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29號
原 告 劉勇東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朱宏偉律師
被 告 李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參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17萬9,254元,嗣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原告具狀減縮為9
萬5,254元,核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沿彰化縣溪州鄉成功村登山路1段由東往西行駛,行
經溪州鄉公所13605燈桿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
告所駕駛,訴外人劉麗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㈡劉麗球已將本件車禍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請求被告
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車輛維修費用:3萬2,254元。
⒉價值減損:6萬元。
⒊鑑定費用:3,000元。
⒋上開金額合計9萬5,254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萬5,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並不爭執。
㈡被告願支付本件車禍事故車損費用,只是原告所提出之修車
費用估價單調解時與開庭時應一致,又原告所請求之價值減
損費用金額過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駕駛劉麗球所有之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劉麗球已將本件車禍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債權讓與同意書及估價單影
本等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車禍事故,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責任,原告並無
肇事責任,此有上揭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在卷可憑,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且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
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爭車輛所有權人劉麗球亦將其對被告之
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
⑴拖吊費用:系爭車輛因送廠維修,支出拖吊費用2,500元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瑋誠汽車保養廠估價單在卷可憑,
此部分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萬6,000元,其中零件6萬5,700元、
工資2萬0,3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其中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8年9月,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
憑,迄發生車禍日112年12月30日止,已使用4年4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9,134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加計工資2萬0,300元,其總額為2萬9,434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2萬9,4
34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
⒉價值減損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
雖經修復完畢,但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6萬元等情,已提
出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證明書為佐,被告抗
辯:金額太高等語。惟本院審酌車輛因事故受損時,縱經
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
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
。而上開公會為汽車買賣業所組成之同業公會,對汽車之
交易價格熟稔,就此應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且鑑定報告
亦無所據基礎事實及前提錯誤、方法謬誤、或其他未盡合
理之情形,所為鑑價應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賠償6萬元以
填補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價值性原狀,洵屬
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憑。
⒊鑑定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鑑定價值減損,支出3,000
元,有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附卷可稽,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萬4,934元(計算
式:2,500+29,434+60,000+3,000=94,934)。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4,9
34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700×0.369=24,2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700-24,243=41,457
第2年折舊值 41,457×0.369=15,2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457-15,298=26,159
第3年折舊值 26,159×0.369=9,6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159-9,653=16,506
第4年折舊值 16,506×0.369=6,09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506-6,091=10,415
第5年折舊值 10,415×0.369×(4/12)=1,28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415-1,281=9,13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PDEV-113-斗簡-229-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