匯款50萬元於原告所指 定之帳戶。嗣後,原告未依約還款,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此觀原告113年8月8日之書狀中稱: 「…我從頭辦理貸款…並簽下12張本票及50萬元正本票…」所 自承,且原告亦未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並提出原告簽署系爭本票及12紙本票照片數幀、匯款明細證 證。   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2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 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 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  ⑴聲請傳訊原告照片中之業務員《被告應提供該業務員之年籍、 姓名、身份證字號》,即證人y,以證明B事實、傳訊證人z 以證明C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 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 下皆同》;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雖向被告借款50萬元,惟被告 之外務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拿現金新臺幣25萬元回去,卻沒 交給被告,原告只拿25萬元現金,有證人林富竹可以證明… 」,惟原告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請提出前揭事實群或 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提出本 事件已有地檢署之起訴書或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或該外 務詐騙原告、❷傳訊證人林富竹、該外務乙為證《應提出訊問 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 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❸依被告之匯款紀 錄(南院卷第99頁),被告業將50萬元給付被告(依南院卷第4 7頁可以證明該帳號為原告之帳號),故被告抗辯原告未清償 而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原告如果主張有清償 被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對該清償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請原告提出清償被告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❹如 原告曾匯款至系爭外務之帳戶,該外務之帳帳戶如何能認為 是被告之帳戶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外務LQACE於112年10月17日下午5 時半到原告家,向原告之先生拿18萬元回被告處,處理系爭 本票債務,該LQACE外務(如照片所示之人)卻黑吃黑未拿18 萬元給被告,只拿15萬元給被告。…」,原告並未完全提出 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 之;  ⑶原告是否係主張,112年7月31日借款50萬元,但只拿到25萬 元,如係如此,似乎與被告匯款50萬元之匯款明細不符(南 院卷第99頁)?如係收受50萬元以後,再將其中25萬元交出 ,如何能認認為僅收25萬元?又原告是否係於112年10月17 日下午5時30分還款18萬元?為何原告主張被告收到15萬元( 被告未於答辯狀內承認,請原告提出該證據或證據方法), 其餘3萬元原告是匯至何帳戶?原告於貸款之初,明知應逐 月向被告匯款4萬8750元,為何會匯往不同之帳號?究竟證 人林富竹親自見聞何事〈請擬具體之問題,不可問「是、否 」誘導詰問〉,請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   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 113年12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2月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2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2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2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附件2(本院卷第57至59頁):  一、覆原告113年12月2日民事準備一狀。 二、原告前揭狀中其一聲請傳訊為不知何姓名之人為證人,並請 被告應於113年12月1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供該外 務之姓名、年籍、住址、身分證字號之相關資料到院,如未 提供該外務人員之前述資料且該外務係曾任職於被告處,則 本院得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如否認該外務為被告僱 用之人員,則無需提供前開資料,並說明林富竹何以曾配合 該員一同辦理系爭貸款,則原告應就下列事項予以補正。  ㈠原告前開狀內未依法記載「證人之姓名、年籍、住址、身分 證字號」、「待證事實」(即需證明何請求權構成要件要件 之事實)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具體問題傳訊 之妥當性),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從 而,傳訊證人之聲請在補正「證人之姓名、年籍、住址、身 分證字號」、「待證事實」、「訊問事項」前,原則應予准 許,如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前開狀內未依法記載 「證人之姓名、年籍、住址、身分證字號以致於本院無從合 法送達該通知(或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時,當事人據以聲請 裁罰證人)」、「待證事實」(即需證明何請求權構成要件 要件之事實)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具體問題 傳訊之妥當性。  ㈡本院前函已具體闡明「…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 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 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 同)…」,原告未為,但情形尚可補正,若不補正或逾期補 正,則本院認為原告撤回證人之聲請。  ㈢原告前開行為本院無從認定其傳訊必要性及妥當性,亦對被 告之防禦權保護不周(被告無法得知究竟傳訊證人是為了問 為何事,要詢問何問題,故請詳列具體問題);加以,若原 告傳訊之問題,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 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 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 ,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應先具狀說明 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 人資格後,並經對造同意始得傳訊,原告未陳報該訊問問題 之前無法得知原告是否詢問證人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  ㈣原告前述行為將有可能構成程序上突襲,侵害他造之訴訟權 、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與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並影 響本院之審理(因為證人所為之證言,若涉及專業事項,本 院認為其尚無證據證明力,如:①代書證人x就當事人間之契 約是否成立作證,但該節不足以拘束本院,顯浪費訴訟程序 、②證人y證稱系爭工程是否完工?是否符合兩造之約定?但 該節不足以拘束本院,顯浪費訴訟程序、…),亟待補正。  ㈤故請原告應於113年12月1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補正 提出前開訊問事項至本院,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認為原告捨棄傳訊該證人。被告亦應於113年12月1 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訊問事項至本院,如 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於該次庭期 捨棄訊問該證人。至於其餘事項,請兩造依據傳訊證人規則 辦理之。  ㈥關於本事項補正期間之延緩,僅限於此一證據或證據方法之 延緩,至於其他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期間,仍適用前函之 規定。  三、原告雖傳訊證人林富竹、吳郁珊,然核其訊問之問題均屬問 證人「是、否」之是非題,尚未建立前提問題,似有暗示證 人為其前提問題設定回答之虞,均係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不當詰問,請原告就前開訊問之問題修正,原告 應於113年12月1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補正提出前開 訊問事項至本院,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原告捨棄傳訊該證人。關於本事項補正期間之延緩,僅 限於此一證據或證據方法之延緩,至於其他證據或證據方法 提出之期間,仍適用前函之規定。  四、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262-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99號 原 告 簡君珮 被 告 和圓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訴訟代理人 許景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與被告公司陳建福簽訂中和簡公館 室内裝修工程委託契約書一份(下簡稱系爭契約),雙方同 意以契約估價單所含之項目及品牌以裝修總價新臺幣75萬元 簽定此契約。