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懲罰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謝長林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陸軍第十軍團五二工兵群
代 表 人 邊韋豪
訴訟代理人 蘇哲緯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謝文健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
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民國109年7月8日國陸人勤字第1
090017509號令及該訴願決定部分均撤銷。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陸軍第十軍團五二工兵
群民國109年7月8日陸十榮忠字第1090003635號令關於附表
編號①及該訴願決定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國防
部陸軍司令部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令部)代表人由徐衍璞
變更為鍾樹明;被上訴人陸軍第十軍團五二工兵群(下稱工
兵群)代表人由戴承澤變更為邊韋豪,茲分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工兵群所屬陸軍○○○○○○官,前經陸軍○○
○○○第○○○旅(下稱000旅)以上訴人任職該旅○○營營部及營
部連○○○○長期間,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與國防部○○○○大
隊(下稱○○大隊)林姓女少校(下稱林君)有不當情感關係
、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之違失行為,以該旅109年1月16日陸
十天人字第1090000191號令(下稱前懲罰處分)核予大過1
次懲罰。嗣上訴人經訴外人林○○以上訴人軍眷身分向國防部
陳情略以:上訴人任職○○大隊第○中隊○○○○○隊長期間,於10
8年11月23日至26日,與女性同仁即林君共宿男寢;另於任
職被上訴人工兵群期間,自109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10日,
與林君發展不當男女關係等語。國防部為此組成專案編組調
查,於109年6月9日完成專案調查報告(下稱專案調查報告
),由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於同年月16日令轉被上訴人工兵
群,要求其依調查報告召開懲罰評議會(下稱懲評會),被
上訴人工兵群遂於109年6月23日召開懲評會,決議上訴人有
附表編號①、②之違失行為,由被上訴人工兵群以109年7月8
日陸十榮忠字第1090003635號令(下稱原處分1),依陸海
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核予上訴人
各大過2次懲罰,另以109年10月21日陸十榮忠字第10900060
62號令(下稱109年10月21日令),加註說明原處分1係依國
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及
第30點第9款等規定辦理。被上訴人陸令部其後以上訴人於1
年內累計達記大過5次,以109年7月8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01
7509號令(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依懲
罰法第20條第2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6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核定上訴
人撤職及停止任用3年,並溯及自109年7月8日生效,復因原
處分2漏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下稱任職條例)第1
0條第4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4款,而以該部110年2
月5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025459號令更正。上訴人對原處分
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繼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
0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上訴人行為遭陳情及媒體披露之初,被上訴人工兵群於109年
5月25日首次召開懲評會時,上訴人已到場列席陳述意見,
國防部另同時組成專案編組調查,陸續約詢上訴人、陳情人
及其他相關人員,上訴人亦於109年6月2日前往國防部法律
事務司接受約詢,被上訴人工兵群於109年6月23日再次召開
懲評會前,於同年月19日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給予其
申辯機會及準備時間,上訴人雖因病無法到場陳述意見,亦
無礙其以書面或委託代理人到場表示意見,難認原處分之作
成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上訴人如附表所示2項違失行為分別
發生於任職○○大隊及被上訴人工兵群期間,上級機關即國防
部因此組成專案編組調查,於109年6月9日完成專案調查報
告,由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於同年月16日令轉被上訴人工兵
群,要求召開懲評會,辦理本件懲罰作業。又上訴人因在1
年內累計記大過達3次以上,依懲罰法第20條第2項即生應予
撤職之法律效果,權責長官既無裁量空間,則顯無因防止行
政權專擅,另案召集懲評會之必要。
㈡依原審調取林君對○○大隊以其於108年11月23日至26日於上訴
人寢室共宿而違反營規,及於109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10日
與上訴人發展不當情感關係,分別核予2次大過之懲罰處分
不服,所提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522號事件(下稱原審另案
)中,當庭勘驗陳情人林○○提供之錄影、錄音等光碟檔案結
果,可見上訴人與林君於108年11月5日步出位於桃園市○○區
○○路○○○路0段附近之○○○○廣場(10樓為○○商旅)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白色汽車離開,在車上兩人親吻3次。另比
對專案調查報告所附108年11月23日至26日期間上訴人與林
君營區、寢室出入紀錄及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見於108年1
1月23日至26日期間,上訴人於林君進出寢室前後多有與其
