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淑芬

共找到 29 筆結果(第 21-29 筆)

南保險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保險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保險簡字第12號 原 告 張靜梅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 洪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 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泰克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舒博,被告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 狀及上市公司公開資料觀測站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5 頁、第283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於105年3月24日、105年9月25日,以原告為要保人 、訴外人即原告3名女兒賴淑珍、賴淑芬、賴淑媛為被保險 人,向被告投保「台灣人壽富足變額年金保險」,保險單號 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份理 財投資保險契約(依序分稱系爭保單A、B、C,合稱系爭契 約),原告即開始繳納保險費,至111年4月就系爭契約繳納 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68,000元,惟原告於111年5月1 8日始悉系爭契約所附「費用表」、「保戶投資屬性分析問 卷」所載「張靜梅」簽名(下合稱系爭表單簽名),及系爭 保單A關於105年3月25日之「新契約要保書內容變更申請書 」,106年10月2日、107年4月17日之「保險金申請書」及10 6年10月2日、107年4月17日之「病歷資料調閱及事故確認授 權書」所載「張靜梅」簽名(下合稱系爭A約文件簽名), 均非原告親簽。上開文件既係他人代簽,應經原告同意始生 效力,且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3條、投資型保險資 訊揭露應遵循事項第11點第9項第10款、投資型保險商品銷 售應注意事項第11點第3項第4款、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 法第6條、民法第170條等規定,並基於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 契約之性質,系爭表單簽名及系爭A約文件簽名若非原告本 人親簽,被告對原告負有通知義務,被告怠於通知,原告已 於112年4月24日依保險法第5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 返還原告所繳保險費768,000元,扣除原告曾經依系爭保單A 向被告請領之保險理賠金23,625元及依系爭契約提領保單帳 戶價值464,135元後,爰依民法第179、25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剩餘保險費280,240元;另被告惡意拒絕原告請求,原 告為搜集事證而支出文件申請費用75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58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合 計為280,998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經當事人就保費數額及被告應負擔之保險契約內容 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且原告曾就系 爭契約變更繳別、繳費方式、約定自動扣款,亦分次提領保 單帳戶價值,多次主動積極行使契約權利,相關各式申請文 件均經原告申請並簽名,甚至於原告自稱發現系爭表單簽名 及系爭A約文件簽名非其親簽之日即111年5月18日後,原告 仍於同年6月1日依系爭契約內容提領保單帳戶價值,顯已承 認系爭契約之內容,事後卻反以部分文件非其親簽為由主張 解除系爭契約,顯無理由。又原告既主張簽名為偽造,自應 負舉證責任;且縱認系爭表單簽名及系爭A約文件簽名係他 人代簽,而有無權代理、本人未承認之情形,上開文件亦不 具足以影響締約基礎、風險估算之重要性,依法令及系爭契 約約定非屬被告負有通知義務之事由,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 57條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原告雖自稱係因訴外人即被 告公司服務人員陳穎萱協助翻閱系爭契約,始悉系爭表單簽 名及系爭A約文件簽名非其親簽,又在陳穎萱協助下,開始 提領系爭契約之保單帳戶價值,是原告應至少係於第1次辦 理保單帳戶價值提領之日即110年9月13日,已知悉系爭表單 簽名及系爭A約文件簽名有爭議,卻自稱係於111年5月18日 始悉上開簽名非其親簽,所述顯有不實,原告請求解約返還 保險費,應屬無據;另原告雖支出758元費用,惟此屬訴訟 成本,並非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16至217頁)  ㈠原告分別於105年3月24日、105年9月25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 單A、B、C,均附加「台灣人壽一年期住院醫療日額帳戶型 健康保險附約」等附約。  ㈡「台灣人壽富足變額年金保險書要保書」及台灣人壽富足變 額年金保險條款及附約(本院卷第37至86頁)、110年9月13日 之保險金申請書(本院卷第91頁)、投資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 更申請書、投資型保險單自動轉帳/信用卡定期定額約定書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A式),文件下方簽名均為原告 本人親簽。  ㈢原告就系爭保單A、B、C,至111年4月為止,繳納保險費合計 金額為768,000元。  ㈣原告就系爭保單A,曾領取被告給付之理賠保險金23,625元。  ㈤原告就系爭契約,曾於110至111年間多次提領保單帳戶價值 ,提領金額合計為464,13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成立生效: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分別於105年3月24日、105年9月25日向被告投保系爭 保單A、B、C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 之部分文件即系爭表單簽名及系爭A約文件簽名非原告本人 親簽,惟不爭執台灣人壽富足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及台灣人 壽富足變額年金保險條款及附約等文件(本院卷第37至86頁 )為其所審閱後親簽。本院審酌上揭要保書及其重要事項告 知書之內容已包含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相關資料、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告知及健康聲明事項、繳費及收費方式、 每期保險費、附加附約、投資標的及配置比例、資產撥回給 付方式、年金給付資料、保險費用、保單管理費、投資相關 費用、解約及部分提領費用等理財投資保險契約重要之點, 足認系爭契約業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  ㈡本件不符保險法第57條所定解除契約之要件,原告主張已依 該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通知者,除不 可抗力之事故外,不問是否故意,他方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 之原因,保險法第57條定有明文。然此並非謂保險契約之一 方有任何事項怠於通知他方,他方旋得據以解除保險契約。 蓋依保險法、民法雙務契約所定解除契約事由體系解釋,要 以一方怠於通知之事由具有相當重要性、足以撼動、影響締 約基礎、風險估算、保費計算,他方始得據以解除契約,如 僅為文書往來、程序性、手續性事項漏未依約按時通知,保 險契約他方仍不得據以解除契約,是保險法第57條應為目的 性限縮解釋,限於一方就關於保險契約之訂立有相當重要性 事項怠於通知他方時,他方始得據以解除保險契約。次按無 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 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 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170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有告 知原告投資型保險商品各項費用之義務,「費用表」所載簽 名若非原告親簽,屬重大事由,被告未履行通知義務,原告 得依保險法第5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惟查,投資型保 險投資管理辦法第3條係規定:「保險人銷售投資型保險商 品時,應充分揭露相關資訊,於訂約時,應以重要事項告知 書向要保人說明下列事項,並經其簽章:一、各項費用。… 」而本件原告投保系爭保單A、B、C時,被告業以重要事項 告知書告知原告保費費用、保單管理費、投資相關費用、解 約及部分提領費用等,並經原告簽名,有系爭保單A、B、C 之台灣人壽富足變額年金保險重要事項告知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42至43頁、第50至51頁、第58至59頁),且原告不爭 執上揭重要事項告知書之簽名為其所親簽(本院卷第218頁 ),可認被告並無不告知原告系爭契約各項費用之情形;再 觀原告主張簽名非其所親簽之「費用表」,該表下方載有: 「本建議書僅供參考,所列示之相關內容及數值係假設推估 ,詳細內容(含理賠定義暨給付內容)請依照保單條款規定 ,並以實際承保核發之保險單暨後續契約變更、保險單當時 之實際狀況,及台灣人壽當時之相關規定為準」等語,有系 爭保單A、B、C之「費用表」在卷可佐(本院113年度南司保 險簡調字第4號【下稱調字卷】第25、33、37頁),堪認「 費用表」僅係被告業務人員向原告招攬保險業務時所提供之 參考文件,並不具有相當重要性,關於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權 利義務關係,仍依系爭契約成立時之保險單及保單條款為準 ;而本件被告除以重要事項告知書告知原告系爭契約相關費 用外,系爭契約之保單條款亦已詳列及揭露相關費用,此有 系爭保單A、B、C之附表一投資型年金保單保險公司收取之 相關費用一覽表、附表二投資型年金保單投資機構收取之相 關費用收取表、附表三投資標的一覽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69至73頁),益徵「費用表」對於兩造間保險契約關係尚非 具有相當重要性,原告主張沒看過「費用表」,該表所載簽 名非為原告親簽,屬重大事項,被告對此負有通知原告之義 務等語,並不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依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第11點第9項第 10款、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第11點第3項第4款及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規定,「保戶投資屬性分 析問卷」亦屬被告應揭露之事項,若該文件簽名係屬偽造, 被告即對原告負有通知義務等語。