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包壹個暨其內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於民國11
3年1月3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執行
完畢(後接續執行其他拘役、罰金易服勞役之刑)」;證據
部分「現場照片2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5張」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另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雖於附件
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然檢察官
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
述,本院尚難遽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僅就
上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足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08號、111年度審易字第70
0號判處罪刑,復由同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此外尚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法
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害人陳鍾美枝所受損害多寡
,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1.未扣案之皮包1個暨其內現金新臺幣2,000元,均屬被告於本
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至被告所竊之被害人皮包內固亦含被害人及其夫之健保卡各
1張、一卡通共2張,然衡以該等證件、卡片性質上皆為個人
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所有人掛失或補發後
即失其作用,因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之,併此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11號
被 告 王彥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凱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
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1年度審易字第70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3日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日10時21分許,騎乘腳踏車
前往高雄市○○區○○○00號前,見該處陳鍾美枝所有皮包置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陳鍾美枝停放在
前開處所之自用小貨車之車門,並竊取放置在車上之皮包1個(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健保卡2張、一卡通2張,
約值約2,400元),得手後先步行離開現場,隨後騎乘前揭腳
踏車離去。嗣陳鍾美枝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彥凱宗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陳鍾美枝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0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CTDM-114-簡-224-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