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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光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淑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 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淑怡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案件全 部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應遮隱黃淑怡以外之人個資),不得轉 拷、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 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2、3、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黃淑怡(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判決有罪後,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請付與全部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經衡酌 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與訴訟防禦權應予保障,並應兼顧被 告以外之人之個資維護,爰准所請,惟應遮隱被告以外之人 個資,且被告於取得後,禁止為轉拷、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之 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KMDM-114-聲-17-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趙逸帆 代 理 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鄭佳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2132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32 號案件卷宗資料,但涉及趙逸帆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得閱覽 、抄錄或影印;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被告趙逸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為有罪判決後,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被告為聲 請再審,請准予閱覽全案卷宗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 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 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 ,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 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 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 原則上即應允許。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 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 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公布 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 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 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 」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 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辯護人於 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 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 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 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 持有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案被告,其業經本案為有罪判決確定,並 陳明係為聲請再審所需,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 涉及被告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部分,不得閱覽、抄錄或影印 ,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 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PHM-114-聲-411-20250303-1

刑營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營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哲家 代 理 人 林耀琳律師 相 對 人 徐宏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4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 ,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徐宏昇律師就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4號案件如附表所 示卷證,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攝 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4號刑事案件(下稱 本案)如附表所示卷證,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即告訴人台 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內部關於保護層 材料及厚度參數、清洗溶液材料及參數、各廠區品質關鍵績 效指標等可用於生產或經營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 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 訴訟防禦權之保障,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 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徐宏昇律師,僅得以鈞院提供之空間 及設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 表所示卷證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辯護人之閱卷權,乃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重要憑 藉,而刑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 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 理由書所闡明,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院應使被告 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 全部內容。次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 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 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考其立 法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與同法第36條所 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 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二者係不同保 護方法,其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 及訴訟權之保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或單純核發秘密保持 命令,或單純限制閱覽卷證,或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綜 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 案件涉及之內容、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有無替代程序及司 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在無礙被告防禦權有效行使之情 況下,限制卷證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內部關於保護層材 料及厚度參數、清洗溶液材料及參數、各廠區品質關鍵績效 指標等可用於生產或經營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 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 該等卷證,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即可大幅減省同業嘗試錯誤 所需耗費之時間、人力、費用等成本,足以造成聲請人競爭 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再者,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 卷證涉及之秘密資訊,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對有權限接 觸該等秘密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並要求員工簽署約定 保密之僱佣契約,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已採取合理之 保密措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及卷內相關事證釋明其 內容記載或涉及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徐宏昇為本案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其 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 證資料,並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本院雖已對相 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若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 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對於 聲請人而言,恐將增加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之秘密資訊對外 洩漏之風險,而認有就相對人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方式予 以限制之必要;再參酌本案訴訟涉及之內容、秘密資訊之性 質、重大性、態樣、數量多寡、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 衡營業秘密之保護、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 有效之辯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認相對人藉由本 院提供之空間、設備事前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並得就其檢 閱結果,摘其主觀上認為重要部分予以扼要整理記載,即可 知悉如附表所示卷證,既未限制其檢閱之時間長短、次數等 事項,客觀上已足資保障相對人實質有效協助被告之辯護權   ,限制相對人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   所示卷證,無礙於被告對於卷證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禦權之   有效行使,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應屬適當。從而   ,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卷證出處 1 被告雷鳴113年8月10日、113年10月16日及113年11月1日偵訊筆錄 、證人林生元113年10月24日及113年11月8日偵訊筆錄、113年10月3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證人黃鎮球113年11月6日偵訊筆錄、證人黃以理113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告訴人113年11月1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113年11月22日刑事陳述意見狀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三之彌封袋。 2 告訴人106年8月7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告證7、告證9、告證12-1、告證13-1、告證14-1、告證17、證人黃毓智106年8月10日偵訊筆錄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之彌封袋。 3 告訴人106年6月9日刑事告訴狀、告證1、告證3至9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888號卷之彌封袋。 4 告訴人106年8月21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所附之告證12至14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188至191頁。 5 被告遠端連線讀取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資訊之相關資料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15至24頁。 聲 請 人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 00號           設新竹科學園區新竹市○○○路0號 代 表 人 魏哲家 男            住新竹科學園區新竹市○○○路0號 告訴代理人 林耀琳律師 相 對 人 徐宏昇律師男            護照號碼:MMZ00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20樓之2 上列被告因營業秘密限制閱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事 實   理 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__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7