第一次約工程地點丈量時被告即詢問原告新成 屋裝修預算,原告當下即告知預算在60至70萬之間,而被告 提供的第一次估價單總價是85萬1309元,最終經由原告刪減 及更改多項裝修項目,才到最後可接受及可負擔金額,而被 告所提供的估價單内容在詢問的設計公司中無論材質及項目 並非最優,但基於面談及多次通話溝通及確認裝修契約估價 單所含括之項目、品牌,原告才同意簽訂此契約,但實際上 被告於工程期間偷工減料,實際用料、廠牌及數量與估價單 不符。  ㈡原告因裝潢工程偷工減料之事,而向住宅品質消保會申請調 解此事,而被告於113年6月13日及113年6月28日的二次調解 會皆惡意缺席,未提前通知消保會與當事人,調解會議開始 前消保官去電確認其出席情況未果,顯然無意調解;第三次 法院調解會在113年9月25日,被告宣稱未收到法院寄送的信 件,此次經討論後調解委員建議調解金額調降至10萬7951元 ,並另訂第四次法院調解會議於113年10月30日繼續討論, 而此次會議延續前次討論的金額10萬7951元,被告不願支付 任何費用,調解委員也再次協調原告再降金額,並告知被告 確實合約有列但未做到之事,亦請被告提出可接受之金額, 最後結論被告仍不支付任何費用,顯無調解意願。  ㈢裝潢工程偷工減料,實際用料及數量與契約估價單不符:求 償項目依契約工程估價單項目及名稱列如下壹裝修工程:  1.泥作工程:玄關打底及貼磚(含不鏽鋼收邊條,六角磚)數 量:1,單價:3萬4500元,總價3萬4500元,估價單為不鏽 鋼收邊條,實際確使用木條,減損金額以單價之1/10計算, 預估減損金額3450元。  2.水電工程:  ⑴LED層板燈/台製數量:14,單價:450元,總價:6300元,估 價單為台製,實際使用陸製、估價單數量為14,實際數量只 有11,預估減損金額6300元。  ⑵LED大崁燈/台製數量:6,單價:400元,總價:2400元,估 價單為台製,實際使用陸製估價單數量為6,實際數量只有4 ,預估減損金額2400元。  ⑶LED小崁燈/台製數量:4,單價500元,總價:2000元,估價 單為台製,實際使用陸製,預估減損金額2000元。  ⑷LED鋁條燈/台製(含觸控開關)數量:2,單價:1800元,總 價:3600元,估價單為台製,實際使用陸製,預估減損金額 3600元。  3.木作工程:  ⑴全室矽酸鈣天花板含包樑與間接照明(日本麗仕),總價:8 8萬2500元,估價單為日本麗仕,實際使用台灣製佳大預估 減損金額8萬8250元。  ⑵和室鋁框拉門-黑玻玻璃(含上下軌道等五金)數量:66才, 單價:650元,總價:4萬2900元,估價單為下上軌道等五金 ,核對契約估價單項目時,被告告訴原告使用上、下軌道設 計對於家裡有小朋友較耐用與安全,實際則為無下軌,減損 金額以單價之1/10計算。預估減損金額4290元。  4.油漆工程,實際粉刷面積數與契約估價單面積不符,超算單 位接近多1倍,預估減損金額1萬8000元。  5.其它工程:  ⑴簽約前與被告通話確認契約估價單之冷氣工程有包含室外機 冷媒修飾蓋板,實際來安裝時則又推說報價不含(移機地點 新竹縣竹東鎮原本就有冷媒管線修飾蓋板),冷氣廠商做到 一半不願安裝,原告被迫需自付6000元。  ⑵主臥室冷媒管裸露在外,此裝修設計案為新成屋裝修,冷媒 管卻棟露在外,有失設計師專業,違背屋主要裝潢美化新屋 之意,室內冷媒管裸露在外此種處理方式是沒請設計師的作 法,當下已告知設計師無法接受亦無法驗放。此為設計不良 ,依合約第2頁第11項所列每坪單價設計費5000元為計算之 主臥坪數:2.6坪,單坪設計費:5000元,預估減損金額1萬 3000元。  ⑶偷工減料、監工不周,未善盡之責以致屋主權益受損,設計 監工費訴求不完全幾付。單價:合約總價的5%,合約總價: 75萬元,全案設計及現場監工管理費3萬6946元,不完全幾 付:1/2,預估減損金額1萬8473元。  ㈣加總額16萬5763元,再乘上設計師折扣97折為16萬790元,求 償金額之總額為16萬790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790元。 二、被告則以:  ㈠本案全部裝潢項目皆已完成,且原告業已入住,惟兩造尚未 結算尾款。本案從施工開始即有紀錄拍照,過程皆上傳雲端 且提供原告網址連結,只要有施工就會拍照上傳更新,原告 隨時可以上去檢視,檢附部分裝潢完工照片供參【被證1】 。本件僅有「矽酸鈣之品牌」不同以及「陸製燈」二者事實 正確,其餘部分原告指摘皆非正確。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分 述如下:  ⒈天花板矽酸鈣品牌非「日本儷仕」部分:  ⑴施作天花板的廠商與被告合作多年,向來是使用日本「儷仕 」品牌矽酸鈣,惟本案施工時該廠商嗣後有更改品牌為台製 「佳展」矽酸鈣,此亦為被告所不知。然而,既然此與估價 單所載不同,被告自應負責。  ⑵台製「佳展」矽酸鈣絕非劣質或偷工減料,此為台灣知名品 質極高之品牌,更有日本「儷仕」矽酸鈣沒有的性質(防霉 抗菌,此為原告提出之照片上即有標明),此具有防火、隔 音、抗潮、安全、無甲醛等優點,月出貨量超過30萬片,檢 附佳展矽酸鈣之說明【被證2】。兩者價差僅為110元,日本 儷士矽酸鈣之單價為380元、台製佳展矽酸鈣為270元。  ⑶是被告願意退還品牌不同的價差部分,施工部分為35.3坪,1 坪使用2片,價差部分為7766元。(計算式:35.3坪×2片×11 0價差=7766元)。  ⒉LED燈為「台製燈」部分:  ⑴施作的LED層板燈、LED大崁燈、LED小崁燈、LED鋁條燈為「 舞光燈飾」之台灣知名品牌,且有二年保固,故估價單載明 台製,被告向廠商叫貨時,廠商亦無分台製或中國製,是產 品上雖標示中國製,然而此並無價值或效用上之瑕疵,亦無 價差及品質問題。  ⒊「玄關應使用不鏽鋼收邊條,實際使用木條」部分:  ⑴此係經由雙方合意變更,說明如下。  ⑵依工程估價單「四、木作工程」中的「7.全室超耐磨木地板 直鋪」,原先原告僅有「2坪」範圍要施作木地板(參甲證3 第7頁),然而施作過程中,原告要求追加改為「全室內」 都要鋪木地板,故另外追加「9坪」木地板範圍,被告同意 故施作之,被告亦同時向原告說明,因木地板會延伸至玄關 ,此時無法搭配原石英磚邊緣的不鏽鋼收邊條,而係搭配木 地板延伸而使用時木收邊條,原告亦同意之,是被告始施作 全室木地板(共11坪),且玄關高低差部分延續木地板使用 時木收邊條,如照片所示【被證3】。此為原告要求事項, 對此事項明知,竟據此主張被告違約,顯無誠信。  ⑶變更後的項目(即不修綱收邊條費用3450元)若未使用,於 最後「工程追加刪減單」結算時,本來就會退還。惟應強調 者係,原告亦應給付追加之9坪木地板面積金額共計4萬0500 元。  ⒋「鋁框拉門僅有上軌道,缺少下軌道」部分:  ⑴被告所使用之「下軌道」又稱「隱形軌道」設計,此下軌是 於門片底部凹槽設置,與下止固定於門板上,檢附相關資料 供參【被證4】。  ⑵隱形軌道之下軌式具有不卡灰塵、美觀、零噪音之優點,此 為原告選擇並要求被告使用隱藏軌道,惟原告卻著墨文義上 的「下軌道」而與被告爭執施工品質欠佳,顯違反誠信。  ⒌「燈具實際安裝數量與估價單不符」部分:  ⑴LED燈的實際使用數量必須等到安裝時,以施作狀況後確認, 估價單上的數量僅為估算,在最後驗收時的「工程追加刪減 單」就會視實際使用數量,多退少補,例如編號10的LED小 崁燈,估價單估4個,但實際安裝5個。  ⑵上開事實,被告早有向原告說明,而且燈的實際使用數量一 望即知,原告在明知估價單數量僅為估算的情況下,仍據此 誣指被告施工品質欠佳,莫名其妙。  ⑶實際使用數量:  ①編號8:LED層板燈,估價單估14個,實際安裝11個,應退還1 350元(單價450元×3個)。  ②編號9:LED大崁燈,估價單估6個,實際安裝4個,應退還800 元(單價400元×2個)。  ③編號10:LED小崁燈,估價單估4個,實際安裝5個,應追加50 0元工程款(單價500元×1個)。  ⒍「油漆面積超估算」部分:  ⑴並無超估算或實際粉刷面積不符之情形。  ⑵油漆粉刷之計價方式,本即不會扣除門窗面積的部分(因門 窗會上保護層,門窗轉角收邊打矽膠的工資及材料,皆不另 收保護之費用)。  ⒎「冷媒管裸露在外有違設計師專業」部分:  ⑴原告安裝冷氣的房間牆壁為鋼筋混凝土RC結構牆,結構安全 疑慮本即無法打通樑柱,此於被告施工前皆有說明,並於施 工前提供原告完整設計圖(包含空調圖、含樑柱樓板的平面 圖)對照,檢附考量空調圖、含樑柱樓板的平面圖【被證5 】。此為原告房間性質使然,並無違反設計師專業,況且, 被告仍有幫原告裝設「冷媒修飾管」,如照片所示【被證6 】。  ⒏「沒有冷媒修飾管」部分:  ⑴冷氣有安裝冷媒修飾管,如【被證6】之圖片,原告所述不實 。  ⑵被告就此工程項目並無任何瑕疵。工程項目包含從新竹拆卸 冷氣,運送至中和安裝,包三組新配冷媒管控制線,兩組外 機安裝,工程費用已為成本費用。若原告所指為室外機的「 管槽」,此本來就非工程範圍,被告亦無承諾安裝。  ⒐「原告指摘被告偷工減料監工不周」部分:  ⑴原告所述並非屬實。  ⑵相反的,施工期間,原告不斷向被告追加新項目及要求,被 告皆有立即與原告討論,並給予追加新項目,足以證明被告 並無違反專業,且無施工不當情事:  ①施工期間,原告要求追加9坪全室木地板:   此部分已如前述。  ②施工期間,原告要求加裝門片,被告亦有施作:   此可參兩造對話紀錄【被證6】。  ③施工期間,原告要求追加插座、開關、專用迴路,被告亦有 施作:   此可參兩造對話紀錄【被證7】。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謂: 「流理台上面沒有插座想要新增一個…」、「然後客廳層板 燈開關可以分三段嗎?電器櫃有三個插座,…,可以改至少 可同時用2種電器嗎」,針對原告的要求,被告皆有追加施 作。  ⒑本案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應與工程款結算做抵銷:  ⑴雙方於最後驗收時,將填寫【甲證3】第10頁之「工程追加刪 減單」,針對多退少補的地方予以結算(包括像是沒有使用 到的不鏽鋼收邊條、少施作或多施作的LED燈)。  ⑵如上所述,被告應退還共計1萬3366元。   (計算式:不鏽鋼收邊條3450元+日本儷士價差7766元+少安 裝的LED燈1350元+800元)。  ⑶如上所述,原告應給付被告追加項目款項4萬5400元。(計算 式:追加9坪木地板4萬0500元+多一套編號10的LED小崁燈50 0元,水電工程編號2新增二組2500元+水電更重編號3新增或 移位開關1組1250元+水電工程5新增燈具出口配線及安裝1組 1150元)。  ⑷上述原告對被告4萬5400元之債務,應予抵銷。是原告仍應給 付被告尾款3萬2534元,以合約97折計算為3萬1558元。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268頁第3、5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 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兩 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1月2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268頁第11至13行);退步 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 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4年1月2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 