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劉錫銘
代 理 人 余岳勳律師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聲請追加供儋保之標的,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標的,除原裁定已諭知之「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外,另增加併准予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出
具同額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
保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1886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經本院認聲請有理由,而於113年10月15日裁定准
許「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68,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
後停止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擔保金
,已聲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准為法律扶助,
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追加併 得以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為
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
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
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
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由,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其
資力後同意准予法律扶助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
會審查表為證,堪認屬實。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聲請追加併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出具
同額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即無不
不合,應予准許,爰補充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 林香如
CTDV-113-聲-110-202411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