惟查,「保戶投資屬性分 析問卷」所載問題,係在詢問保戶年齡、工作及收入狀態、 投資金額商品的經驗、購買投資型保險想達成之財務目標及 風險承受度等,均為保險公司要求保戶自我揭露個人訊息, 若保戶拒絕提供上開資訊或經分析後屬不宜投保投資型保險 之風險屬性,則保險公司將不予承保,此有台灣人壽保戶投 資屬性分析問卷在卷可參(調字卷第27、31頁), 可認「 保戶投資屬性分析問卷」縱非原告親簽,至多僅生被告不知 原告真正投資屬性,當時是否應拒絕原告投保之問題,此與 被告於事後若知悉該文件簽名有非原告親簽之爭議而負有通 知原告之義務,要屬二事,原告猶主張「保戶投資屬性分析 問卷」所載簽名非本人親簽時,屬保險法第57條所定被告應 通知原告之事由,自無可採。  ⒋原告固又主張系爭A約文件簽名亦非本人親簽,被告未通知原 告,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然查, 106年10月2日、107年4月17日之「保險金申請書」及106年1 0月2日、107年4月17日之「病歷資料調閱及事故確認授權書 」,均係被保險人賴淑珍發生系爭保單A承保範圍內之保險 事故後,向被告申請理賠保險金時所檢附之文件,若上開文 件簽名並非原告親簽,僅生或許有不詳人士向被告詐領保險 金之爭議,惟被告受理上開保險理賠之申請後,係將保險金 共計23,625元給付與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受領該 保險金後,亦未曾向被告反應並無保險事故發生或未申請保 險理賠等情,是縱認「保險金申請書」及「病歷資料調閱及 事故確認授權書」所載「張靜梅」簽名為他人代簽而有無權 代理之情形,原告既受領被告給付之理賠保險金而未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已屬本人事後承認。原告雖又主張系爭保單A 關於105年3月25日之「新契約要保書內容變更申請書」所載 「…12.其他:1.目標保險費變更為48,000元。2.YHA變更為 計劃三」非本人書寫,該文件下方簽名亦非原告親簽等語。 惟查,原告於105年3月30日、106年3月27日、107年3月26日 均按系爭保單A變更後之保險費金額每年繳納48,000元保險 費與被告,並於110年9月13日依變更後之附約計劃別申請保 險理賠,又分別於110年9月13日、111年5月17日、同年6月1 日提領系爭保單A之保單帳戶價值,此有系爭保單A保險費歷 次繳費明細、110年9月13日保險金申請書、投資型保險單契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3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7至288頁、第9 1頁、第93至98頁),原告亦未爭執110年9月13日保險金申 請書及上揭3份投資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所載簽名 之真正,是縱認系爭保單A關於105年3月25日之「新契約要 保書內容變更申請書」之簽名非原告親簽,原告既主動依變 更後之保險契約內容履行繳費義務、申請理賠及提領保單帳 戶價值,自難認有何無權代理且本人未予承認之情事;再者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本人遭他人無權代理時,相對人 就此情形僅係「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相 對人並非因此對本人負有「應」催告之義務甚明,原告主張 系爭A約文件簽名非原告親簽,係屬保險法第57條規定被告 對原告負通知義務之事由,顯屬無據,尚難憑採。  ⒌基上,系爭表單簽名及系爭A約文件簽名縱認非原告親簽,亦 不具足以影響系爭契約締約基礎、風險估算、保費計算之重 要性,就系爭契約及原告前揭主張之法律規定,被告並未因 此對原告負有通知義務,難謂符合保險法第57條所定解除契 約之要件甚明,原告主張依該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 憑。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文件申請費用758 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既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自無返還保險費之義 務,亦難認因拒絕原告請求而侵害原告權益,原告主張被告 惡意拒絕原告返還保險費之請求,因而致其支出文件申請費 用758元,已構成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等語,於法不符,不 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依 民法第179條、第259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 費及賠償申請文件費用共計280,998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應提出系爭契約正 本供比對確認系爭表單簽名及系爭A約文件簽名之真偽,暨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及調查,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25

