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陳淑惠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淑惠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投資失利,為維持生活開銷,
因收入不穩定向銀行貸款、使用信用卡消費而積欠債務,故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
調解不成立在案,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
6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前置調解
不成立,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
權利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
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表、戶籍謄
本、聲請人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且聲請人陳明
其領有重度身障手冊(先天性視障),尋覓工作不易,目前
無工作收入,僅每月提供之新臺幣(下同)8,000元生活費
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5,065元之身障補助金,有其提
出之民事陳報狀、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佐(見消債清卷第41至49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經該局處分別函復聲請人自民國92年8月起至98年12月止、1
06年4月起至108年12月止、109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113
年1月起迄今每月分別領有4,000元、4,872元、5,065元、5,
437元之身心障礙補助,但無申領國民年金給付(見消債清
卷第35、37至39頁),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
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13,437元(計算式:5,437元+8,000
元=13,437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伙食費8,000元、電話費
1,000元、交通費1,0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4,000元,合
計14,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查。倘以
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2
80元作為判斷其等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之計算基準,本院認為
聲請人前開提列之數額尚無逾越合理範疇,應為有理,堪予
認定。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14,000元
。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13,437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4,000元後已無餘額,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
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
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可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PCDV-113-消債清-372-202503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