親暱之對話紀錄,包含:「早上抱抱你後,轉頭一整個鼻酸
」、「你昨天秒睡耶、我從廁所出來,你就一付很累的樣子
,說好累喔,就睡著了,我一直偷親你你都無感」、「不過
這幾天下來,棉被充滿你的味道,好開心」等內容,被上訴
人認定上訴人有於108年11月23日至26日與林君共宿男寢,
未遵守營區規範之違失行為,與情理相符,並非無據。又林
○○於109年6月1日國防部約詢時指稱:伊於109年3月27日11
時在板橋火車站停車場,目睹上訴人與林君在伊所有、由上
訴人使用之車號000-0000汽車後座親吻擁抱,伊持手機錄影
並拉車門時,遭上訴人阻擋,林君趁亂開車門跑走;該車行
車紀錄器之影片錄得上訴人與林君於109年4月25、26日前往
○○區○○○○○○○,車上親暱對話、接吻、老婆相稱等情,核與
原審另案當庭勘驗林○○提供車號000-0000汽車行車紀錄器錄
影檔案結果顯示:「2020年3月27日12時7分:林君在停車場
,林君步入電梯,林君步出電梯。2020年3月27日12時50分
:林君在停車場奔跑(影片晃動),女聲(經兩造當庭確認
為訴外人林○○):『你就不要給我走,林○○』。2020年4月25
日18時12分46秒:男聲『嗯~啾』2020年4月25日18時13分1秒
至12秒:男:好痛我脖子。女:不要擦。男:好啊不要擦不
要擦啊,等一下學長看到,喔對啊他親的。女:好啊沒關係
啊。2020年4月25日18時44分汽車停放完畢。2020年4月26日
17時21分,汽車駛離○○○。2020年4月26日17時46分,有一男
子表示『我昨天睡不好。因為我睡左邊啊,又想抱你。就不
順手。』2020年5月9日20時51分汽車停放。2020年5月10日15
時38分汽車駛離○○○。2020年5月10日16時9分,有一男子表
示:『今天早上表現如何?昨天應該可以了吧?昨天3次。』
」等情大致相符。上訴人並不否認車號000-0000汽車為林○○
所有,惟平日均為上訴人代步使用,該車行車紀錄器於109
年4月至5月間所側錄頻繁往返○○○途中男女接吻及親密對話
,復與上訴人自承於該期間確有頻繁前往○○○等詞相符,則
被上訴人綜合前開事證,認定上訴人於109年3月27日至5月1
0日間,與林君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
事遭媒體報導,嚴重影響軍譽,核無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
全之資訊。
㈢依被上訴人工兵群109年6月23日懲評會會議紀錄第4頁之委員
發言,可知其建議對上訴人加重懲罰,係因上訴人與林君於
108年12月30日前往○○縣○○鄉○○農場○○○山莊夜宿,違反不當
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乙事,遭000旅以前懲罰處
分記大過1次懲處,未滿3個月即再於109年3月27日至5月10
日期間,與林君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
事遭媒體報導,嚴重影響軍譽,符合懲罰法第9條所定得從
重懲罰之要件,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係以經媒體披露作為加
重懲罰事由,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云云,並非可採。被上
訴人工兵群斟酌上訴人為少校軍官且為政戰幹部,未能以身
作則,於108年11月23日至26日與女性同仁共宿男寢,若不
嚴懲,難以維持部隊紀律;又上訴人屬故意且為累犯,於調
查時仍否認有親密行為,難見悔意;上訴人之違失行為經媒
體報導,影響人民對軍人之觀感及信賴,損害國防部及部隊
內部管理紀律及榮譽甚深,經懲評會決議核予2個大過2次懲
罰之處分,已綜合斟酌上訴人違失行為情節輕重、行為動機
及手段、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影響及行為後之態度等
節,核無未合義務裁量之瑕疵,應屬適法。
㈣訴外人林○○向國防部陳情過程,始終以上訴人合法配偶自居
,上訴人及林君就此亦未曾質疑,其2人於108年12月30日前
往○○縣○○鄉○○農場○○○山莊夜宿,經林○○察覺而偕同警方到
場查察,並就此事洽談和解,足令被上訴人及其他任意第三
人相信上訴人為已婚身分,且林○○為其配偶。上訴人因本件
違失行為再遭林○○指控其與同僚林君間之不倫戀,被上訴人
認已侵害軍眷權益、腐蝕軍人賴以維繫之家庭倫理基礎,且
屢經媒體報導,對軍譽造成傷害無可回復,以原處分核予上
訴人懲罰,自無違法。上訴人嗣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婚姻關
係不存在訴訟,僅屬其與林○○間私權爭議,與原處分之適法
性無關,無從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本院查:
㈠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
軍人之違失行為,制定有懲罰法。按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
:「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
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
、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
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
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12條
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四、記過。……
」第15條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
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
定之法令。」第17條規定:「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
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
第20條規定:「(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第2項
)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軍
官、士官撤職……。」第29條規定:「中將以下懲罰之權責及
程序,於施行細則中定之。」第30條第1項、第4項至第6項
分別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
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
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
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
