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88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林雅偉
被 告 李瑋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 年3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 萬5119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 年12月12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嘉盛祥企業社購買iPhone商品,
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約定自113.01起,
分24期,每期於每月13日應繳付新臺幣(下同)2901元,如
有遲延給付,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到
期,另加計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且約定原告受讓訴外
人嘉盛祥企業社對原告之買賣價款債權。惟被告自113.06.1
4 起,未依約定繳納分期款,雖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款視為到期,被告尚欠買賣價
款5 萬5119元及約定利息,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本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系爭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
付書、客戶繳款紀錄等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
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 金額:0 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1,000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 0元、已繳1,000元,溢付1,000元 被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 0元,欠付1,0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TNEV-114-南小-188-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