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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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涂苡暘 代 理 人 孔菊念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維寬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6號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資 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有明定。故當事人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 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審酌,應即准許訴訟救 助。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6號履行協議事 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准 予扶助證明書1紙影本以為釋明,足認聲請人為經法律扶助 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又聲請人所提本 案訴訟尚待兩造攻防以為釐清,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 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2-07

TYDV-114-救-11-20250207-1

桃救
桃園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麗玲 代 理 人 陳奕昕律師 相 對 人 蔡士軒 國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英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 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桃原簡字第4號受理在 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 予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附卷為證(見審原交附民 卷第65頁),經核無訛。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現由本院受理在案,依聲請 人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23

TYEV-114-桃救-1-20250123-1

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高翔蕙 代 理 人 陳夏毅律師 相 對 人 賴昱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定有明文。又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 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亦為法律扶助 法第13條第1項及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54 號),聲請人高翔蕙主張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經法律扶 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已據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以為釋 明,且本件請求形式審查尚非顯無理由,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1-22

SLDV-114-家救-5-20250122-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廖希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裕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家事 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上開法文之立 法理由揭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 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 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 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二、本件上開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636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 本為憑,且經調閱上開卷宗,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尚非顯無理 由,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用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20

TYDV-113-家救-128-20250120-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沈淑華 代 理 人 袁曉君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沈廷翰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請求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 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 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 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 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監護宣告事件,現由本院114年度監宣字 第61號案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以其無 資力及有受律師扶助之必要,就上開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審查後通知扶助律師(准予家事非 訟一審代理之扶助)在卷可憑。又上開事件,聲請人已提出 相關事證,其主張有無理由,依形式以觀,尚待法院調查及 認定,並非顯無理由者。 三、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1-20

TYDV-114-家救-3-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怡敦 代 理 人 廖希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仁德之繼承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11 4年度訴字第13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6號),惟 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專用委任狀在卷為憑,且經調閱上開卷宗,聲請人所為之 請求尚非顯無理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1-15

TYDV-114-救-5-20250115-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朱政偉 法定代理人 王翰生 代 理 人 劉士昇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家事事件法就 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 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 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裁判認領,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 訴(非)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 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專用委任狀為釋明,且經調閱上開卷宗,經核其所為請求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1-10

TYDV-113-家救-129-20250110-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熊益揚 代 理 人 蕭烈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4年度婚字第9號),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家事事件法就 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 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 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114年度婚字第9號), 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聲請人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經核其所 為聲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1-07

TYDV-114-家救-1-20250107-1

原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詩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94號,移送併辦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20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由最高 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然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之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營業所者,雖得向其中任一處所為送達,惟訴訟法之送達,係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故同一判決正本縱先後向同一應受送達人為送達,惟一經送達即發生訴訟上之效力,因此上訴期間之判斷,應以最先合法送達之日為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詩婷(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 原審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於112年6月 7日向被告之住所即當時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5 樓送達,因未獲晤本人,已由其住所之大樓管理委員會人員 陳蘭香蓋章收受,有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按(原審原訴字第15號卷第245、251頁)。雖上開判 決正本另於112年6月9日寄存於被告所陳報之居所即桃園市○ 鎮區○○路000巷0號10樓轄區所在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北勢派出所,依照上開說明,並不影響先前補充送達所已 發生之訴訟上效力,仍應自112年6月7日送達之翌日即112年 6月8日起算上訴期間。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2年7月7日始 提起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收狀章戳可稽(本院原 上訴字第182號卷第25頁),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起2 0日、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同年6月30日(非休息日或其他 例假日)已告屆滿。被告至112年7月7日始提起上訴,顯已 逾上訴期間。 三、雖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收受判決時係居住在桃園市○ 鎮區○○路000巷0號10樓之租屋處,而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云 云。惟按戶籍登記之處所,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倘有客 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 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 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 事裁定見解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曾陳報 其居所地為「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10樓」,然均未陳 明其未實際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5樓」之戶籍 地(偵字第15894號卷第9、159頁,原審審訴卷第65頁,原 審原訴字第15號卷第125頁),客觀上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久 未居住在戶籍地。其次,被告係與父、母、兄、姊一同設籍 於該戶籍地址,於收受第一審判決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扶助時亦未陳報上開租屋址,此有112年1 0月4日扶助申請書、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 63頁),加以被告於原審陳稱:「我沒有收到傳票,但我媽 媽跟我講今天有開庭」等語(原審原訴字第15號卷第126頁 ),可見被告主觀上並未變更其久住處所為「桃園市○鎮區○ ○路000巷0號10樓」之意思。反觀被告嗣於113年1月17日將 戶籍地址遷入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4樓(見卷附個人戶 籍資料,本院卷第101頁),該址亦係被告之租屋處,此有1 13年2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面談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由被告未將戶籍遷入賃居所在 之「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10樓」之舉,更可見被告並 未因此變更其對於原戶籍地址之久住意思甚明。由上開事證 ,均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原戶籍地址已無久住之意思, 或客觀上有何已久未居住在戶籍地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 自應認原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5樓」仍為被 告之住所地。辯護人此節所辯,並不影響本件第一審判決書 對原戶籍地址送達,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第一審判決書,既係先後向同一應受送達人之住 所地及居所地為送達,依照上開說明,上訴期間之判斷,應 以最先合法送達之日為基準,上開判決正本嗣於112年6月9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上開居所地,並不影響同一判決正本已於 112年6月7日送達於戶籍地而起算上訴期間之效力。從而, 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照 上開說明,應駁回其上訴,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HM-113-原上更一-3-20250106-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許○倩(原名:許○君)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陸中興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即本院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案件),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 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 任狀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經核其所為聲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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