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普通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王惠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8月7日113年度雄秩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8時52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
駐所欲領取寄存文書,經值勤員警核對身分時,竟突然情緒
激動,不斷向所內員警咆嘯以「幹」、「你滾蛋啦」、「你
們都沒用啦」、「快點滾啦」等顯然不當言詞(下稱系爭言
詞),惟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下稱社維法)第85條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8,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未曾接受警詢,亦未於筆錄簽名確認,然
原裁定竟憑「伊於警詢之自白」據以裁處罰鍰,自有違誤。
再伊當日並無情緒激動口出系爭言詞,事發經過實為員警對
伊粗暴上銬、在伊耳邊大吼,更濫用公權力以疑似精神病患
為由將伊強制送醫,惟伊精神狀態正常,無精神科就醫紀錄
,亦無自傷、傷人、破壞物品或任意謾罵等行為,原裁定所
認定事實屬惡意陷害。另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經濟困頓無
力負擔罰鍰,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
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項立法理由
亦明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
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公權力
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領取寄存文書,因不滿員警查驗其領取
人身分,遂向派出所員警出言「幹」、「你滾蛋啦」、「你
們都沒用啦」、「快點滾啦」,隨後因情緒激動經員警管束
並強制就醫等情,有113年6月14日現場監視器影像譯文、照
片及員警江建呈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至20、31頁
),而抗告人既自陳斯時心神狀態正常,理應可判斷該員警
依法執行職務當中,竟仍對員警口出系爭言詞,堪認抗告人
確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故其
違反社維法第85條第1款事實,洵堪認定。至抗告人雖辯稱
未口出系爭言詞云云(本院卷第11頁),核與上開現場監視
器影像所呈客觀內容明顯不符,自難憑採。
㈡抗告人雖又辯稱事發經過為遭員警粗暴上銬並強制送醫而遭
惡意誣陷云云(本院卷第11頁),然參以上述影像譯文及抗
告人所述情節,可知抗告人係口出系爭言詞「後」,始因情
緒激動而遭員警管束並強制就醫。再抗告人如於領取寄存文
書之際,對於員警態度有所不滿,當可循法定途徑以為救濟
,亦不容以系爭言詞而執為其恣意謾罵之正當事由,故抗告
人辯稱其因遭員警惡意陷害云云,要屬倒果為因,無以為信
。
㈢另抗告人雖提出高雄市前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17
頁),主張其經濟困頓無力負擔罰鍰云云(本院卷第12頁)
。惟原裁定已考量抗告人違犯情節、年齡智識及行為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據以裁處8,000元罰鍰,係本於責罰相當性原
則,在法定裁量範圍內為裁處,並無濫行裁量情形,而抗告
人所提低收入戶證明書雖於原裁定未及提出且未曾審酌,然
本院審酌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仍飾詞否認違序行為,甚而指摘
遭惡意栽贓誣陷,就此所生程序節省及裁罰預防效果而言,
均不足達變更原審裁罰程度,故雖有裁量因子之有利變更,
然其效益不足以更異原裁量結果,是抗告人以裁罰過重為由
求為撤銷原裁定,並非有理。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認其違反社維法第85條第1款規定,並據以裁處罰鍰8,000元,除贅引抗告人於警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社維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普通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游芯瑜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KSEM-113-雄秩抗-4-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