會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或無第15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
不受懲罰之決議;其已逾第16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
之決議。(第5項)前項懲評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
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
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
,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前2項懲評會,由權責長
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
席。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第31
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懲評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
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
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懲評會組成
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
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又懲罰時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29條所定之中將以下之懲罰權
責,區分如下:……二、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
責劃分表。」依懲罰時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所
附陸海空軍各級指揮官或主官懲罰權責劃分表(下稱懲罰權
責劃分表)規定,對少校施以記大過之懲罰,須由上校階以
上之長官核定,對校級軍官施以撤職之懲罰者,其核定長官
則須為上將階以上(上將、參謀總長、國防部長)。次按任
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撤職:……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並規定:「本條例第10條所定撤職
,規定如下:……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
定之日起撤職。」
㈡廢棄改判部分:
⒈懲罰法第15條規定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同法第12
條至第14條分別規定軍官、士官及士兵之懲罰種類,至何種
違失行為應為如何之懲罰,該法並未如刑法分則各罪所依循
「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立法模式,其第30條乃依違
失行為態樣及不法內涵輕重,先由權責長官實施調查,認定
有施以較重懲罰(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
)之必要後,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部隊召開懲評
會議決之。依懲罰法第30條第6項及第5項規定,上開懲評會
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
定1人為主席;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
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
,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此所稱權責長官,係指依懲罰權責
劃分表規定,有權核定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
悔過等重大懲罰之權責長官而言。惟懲罰權責劃分表對現役
軍人施以記大過及撤職之懲罰,依受罰之軍官、士官、士兵
軍階不同,規定之權責長官亦有區別,且軍官、士官在1年
內累計記大過達3次者,其法律效果依懲罰法第20條第2項及
第17條規定,為撤其現職與於1年至5年之期間停止任用,不
論撤職懲罰或停止任用期間之長短,均非僅對記大過有核定
權責之長官得召組懲評會代為決定,則為使事權相符,應認
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經調查結果,如須施以撤職懲罰者,應
由有權核定撤職之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組成懲
評會,就撤職及停止任用之期間開會討論後作成決議,送交
該權責長官核定,程序始屬完備。又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除須遵守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一般行政程序外,尚包括各
別行政法領域中所規定須踐行之特別行政程序,始符合正當
行政程序之要求。若有不符合法定行政程序之要求,即構成
行政處分之瑕疵,應予撤銷。懲罰法第30條第4項及第6項要
求對現役軍人施以撤職懲罰前,應先由有權核定撤職之權責
長官核定召集懲評會討論、評議,旨在適度防止行政權之專
擅及加強對行為人之保障(見98年1月21日懲罰法第24條之1
第4項及嗣於104年5月6日移列第30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
且因撤職而停止任用期間之長短,亦應由權責長官核定召開
之懲評會裁量權衡後作成決定,故屬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
若未踐行,所為撤職及停止任用一定期間之處分即有不符法
定行政程序之瑕疵,自無可維持。
⒉經查,被上訴人工兵群係由上校指揮官指定副指揮官擔任主
席,於109年6月23日召開懲評會,決議上訴人有附表編號①
、②之違失行為,依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軍風紀規定第31
點第2款及第30點第9款等規定,決議各記大過2次懲罰,該
次懲評會因上訴人於前開決議後,已符合懲罰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應予撤職之條件,遂同步召
開上訴人撤職停止任用建議案,經懲評會委員投票建議停止
任用3年,由被上訴人工兵群將該等建議事項陳報被上訴人
陸令部辦理撤職審議,被上訴人陸令部未由權責長官核定召
開懲評會,即以原處分2核定上訴人撤職及停止任用3年等情
,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是原處分2核予