TNEV-113-南保險簡-12-20241125-1

南保險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保險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保險簡字第12號 原 告 張靜梅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 洪佩雲 追加 被告 洪世賢 楊純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日具 狀追加洪世賢、楊純萍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 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 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5年3月24日、105年9月25 日,以自身為要保人、訴外人即原告3名女兒賴淑珍、賴淑 芬、賴淑媛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人壽)投保「台灣人壽富足變額年金保險」保險 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份理 財投資保險契約(依序分稱系爭保單A、B、C,合稱系爭契 約),原告即開始繳納保費,至111年4月就系爭契約繳納保 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68,000元,惟原告於111年5月18 日始悉系爭契約內所附「費用表」、「保戶投資屬性分析問 卷」所載「張靜梅」簽名(下合稱系爭表單簽名),及系爭 保單A關於105年3月25日之「新契約要保書內容變更申請書 」,106年10月2日、107年4月17日之「保險金申請書」及10 6年10月2日、107年4月17日之「病歷資料調閱及事故確認授 權書」所載「張靜梅」簽名(下合稱系爭A約文件簽名), 均非原告親簽。上開文件既係他人代簽,應經原告本人同意 始生效力,且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3條、投資型保 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第11點第9項第10款、投資型保險商 品銷售應注意事項第11點第3項第4款、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 賠辦法第6條、民法第170條等規定,並基於保險契約為最大 誠信契約之性質,系爭表單簽名及系爭A約文件簽名若非原 告本人親簽,被告應對原告負有通知義務,被告怠於通知, 原告已於112年4月24日依保險法第5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繳保險費768,000元,扣除原告曾經依系 爭保單A向被告請領之保險理賠金23,625元及依系爭契約所 提領保單帳戶價值464,135元後,爰依民法第179、25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保險費280,240元;另被告惡意拒絕原 告請求,原告為搜集事證而支出文件申請費用758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58元。綜上,被告應給付 原告金額合計為280,99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80,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南司保險簡 調第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0至13頁)。嗣原告於113年9 月2日具狀追加洪世賢、楊純萍為被告,主張偽造原告簽名 者為當時被告公司業務員即追加被告洪世賢、楊純萍,造成 原告因此多支出保險費280,240元及受有文件申請費用758元 之損害,共計280,99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追加 被告洪世賢、楊純萍賠償原告280,998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80,998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173至179頁)。經核原告所提起之原訴與追加 之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為請求,且二者主張被告違背義務 之行為、違背之法律規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等均不相同, 追加之訴尚須就系爭表單簽名及系爭A約文件簽名是否為追 加被告所簽署、追加被告是否未事前得原告授權,事後亦未 得原告承認,又是否因而造成原告受有其所主張的損害、行 為與損害之因果關係、追加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等節為認定 ,而須另行調查爭點、蒐集訴訟資料,原訴與追加之訴所需 審究者顯然不同,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再者,原告請求追加 被告洪世賢、楊純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原告主 張已依保險法第5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台灣人壽應負 保險費返還責任,兩者之間在訴訟上並非必須合一確定,要 無追加洪世賢、楊純萍為本案被告一併應訴之必要;追加被 告亦已明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本院卷第221頁)。從而,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聲請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應予駁 回。又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25

