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吳冬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吳冬梅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之「1月間」更正為「
1月初之某日」,同列之「106」則更正為「160」。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吳冬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
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
(二)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
期間接受不特定多數賭客簽賭之賭博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於前開時間,以前
述方式接受不特定多數賭客賭博,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牟利,所為係基於1個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延續為之,
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
通念,此行為態樣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
性質,為集合犯,應僅成立1罪。
(三)被告所犯以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3罪
間,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行為之間彼此具有不可割裂之
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行
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為本案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犯行,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簽賭之
人數與金額、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前有數次賭博前科(本院108年度東簡字第74號、103年度
東簡字第41號、86年度易字第992號,參本院卷第15、16頁)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
載其為國中畢業,本院卷第11頁),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遭扣案之簽單1張為被告所有,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向賭客柯志良
、胡振順收取新臺幣8,000元,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並有柯志良、胡振順之警詢證詞可佐,是該筆未扣案之賭金
性質上應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4號
被 告 葉吳冬梅
女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道0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吳冬梅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月間起,在臺東縣○○市○○街000○0號
「雷音洞」宮廟,使用簽單經營簽賭站,接受不特定之賭客
押注簽選號碼與賭客對賭。簽賭方式為核對我國今彩539開
獎號碼,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
簽賭,每組(5個號碼)下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
00元,凡賭客中獎者,可得倍數不等(如中2、3、4個號碼
,依序可拿到5,300元、57,000元、700,000元)之彩金;若
未簽中,所繳之簽賭金則由葉吳冬梅取得。嗣柯志良、胡振
順因與葉吳冬梅間有彩金糾紛,於114年1月13日報警舉發,
並為警扣得相關簽單2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吳冬梅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柯志良、胡振順、林玉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相關照片3張(見警卷第32-33頁)等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上開簽單2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第268條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自114年1月間起至同年月20日經警查
獲時止,在上址經營簽賭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本質上即與
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一行為而觸犯,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為本件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
之物,其中1張簽單屬被告所有(見警卷第32頁下方照片)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TTDM-114-東簡-65-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