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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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林○○ 代 理 人 賴雨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0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 人因屬無資力者,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 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聲請人所請無顯無理由之處,尚有勝 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 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 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 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法律扶助法 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在卷可 稽,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為可採。本院 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而依其聲請 狀所載之聲請事實,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2-30

CHDV-113-家救-48-20241230-1

家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6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 ○○○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7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 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應於聲請時 繳交裁判費用,惟因聲請人無資力可繳交裁判費用,業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通過,並准予法律扶助 ,且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復經本院審閱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7號請求給付扶養費卷宗,可見聲請人 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尚非不合法,亦無不經調查即 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2-25

CHDV-113-家救-64-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杜奕臻 相 對 人 蕭誠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因此,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應無庸再審查其有無資力。 二、經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准予全部扶助,業據 聲請人提出該會審查表為證,且依聲請人所提民事起訴狀所 載內容觀之,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4-12-18

CHDV-113-救-65-20241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蕭啓哲 代 理 人 黃文皇律師 相 對 人 翁慶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04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本應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惟因聲請人無資力繳納,且非顯無勝訴之 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下稱法扶彰化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已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 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 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 理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 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 ,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 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 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 准予訴訟救助」,足見當事人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 扶助後,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 即應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 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 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經向法扶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已獲准等語,業據其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 部扶助)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形式 上觀之,並審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04號損害賠償事件卷 宗,經核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主張,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2-17

CHDV-113-救-56-20241217-1

家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60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林輝明律師 相 對 人 ○○○ ○○○ 上列當事人間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 6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 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 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 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法律扶助法 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田中鎮中 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本院復查聲 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而依其聲請狀所載 之聲請事實,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2-16

CHDV-113-家救-60-20241216-1

家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41號請求離婚等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請求離婚事件,因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彰化分會(下簡稱彰化法扶分會)聲請法律扶助,並經 彰化法扶分會核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 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法扶分會審 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 、彰化縣大村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堪信聲請 人所提之上述資料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 人請求與相對人離婚(113年度婚字第141號)、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8號),非顯無勝訴之望,亦 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2-13

CHDV-113-家救-55-20241213-1

家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62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張伯書律師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監護宣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 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聲請人請求監護宣告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77 號事件處理中,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理由,經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 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彰化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准予扶助)為證,堪信聲請 人所提之上述資料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 人提起上開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家事 案卷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12

CHDV-113-家救-62-20241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陳岳軍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慈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長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 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 年7月6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參諸上開 條文之修正立法理由(三):「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 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 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 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 ,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 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是依上開條文之修 正規定,經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訴 訟救助時,法院即無庸再就其有無資力進行審查。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因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 (下稱彰化法扶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提出彰化法扶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 問表、彰化法扶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各乙份(本院卷第 9至14頁),以資釋明,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提起給付資 遣費等訴訟,形式上非顯無理由,則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2-09

CHDV-113-救-61-20241209-1

家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6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楊沛錦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 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44號、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251號事件審理中,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理由,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 請法律扶助,並經該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 助)為證,堪信聲請人所提之上述資料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提起上開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亦 經本院調取上開家事案卷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09

CHDV-113-家救-56-20241209-1

司執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洪文賢 代理人(法 張仕融律師 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 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 ,應釋明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 條第3 項、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無力預納郵務送達費,前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一節,有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尚屬 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且其聲請非顯無理由,故其 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2024-12-05

CHDV-113-司執救-14-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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