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建成

共找到 22 筆結果(第 21-22 筆)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鈦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鈦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每月」更正 為「每日」;附表一編號5詐騙時間欄「19時13分」更正為 「19時3分」;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鈦宥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玉山帳戶、 台新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應僅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玉山帳戶、台新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 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 編號1、2、6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 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編號1、2、6告訴人達成 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如附表一編號1、2、6 所示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 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玉山帳戶、台新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 ,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4頁反面),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對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損害賠償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賴建成新臺幣(下同)3萬元,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賴建成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新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賴建成)。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惠鳳1萬2,000元,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劉惠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劉惠鳳)。 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鄧秋麗3萬元,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鄧秋麗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曾洪志)。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56號   被   告 謝鈦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鈦宥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 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12日12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及 民安路461號之統一超商(新樹門市),以每本帳戶每月新 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寄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帳戶、台新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鈦宥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上開代價提供上開玉山帳戶、台新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工作內容是需要我提供帳戶讓他們做外幣買賣、給他們操作,我還有交新光的提款卡等語。 2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擷圖、來電顯示擷圖。(詳附表二)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賴建成 (提告) 112年9月14日 假親友 112年9月15日13時44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帳戶 2 劉惠鳳 (提告) 112年9月16日13時30分許 佯稱依指示匯款以開通金流帳戶 112年9月16日16時44分許 2萬元 3 孟思旻 (提告) 112年9月16日9時55分許 佯稱依指示匯款以解決問題 112年9月16日17時13分許 3萬0,012元 4 郭恩維 (提告) 112年9月16日15時10分許 佯稱依指示匯款以開通金流帳戶 112年9月16日17時45分許 4萬1,079元 5 許馨文 (提告) 112年9月16日19時13分許 佯稱依指示匯款以開通金流帳戶 112年9月16日19時22分許 4,479元 上開玉山帳戶 112年9月16日19時26分許 9,488元 6 鄧秋麗 (提告) 112年9月14日 假親友 112年9月15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賴建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 2 告訴人劉惠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擷圖。 3 告訴人孟思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擷圖、來電顯示擷圖。 4 告訴人郭恩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告訴人許馨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告訴人鄧秋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擷圖。

2024-10-17

PCDM-113-審金訴-1433-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51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賴建成 林傳諺 洪瑀 被 告 李坤秀 鄒榮麗 胡清滿 曾財仙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 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李坤秀應將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號AA170291(下稱AA170291不動產)如附表編號 1「門牌號碼」欄所示之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李 坤秀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 依占有房屋間數,每間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 幣(下同)148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 日止,按週年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鄒榮麗應將AA170291不 動產如附表編號2「門牌號碼」欄所示之房號房屋騰空返還 予原告,被告鄒榮麗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遷讓房屋日止,依占有房屋間數,每間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203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 日止,按週年10%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胡清滿應將AA170291不 動產如附表編號3「門牌號碼」欄所示之房號房屋騰空返還 予原告,被告胡清滿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遷讓房屋日止,依占有房屋間數,每間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340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 日止,按週年10%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曾財仙應將AA170291不 動產如附表編號4「門牌號碼」欄所示之房號房屋騰空返還 予原告,被告曾財仙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遷讓房屋日止,依占有房屋間數,每間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323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 日止,按週年10%計算之利息。惟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告證6, 前開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將占用土地部分 一併計入請求範圍,顯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不符,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占用房間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不包 括各該房間房屋坐落土地價值在內,至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法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且附 表所示門牌號碼房號房屋查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是本院依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房屋租金反推計算並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如附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各應徵收如 附表「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倘合併繳納則為21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編號 被 告 門 牌 號 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裁判費 1 李坤秀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號:416、418、426) 132元(房間每月租金)x3(占用房間數)x12(月)÷10%=4萬7520元 1000元 2 鄒榮麗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號:403、414、423) 163元(房間每月租金)x3(占用房間數)x12(月)÷10%=5萬8680元 1000元 3 胡清滿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號:102、103) 252元(房間每月租金)x2(占用房間數)x12(月)÷10%=6萬480元 1000元 4 曾財仙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號:302) 217元(房間每月租金)x1(占用房間數)x12(月)÷10%=2萬6040元 1000元 合計 19萬2720元

2024-10-08

TPDV-113-補-2251-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