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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 告 王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零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暨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聯邦銀行國民現 金綜合約定書第19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7頁、第27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前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 依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 伊新臺幣(下同)11萬3888元,及本金11萬0996元自96年9 月7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及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計算之利息 未給付。  ㈡被告前向伊借款5萬元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週年利 率18.25%計算,被告應依綜合約定書第5條約定所列還款方 式清償本息,倘未依約還款,則依綜合約定書第7條約定按 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 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嗣未依 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 萬9006元,及自95年11月24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及銀行法第 47條之1規定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綜合約定書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 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貸款申請書、綜合約定 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存摺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5至29頁、第55至5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 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綜合 約定書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0-17

TPDV-113-訴-4916-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羅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005元,及其中287,694元 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非設於本院轄區,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 權外,持卡人及保證人並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後,依約定 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詳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條第1項。並約定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詳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2點。詎料被告於96年3月1 9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曾依約繳款(歷史消費明細第2頁 ),經結算至96年3月28日止(最後消費日、歷史消費明細 第3頁),因最後消費日在最後繳款日後,故以最後消費日 次日為起息日;尚積欠原告1,150,005元,及自96年3月29日 起計算之利息均未依約清償,茲檢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本金利息相關帳務查詢單、歷史帳單影本各乙份 。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修法調降雙卡年利率為15%,故自 104年9月1日起即以上開利率請求之。明細如附件。上開債 務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定條款第21、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單、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各乙份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即應採為判決基礎,被告自應依約清償借款本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0-04

TCDV-113-訴-209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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