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2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880號
原 告 王文傑
王清標
被 告 鄭鈞泰
吳立言
郭勇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限,
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此之共同
加害人,不以於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者為限,即被害人主張
其有共同加害之行為者,亦得一併提起。
二、本件被告鄭鈞泰、吳立言,被訴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
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判決有罪,而被告郭勇茂雖非上開刑
事案件之被告,然經原告指稱被告郭勇茂為當時招攬投資之
一員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按(見第1825號
卷第21頁;第1880號第15頁),依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郭勇
茂與被告鄭鈞泰、吳立言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均為依民法
負損害賠償之人,依上開說明,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至於原告起訴林瑞基(
業經本院拘提在案)部分,俟林瑞基拘提到案或緝獲後另行
審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TPDM-113-附民-1825-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