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 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 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 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2月4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0999號 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但原告於113年12月9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99 頁),然迄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 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 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系爭契約之性質係承攬契約,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工程尚未驗收,且原告已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如原告認為被告施作之工程具有瑕疵,依照民法第493條規定「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原告自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而非直接請求金錢賠償;且被告受領該金額,既係基於系爭承攬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受領工程款,並非不當得利,原告之請求似無理由;加以,原告對於其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790元,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附件(本院卷第185至197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裝潢工程偷工減料,實際用料與估價單不符:  1.估價單為全矽酸鈣天花板含包樑與間接照明皆應使用日本麗 仕,實則非日本麗仕。  2.估價單為台製燈,實際使用陸製燈。  3.估價單為玄關應使用不銹鋼收邊條,實際使用木條。  4.估價單為鋁框拉門含上、下軌道,實際只有上軌道,缺少下 軌道。  5.燈具實際安裝數量不足與估價單數量不符;  6.油漆面積超估算、估價單與實際粉刷面積數量不符;  7.主臥室冷媒管裸露在外,此為全室新屋裝修,冷媒管裸露在 外,有失設計師專業,違背屋主要裝潢美化新屋之意,室內 冷媒管裸露在外此種處理方式是沒請設計師之做法,當下已 告知設計師無法接受亦無法驗收。  8.收到估價單時經由設計師通話確認冷氣工程有包含室外機冷 媒修飾板,實際安裝則說報價不含(移機地點原本就有冷媒 修飾板)。並提出系爭契約、照片、預估減損金額表、協調 通知書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用以證明A事實,請 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 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 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 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 係仍屬存在、⑵系爭工程已經完工、驗收、⑶系爭債務業已清 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 ,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 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z,以證明A、B、C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 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 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前述㈠至㈧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 ,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原告起訴狀主張:「…估價單為全矽酸鈣 天花板含包樑與間接照明皆應使用日本麗仕,實則非日本麗 仕…」,經查,系爭估價單第4項木作工程1記載「…⒈全室矽 酸鈣天花板含包樑與間接照明(日本麗仕)…」,被告施作是 否符合前開約定?被告其後所施作者若非「…日本麗仕…」, 則其施作者究何者?市面上之單價各為如何?