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昱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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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78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余芷璇、張菀芸間勞資爭議調解 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 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 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前段、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72號裁定 准許,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相對 人負擔,遂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是以,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1,00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 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 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2-21

TCDV-114-司他-78-20250221-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劉家維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月23日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 資調解紀錄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萬465元之調解 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經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調解成立,相對 人同意於114年1月23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萬465 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 學園區管理局進行調解,於114年1月23日調解成立,且相對 人同意應於同日給付聲請人8萬465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調解紀錄為 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 給付義務;又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乙節,有聲 請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為憑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2-14

TCDV-114-勞執-18-20250214-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蕭又仁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開當事人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 由相對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 由相對人負擔」;理由欄中關於「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 記載,應更正為「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者,應徵收費用500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同步提高非訟事件徵收額數標準,增訂就非訟事件法第 13條規定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原定額數加徵5/10,並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是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應為750元,故本院 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2-14

TCDV-114-勞執-21-20250214-2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李健平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開當事人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 由相對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 由相對人負擔」;理由欄中關於「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 記載,應更正為「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者,應徵收費用500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同步提高非訟事件徵收額數標準,增訂就非訟事件法第 13條規定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原定額數加徵5/10,並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是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應為750元,故本院 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2-14

TCDV-114-勞執-27-20250214-2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彭博煜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月23日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 資調解紀錄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萬418元之調解 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經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調解成立,相對 人同意於114年1月23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萬418 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 學園區管理局進行調解,於114年1月23日調解成立,且相對 人同意應於同日給付聲請人8萬418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調解紀錄為 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 給付義務;又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乙節,有聲 請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存摺內業影本在卷為 憑。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2-11

TCDV-114-勞執-22-20250211-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15號 異 議 人 即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異議人與聲請人周思吟間勞資爭議調解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 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司法事務官 之處分提出異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款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逾期未繳費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依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對於 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者,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本件異議人未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以 中院平非柒113司他515號函命於5日內補正,該函已於民國1 13年12月18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異議人 逾期未補正,其異議之提出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11

TCDV-113-司他-515-20250211-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黃子評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 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陸萬元,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   載新臺幣14,960,000元,到期日113年1月1日,詎經提示後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1

TCDV-114-司票-616-20250211-2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謝明達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月8日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 資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所載:「資方同意給付新臺幣6萬4,360元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勞資爭議,於民國114 年1月8日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國家 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 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給 付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上述勞資爭議,前於國家科學及技 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進行調解,於114年1月23日調 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願於110年1月23日前給付 相對人新臺幣6萬4,360元,惟相對人迄未給付,業據聲請人 提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調解紀 錄及聲請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足認 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且未 依約履行。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 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2-10

TCDV-114-勞執-16-20250210-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林子傑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月23日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萬4,304 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資遣費勞資爭議 ,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 區管理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資遣費7萬4 ,304元,於同日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然相對人屆期並未履 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 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 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足認相 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茲聲請人 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2-10

TCDV-114-勞執-20-20250210-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何澤倫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月23日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萬183元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資遣費之勞資爭 議,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 園區管理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4年1月23 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萬183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 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 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且相對人未履 行之。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2-07

TCDV-114-勞執-17-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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