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3號
原 告 王俐蘋
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
複代理人 宋雲揚律師
被 告 楊建國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被 告 楊建民
楊博爾
楊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陸拾萬元
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
被告等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
告等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13年9月4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㈡項為:被告等應將如起訴狀
附表編號一之本票返還原告;其餘聲明不變。此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楊建國、楊建民、楊博宇、楊博爾等人共同持有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0
00年0月間,被告楊建國欲出售系爭土地,遂委由太平洋房
屋景安加盟店對外兜售系爭土地,原告見得系爭土地,而欲
購買系爭土地,乃於112年9月28日原告與被告楊建國就系爭
土地達成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之意思表示
合致,原告與被告楊建國因此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然因與原告磋商之人僅有被告楊建國,原告
均未與楊建民、楊博宇、楊博爾等人會面,深怕給付款項之
後,始發現被告楊建國為無權代理,徒生爭議,兩造遂於系
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4款約定:「本案標的,所有權人楊
建國、楊建民各持有1/3,楊博宇、楊博爾各持有1/6,其中
楊建民、楊博宇、楊博爾在國外,授權由楊建國代理簽約買
賣等相關事宜。」、「承上,第一期款項訂金新台幣壹拾萬
元,差額新台幣一百參拾萬元由買方開立差額本票,俟賣方
海外授權書收到後,通知買方匯入差額款項,於交屋時再返
還買方。」等內容。
㈡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同時委託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擔任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之受託
人,僑馥公司並於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履約保證信託帳戶,以
存入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原告並於簽約當日交付10萬元之
第一期款項,並將上開款項交由僑馥公司存入履約保證信託
帳戶,此外原告亦分別於112年9月28日開立附表所示之本票
二紙(下稱系爭本票二紙)予被告等人。
㈢至此之後,被告楊建國均未提出被告楊建民、楊博宇、楊博
爾等人之授權書正本,以供確認被告楊建國是否經被告楊建
民、楊博宇、楊博爾等人合法授權,僅提供其自行拍攝之授
權書封面予原告,惟該封面並無法得知究竟所授權之內容範
圍究竟為何。被告楊建國催促原告給付款項差額,卻遲遲未
將被告楊建民、楊博宇、楊博爾等人之授權書正本交由原告
核對,乃至原告深懼被告楊建國為無權代理,徒增日後之爭
議,甚且原告固得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4款等約定
,在被告楊建國提供被告楊建民、楊博宇、楊博爾等人之授
權書正本予原告參閱前,拒絕給付第一期款項差額130萬元
。詎料,被告楊建國於112年12月14日以原告違約為由,寄
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向僑馥公司申請將原告
已給付之10萬元買賣價金,以懲罰性損害賠償之名,交付予
伊,然原告並未違約,實係因被告楊建國遲遲未提供被告楊
建民、楊博宇、楊博爾等人之授權書正本,以供原告確認,
原告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4款等約定,自無交付第
一期款差額之義務,惟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告楊建國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雙方之義務即不存在,原告自無須再行給付任
何買賣價金予被告等人,而系爭本票二紙之原因關係既不復
存在,被告等人亦應返還原告系爭本票二紙,是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等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二紙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本票二紙。
㈣被告楊建國雖於112年12月14日以原告違約為由,寄發存證信
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實際上係因被告楊建國未提供被
告楊建民、楊博宇、楊博爾等人之授權書正本,以供原告確
認,原告並無違約之情形,而被告楊建國上開解約之行為,
應屬任意解約權,惟無論原告是否違約,因被告楊建國有任
意解約之權利,系爭買賣契約均因被告楊建國於112年12月1
4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而不復存在。又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
八條第三款規定:「本約簽訂後,乙方(即被告等人)若有擅
自解約……或其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即
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等
內容,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應有賦予被告楊建國任意解約權,
僅係在行使任意解約權時,其應負擔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
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又本件系爭本票二紙之原因關係為
給付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款,然系爭買賣契約業已經被告楊
建國解除而不復存在,被告等人即不得再依照系爭買賣契約
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且系爭本票二紙之原因關係已不存
在,被告等人自不得再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二紙債權。又系
爭買賣契約經解除契約不存在,雙方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而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業已交付系爭本票二紙,
被告等人自本於前開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返還系爭本票二紙
,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請求被告等人
返還系爭本票二紙。
㈤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二紙係原告所簽立,且系爭買賣契
約業經被告楊建國於112年12月14日解除契約而自始無效,
系爭本票二紙之原因關係即應不存在,而原告數度請求被告
等人返還系爭本票二紙,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至今杳然無
訊,足徵兩造就系爭本票二紙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乙節,顯
有爭執,且此種不安之法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並聲明:⒈確認被告等持有如附