(各該單價被 告應聲請鑑定其價值…)②承前,如原告有變更是在系爭工程 前、系爭工程施工時、系爭工程完工時驗收前、系爭工程驗 收後始反應,並將兩造溝通情形與經過併陳報之、③承前, 依系爭契約第8條D款約定依原告之反應時間而有不同之處理 ,若為施工中有無以書面告知原告,兩造並一同協調,…、④ 其他各項請依系爭契約與兩造溝通情形,並提出證據或證據 方法一併說明之、⑤如兩造各執其詞,是否聲請送鑑定,請 參考下面鑑定規則行之、⑥觀本院卷第33頁以鉛筆註記「…陸 製…」者是否為編號3第8、9、10三項?兩造如該燈具有爭議 ,施作後之現場是否為陸製燈具,兩造可否約定一個時間前 同去現場,經兩造同意後,分別錄影本項目之燈具,並就系 爭陸製燈具之價值聲請鑑定,其餘均同原告⑴①、⑵①、⑶①、⑷① 、⑸①…、⑻①之所示…)…;…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估價單為全矽酸鈣天花板含包樑與 間接照明皆應使用日本麗仕,實則非日本麗仕…」,經查:  ①被告其後所施作者若非「…日本麗仕…」,則其施作者究何者 ?市面上之單價各為如何?原告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 之,似有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 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請原告提出前揭 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 :❶聲請鑑定、❷傳訊證人乙〈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需特別注意二㈢,如需詢問專業事 項,對本案爭點有影響,需經被告同意,始得傳訊〉、❸兩造 同至現場分別錄影施工現狀,兩造、分別依照下列錄音、錄 影之規則提出之…);  ②且依室內工程委託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契約)第8條D款約定「… D工程進行中甲方(原告)發現工程所用之材料或設計與本合 約不符時,應即通知乙方(被告)更正,乙方應邀同甲方查驗 更正之;若乙方於工程進行中,因現場環境需要更正材料及 設計時,乙方應以書面告知甲方,經雙方協調後始進行,一 旦甲方同意變更後,甲方不得於完工後提出異議;但若乙方 自行更改工程所用之材料或設計,未告知甲方時,其所增加 之費用及工程延期所造成之損失,概由乙方自行承受,不得 事後異議…」,足見兩造約定關於材料或設計有變更時,有3 種情形3種處理方式,本件究竟是哪一種方式?原告究何時 發現被告所用材料不符系爭契約?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③本件有無完工?有無驗收?若已完工,係何時完工?何時完 成驗收?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估價單為台製燈,實際使用陸製燈 。…」   ①觀本院卷第33頁以鉛筆註記「…陸製…」者是否為編號3第8、9 、10三項?兩造如該燈具有爭議,兩造可否約定一個時間前 同去現場,經他造同意後分別錄影本項目之燈具,,兩造分 別依照下列錄音、錄影之規則提出之,並就系爭陸製燈具之 價值聲請鑑定;  ②兩造約定關於材料或設計有變更時,有3種情形3種處理方式 ,本件究竟是哪一種方式?原告究何時發現被告所用材料不 符系爭契約?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③本件有無完工?有無驗收?若已完工,係何時完工?何時完 成驗收?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估價單為玄關應使用不銹鋼收邊條 ,實際使用木條。…」   ①觀系爭估價單似無「…玄關應使用不銹鋼收邊條…」,實際使 用木條;如兩造有爭議,兩造可否約定一個時間前去現場, 經他造同意後,分別錄影本項目,兩造分別依照下列錄音、 錄影之規則提出之提交法院,並就系爭「不銹鋼收邊條」或 「木條」之價值聲請鑑定;  ②兩造約定關於材料或設計有變更時,有3種情形3種處理方式 ,本件究竟是哪一種方式?原告究何時發現被告所用材料不 符系爭契約?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③本件有無完工?有無驗收?若已完工,係何時完工?何時完 成驗收?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⑷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估價單為鋁框拉門含上、下軌道, 實際只有上軌道,缺少下軌道。…」  ①觀系爭估價單四14「…和室鋁框拉門-黑玻玻璃(含上下軌道等 五金),兩造可否約定一個時間前去現場,經他造同意後, 錄影本項目,兩造分別依照下列錄音、錄影之規則提出之, 並就系爭「上軌道」或「下軌道」之價值聲請鑑定;  ②兩造約定關於材料或設計有變更時,有3種情形3種處理方式 ,本件究竟是哪一種方式?原告究何時發現被告所用材料不 符系爭契約?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③本件有無完工?有無驗收?若已完工,係何時完工?何時完 成驗收?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⑸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燈具實際安裝數量不足與估價單數 量不符;…」,  ①觀系爭估價單四14「…和室鋁框拉門-黑玻玻璃(含上下軌道等 五金),兩造可否約定一個時間前去現場,經他造同意後錄 影本項目,兩造分別依照下列錄音、錄影之規則提出之,並 就系爭「上軌道」或「下軌道」之價值聲請鑑定;  ②兩造約定關於材料或設計有變更時,有3種情形3種處理方式 ,本件究竟是哪一種方式?