IPCM-114-刑營聲-6-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王信璋 代 理 人 羅士翔律師 高珮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上更 一字第41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檢閱及影印交付本院111年度上 更一字第41號案件卷內如附表所示卷宗資料或電子卷證,並就所 取得卷證資料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受判決人即被告王信璋經本院111年度上 更一字第41號(下稱本案)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 定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之犯罪事實, 有諸多疑點尚待釐清,聲請人為就本案提起再審之訴訟目的 ,有預先閱覽全案卷宗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3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聲請人委任代理人就全案卷宗 檢閱、抄錄、攝影或複製影本或線上交付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此規定於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 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聲請再審亦有準用之明定。參酌 立法理由:「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 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 ,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 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 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 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 ,是刑事訴訟法第33條卷證資訊獲知權固然不應解讀為限於 「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及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亦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權利;惟判決確 定後之被告、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雖得依檔案法或 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 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 處理;但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 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維持第一審量 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經上訴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64號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查閱相關卷宗無 誤。聲請人以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特別救濟訴訟目的為由, 聲請閱覽、付與該案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而本案聲請人雖 尚未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已委任代理人(有委任狀在 卷可查),並以書狀陳明其聲請目的係為本案提起再審之訴 訟目的,因認聲請人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涉及受判決人訴 訟上之利益之行使,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認應准許聲請 人預繳納費用付與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 證(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並依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內容,不得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應付與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90280964號卷。 2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54號卷。 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 4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2號卷  5 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卷  6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1374號卷  7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64號卷

2025-02-27

TNHM-114-聲-17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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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營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歐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俊安 代 理 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張乃其律師 相 對 人 廖家振律師 沈盈汝律師 賴柏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營附民字第3號違反營業秘密法附帶民 事訴訟事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廖家振律師、沈盈汝律師、賴柏翰律師就本院113年度營 附民字第3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 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卷證,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歐 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部關於產品研發、製造及銷售紀錄等 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價 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卷 證資訊獲知權之保障,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廖家振律師、沈盈汝律師、賴柏翰 律師,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 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辯護人之閱卷權,乃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重要憑 藉,而刑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 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 理由書所闡明,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院應使被告 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 全部內容。次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 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 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考其立 法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與同法第36條所 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 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二者係不同保 護方法,其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 及訴訟權之保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或單純核發秘密保持 命令,或單純限制閱覽卷證,或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綜 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 案件涉及之內容、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有無替代程序及司 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在無礙被告防禦權有效行使之情 況下,限制卷證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內部關於產品研發 、製造及銷售紀錄等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重要資訊, 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 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理 當會節省對產品研發、投入市場、爭取合作對象之時間、成 本等之投資,並造成聲請人經濟利益之損失及競爭優勢之削 減,具有經濟價值,且該等卷證,業已按機密資訊分類分級 管制、部分文件並標示「機密」字樣等管制措施,已採取合 理之保密措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及卷內相關事證釋 明其內容記載或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廖家振律師、沈盈汝律師、賴柏翰律師為本案被告He ller Industries, Inc.選任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其等均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 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並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 本院雖已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若任由相對人於本 案審理過程中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 示卷證,對於聲請人而言,恐將增加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之 秘密資訊對外洩漏之風險,而認有就相對人接觸如附表所示 卷證之方式予以限制之必要;再參酌本案訴訟涉及之內容、 秘密資訊之性質、重大性、態樣、數量多寡、目前訴訟進行 之程度,並權衡營業秘密之保護、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 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認 相對人藉由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事前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 ,並得就其檢閱結果,摘其主觀上認為重要部分予以扼要整 理記載,即可知悉如附表所示卷證,既未限制其檢閱之時間 長短、次數等事項,客觀上已足資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及相 對人實質有效協助被告之辯護權,故限制相對人不得以抄錄 、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無礙於被告對 於卷證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並未逾越比例 原則之必要程度,應屬適當。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卷證出處 1 USB硬碟1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60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報告〈000000-0〉附件硬碟)。 2 USB硬碟1個。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60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報告〈000000-0〉附件硬碟)。 3 扣案之歐門公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8)。 4 扣案之歐門公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9)。 5 扣案之歐門公司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10)。 6 扣案之林俊安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11)。 7 扣案之電腦硬碟(S/N:WX70AC948264)乙顆。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2)。 8 扣案之電腦硬碟(S/N:WVBS00000000)乙顆。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3)。 9 扣案之APPLE手機乙支。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4)。 10 扣案之隨身碟乙支。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5)。 11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6)。 12 扣案之ASUS電腦主機(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8頁(扣案物編號:B-1)。 13 扣案之ACER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6)。 14 扣案之HP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7)。

