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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56號 原 告 賴俊良 被 告 陳凱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96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吊銷期間之 民國111年4月4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水源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水源 街與光復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減 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 暫停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右轉往光復路2段方向行駛,適有 同向原告自光復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被 告所駕上開車輛遂與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手掌挫 傷、右臀挫傷、右膝及右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30,610元、醫療用品費用875元、交通費用880元、看護費用 9,000元、2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88,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 00元,以上共計229,365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9,365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汽 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30,610元 ,此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國泰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費 用證明單、診斷證明書等件可參,經本院核對上開收據金額 確與原告請求醫藥費用之金額相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又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購買人工皮、去 瘀膏、消炎止痛藥等項共支出醫療用品費用875元等語,並 提出發票4紙為佐,核與所述金額相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再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 必要,並因此支出4次就醫之交通費用880元,業據其提出部 分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而依原告所列請求各該交通費用之 日期,核與前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日期相同,縱原告未 提出全部之乘車證明,然本院審酌原告因傷不良於行,有搭 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故其上開請求,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家人照護6日,以每日1,500元計 算,爰請求看護費用9,000元等語。然依卷附之上開醫療院 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4月4日21時26分到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治後於同日22時5分離院,嗣 於111年4月5日19時46分到臺大醫院急診,同日20時34分離 院,於111年4月20日門診追蹤等語,並未有何應由專人照護 之醫囑內容,且觀原告之傷勢尚非嚴重而致無法自理生活, 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需專人照護之診斷 證明,自難認原告因系爭傷害確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自111年4月6日至112年9月26日 期間在家休養(19日)或赴區公所調解(1日)、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及法院開庭(5日)而請假,因此合計所受25日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88,000元等情,惟按人民因調解、 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 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 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 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有關出席調解 、開庭等勞費支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 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上開請求6日不 能工作損失部分,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另就在家休養19日部分 ,依上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建議原告宜 多休養及後續門鎮追蹤等語,雖未載明休養期間,然本院審 酌被告手部、足部受有傷勢等情,並衡以原告從事電子科技 業,並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之部位、程度及其工作性質,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 害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5日為適當,原告就逾此期間之請求 ,既未提出其他醫囑或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其因系爭傷害受傷 而須休養19日時間之情事,則予駁回。而依原告提出之薪資 表所載,可知其於事發時之每月薪資為105,600元,以此計 算原告薪資損失即為17,600元(計算式:105,600元÷30日×5 日=17,600元),是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為17,60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容屬無據,礙難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 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 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精神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3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 所據,無從准許。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4,965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30,610元+醫療用品費用875元+交通費用880元+不能 工作損失17,6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84,96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10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 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9 65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1-08

SCDV-113-竹簡-556-20241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 上 訴 人 陳學稚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臨床腫瘤醫學會 法定代理人 賴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5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92年間起為被 上訴人會員,上訴人於107年、108年連續2年未繳納會費, 依被上訴人章程第28條規定(下稱系爭章程規定),已視為 自動退會,並經被上訴人會員大會於109年10月17日決議通 過其退會。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 ,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 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合 法認定系爭章程規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違反人民團體法第14條、民法第50條第2項第4款規定,顯有 誤會。