原告究何時發現被告所用材料不 符系爭契約?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③本件有無完工?有無驗收?若已完工,係何時完工?何時完 成驗收?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⑹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燈具實際安裝數量不足與估價單數 量不符;…」  ①原告未提出被告應安裝多少燈具與估價單如何不符以實其說 ,如此主張似無理由,請原告具體化該項之事實陳述,若該 項仍有爭議,可否約定一個時間前去現場,經他造同意後錄 影本項目,兩造分別依照下列錄音、錄影之規則提出之,並 就系爭不足之燈具之價值聲請鑑定;  ②兩造約定關於材料或設計有變更時,有3種情形3種處理方式 ,本件究竟是哪一種方式?原告究何時發現被告所用材料不 符系爭契約?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③本件有無完工?有無驗收?若已完工,係何時完工?何時完 成驗收?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⑺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油漆面積超估算、估價單與實際粉 刷面積數量不符;…」   ①原告本項目未具體指摘被告應油漆若干面積,事實上並未完 成如何之面積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被告最後油漆面積為 何?如何能認為被告未完工?  ②兩造約定關於材料或設計有變更時,有3種情形3種處理方式 ,本件究竟是哪一種方式?原告究何時發現被告所用材料不 符系爭契約?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③本件有無完工?有無驗收?若已完工,係何時完工?何時完 成驗收?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⑻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主臥室冷媒管裸露在外,此為全室 新屋裝修,冷媒管裸露在外,有失設計師專業,違背屋主要 裝潢美化新屋之意,室內冷媒管裸露在外此種處理方式是沒 請設計師之做法,當下已告知設計師無法接受亦無法驗收。 …」  ①前述之主張僅係原告片面之主張,如認被告違反專業,自應 將全案送交鑑定;    ②兩造約定關於材料或設計有變更時,有3種情形3種處理方式 ,本件究竟是哪一種方式?原告究何時發現被告所用材料不 符系爭契約?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③本件有無完工?有無驗收?若已完工,係何時完工?何時完 成驗收?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⑼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收到估價單時經由設計師通話確認 冷氣工程有包含室外機冷媒修飾板,實際安裝則說報價不含 (移機地點原本就有冷媒修飾板)…」。  ①原告自應提出「…經由設計師通話確認…」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否則該項難認有理由;        ②兩造約定關於材料或設計有變更時,有3種情形3種處理方式 ,本件究竟是哪一種方式?原告究何時發現被告所用材料不 符系爭契約?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③本件有無完工?有無驗收?若已完工,係何時完工?何時完 成驗收?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⑽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 113年12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2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 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 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 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 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 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 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 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 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2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2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23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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