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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包壹個暨其內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於民國11 3年1月3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執行 完畢(後接續執行其他拘役、罰金易服勞役之刑)」;證據 部分「現場照片2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5張」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另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雖於附件 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然檢察官 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 述,本院尚難遽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僅就 上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足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08號、111年度審易字第70 0號判處罪刑,復由同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此外尚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法 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害人陳鍾美枝所受損害多寡 ,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1.未扣案之皮包1個暨其內現金新臺幣2,000元,均屬被告於本 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至被告所竊之被害人皮包內固亦含被害人及其夫之健保卡各 1張、一卡通共2張,然衡以該等證件、卡片性質上皆為個人 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所有人掛失或補發後 即失其作用,因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之,併此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11號   被   告 王彥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凱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 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1年度審易字第70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3日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日10時21分許,騎乘腳踏車 前往高雄市○○區○○○00號前,見該處陳鍾美枝所有皮包置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陳鍾美枝停放在 前開處所之自用小貨車之車門,並竊取放置在車上之皮包1個(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健保卡2張、一卡通2張, 約值約2,400元),得手後先步行離開現場,隨後騎乘前揭腳 踏車離去。嗣陳鍾美枝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彥凱宗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陳鍾美枝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0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19

CTDM-114-簡-224-20250319-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黃珮瑄 送達代收人 江淑惠 被 告 陳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870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 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  ㈡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註: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 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 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 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 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8701號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涉 為洗錢防制法第22第3項第1、2款之無故期約對價而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嫌,本院復於114年3月18 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43號判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2款之罪,而處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 元在案,此經本院核閱114年度金簡字第43號刑事案件無訛 。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既非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之正犯或幫助犯,則原告受詐諞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 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一事,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 準此,原告非被告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起訴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3-18

CTDM-114-簡附民-32-20250318-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靜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故期約對 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宜靜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 不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仍基於無 故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概括 犯意,約定以1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 於民國113年4月3日14時30分許、同日16時許及同年月11日1 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好門市,接 續將其名下及以女兒郭○妮(年籍詳卷)名義申設、如附表 所示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 E暱稱為「曾佳雯」、「人力部何璐璐」之人,該等提款卡 之密碼則透過LINE告知「曾佳雯」、「人力部何璐璐」。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宜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 編號1至3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 紀錄截圖,及證人黃昱綺、洪永睿、黃珮瑄、林依潔之證詞 ,暨上開證人出具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酌作 文字修正,惟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此部分修正非屬 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合先敘明。  ㈡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故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故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又被告 先後寄交附表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將該等提款卡之密 碼告知「曾佳雯」、「人力部何璐璐」,係以單一犯罪決意 ,在密接時間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甚低,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 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 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 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 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37頁),嗣 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 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當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危害交易安 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其所交付之金融 帳戶數量多寡,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刑事前科( 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 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人為被告之女兒郭○妮) 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18

CTDM-114-金簡-43-202503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軒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軒辰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軒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 、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又按,刑法第175條第3項 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 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 ,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一失火行為使被害人柯 政聯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之房間與陽臺之 牆面、窗框,及其內之冷氣、置物櫃等物燒燬(損壞情形詳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依上開說明,仍應論以一失火燒燬住 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即足。 三、另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本案發生後之同日(民國113年4月21 日)14時25分許,通知被告製作談話筆錄,被告即坦稱:「 我認為起火原因可能是我們宮廟遶境燃放爆竹煙火引起」等 語,嗣本案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警方針對鑑定結果再通 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仍承認其施放爆竹煙火時有所不慎, 而肇致火災發生乙節在卷,有被告警詢筆錄及火災談話筆錄 可憑,足認被告在本件犯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自承犯罪, 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在施放爆竹煙火時作好防護措施,因此引發 火災,燒燬被害人住宅內物品,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 ,更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並協助被害人修繕房屋,更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 償完畢(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警卷第19頁被 害人筆錄參照),兼衡其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6號   被   告 劉軒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軒辰為高雄市○○區○○路00號廣信府(下稱廣信府)於民國 113年4月21日所舉辦之遶境活動之負責人。嗣廣信府之遶境 隊伍於113年4月21日10時47分許,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新路 由西向東行走,並沿途施放炮竹、煙火及沖天炮。劉軒辰本 應注意遶境隊伍於建築物密集之處所施放炮竹、煙火及沖天 炮等易於引發建築物火災之物品時,應有防止引燃街道兩側 建築物之防護措施。竟疏未注意,於施放炮竹、煙火及沖天 炮時,未為任何防止引燃兩側建築物之防護措施,使遶境隊 伍行經柯政聯名下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 屋)前時,因遶境隊伍施放之炮竹、煙火及沖天炮不慎引燃 本案房屋3樓陽台西側牆邊冷氣室外機下方處,進而向本案 房屋3樓室內延燒,致本案房屋2樓、3樓冷氣機燒燬、3樓房 間置物櫃拉門碳化、剝離、置物櫃上方塑膠遮布燒熔、房間 、陽台之牆面、窗框煙燻、變色、剝離、變形、燒熔、燒斷 而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後因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獲報到場撲 滅火勢,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軒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被害人柯政聯、證人柯義興、張仕明、柯佩芳於警詢 均供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火災談話筆錄、火災報案電話錄音、本案房屋位置圖、各樓 層圖、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 人所有物罪嫌。按刑法上之失火罪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法 益,故一失火行為燒燬多數財物,應論以一罪,而不以所焚 之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60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犯行,請論以單一之刑法 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嫌。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㈠報告意旨固以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惟按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罪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即標的物已因燃燒 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 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 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之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27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房屋受損之情形,係2樓、3樓冷氣機燒燬、3樓房間置物 櫃拉門碳化、剝離、置物櫃上方塑膠遮布燒熔、房間、陽台 之牆面、窗框煙燻、變色、剝離、變形、燒熔、燒斷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各1份 在卷可稽。足見本案房屋受損之情況,係冷氣、置物櫃、塑 膠遮布、窗框損壞,以及牆面煙燻、變色、剝離等,而非房 屋之結構等足以使本案房屋整體不能或難以使用之重要部分 喪失效用,自未達刑法第173條第2項燒燬住宅、建築物之程 度。  ㈡復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及交通 工具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 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 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及 交通工具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及現供人使用之交通工具 之整體而言,應包括該住宅及交通工具內所有設備、傢俱、 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 與該住宅內、或交通工具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 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同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 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毀現供 人使用住宅罪及第175條第3項之施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 物罪,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是報告意旨所指被告上開犯行 所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如 認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所涉之刑法 第175條第3項之施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嫌。核屬法 條競合之吸收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2025-03-18