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並未經懲罰權責劃分表
所定有權核定撤職懲罰之權責長官核定召開懲評會決議為之
,與懲罰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不符,故原處分2之作成,有未
踐行法定程序之瑕疵,應予撤銷。原判決忽略被上訴人工兵
群之指揮官非屬有權核定上訴人撤職之權責長官,無權對於
上訴人之撤職及進而應停止任用期間之長短等事項,核定召
開懲評會為決議,而以上訴人遭撤職係因在1年內累計記大
過已達3次以上,依懲罰法第20條第2項即生應予撤職之法律
效果,權責長官既無裁量空間,顯無因防止行政權專擅,而
另案再次召集評議會之必要,故被上訴人工兵群由有權核定
大過處分之權責長官依懲罰法完備相關懲罰程序,並將有關
撤職停止任用之建議陳報被上訴人陸令部辦理撤職審議,經
被上訴人陸令部權責長官陸軍二級上將核定後,由被上訴人
陸令部以原處分2核定上訴人撤職及停止任用3年,並無違誤
,核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廢棄發回部分: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且依職權調查證據,應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
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
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
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
,記明於判決。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
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
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
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
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係該法於104年5月6日修正時,基
於軍中生活事實無窮,同條第1款至第13款無法就軍人違失
行為鉅細靡遺地逐一規定,為避免遺漏,而予增訂。國防部
為落實上述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
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
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發布軍風紀規定,
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
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
發生(軍風紀規定第1點規定參照)。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
款規定:「……㈡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
事者。……」核與懲罰法立法目的尚無不符,無違法律保留原
則,固得為被上訴人工兵群所適用,惟應以個案中現役軍人
之行為確與該軍風紀規定有所牴觸,始得認其有違反懲罰法
第15條第14款所定違失行為,自不待言。
⒊經查,被上訴人工兵群係依據林○○以上訴人配偶身分提出陳
情,於109年6月1日國防部約詢時指稱:伊於109年3月27日1
1時在○○火車站停車場,目睹上訴人與林君在伊所有、由上
訴人使用之車號000-0000汽車後座親吻擁抱,伊持手機錄影
並拉車門時,遭上訴人阻擋,林君趁亂開車門跑走;該車行
車紀錄器之影片錄得上訴人與林君於109年4月25、26日前往
○○區○○○○○○○,車上親暱對話、接吻、老婆相稱等情,核與
林○○所提供錄影檔案結果,及上訴人於109年6月2日接受約
詢時自承109年3月27日確與林君相約在○○火車站停車場見面
,並於林○○來敲車窗時予以阻擋,林君趁亂下車跑走;及10
9年4、5月間曾至○○○○○○○擔任義工,有介紹林君去,又車號
000-0000是伊太太名下車子,平常由伊使用等節,均大致相
符,而認定上訴人於109年3月27日至5月10日有附表編號①之
違失行為;被上訴人工兵群於109年6月23日召開懲評會,決
議就該違失行為核予2大過懲罰時,曾斟酌上訴人為已婚,
惟於前懲罰處分核定送達後3個月內再與林君有親吻、擁抱
等行為,構成懲罰法第9條所定加重懲罰之要件等情,為原
審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然依民法第972條規定
,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故婚姻須由有意思能力之
當事人出於自主就締結夫妻關係為一致之意思表示,始為有
效。若雙方並無透過婚姻,成立家庭,共同生活之真意,既
缺乏婚姻意思之合致,該婚姻關係並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
婚姻之法律上效力,且無待法院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林○○已於108年10月7日離婚,雖復
於108年11月4日再為結婚登記,惟並無結婚真意,其以此為
由對林○○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亦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婚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確認其2人間108年11月4日結婚登記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是
其於108年10月7日後即無婚姻關係,縱於109年3月27日至5
月10日與林君交往,亦無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等語,並
提出上開民事訴訟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由該筆
錄記載,新北地院曾通知在上訴人與林○○108年11月4日結婚
書約證人欄內簽名之吳○○、紀○○2人到庭作證,其2人具結後
,證稱略以:其2人該日係應上訴人要求前往臺北市○○區戶
政事務所擔任離婚之證人,到場後因上訴人與林○○表示為將
離婚條件如一個月要分配多少錢,小孩要歸誰等寫清楚,所
以要先辦結婚,再辦離婚等語(原審卷一第613至624頁),
及上開新北地院民事判決依該2人之證言,認定上訴人與林○
○於108年11月4日辦理結婚登記,僅基於重新擬定未成年子
女親權相關事宜而為,並無締結夫妻關係之真意,故該婚姻
係屬無效,因而判決確認其2人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原審
卷二第189至195頁)等情觀之,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全然