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⒉被告等應將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楊建國未提出被告楊建民、楊博宇、楊博爾之授權書正
本,以供原告確認被告楊建國是否經被告楊建民、楊博宇、
楊博爾合法授權,其等實際上僅提供其自行拍攝之授權書封
面予原告(並無內文,更無從確認授權內容、範圍),原告自
始無法確認核對,是被告等3人自無完竣系爭買賣契約第12
條第3、4款等約定之義務,而嗣後系爭買賣契約經被告楊建
國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解除契約而不存在,乃因原告並無
可歸責之情形,自毋庸負擔任何懲罰性違約金,亦無需繼續
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
⒉縱使假設(非自認)被告主張原告有違約之情形,而須依照系
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款負擔懲罰性違約金為真,然參酌系爭
買賣契約第8條第2款規定,如原告有違約之情形,應以原告
已支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惟原告自始至終,僅於簽
約當日交付10萬元,是上開交付之10萬元即應依照系爭買賣
契約第8條第2款規定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等自已收取懲
罰性違約金,從而被告自不得另行向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更遑論,被告等並無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縱認原告對
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有可歸責之情事,原告可歸責之情形
難謂過鉅,被告等3人所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亦屬過高,自
應予以酌減。
⒊本件民事爭訟之情形,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32
號民事判決意旨相當,均係買受人於簽約,並給付部分第一
期款後,即未給付嗣後之第一期款,甚且該案之第一期款與
本件民事爭訟第一期款均為140萬元,而該件民事爭訟買受
人對於第一期款項亦有開立本票予出賣人。而在該件民事爭
訟中,臺灣高等法院衡酌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出賣
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買受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出賣人
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暨買受人逾期情節等各情形,認定違約
金140萬元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總價5%計算。而本件民
事爭訟之情形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32號民事判
決案情相類似,自應先行酌減總價5%,即70萬元(計算式:1
400萬×5%=70萬)。原告係因被告未交付授權書正本供核對,
亦未將授權書內文內容交付原告觀覽,始未繼續給付第一期
款,是相較於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332 號民事
判決之買方更低,自應衡酌與有過失再行酌減40萬元,基此
,原告至多僅須負擔違約金30萬元,而原告業已給付10萬元
,而僅須再負擔20萬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查被告楊建民、楊博宇、楊博爾於000年00月間提出授權書並
由被告楊建國交付仲介提供代書,仲介及代書均通知原告至
遲應於112年10月31日前將第一期款13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
戶。本件實為原告遲遲未將買賣價金第一期款差額款項130
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經被告以112年11月21日中和宜安
郵局第374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價金,但原告仍置之不
理,被告無奈,於112年12月14日以中和宜安郵局第394號存
證信函解除契約,並通知原告將已支付之價金沒收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而僑馥公司亦以內湖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如未提出已起訴之證明等將就履保專戶中款項扣除相關費
用後交由被告沒收。原告始於113年1月19日台北松江路第18
0號存證信函覆僑馥公司,自經稱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片面
解除、其於113年1月9日已向 鈞院提起民事訴訟云云,要求
僑公司不得將款項交付被告,經太平洋房屋仲介詢問僑馥公
司被告始知上情。
㈡又本件被告業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第一期款,原告並
無給付尾款1,120萬元價金之義務,此本即為被告不爭執。
惟原告蓄意違約,經被告催告仍拒不付款,拖延長達一個半
月之久,經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解除契約,原告
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
告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被告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若
有開立本票亦應照其面額賠償並同意被告據以執行,此為系
爭買賣契約所明定,並為原告親自簽署。又本件原告請求返
還編號一本票即票面金額130萬元之本票無理由,蓋此係原
告作為第一期款之買賣價金差額本票,俟賣方即共同被告三
人之海外授權書收到後通知原告匯入上開130萬元之差額款
項,於交屋時再將編號一本票返還原告,此為系爭買賣契約
第12條第4項所明定,則此130萬元之差額本票係作為第一期
款之付款憑證,並非第4條第5項之尾款擔保本票性質,與編
號二本票並不相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本約簽
訂後,甲方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
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甲方若有開立本票或支票亦應照其面額賠
償並同意乙方據以執行。」,而原告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12條第4項將130萬元之差額款項依仲介及代書之通知於112
年10月31日匯入本案履保專戶,經被告發存證信函催告未果
,則被告解除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將編號一
本票沒收作為違約金並據以執行自無不合之處。
㈢且依照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無交付授權書正本予原告的義
務,而是於取得授權書後交付代書,並由代書通知買方(原
告)匯入價金差額款項130萬元。系爭授權書正本已交付代
書,並且原告於歷次書狀也不否認有收到通知被告楊建國已
經取得授權書。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系
爭買賣契約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而原告否認有系爭本票
債務存在,被告對於附表編號二之本票其對原告並未有本票
債權乙節固不爭執,惟該張本票既尚未由原告取回,則其不
安之危險地位仍屬存在,而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均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五、經查,兩造間就被告等人共同持有之系爭土地,於112年9月
