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雨柔

共找到 207 筆結果(第 21-30 筆)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吳冬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吳冬梅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之「1月間」更正為「 1月初之某日」,同列之「106」則更正為「160」。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吳冬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 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 (二)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 期間接受不特定多數賭客簽賭之賭博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於前開時間,以前 述方式接受不特定多數賭客賭博,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牟利,所為係基於1個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延續為之, 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 通念,此行為態樣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 性質,為集合犯,應僅成立1罪。 (三)被告所犯以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3罪 間,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行為之間彼此具有不可割裂之 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行 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為本案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犯行,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簽賭之 人數與金額、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前有數次賭博前科(本院108年度東簡字第74號、103年度 東簡字第41號、86年度易字第992號,參本院卷第15、16頁)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 載其為國中畢業,本院卷第11頁),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遭扣案之簽單1張為被告所有,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向賭客柯志良 、胡振順收取新臺幣8,000元,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並有柯志良、胡振順之警詢證詞可佐,是該筆未扣案之賭金 性質上應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4號   被   告 葉吳冬梅             女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道0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吳冬梅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月間起,在臺東縣○○市○○街000○0號 「雷音洞」宮廟,使用簽單經營簽賭站,接受不特定之賭客 押注簽選號碼與賭客對賭。簽賭方式為核對我國今彩539開 獎號碼,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 簽賭,每組(5個號碼)下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 00元,凡賭客中獎者,可得倍數不等(如中2、3、4個號碼 ,依序可拿到5,300元、57,000元、700,000元)之彩金;若 未簽中,所繳之簽賭金則由葉吳冬梅取得。嗣柯志良、胡振 順因與葉吳冬梅間有彩金糾紛,於114年1月13日報警舉發, 並為警扣得相關簽單2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吳冬梅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柯志良、胡振順、林玉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相關照片3張(見警卷第32-33頁)等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上開簽單2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第268條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自114年1月間起至同年月20日經警查 獲時止,在上址經營簽賭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本質上即與 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一行為而觸犯,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為本件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 之物,其中1張簽單屬被告所有(見警卷第32頁下方照片)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19

TTDM-114-東簡-65-20250319-1

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美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4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 案號: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美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美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 ,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 機、目的(去卑南辦事)、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竊盜前科 (本院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 度桃原交簡字第53號,參本院卷第13、14頁),暨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服務業為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4號   被   告 顏美秀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美秀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 年11月23日4時30分許起至同日5時30分許止,在臺東縣臺東 市豐榮地區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0時許,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2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民 航路與正氣北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 警攔查,經警察覺其面有酒容,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11時2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 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美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 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9

TTDM-114-原交簡-3-2025031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程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程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所明定。復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 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各別刑罰 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 、犯罪態樣(相同)、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 性、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及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所 表示之意見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受刑人表示稱尚有3案件已判決確定,希望與本 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然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乃屬 檢察官職權,法院僅得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合併定應 執行刑,受刑人日後自得依法向管轄檢察官另行請求,故該 等他案尚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受刑人黃俊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3次) 有期徒刑4月(3次) 有期徒刑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0年6月27日 110年4月27日、110年5月2日、110年5月2日至同年月3日、110年5月8日、110年5月12日、110年5月14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10號、110年度偵緝字 第178號 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 第17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06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20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11月30日 112年3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06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20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1年12月27日 112年3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91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572號 執行中 未執行

2025-03-18

TTDM-114-聲-78-20250318-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旦鈺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旦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抗辯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陳旦鈺固於警詢時坦承有拿取別人的東西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夢遊,恍恍惚惚想去買花, 但我當時的狀態很不清楚,看到想要的就拿走了,現場有更 貴重的花但我沒有拿,因為我不是故意要去竊取的;我不是 刻意去偷花,神智恍惚以為自己又買了花,就把花搬進車內 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亦陳自己把花搬進車內,想說要 付錢,但店家還沒營業,就開走了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 ,顯見其當時主觀上明確知悉本案花卉為花店所有,取走該 等花卉前,應先結帳付款。是其未經店家同意,亦未結帳付 款,便擅自取走本案花卉,納為己有,自有竊盜之犯意與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其之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 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所竊取之物品由被告主動交付予警 方查扣,並已由告訴代理人李君惠領回,兼衡其僅承認取走 本案花卉,但否認犯罪,尚無真摯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按:此非量刑加重因子),亦未賠 償告訴人(花卉已返還告訴人),及其前有多次竊盜素行,暨 被告領有低收入戶及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23、24頁), 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國 中肄業,本院卷第11頁),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於 他案所訴之健康狀況(偵卷第32頁反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查被告竊得之繡球花1盆、蔓性玫瑰3盆,均已歸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0號   被   告 陳旦鈺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旦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日5時49分許至6時1分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標 示時間),在臺東縣○○市○○路000號林思嫻所經營之玫瑰蔓 延花店,徒手竊取店內繡球花1盆、店前蔓性玫瑰3盆(標價 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560元)得手,並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思嫻(委由李君惠提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陳旦鈺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 之事實。 被告坦承有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客觀事實,惟辯稱:當時在拿的時候意識不清云云。 2 告訴代理人李君惠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被害事實。 告訴代理人李君惠受林思嫻委託,於警詢時表示提告。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25頁)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 上開遭竊之繡球花1盆、蔓性玫瑰3盆,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李君惠具領保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已多次 觸犯同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量處 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18