TNEV-113-南保險簡-12-20241125-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982號 原 告 劉雯雯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法力尤斯.彌將律師 被 告 賴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1樓後方 增建處之屋頂,踰越至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上空,越地界線投影面積如附圖所示為10.85平方公分部分(0.2 8㎝×77.5㎝÷2=10.85c㎡),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2樓後 方增建之鐵窗及屋頂,踰越至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上空,越地界線投影面積如附圖所示為2247.2平方公 分部分【(9.01㎝+7.76㎝)×268㎝÷2=2247.2c㎡】,均以予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但書第2 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為同法第436條第2 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範圍內之1、2樓鐵窗、屋頂拆除。嗣於審理中,經高雄 市土木技師工業公會鑑定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2樓)後方增建之鐵窗 及屋頂逾越地界線投影面積為(9.01㎝+7.76㎝)×268㎝=2247. 2c㎡,及系爭房屋1樓後方增建處之屋頂逾越的界線投影面積 為0.28㎝×77.5㎝÷2=10.85c㎡之部分面積拆除,並將逾越的界 線之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卷第573頁)。審酌變更前、後均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 之所有權人,並與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為相鄰關係,詎被告所 有系爭房屋1樓後方增建處之屋頂、2樓增建之鐵窗及屋頂均 已逾越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空(如本院卷第435-441頁 所示之區域及面積),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及排除侵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 求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95年間向建商購買系爭房屋,並未再 為任何增建或二次施工,所有磚瓦皆沿用至今,系爭房屋與 相鄰之原告房屋為同一建商所興建,被告自非故意或重大過 失逾越地界。且建商興建當時,系爭土地與539之3地號土地 都同為邵姓地主,應為建商代表人員,邵姓前地主縱知悉自 己建商興建略有越界,也無可能有所異議。原告於98年間經 兩前手邵姓、李姓地主始購入系爭房屋,其購物前必有看屋 、參考相關地籍謄本、地籍圖、鑑界等,也明知雙方為相同 建商興建,自己都在屋後增建,還於該處居住近20年,絕無 可能對前開可能越界之事全無所悉,如今提訟,心態實甚可 議,原告既非不知情,其又係受讓自邵姓原地主,應有民法 第796條之適用,自無允許事後恣意請求移去或變更之。況 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被告越界未足2公分, 所占用面積也未足1平方公尺,越界情況甚微,僅占用原告 土地界址不到2公分寬,完全無礙原告對土地之利用,且依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7萬8,478元 ,縱以土地公告現值量化其損失,損失也未及10萬元。反觀 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牆面高達兩層樓,拆除後被告房屋後面 開了大洞,被告尚須自費建築兩層樓牆面及補強毗鄰房屋之 結構性共用牆面,拆除、補強及重建費用恐高達近百萬元, 兩相權衡之下,被告所受損害甚鉅,原告所得利益甚微,難 謂無權利濫用之嫌,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自得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凡以占有以外方 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 權之行為或事實,亦即該所有權之現在事實狀態與其本來應 有之狀態不相一致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 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 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89年度上易字第650 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所有土地與房屋為相鄰關係,被告所有 系爭房屋2樓後方增建之鐵窗及屋頂,及系爭房屋1樓後方增 建處之屋頂,分別逾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界上空而形成投 影面積如附圖所示(本院卷第437-441頁),逾越範圍之投 影面包括:系爭房屋2樓後方增建之鐵窗及屋頂逾越地界線 投影面積為(9.01㎝+7.76㎝)×268㎝÷2=2247.2c㎡,系爭房屋1 樓後方增建處之屋頂逾越的界線投影面積為0.28㎝×77.5㎝÷2= 10.85c㎡,被告應拆除越界部分,並返還土地等情,業經本 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協同兩造至現場勘測,並出具鑑 定報告書(外放證物袋)及更正函文(本院卷第433-443頁 ),並繪有座標測量立面位置示意圖、俯視示意圖(437-44 1頁)在卷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被告所有系爭房 屋1樓後方增建處之屋頂、2樓增建處之鐵窗及屋頂確實有侵 越原告所有土地上空,顯已越界而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行使,應堪認定。  ㈢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民法第796條 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 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 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 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 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民法第796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 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 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如有越界建築, 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796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民事判決、62年 度台上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6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民事判 決)。本件原告請求拆除範圍僅為越界之鐵窗及屋頂,並未 及於系爭房屋構成部分,則被告辯以:民法第796條、第796 之1條,而謂考量原告於被告增建系爭房屋時已然知情及利 益權衡,不論從權利本質、社會觀念而言,原告均應容忍被 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越界,不得要求被告拆除云云,難認於法 有據,殊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客觀上既有來自於鄰地即 被告以占有以外方式之不法侵害事實,且在法令上無容忍之 義務,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將 附圖所示系爭房屋2樓後方增建之鐵窗及屋頂逾越地界線投 影面積為(9.01㎝+7.76㎝)×268㎝÷2=2247.2c㎡,及系爭房屋1 樓後方增建處之屋頂逾越的界線投影面積為0.28㎝×77.5㎝÷2= 10.85c㎡之部分面積拆除,為有理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13

KSEV-112-雄簡-982-20241113-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60號 原 告 賴明發 賴淑芬 賴明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夏秋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 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 ,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之全部公同共有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50,374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550,3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之,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1-08