2025-02-27

IPCM-114-刑營聲-7-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白詠全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77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 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 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 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 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 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 則上即應允許。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 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 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 爭議,立法者遂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公 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 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 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 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 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二、聲請人即被告白詠全(下稱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前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10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 ,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 諭知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無罪,嗣檢察官、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577號判決撤 銷前開有罪部分改判無罪,其他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按。被告在本案確定後,於114年2月 14日提出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表明其聲請範 圍為「部分高院卷即113年10月22日、113年12月12日之庭期 開庭筆錄」,且記載「其他卷證聲請人已有,不需要」而勾 選「不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見本院 卷第3頁),顯僅空泛提出聲請而未敘明其聲請之正當理由 ,本院無從審酌其聲請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或聲請付 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 予限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難以准其所請,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4-聲-412-2025022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 債 務 人 葉祐銘即葉貴和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行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程雅琪              住同上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凱婷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3、5、8、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國榮、陳瑩穎、謝依珊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5、207             、2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寄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曹雯琪、廖克修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10             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7樓、9             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薇薇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元良              住同上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設臺北市○○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蕭憲隆              住○○市○○區○○路000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健保署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何先生              住同上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6樓之2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柏翰              住同上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李建昌            住○○市○○區○○路0段00號21樓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今井貴志為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 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程序中準用之。查本件債 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發生異動,自應由 其變更後法定代理人向本件更生程序聲明承受以為續行。惟 其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止之狀態,爰 依首揭規定,以裁定命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 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 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 參。 三、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四、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422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且就 支出數額之部分與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必要性不符,爰請 債務人就此提出說明或修正,其據以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條 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 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有民國101年出廠之機車乙 輛,依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此機車顯已逾耐用年數甚多,形式外觀上 並無經濟價值。除此外以查無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故其在本 件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已達「盡力清償」,應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1第2款之標準為斷。  ㈡關於必要支出之部分,經債務人修正後已與系爭民事裁定所 審認之數額相同,當能認為合理,再衡諸近年央行升息不斷 、物價持續攀升,消費者物價指數日漸增高,債務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之提高(114年所公告之我國各縣市最低生活費 用亦已提高)等必然情勢,本件關於必要支出之數額亦難以 認為有何浮濫奢侈之情形,自得逕予採信;再依債務人所陳 報之收入及支出狀況報告書,就收入之部分為新臺幣(下同 )5萬1,997元,較之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結果略高出430 元左右,而此亦有提出薪資明細與切結書以供佐證,是此數 額堪可採納,且亦能彰顯債務人已窮盡全力以為還款之誠意 。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每月收入在扣除必要支出之費用,其餘額 為2萬5,263元,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其應 將餘額之5分之4提出用以清償,始能認為已達盡力清償之標 準,是債務人每期還款之金額應在2萬0,211元以上(計算式 :2萬5,263元0.8=2萬0,210.4,如欲認為達此標準,應以 無條件進位方式至2萬0,211元)。然查,本件債務人所提更 生方案中,每期應還款之數額為2萬0,210元,此數雖未逾越 餘額之5分之4,但相差只有1元,據更生方案履行期間72期 以觀,縱真要求債務人將還款數額提高至此標準,總清償數 額亦僅多72元,考量如為提高清償數額至此標準,而在本件 更生程序中所可能支出之必要費用(郵務費用43元,如多寄 2封信即已超出此數),債務人支出之費用將大於債權人等 所能多受清償之數額,顯與公平合理原則不符,衡酌之下, 本院認為債務人所提出之每期清償數額,已可認為是符合盡 力清償之標準。  ㈣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還款方案既能認為是盡力清償,在此範 圍內之履行,評估其收入支出之情形,更生方案自屬可行, 且債務人總清償比例為23.7%,已然超出司法院所發佈之統 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至112年間更生程序之平均清償 成數為13.88%),顯可認為其已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 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勢必緊縮開支,按期 履行,方能達到更生之目的,形同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之經濟生活有相當之限制,換言之,債務人係以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其已 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  ㈤又雖有認為,法院在更生程序中之角色,僅是在調整債權人 與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至於更生方案之決定與否,須由 債權人會議或法院以書面通知債權人定期確答之方式來確認 是否可決,透過此等程序規範而維護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 益。惟查,消債條例第59條及第60條關於更生方案之可決方 式,固定有明文,而此亦是屬於法院所應遵循之規範無疑, 但是否在債務人每經修正更生方案後,均須重複踐行債權人 會議或書面可決之程序,實難自前開規定之法條文字中探知 。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關於更生方案經可決後,仍應 由法院為認可與否之裁定、第64條第1項及第4項關於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須使債權人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等 規定以觀,雖更生方案終須由法院就是否認可為裁定,但債 權人對於其內容應有一定程度之資訊獲知權,再考量消債條 例第6條關於郵務送達費用應依實支數向債務人徵收之規定 ,如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內容與第一次以書 面通知債權人是否確答之內容並無過鉅之差距、或修正後之 更生方案顯然較先前通知之內容有利,為避免債務人負擔額 外之郵務送達費用,在能保障債權人程序獲知權而不致其受 有突襲之情形下,實應認為無庸將每次修正之更生方案均予 通知債權人為妥。本件債務人原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 可決,而經修正更生方案後,其內容已能符合盡力清償且無 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情形,且清償之數額 對債權人亦屬有利,為減輕債務人在程序費用上之負擔,故 認為本件無庸將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再行通知債權人,附此敘 明。 五、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20,21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1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6,140,709 5.清償總金額: 1,455,120 6.清償比例: 23.70%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元大商業銀行 1,101 2 中信商業銀行 865 3 台新商業銀行 1,651 4 良京實業公司 267 5 中央健保署 2 6 中華電信 55 7 永瓚開發公司 3,096 8 國泰世華銀行 4,394 9 固德資產公司 93 10 遠東商業銀行 2,795 11 艾星台灣分公司 1,013 12 台北富邦商銀 4,878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26