CTDM-114-簡-106-2025031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ONGOEN SAMLEE(中文姓名:山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AONGOEN SAMLEE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駕車上路時 間更正為「仍於同日22時35分稍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AONGOEN SAMLEE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4毫克,且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 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 為泰國籍移工,在我國合法居留,而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微 ,如允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治安之虞,是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3號   被   告 LAONGOEN SAMLEE (中文名山哩,泰國籍)                  (泰國籍)(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ONGOEN SAMLEE(中文名:山哩,下稱山哩;涉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4 年1 月20日16時許 起至19時許止,在高雄市○○區○○巷0 號住處飲用補藥酒1 瓶 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 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 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2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山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山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 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2025-03-18

CTDM-114-交簡-291-20250318-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林依潔 被 告 陳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870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 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  ㈡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註: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 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 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 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 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8701號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涉 為洗錢防制法第22第3項第1、2款之無故期約對價而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嫌,本院復於114年3月18 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43號判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2款之罪,而處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 元在案,此經本院核閱114年度金簡字第43號刑事案件無訛 。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既非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之正犯或幫助犯,則原告受詐諞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 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一事,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 準此,原告非被告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起訴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3-18

CTDM-114-簡附民-46-20250318-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PHONG(中文姓名:黎文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PHO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LE VAN PHONG所辯不可採信之理 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LE VAN PHONG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 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2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 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 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幫助詐欺集團多次 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陳泰良、林益得及被害人葉秀銓 (下稱陳泰良等3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共1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陳泰良等3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 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 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陳泰良 等3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法院前案紀 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且目前在我國並無合法居留身分,有外國人居留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再酌以被告竟將金融帳戶交予犯罪 集團,嚴重危害我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而經判處如主 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 內繼續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陳泰良等3人受騙匯入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 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又 依目前卷內資料,不足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案 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元大 銀行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提款 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91號   被   告 LE VAN PHONG (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PHONG(中文姓名:黎文風)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 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 ,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前 某時,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 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陳泰良、林益得、葉秀銓,使 陳泰良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上開帳戶,旋遭用以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泰良等人事後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泰良、林益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LE VAN PHONG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原 本在臺南工作,2022年初要轉換雇主時,不清楚提款卡是否 還要繼續使用,就將提款卡放在原本的宿舍,我不知道地點 ,因為我常常忘記密碼,就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云云。經 查:  ㈠告訴人陳泰良、林益得及被害人葉秀銓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 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泰良及被害人葉秀銓等 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陳泰良提供對話紀錄及存 款帳戶查詢、告訴人林益得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被害 人葉秀銓提供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轉帳證明、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是上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 於收取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後又不慎遺失,詐 騙集團成員才能使用其遺失之提款卡一情,惟衡諸常情,一 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 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 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所辯, 已非無疑。且被告於偵查中答覆其上開銀行帳戶與其他銀行 帳戶密碼不同,是被告就其帳戶提款卡密碼既已牢記在心, 又何必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否則一旦遭他人取得提 款卡後,豈非任人輕易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故被告前揭辯稱其 之提款卡遺失云云,顯與常情相違,實難採信。再者,參以金 融帳戶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 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如輕易 交付不熟識之人,帳戶內之存款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犯罪集 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況就詐騙集團而 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 ,絕不會甘冒犯罪所得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遺失或 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綜上,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告訴人陳泰良 自112年6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佯稱:可下載羅豐APP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8月16日15時47分許 5萬元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同日15時48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林益得 自112年5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佯稱:可下載興聖APP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8月17日9時35分許 10萬元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3 被害人葉秀銓 自112年7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害人佯稱:見面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2年8月19日20時5分許 5萬元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同日22時17分許 3萬元 同日22時39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8月20日0時9分許 9985元 同日0時25分許 3萬元

2025-03-18

CTDM-114-金簡-68-20250318-2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世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前於民國99年間曾因犯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1毫克,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號   被   告 李世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聰於民國114年1月1日18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高雄市仁武區公所前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同日18時26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8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騎車時使用 手機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2025-03-18

CTDM-114-交簡-207-2025031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欣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前於民國109年間,有因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期滿未撤銷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再斟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且已肇 事產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號   被   告 林欣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宗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岡山區某K TV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5時許,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路 竹區中山路與延平路口,不慎與陳振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而於同日7時8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振國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各1份、現場照片24張及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欣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3-18

CTDM-114-交簡-235-20250318-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7號 原 告 李百虔 被 告 王雅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3-18

CTDM-114-簡附民-47-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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