另上訴人並無主張或聲明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 長無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義務,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亦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2089-20241106-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60號 原 告 進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豪聰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彥 被 告 董家勇 周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捌仟玖佰元,及被告周 文凱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被告董家勇自民國一一一 年十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縣竹東鎮,屬本院土地管轄範圍,而原 告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所請求,依上開規 定,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7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減縮聲 明㈠之金額為545萬8900元(見本院卷第271頁)。經核原告所 為上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三、被告周文凱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董家勇於110年5月21日晚上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3號90公里400公 尺處北側內側車道,因嚴重超速及不當往右變換車道,而碰 撞當時超速行駛在外側車道並往左變換車道,由被告周文凱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B車進而 再碰撞由原告之員工賴俊良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C車),造成C車碰撞外側護欄翻覆車頭 擠壓,導致賴俊良當場死亡,並使C車及C車運送之貨物即4 輛新車(下稱系爭4輛新車)全部毀損。本件車禍可歸責被告 2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損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⒈C車毀損部分:    C車已因事故毀損並報廢,原告係於103年6月30日及同年7 月2日購入C車及升降設備,其中車輛價額為257萬2500元 ,升降設備價格為38萬6400元,合計為295萬8900元,縱 使C車購買至本件車禍當時已有折舊,惟查C車於中古商市 場報價約為180萬元,故C車因本件車禍全毀之損害至少為 180萬元。   ⒉系爭4輛新車部分: 原告當時替客戶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公 司)運送之系爭4輛新車總價為1471萬1942元,依原告與賓 士公司簽訂之運送合約規定,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而經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同意由原 告負擔保險自付額250萬元後,由新光產險公司直接給付 賓士公司其餘保險金。故扣除新光產險公司之理賠金額後 ,原告仍因系爭4輛新車毀損而受有250萬元之損害。   ⒊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專營大貨車運輸,依據109年度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 本,原告每輛大貨車每日營業毛利為4125元計算,自本件 車禍至C車報廢日110年7月19日,共58日,造成原告每日 營業損失至少為23萬9250元,如算至起訴時,則營業損失 至少162萬元以上。   ⒋代墊喪葬費用及處理事發時遺體及車輛托運費用部分:    ⑴代墊喪葬費用:     原告員工賴俊良之母親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 訴字第260號案件中,請求原告給付職災補償,並於該 案中明確表示原告已代墊喪葬費52萬1500元,依民法19 2條規定,原告為負擔喪葬費用之人,自得向被告等請 求賠償該喪葬費用52萬1500元。    ⑵住宿費用:     事故當天原告公司員工及家屬前往處理事故直至深夜, 乃於當地旅館住宿,住宿費用共計1萬240元。    ⑶處理屍體費用:     事故當時現場處理屍體及搬運費用共計1萬6800元。    ⑷給付死亡員工家屬慰問金3萬元。    ⑸託運C車費用11萬元。        ⑹以上損害共計68萬8540元。   ⒌扣除保險金及前述喪葬費外,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補償 死亡員工之家屬,因而支付41萬9477元,該款項係被告侵 權行為導致原告增加之費用,兩者間有原因關係,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   ⒍以上即為原告本件所受之損害。        ㈢綜上,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祥益興公司545萬8900 元,及自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董家勇稱:我之前有被新光產險公司求償,請求項目為 車輛損害共1千多萬元;本件車禍原告也要負責,當初死者 開車時有聊天,事故後由貨運公司報案,原告自己對於事故 發生也有責任;本件我只爭執過失,我知道我自己的錯誤, 其餘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周文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董家勇駕駛A車,因變換車道不當及超速行駛之 過失,而碰撞被告周文凱駕駛之B車,B車再碰撞原告所有之 C車,致駕駛C車之原告員工賴俊良當場死亡,C車及所載系 爭4輛新車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加 保申報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 研判表、事故照片、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發票、運送合約 書、合約展期e-mail、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火葬費用明細 表、賠款同意書、匯款申請書、收據、住宿發票、車輛估價 單、綜合損益表、運輸設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訴 字第260號和解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113頁、第233- 245頁、第275-291頁、第459-46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1年4月29日國道警六交字 第1116003014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3-189頁),被告董家勇對此並未爭執,被告周文凱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惟被告董家勇另以原告員工賴俊良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等語置辯。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定。又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並不得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董家勇於警詢陳述:當時我行駛在內側車道變換至中 線車道,在變換車道的過程中,我從右後照鏡看到一部小 型休旅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當下我已來不及反 應,於是我車便與該車發生擦撞,之後我車子旋轉很多圈 ,最後車輛停在內側車道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被 告周文凱於警詢中陳稱:事故發生時我駕車在中線車道直 行,有一部車從內側車道忽然向右偏移撞擊我車左側車身 ,我不清楚是否還有撞擊到其他車輛,我所駕駛的B車翻 車而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⒉而依本件事故當時其他車輛(下稱D車)駕駛提供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檔案截圖(見鑑定卷第42-81頁),可見當時D車以時 速122至123公里行駛在中線車道,C車則行駛在D車前方之 外側車道。被告周文凱駕駛之B車自外側車道超越行駛在 中線車道之D車,並逐漸往左變換至中線車道;同時被告 董家勇駕駛之A車,則行駛在內側車道,亦超越D車,並位 在B車之左後方,且逐漸追上B車。於B車接近完全變換車 道時,A車已幾乎與B車完全並行,並向右變換車道。之後 B車顯示剎車燈並右偏,A、B兩車發生碰撞,A車往左碰撞 護欄,B車則車身左傾並往右,隨即C車顯示剎車燈,並與 B車發生碰撞。據此,可見A、B車之車速均顯然超過D車車 速,而均有嚴重超速之情事。且被告董家勇駕駛A車,變 換車道不當而與B車碰撞,進而導致B車撞擊C車,應為本 件事故主因;被告周文凱駕駛之B車,則於事故發生前利 用視野盲區較大之外側車道超越D車,且於變換車道時因 超速而減少注意其他車輛之時間,進而導致遭遇上開情狀 不及反應,致生本件事故,應為本件事故次因;而訴外人 賴俊良駕駛C車,於事故發生前始終行駛在外側車道,並 因本件事故致B車自後方往前碰撞,自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而經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依卷 證資料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董家勇駕駛A車,以平 均車速約時速173.56公里,嚴重超速行駛於內側車道,疏 未注意與前方案外車之安全距離,急往右變換車道,與右 側行駛之B車發生碰撞,衍生連環事故,此駕駛行為疏失 情節重大,認係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被告周文凱駕 駛B車,以平均車速時速151.38公里,嚴重超速行駛,由 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中線車道,於接近完成變換車道時, 遭A車急往右變換車道碰撞。