無憑,且其此項攻擊方法,攸關被上訴人工兵群根據林○○以
上訴人配偶名義提出陳情及檢具證據之內容,以上訴人於10
9年3月27日至5月10日為已婚身分,卻與林君有親密對話、
接吻、擁抱等情形,乃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
分際,以原處分1附表編號①所為記大過2次懲罰,其事實認
定有無錯誤,原審自應就上訴人所提有利於己之事證予以調
查後,說明應否採納之理由。惟原判決僅以林○○自109年5月
15日向國防部提出陳情時起,始終以上訴人之合法配偶自居
,於109年6月1日接受約詢時尚提出配偶欄登載為上訴人姓
名之戶籍謄本,上訴人在國防部就其違失行為進行專案調查
過程中,亦未曾否認林○○為其合法配偶,自足令被上訴人工
兵群相信上訴人為已婚身分;上訴人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婚
姻關係不存在訴訟,至多僅屬其與林○○間之私權爭議,其判
決結果不影響原處分1附表編號①部分之適法性等理由,將該
部分原處分1予以維持,對吳政倡、紀秉志2人於上開民事訴
訟中所為證言,何以不足據為上訴人主張於109年3月27日至
5月10日無婚姻關係之有利證明,並未說明理由,有未盡職
權調查義務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駁回上訴部分:
按軍風紀規定第30點第9款規定:「違紀:……㈨其他未遵守單
位、營區規範及紀律之行為。」查上訴人前經000旅以其於1
08年12月30日與林君相偕前往○○縣○○鄉○○農場○○○山莊夜宿
,有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之違失行為,
於109年1月16日以前懲罰處分核予大過1次懲罰在案。嗣訴
外人林○○向國防部陳情上訴人與林君於108年11月23日至26
日共宿男寢,經國防部組成專案編組調查,於109年6月9日
完成專案調查報告後,由被上訴人工兵群上校指揮官指定副
指揮官擔任主席,於109年6月23日召開懲評會,決議上訴人
有與女性同仁共宿男寢,違反營規之違失行為,以原處分1
附表編號②記大過2次懲罰等情,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
原判決業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予論述上訴人
於108年11月23日至26日,在林君進出寢室前後,多有與其
親暱之對話紀錄,及上訴人與林君自108年11月初起即有相
偕外出前往旅店消費,且互動親暱等舉措,被上訴人綜合以
上事證,認定上訴人於108年11月23日至26日與林君共宿男
寢,未遵守營區規範,與情理相符,並非無憑。被上訴人工
兵群109年6月23日懲評會之召開、組成,符合懲罰法第30條
第4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等規定,會中斟酌上
訴人為少校軍官且為政戰幹部,未能以身作則,與女性同仁
共宿男寢,若不嚴懲,難以維持部隊紀律;上訴人於調查時
否認渠等有親密行為,難見悔意等情,乃決議就附表編號②
之違失行為核予2大過之懲罰,已綜合斟酌上訴人此部分違
失行為情節輕重、行為之動機及手段、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
律所生影響及行為後態度等節,核無何未合義務裁量之瑕疵
,應屬適法等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之依據,並就上訴人在原
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核無違背證據法
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對
原處分1附表編號②及該訴願決定部分所提撤銷之訴,並無不
合。上訴人於附表編號②之違失行為發生時係擔任少校,被
上訴人工兵群由編階為上校之指揮官核予記大過2次之懲罰
,符合懲罰權責劃分表規定,並無欠缺懲罰權限之情事。且
原處分1於說明一載明依據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辦理,
於其附件關於附表編號②之「事由」欄位記載「違反……營規
」之軍風紀規定第30點第9款內容,被上訴人工兵群其後再
以109年10月21日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就
原處分1漏未記載之前揭軍風紀規定條號加註說明並送達上
訴人,並無未敘明附表編號②之違失行為違反何一國防部頒
定法令之違法。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工兵群並非其於附表
編號②所涉違失行為發生時之任職單位,對其平時工作表現
並無明確瞭解,亦無從依懲罰法第8條規定審酌違失行為輕
重,欠缺懲罰權限,且原處分1附表編號②未具體記載作成懲
罰之法令依據,原判決遽予維持,係屬違法云云,無非其一
己主觀見解,及就其已於原審提出,惟為原判決論駁不採之
主張,重複爭議,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2及該訴願決
定部分,既有本判決理由第五項㈡所述違誤,上訴人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且該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所涉法律問題已經
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
襲,故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廢棄該部分原判決,並
撤銷原處分2及該訴願決定部分。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關於附表編號①部分,有本判決理由
第五項㈢所述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上訴論旨求為廢棄,亦有理由。因原處分1附表編號①部
分是否適法,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
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
等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之裁判。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關於附表編號②部分,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60
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附表: 編號 懲處事由 懲處種類 ① 於109年3月27日至5月10日期間,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遭媒體報導,嚴重影響軍譽。 大過2次 ② 於108年11月23日至26日留守期間,與女性同仁共宿男寢,違反兩性營規。 大過2次
TPAA-112-上-236-20241030-1