TTDM-114-東簡-73-202503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永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4 號、114年度偵字第2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永昌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 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之「族體」,更正為「足體」。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金永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 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遭警方扣得, 並由被害人柯綉美領回,兼衡其犯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偵 訊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施用毒品等前科,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 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 犯罪傾向、犯罪態樣(相同)、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 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 期待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分別竊取告訴人朱念慈所有 之新臺幣1萬元、被害人陳進超所有之滑板車1輛,核屬被告 犯罪之所得,均未經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且依 卷內資料,並無被告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事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予以宣告 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以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並防杜僥倖。 (二)又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柯綉美,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存卷為憑(見114年度偵字第24號卷第29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 金永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 金永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 金永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滑板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4號                    114年度偵字第24號   被   告 金永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永昌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23時2分許,行經址設臺東縣○○ 市○○路0段000巷0號之「金點族體養生館」,見該店已打烊 無人看管而有可趁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推開玻璃大門,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 朱念慈置於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 後離去。嗣朱念慈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金永昌於113年11月14日5時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 ○0號前,見四下無人而有可趁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柯綉美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 踏車1輛(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復於同日5時31分許,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至臺東縣○○市○○路0 段000號前,徒手竊取陳進超所有,停放於該處之滑板車1輛 ,得手後離去。嗣柯綉美、陳進超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並循線於臺東縣○○市○○路0000號前尋獲金永 昌棄置之上開腳踏車1輛,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朱念慈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永昌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朱念慈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陳進超、柯綉美於警詢之 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刑案現場測 繪圖2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5張、現場監視器光 碟2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其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 罰。未扣案之現金1萬元及滑板車1輛,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 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 項追徵其價額;至腳踏車1輛既已發還被害人柯綉美,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TDM-114-簡-35-20250318-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號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 114年度原易字第3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慶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之「顴骨」,更正為「顳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林佳英 暴力相向,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可責。復考量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例如:告訴人 所受傷勢),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竊盜前科,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 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號   被   告 楊國慶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慶於民國114年1月7日22時30分許,在臺東縣○○鎮○○里○ ○00○0號旁空地,因故與林佳英發生爭執,詎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林佳英之頭部、臉部,致其受有頭部鈍挫傷、 左臉頰與顴骨周圍擦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林佳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毆打告訴人林佳英頭部、臉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毆打其頭部、臉部之事實。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共4張 證明本案發生地點在臺東縣○○鎮○○里○○00○0號旁空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4