其事故前選擇由視野盲區較 大之外側超越中線車道之案外車,又嚴重超速行駛壓縮變 換車道時可以注意其他車輛之時間,至遇狀況煞閃不及, 衍生連環事故,認係此駕駛行為亦有所疏失,為本件事故 發之肇事次因;訴外人賴俊良駕駛C車,無肇事因素等節 ,亦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3年8月22日 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參。審酌其鑑定結論,亦核與本院 上開認定結果相符。從而,本件事故時因被告2人之過失 行為所致,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被告董家 勇辯稱訴外人賴俊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實 無足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 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對於本件事故 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則原告主張其等應連 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亦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C車毀損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 者,被害人得請求依民法第215條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經 查,原告主張C車因本件事故嚴重毀損且已報廢等情,並 提出事故照片、車損照片、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為據(見 本院卷第29-43頁、第235頁),復參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 截圖及現場照片顯示之事故發生經過及情狀,原告此部分 主張堪屬可信。而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肇事時考量折舊後 之現值為180萬元,並提出車輛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5 9頁),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80萬元,核屬可採。   ⒉系爭4輛新車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當時正為客戶賓士公司運送之系爭4輛 新車因本件事故毀損,總價為1471萬1942元,扣除新光產 險公司理賠之金額後,原告仍受有250萬元之損害等情, 並提出車損照片、發票、運送合約、賠款同意書等件為據 (見本院卷第45-69頁、第77-103頁、第275頁),此部分之 主張,應屬可採。被告董家勇雖辯稱其之前有遭新光產險 公司求償1千多萬元之車損等語,然縱使新光產險公司確 實係因理賠系爭4輛新車之車損後,而向被告董家勇求償 ,然原告此部分請求已扣除新光產險公司理賠部分,僅請 求自負額250萬元,故並無重複請求之問題,被告董家勇 上開所辯,無礙於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併予敘明。   ⒊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專營大貨車運輸,依據109年度營業收入扣除 營業成本,以每輛大貨車每日營業毛利4125元計算,自本 件車禍至C車報廢日110年7月19日,共58日,造成原告每 日營業損失至少為23萬9250元,如算至起訴時,則營業損 失至少162萬元以上等情,業據提出綜合損益表、運輸設 備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461-463頁),被告對此不爭執 。然C車已於110年7月19日報廢,有前揭汽車綜合異動登 記書在卷可稽。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 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然因C車嚴重 毀損,而選擇報廢不進行維修,逕行請求被告按C車於事 故前之現值以金錢賠償,業如前述,則C車報廢後已無不 能營業之情事,則C車報廢後原告即無所衍生之無法營業 之損失,是原告主張C車自本件事故至報廢日共58天之營 業損失共計23萬9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應屬無據。   ⒋代墊喪葬費用及處理事發時遺體及車輛托運費用部分:    ⑴代墊喪葬費用:     原告主張代墊訴外人賴俊良喪葬費52萬1500元部分,業 據提出火葬費用明細表、匯款申請書、民事起訴狀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79-305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 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⑵住宿費用:     原告主張事故為了至現場處理而支出住宿費用1萬240元 乙節,業據提出住宿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91頁),被 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⑶處理屍體費用:     原告主張事故當時現場處理屍體及搬運費用,共支出1 萬6800元乙節,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1頁) ,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⑷原告主張給付死亡員工家屬慰問金3萬元,及託運C車費 用11萬元,此等支出審酌本件事故情狀,堪認合理,且 確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 之主張,應屬有據。    ⑸以上原告請求共計68萬8540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⒌原告另主張扣除保險金及喪葬費後,另因本件事故而補償 死亡員工之家屬共41萬9477元乙節,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60號和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 67頁)。該款項應屬因被告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增加之費用 ,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64萬7267元( 計算式:C車毀損180萬元+系爭4輛新車250萬元+營業損失 23萬9250元+代墊喪葬費用及處理事發時遺體及車輛托運 等費用68車8540+補償員工家屬費用41萬9477元),原告本 件請求545萬8900元,自屬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均係未約 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 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事故發 生翌日即110年5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委屬無據,原告 復未提出前曾對被告等為合法催告之證明,依民法第229條 規定,應以起狀繕本送達生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周文凱自111年10月21日(見本院卷第19 5頁)、被告董家勇自111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197-201頁)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545萬8900元,及被告周文凱自111年10月21日起、被告董 家勇自111年1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0-29

CPEV-111-竹東簡-260-20241029-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34號 原 告 聚品軒婚宴會館即閻志平 袁昶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被 告 賴柏綱 賴俊良 賴建邦 賴郁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19萬64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3萬3792元,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 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租賃關係 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35號、32 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命遷讓房屋之事件,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該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之。