TCDV-113-補-2460-20241108-1

刑智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嘉聰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潘皇維律師 謝祥揚律師 陳冠中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戎樂天 相 對 人 賴淑芬律師 蔡菁華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刑智上重更一字第1號違反營業秘密法 等案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戎樂天、賴淑芬律師、蔡菁華律師、陳明律師就本院111 年度刑智上重更一字第1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限制僅得在本 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抄錄並禁止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 重製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刑智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案件   (下稱本案)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聲請人即同案被告聯華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內部關於DRAM之設計規則 等可用於生產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並已採 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 保障,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聲請限 制相對人戎樂天、賴淑芬律師、蔡菁華律師、陳明律師檢閱 、抄錄及禁止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留存如附表所示 卷證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辯護人之閱卷權,乃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重要憑 藉,而刑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 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 理由書所闡明,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院應使被告 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 全部內容。次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後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 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與 修正前同法第11條所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因 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 開示,二者係不同保護方法,其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為 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權之保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 或單純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或單純限制檢閱卷證,或在核發 秘密保持命令後,綜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 供實質有效之辯護、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 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在無礙被告防禦權有效行使之情況 下,限制卷證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其內容涉及聯電公司內部關於DRAM之設計 規則等可用於生產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 公開,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悉,具有秘密性;又 該等卷證,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將可能導致聲請人競爭優勢 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且該等卷證,聯電公司業已採取廠 區門禁管制、廠區不得拍照及禁用有拍照程式之手機、公司 資訊有分類分級管制、管制檔案傳輸與通訊及禁用USB儲存 裝置,堪認聯電公司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是聲請人業已釋 明如附表所示卷證為聯電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 (二)又相對人為本案被告及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其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資 料,並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本院雖已對相對 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若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 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對於聲 請人而言,恐將增加該等資訊再次對外洩漏而遭受不可逆損 害之風險,而認有就相對人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方式予以 限制之必要;再參酌本案訴訟涉及之內容、如附表所示卷證 所含秘密資訊之性質、重大性、態樣、數量多寡、相對人可 得閱覽卷證之方式,並權衡聲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被告充 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司法資源之有 效運用,暨相對人就限制閱覽卷證之意見,認相對人藉由本 院提供之空間、設備事前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即可知悉如 附表所示卷證,並得就其檢閱結果,摘其主觀上認為重要部 分予以扼要整理記載,就該等卷證與被告充分討論與提出相 對應之答辯,客觀上已足資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限制 相對人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 證,無礙於相對人對於卷證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 行使,應屬適當。 四、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表: 資料名稱 所在卷宗位置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蒞字第114號113年9月19日補充理由書所附勘驗筆錄 本院111年度刑智上重更一字第1號限閱卷第3至15頁

2024-11-06

IPCM-113-刑智聲-33-20241106-1

刑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秘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Micron Technology, Inc. 代 表 人 Sanjay Mehrotra 聲 請 人 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Burton Leon Nicoso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君律師 吳美齡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戎樂天 相 對 人 賴淑芬律師 蔡菁華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刑智上重更一字第1號違反營業秘密法 等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戎樂天、賴淑芬律師、蔡菁華律師、陳明律師就本院111 年度刑智上重更一字第1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不得為實施 本院111年度刑智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 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刑智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案件 (下稱本案)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聲請人即告訴人美國美 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內部關 於DRAM之設計規則等可用於生產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 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 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等規定,聲 請對相對人戎樂天、賴淑芬律師、蔡菁華律師、陳明律師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所定刑事案件,依修正 前同法第30條準用修正前第11條,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 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如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相對人在聲請前並未依 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法 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禁止上開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 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 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 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 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 使用之必要。考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 訟中提出資料而致外洩之風險,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 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兼顧訴訟當事人營 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卷證,為聲請人公司內部關於DRAM之設計規則 等可用於生產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 ,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 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將可能導致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 有經濟價值;且該等卷證,業已按機密資訊分類分級管制、 禁止USB儲存裝置及採用DLP遠端監控系統等措施,堪認已採 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聲請人業已釋明如附表所示卷證為其 等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又相對人戎樂天、賴淑芬律師、蔡菁華律師、陳明律師為本 案訴訟之被告及辯護人,為兼顧本案訴訟被告之訴訟防禦, 自有使相對人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全 案卷證資料,並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相對人尚 未自本案訴訟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取得或持有 上開卷證,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 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 ,而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就如 附表所示之卷證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 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表: 資料名稱 所在卷宗位置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蒞字第114號113年9月19日補充理由書所附勘驗筆錄 本院111年度刑智上重更一字第1號限閱卷第3至15頁