TTDM-114-原簡-13-20250314-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武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29號、第441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 度金訴字第1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 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李坤武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6日準備程序 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舊法) ,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下稱新法),並明文:「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適用要件,致限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單以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即明定 在適用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故毋庸將自白減刑規定移併納入 新舊法之綜合比較。再被告為洗錢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論是適用舊法或新法均然,不影響 新舊法比較的結果。循過往實務認為新舊法均構成之事由, 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之見解,該減刑事由毋庸納入新舊法比 較之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依舊法規定所處之刑即不得超過5 年有期徒刑。新舊法之最高處斷刑皆為5年有期徒刑,但舊 法之最低處斷刑較新法為輕,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舊法最 為有利本案被告,應依舊法規定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第20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1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顏利昌 、蔡崴翔、吳智良、鍾幸蓉、陳惠玲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 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 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 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 與金額、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嗣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人,及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救護車 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須扶養他人,每 月須幫哥哥清償債務5,000元,自身曾氣切過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附條件緩刑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於本 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總額為被害人損失的半數,每月可以 賠償被害人5,000元等語,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 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受緩刑宣告亦有助 於其對告訴人進行賠償,故本院於參酌告訴人意見後,仍認 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該表 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戒慎其行,用啟自新。  2.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然並非最終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的確定,告訴 人仍得另為民事之求償。又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 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 ,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 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承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 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 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 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 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 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故綜合考量各法律解釋方法,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之沒收宣告,如非係實際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予 以主導支配管理之人,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 、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本案尚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 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再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所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故無從適用同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又被告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本院調查證據後 亦無法認定其有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告訴人) 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顏利昌 伍萬元 民國一一四年四月起至一一五年一月,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號帳戶(戶名:顏利昌)。 蔡崴翔 貳萬伍仟元 民國一一五年二月起至同年六月,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蔡崴翔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吳智良 貳萬伍仟元 民國一一五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吳智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鍾幸蓉 玖仟元 民國一一五年十二月起至一一六年一月,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依序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肆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鍾幸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陳惠玲 柒仟元 民國一一六年二月至同年三月,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依序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貳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帳號○○○○○○○○○○○○號帳戶(戶名:陳惠玲)。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9號                    113年度偵字第4410號   被   告 李坤武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武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7月1日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博愛路某7-11超商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上揭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北富銀帳戶)提款卡寄 交詐欺集團,並另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告 知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顏利昌、 蔡崴翔、吳智良、鍾幸蓉、陳惠玲等5人施以詐術,致使其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顏利昌 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顏利昌、蔡崴翔、吳智良、鍾幸蓉、陳惠玲訴由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坤武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將上揭2帳戶提款卡寄交他人,並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因為國外友人「陳瑩瑩」要匯錢給伊,但「陳瑩瑩」說無法匯入,就由金管會「張瑞鵬」跟伊對話,「張瑞鵬」要求伊寄出提款卡,說要確認有無款項匯入等語。 ⑵被告坦承曾因交付帳戶予他人之案件遭判刑確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利昌、蔡崴翔、吳智良、鍾幸蓉、陳惠玲於警詢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各1份 證人顏利昌、蔡崴翔、吳智良、鍾幸蓉、陳惠玲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暱稱「陳瑩瑩」、「張瑞鵬」之對話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上揭北富銀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①佐證被告將上揭北富銀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張瑞鵬」之事實。 ②佐證證人顏利昌、蔡崴翔、吳智良、鍾幸蓉、陳惠玲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上揭2帳戶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02號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之詐欺案件,經歷司法偵查程序,顯較一般人更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於犯罪之風險極高,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而有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惟查:  ㈠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 ,或因落入詐欺犯罪人士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 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 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 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 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 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 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 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此有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因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 遭判刑,故知悉不得隨意交付帳戶等情,並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9年度易字第802號判決、被告前科表等在卷可佐,是 被告對帳戶交付他人後,可能遭使用於犯罪用途之風險顯有 知悉。再參以被告所提出與「陳瑩瑩」之對話截圖,被告於 對話中曾有「是帳戶嗎 這真的沒有問題嗎 我不會接受調查 嗎」之內容,更證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可能致其自 身陷入調查訟爭乙節認知甚詳之事實。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辯稱因「陳瑩瑩」欲借用被告帳戶匯 款存入4萬元美金,「陳瑩瑩」提出匯款證明後,要求被告 與自稱金管會「張瑞鵬」聯絡詢問匯款情況,其方依指示寄 出提款卡等語,惟參以被告自承與「陳瑩瑩」在網路上認識 不到一個月亦未碰面,不清楚「陳瑩瑩」為何要匯錢給被告 ,對「張瑞鵬」屬於金管會之人係依LINE上所書寫內容,其 未要求觀看證件等情,是本案被告顯未曾進行查證確認,即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之指示,隨意交付帳戶提款卡、密 碼供他人使用乙情堪先認定。衡諸現今社會常情,一般人遇 不熟識之他人表示將借帳戶寄存乙情必將有所懷疑,若再因 此種異常情況而需與公務部門接觸查證,更必多所查證,再 以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工作及相當社會閱歷之人,復曾因 交付帳戶遭判刑,顯應對此種情況有所警愓而慎重對待查證 ,惟被告仍於未查證下之不合常理情況下隨意交付帳戶提款 卡、密碼予他人,足證被告對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將之 用於詐欺、洗錢犯罪乙節之容任態度,從而,被告主觀上應 具有容任他人持上開帳戶作為違法使用之心態,而非單純受 詐欺集團欺騙之「被害人」乙節,亦堪認定。綜上,被告於 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時,實已預見帳戶可能為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之風險,仍隨意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 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 則被告對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其帳戶之風險實現, 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 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分別稱新、舊洗錢法)。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3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 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 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 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 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4及 幫助洗錢罪,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顏利昌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顏利昌佯稱公司快倒閉要清算借款應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0時46分許 10萬元 上揭北富銀帳戶 報案資料 2 告訴人蔡崴翔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崴翔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2時24分許 5萬元 上揭北富銀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3 告訴人吳智良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智良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0時18分許 5萬元 上揭郵局帳戶 報案資料 4 告訴人鍾幸蓉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鍾幸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9時38分許 1萬8,000元 上揭郵局帳戶 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 5 告訴人陳惠玲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惠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13時28分許 1萬4,000元 上揭北富銀帳戶 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