28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
1,400萬元,並委由僑馥公司辦理系爭買賣契約買賣之價金
履約保證。兩造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系爭買
賣價金第一期款140萬元原告先交付10萬元,差額130萬元由
原告開立本票,俟賣方海外授權書收到後,通知原告匯入差
額款項,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本票於交屋時再返還原告;經被
告以已提出授權書,原告遲遲未將買賣價金第一期款差額款
項13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先112年11月21日中和宜安郵
局第374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價金,嗣於112年12月14日
以中和宜安郵局第394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等節,為兩造不
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經查,本件買賣契
約業已解除,原告並無給付尾款1,120萬元價金之義務,被
告對此並不爭執,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為擔保性質而非清
償之給付,而該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已消滅,則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關於附表編號二之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裁判
要旨)。就契約進行補充性之解釋,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
,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
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不得為之,俾尊重當
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免於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
自治之領域及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買賣契約業經解
除等情,已如前述,惟原告否認應賠償被告所主張前開之違
約金金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闕為:被告自原
告已受領之10萬元,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面額130萬元之本
票有無理由?即被告抗辯原告應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
行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40萬元,有無理由?查,本件原告迄
至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前,仍未將第一期款差額款項130萬元
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固辯稱因被
告未先交付伊授權書正本核對,故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自無
可歸責事由,故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
約第12條第3項、第4項約定:「本案標的,所有權人楊建國
、楊建民各持有1/3,楊博宇、楊博爾各持有1/6,其中楊建
民、楊博宇、楊博爾在國外,授權由楊建國代理簽約買賣等
相關事宜。」、「承上,第一期款項訂金新台幣壹拾萬元,
差額新台幣一百參拾萬元由買方開立差額本票,俟賣方海外
授權書收到後,通知買方匯入差額款項,於交屋時再返還買
方。」等語,從其上下文義觀之,僅規定被告收到授權書後
,即得通知原告,並未約定被告須提出授權書之正本予原告
;次依卷附被告所提授權書影本內容,被告楊建國確已獲被
告楊建民、楊博宇、楊博爾之授權,況系爭授權書已由被告
交付仲介提供予代書,自堪認本件被告已依系爭契約履行。
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兩造間另有約定,被告應負提出授權書正
本之義務;則本件既經被告催告後,原告仍拒未履行給付,
顯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原告給
付違約金,自屬有理由。
七、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
,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民法第252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
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
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
,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
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
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
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因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生債務不履行,已如前述;則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違約情事
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
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甲方若
有開立本票或支票亦應照其面額賠償並同意乙方據以執行。
」。本院審酌系爭買賣契約其買賣價金總價為1,400萬元,
本件原告雖因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未依約給付第一期之差額款
項,惟原告既已依約交付10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等情,及
審酌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及性質、原告已部分履行之金額、
及其違約情節、原因、被告因原告違約所受損害程度、雙方
協調經過、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主張沒收
已付價金10萬元,及附表編號一所示面額130萬元本票,合
計140萬元,約為總價之10%作為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
為系爭土地總價之5%即70萬元,較為適當,是原告須再給付
被告60萬元之違約金。故原告請求就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於
超過60萬元部分,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對被告既仍負有60萬元之違約金債務,其請求被告應返還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即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一 王俐蘋 112年9月28日 112年10月31日 1,300,000元 TH0000000 二 王俐蘋 112年9月28日 112年11月30日 11,200,000元 TH0000000
PCEV-113-板簡-163-202410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