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再抗告人就相對人聲請 遷讓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遷讓該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其就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 之利益,似與執行名義(系爭房屋租約及公證書)所載系爭 房屋之價值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5272號遷讓房屋等強制 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異議之訴,查系爭執行 事件係被告以臺中市○○區市○○○路00號及15號3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求為原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則因本案排除遷讓房屋部分原告所得受之利益,依前開說 明,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於113年度之課稅現 值為2419萬6400元,此有被告提出系爭房屋113年度房屋稅 繳款書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查。另關於排除金錢給付強制執 行部分,則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違約金債權額50 0萬元為原告排除此部分強制執行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第1項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19萬6400元( 計算式:2419萬6400元+500萬元=2919萬640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6萬89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3萬5168元,尚 應補繳3萬379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3792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0-23

TCDV-113-重訴-634-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聚品軒婚宴會館即閻志平 袁昶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相 對 人 賴柏綱 賴俊良 賴建邦 賴郁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569萬64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5 27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3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   理  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倘債務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 無程序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情形,且債務人之 權利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或將來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等情形,即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 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實(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 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 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賢婷事務所111年度中院 民公婷字第539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正本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應遷讓「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00號及15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給付相對人 500萬元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14527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下稱系爭異議之訴)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本院認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茲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存在及相對人不得以系爭公 證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由等節,既尚 須經法院判決審認,已如前述,則若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 並無理由,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未能及時取回系爭房屋及受償系爭違約金,可能遭 受之損害,為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確定前,相對人遲延 取回系爭房屋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暨未及時受償系 爭違約金之利息損失。依系爭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逾 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 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個月,共計6年,準此,本院估 計聲請人因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 間約6年。  ㈢依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條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 新臺幣(下同)105萬6438元,若以此計算相對人因遲延取 回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合計為7606萬3536元( 計算式:105萬6438元×12個月×6年=7606萬3536元),已超 過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系爭房屋課 稅現值核定系爭房屋價額為2419萬6400元大約3倍之多,尚 非相當。且查,本件相對人係主張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業已 於113年4月30日屆滿,聲請強制執行遷讓系爭房屋,其聲請 強制執行債權並不包括租金之給付,其所受未能「即時」利 用之損害標的為系爭房屋而非租金債權:況系爭租約於屆期 後,兩造間是否仍有租賃關係存在尚有爭執,日後系爭房屋 所在地之房屋租金升降,或聲請人是否仍繼續承租系爭房屋 猶屬未定,是尚難逕以停止執行後之本案辦案期間按原租約 每月租金105萬6438元計算所得7606萬3536元,推認為執行 標的物即系爭房屋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遷讓之所受損害, 經審酌以上各情,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利用系爭房 屋所受損害,應不逾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之價額,是本件 以系爭房屋之價額2419萬6400元,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 即時利用系爭房屋所受損害為適當。  ㈣相對人另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聲請人) 終止租約或租賃期屆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 之翌日起,乙方應按月賠償甲方(即相對人)依每月租金五 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及系爭公證書載明「約定 逕受強制執行者及其意旨:承租人應於租賃期滿時交還租賃 物,按期給付租金或違約時給付違約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 受強制執行……」,聲請就系爭違約金為強制執行。依系爭租 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每月違約金為每月租金之5倍即528萬2 190元(計算式:105萬6438元×5=528萬2190元)   ,自相對人所主張系爭租約租期屆至翌日即應開始計算違約 金之113年5月1日起,至相對人於113年10月17日遞狀聲請停 止執行時止,已發生之違約金已有5期以上,依相對人主張 於50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 能即時受償系爭違約金之利息損失,自應以500萬元為計算 之基礎,並以上述本案訴訟辦案進行之期限6年為計算擔保 金之期間,應為適當,以此計算相對人因未能及時受償系爭 違約金之利息損失,合計為15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5%× 6年=150萬元)。準此,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取 回系爭房屋及受償系爭違約金,可能遭受之損害2569萬6400 元(計算式:2419萬6400元+150萬元=2569萬6400元)。故 本件擔保金應以2569萬6400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 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0-22

TCDV-113-聲-298-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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