2025-03-14

TTDM-114-金簡-10-2025031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子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所明定。又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 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過於苛酷,亦有違刑法 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刑罰之罪責原則。另僅因分別起訴 ,而與1次起訴、判決者,呈現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上顯著差 異,亦恐與定應執行刑之公平性未洽。另,刑事判決關於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 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 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數罪併罰 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執聲卷),檢察官乃向本院為本件聲 請。經審核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斟酌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 犯罪傾向、犯罪態樣(相似)、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犯罪 時間落於108年4月至5月)、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 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社會對特定犯 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按: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未表示意見)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附 表編號2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 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偽造文書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5月(16次)、有期徒刑1年4月(42次)、有期徒刑1年6月(5次)、有期徒刑1年7月(1次)、有期徒刑1年10月(1次)、有期徒刑1年3月(5次)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有期徒刑1年3月(6次)、有期徒刑1年4月(5次)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民國108年4月 25日 108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22日 108年5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 108年5月5日 (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 第60、61、69、70號等 基隆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5、54號 宜蘭地檢108 年度偵字 第59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高分院 臺灣高院 宜蘭地院 案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11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98、10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25號 110年度訴字 第148號 判決日 期 109年4月29日 110年3月31日 110年5月27日 110年11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宜蘭地院 案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11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921、496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25號 110年度訴字 第148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9年10月29日 (撤回上訴) 110年9月8日 110年7月6日 110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勞之案件 是 否 否 否 備註 花蓮地檢 110年度執字 第1285號 花蓮地檢 110年度執字 第1256號 基隆地檢 110年度執字 第1190號 宜蘭地檢 111年度執字 第678號 編號1至3、5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執行中。 已執行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5 6 7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21次)、有期徒刑1年4月(3次)、有期徒刑1年(1次)、有期徒刑1年6月(5次)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有期徒刑1年4月(1次) 有期徒刑1年2月(66次)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 犯罪日期 108年5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 108年5月8日至同年月16日 108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15、63號等 臺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162號 臺東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095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臺南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90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 判決日 期 111年1月12日 113年2月29日 113年4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臺南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90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1年2月10日 113年5月2日 113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勞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花蓮地檢 111年度執字 第396號 臺南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4860號 臺東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1368號 編號1至3、5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執行中。 未執行 未執行

2025-03-14

TTDM-114-聲-42-20250314-1

東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東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林柏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5日信警偵字第11400069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廷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柏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2月14日0時26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市○○路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因與他人有糾紛,並欲與他人發生肢體拉扯 ,遭員警到場制止,被移送人於前開時間、地點對員警辱罵 「幹你娘機掰」、言語咆哮等行為,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 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 (三)員警職務報告1份。 三、裁罰 (一)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 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 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 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 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 (二)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 。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以上開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於依法執 行職務之警員,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違法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考量被移送人 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移送人責任為基礎,本 於責罰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妨害公務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2025-03-14

TTDM-114-東秩-6-20250314-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君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於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 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其對於 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坦承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又本 院審酌其自首之情形,認適宜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62條本 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王姿惠受有傷害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情節與過失程度(為肇事原因) 、犯罪所生危害(例如告訴人之傷勢、對生活之影響)、尚未 賠償告訴人(按: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高中肄業,本院卷第9頁),以水電為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 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3號   被   告 陳君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君偉於民國113年3月25日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東縣○○市○里0號橋由東往西行駛 ,行經豐里2號橋與臨海路三段461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理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貿然 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王姿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臨海路三段461巷由南往北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 王姿惠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多處挫傷、 頸部挫傷、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陳君偉於肇事後 ,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王姿惠告訴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君偉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姿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台 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籍查詢資料、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駕 駛查詢資料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 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4

TTDM-114-東交簡-52-202503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