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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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陳瑩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補字第763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 無勝訴之望,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 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復觀諸 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1-29

KSYV-113-家救-271-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賴進成(LAI TIEN THANH) 代 理 人 萬維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宜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坤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案號為: 113年度勞補字第30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前由本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301號受理中,惟聲請人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故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 下稱法扶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准予全部扶助在 案,故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定。是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查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除其所提訴訟顯無理由外,法院應准許其訴訟救 助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橋頭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頁 至第15頁),另觀聲請人所訴內容,應經本院實體調查,始 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屬顯無理由,是其所為訴訟救助 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1-29

KSDV-113-救-105-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劉錫銘 代 理 人 余岳勳律師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聲請追加供儋保之標的,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標的,除原裁定已諭知之「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外,另增加併准予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出 具同額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 保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1886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經本院認聲請有理由,而於113年10月15日裁定准 許「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68,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 後停止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擔保金 ,已聲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准為法律扶助, 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追加併 得以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為 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 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 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 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由,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其 資力後同意准予法律扶助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 會審查表為證,堪認屬實。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聲請追加併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出具 同額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即無不 不合,應予准許,爰補充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1-27

CTDV-113-聲-110-20241127-2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00巷0弄 00號 非訟代理人 陳瑩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 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訂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 度家補字第783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專 用委任狀等影本各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橋頭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 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 對人間之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本院認聲請人 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 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1-26

KSYV-113-家救-279-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許清景 代 理 人 陳勁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黃好玉 法定代理人 張東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602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者,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規定修正理由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上述事實有聲請人 所提出之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提起 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602號受理在案,而綜觀全 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1-26

KSDV-113-救-107-202411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林峻吉 代 理 人 張清凱律師 相 對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修正後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因聲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此有 聲請人所提出之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及專用委任 狀正本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提起訴 訟,由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998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 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1-22

CTDV-113-救-53-20241122-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張OO 非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吳OO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以無資 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 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 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 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準此,當 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其再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 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 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 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 第766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 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橋頭分會審查表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橋頭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 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 人間離婚等事件准予扶助等情,亦有該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 問表在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 定。又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 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1-18

KSYV-113-家救-273-20241118-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即本院113年度 家補字第688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通常保護令、對話紀錄、錄音光碟及譯文、照片、刑事紀錄 證明、緩起訴處分書及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以為釋明; 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 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 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離婚等事件准予扶助等情 ,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 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為形式審查 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 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1-14

KSYV-113-家救-244-20241114-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並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765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 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而聲請訴訟救助等節, 業據其提出該基金會橋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 附卷為憑。聲請人既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堪認聲請人所釋 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註:  本裁定僅係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裁定,如兩造對本案實體事項有所主張或答辯,請俟本院另行通知後再行提出。

2024-11-13

KSYV-113-家救-272-20241113-1

南救
臺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救字第53號 聲請人 林佳蓉 相對人 董偉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28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事件,業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 ,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 審查表及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堪認聲請 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28號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卷宗,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及 其所附證據資料,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1-08

TNEV-113-南救-53-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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