2024-11-06

IPCM-113-刑秘聲-18-20241106-1

刑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秘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嘉聰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潘皇維律師 謝祥揚律師 陳冠中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戎樂天 相 對 人 賴淑芬律師 蔡菁華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刑智上重更一字第1號違反營業秘密法 等案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戎樂天、賴淑芬律師、蔡菁華律師、陳明律師就本院111 年度刑智上重更一字第1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不得為實施本 院111年度刑智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 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刑智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案件   (下稱本案)如附表示卷證,涉及聲請人即同案被告聯華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內部關於DRAM之設計規則等 可用於生產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並已採取 合理之保密措施,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 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修正前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戎樂天、賴 淑芬律師、蔡菁華律師、陳明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所定刑事案件,依修正 前同法第30條準用修正前第11條,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 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如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相對人在聲請前並未依 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法 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禁止上開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 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 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 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 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 使用之必要。考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 訟中提出資料而致外洩之風險,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 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兼顧訴訟當事人營 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為聯電公司內部關於DRAM之設計規則等可 用於生產之重要資訊,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悉 ,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可能導致 聯電公司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且該等卷證,聯 電公司業已採取廠區門禁管制、廠區不得拍照及禁用有拍照 程式之手機、公司資訊有分類分級管制、管制檔案傳輸與通 訊及禁用USB儲存裝置,堪認聯電公司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是聲請人業已釋明如附表所示卷證為聯電公司所有之營業 秘密。   (二)又相對人戎樂天、賴淑芬律師、蔡菁華律師、陳明律師為本 案被告及辯護人,為兼顧本案訴訟被告之訴訟防禦,自有使 相對人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 資料,並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相對人尚未自本 案訴訟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取得或持有上開卷 證,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 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 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 示卷證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 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表: 資料名稱 所在卷宗位置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蒞字第114號113年9月19日補充理由書所附勘驗筆錄 本院111年度刑智上重更 一字第1號限閱卷第3至15頁

2024-11-06

IPCM-113-刑秘聲-17-20241106-1

刑智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Micron Technology, Inc. 代 表 人 Sanjay Mehrotra 聲 請 人 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Burton Leon Nicoso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君律師 吳美齡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戎樂天 相 對 人 賴淑芬律師 蔡菁華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刑智上重更一字第1號違反營業秘密法 等案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戎樂天、賴淑芬律師、蔡菁華律師、陳明律師就本院111 年度刑智上重更一字第1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限制僅得在本 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抄錄並禁止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 重製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刑智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案件 (下稱本案)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聲請人即告訴人美國美 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內部關 於DRAM之設計規則等可用於生產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 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 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4條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戎樂天、賴淑芬律師、蔡菁華律 師、陳明律師檢閱、抄錄及禁止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 製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辯護人之閱卷權,乃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重要憑 藉,而刑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 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 理由書所闡明,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院應使被告 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 全部內容。次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後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 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與 修正前同法第11條所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因 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 開示,二者係不同保護方法,其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為 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權之保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 或單純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或單純限制檢閱卷證,或在核發 秘密保持命令後,綜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 供實質有效之辯護、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 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在無礙被告防禦權有效行使之情況 下,限制卷證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為聲請人公司內部關於DRAM之設計規則等 可用於生產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 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如 遭競爭同業取得,將可能導致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 經濟價值;且該等卷證,業已按機密資訊分類分級管制、禁 止USB儲存裝置及採取DLP遠端監控系統等措施,堪認已採取 合理之保密措施,是聲請人業已釋明如附表所示卷證為其等 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又相對人為本案被告及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其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資 料,並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本院雖已對相對 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若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 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對於聲 請人而言,恐將增加該等資訊再次對外洩漏而遭受不可逆損 害之風險,而認有就相對人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方式予以 限制之必要;再參酌本案訴訟涉及之內容、如附表所示卷證 所含秘密資訊之性質、重大性、態樣、數量多寡、相對人可 得閱覽卷證之方式,並權衡聲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被告充 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司法資源之有 效運用,暨相對人就限制閱覽卷證之意見,認相對人藉由本 院提供之空間、設備事前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即可知悉如 附表所示卷證是否確為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並得就其 檢閱結果,摘其主觀上認為重要部分予以扼要整理記載,就 該等卷證與被告充分討論與提出相對應之答辯,客觀上已足 資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限制相對人不得以抄錄、攝影 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無礙於相對人對於卷 證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應屬適當。 四、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表: 資料名稱 所在卷宗位置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蒞字第114號113年9月19日補充理由書所附勘驗筆錄 本院111年度刑智上重更一字第1號限閱卷第3至15頁

2024-11-06

IPCM-113-刑智聲-34-2024110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9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淑芬、陳威廷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0-17

KSEV-113-雄補-2494-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