TYDV-113-司執消債更-113-20250226-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唯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9號),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受刑人廖唯丞所犯本案詐欺案件,於法院審理中與 被害人全部已達成和解,並當庭簽立和解書。受刑人假釋審 查有關事項對犯罪行為之賠償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情形,對 准其假釋事由考量。因受刑人與本案被害人之和解書遺失, 請求鈞院發給影印本案受刑人與被害人之和解書。 二、本院之判斷:   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規定依同法第4 29條之1第3項,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又刑事訴訟法 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雖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 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然就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其從寬 解釋仍僅限於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9號確定判決 案件之被告,有該案件之第一、二審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 (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4號), 其以遺失與被害人簽立之和解書為由,於判決確定後聲請交 付所稱內容之卷宗及證物影本,目的既非為該案聲請再審或 其他訴訟目的,要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其他說明:   前揭聲請人雖以因遺失與上開案件全部被害人之「和解書」 ,為求以卷存本之影本替代而提出本件聲請。惟依卷附前開 案件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意旨,聲請人於該案訴訟程序中, 除在第一審審理時曾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經法院 製作「調解筆錄」附卷(詳前引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三、㈣ ),嗣第二審即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9號案件審理時, 則未能再與其他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詳前引第二審 判決書理由欄三、㈢)以外,客觀上均未見提及有所稱「和 解書」者,是聲請人所指果為「調解筆錄」之誤解而仍有補 發之需求,依法自應以聲請補發方式,逕向原承辦並製作調 解筆錄之法院為之,尚非本院所能代庖,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5-02-24

KSHM-114-聲-138-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建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賴侑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356 號),聲請付與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對判決確定日之認定有疑義,故聲請閱卷 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 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 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 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 院得限制之。」又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原 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 錄之影本」,該條規定嗣經修正為「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 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經總統於民國108年6月19 日公布,並已於108年12月19日施行,而將被告於「審判中 」得請求付與之卷證資料由「卷內筆錄之影本」擴及於「卷 宗及證物之影本」。至於審判程序終結後或判決確定後,被 告得否請求付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律雖仍無明文,惟依 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 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 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 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 定。 三、查聲請人黃建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確定後,業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在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該案已非繫屬於本院之案件,訴訟關係 業已消滅,是聲請人已非「審判中」之被告,聲請人亦非為 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聲請閱卷。況上開案件 業經確定並移送新北地檢署執行,本院已非該案卷宗管理、 持有者。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4-聲-548-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佳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 36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旻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資料,但不得散布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佳旻(下稱聲請人)申請詐 欺案與被害人和解及繳清的全部收據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刑事訴訟法 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 、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 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 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 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 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 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 得限制之(第3項)。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 告(第4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 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 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 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 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 。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 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 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 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 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 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 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 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 第13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聲請人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付與相關和解資料及收據 ,本院審核聲請人為前開案件之被告,揆諸前揭說明,為保 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准其所請;惟 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卷宗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 ,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又有關如何繳納費用部分,核屬 司法行政應行辦理事項,自將由負責該項業務之相關人員依 法辦理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編號 應付與之資料 1 (李佳旻與楊宗諭)彰化地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86號調解程序筆錄(109年度訴字第1179號卷三第195至196頁)。 2 (李佳旻與謝宛蓁)彰化地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87號調解程序筆錄(109年度訴字第1179號卷三第197至198頁)。 3 (李佳旻與洪啟修)彰化地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95號調解程序筆錄(109年度訴字第1179號卷三第213至214頁)。 4 李佳旻111年1月12日陳報狀(含附件網路銀行交易截圖)(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61號卷二第221至261頁)。

2025-02-24

TCHM-114-聲-15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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